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490,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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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金國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金國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下午9時30分後至同日下午10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街○○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旁空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為本案停車場內,當有誤會,應予更正),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離場時,認為停放在乙車後方之林清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阻礙其離場動線,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銳器刮劃甲車右側前車門、後車門、右後側葉子板、後保險桿、後行李箱蓋等部位板金,並徒手折彎甲車後擋風玻璃雨刷,致使前開部位烤漆毀損有明顯刮痕,致甲車原具之美觀效用及防止車體板金生鏽之效用喪失,且雨刷因遭彎折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清泉。

二、案經林清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金國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乙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旁空地,欲離去時,認為告訴人林清泉停放之甲車阻礙其離場動線,其於移車過程中有下車,在甲車周圍查看,並有靠近車身、往汽車擋風玻璃前方探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當天我車停在最角落,車子前面、左邊都是鐵欄杆,右邊的車子貼很近,後面告訴人的甲車一樣貼很近,很難挪出去,我下車是去看甲車擋風玻璃的地方有沒有留下電話,還有看車子的距離。

我沒有拿銳器刮劃甲車,也沒有把後擋風玻璃雨刷用手折彎,我沒有碰到甲車云云(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第58頁、第101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停車場旁空地,準備駕駛乙車離場時,認為停放在乙車後方之甲車阻礙其離場動線,於移車過程中被告有下車,在甲車周圍查看,並有靠近車身、往汽車擋風玻璃前方探身之行為,惟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1張、乙車停放位置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23張在卷可稽(警443卷第13至49頁、偵2174號卷第43、45、53頁、原審卷第55至60頁、第64至7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晚上9時30分,將甲車停在本案停車場旁空地,於同日下午10時許返回本案停車場,發現甲車右側前車門、後車門、右後側葉子板、後保險桿等部位板金遭不詳銳器刮劃,且後擋風玻璃雨刷遭折彎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泉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11張、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0○○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警443卷第9至11頁、偵2174號卷第47、49頁),亦堪以認定。

㈢甲車上開部位板金遭以不詳銳器刮劃、後擋風玻璃雨刷遭折彎,係於告訴人將甲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110年9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後至同日下午10時許前之間發生:1.證人林清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將甲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旁)後離開,於同日下午10時許要使用甲車,發現後玻璃窗雨刷被人拉起,我就下車巡視車輛,發現甲車後雨刷前段遭折斷,已無法使用,後保險桿、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皆有遭利器劃傷痕,已傷到保護層,故烤漆也無法使用,效用已全部不在,損壞部分修復的金額要新臺幣(下同)6萬9,900元。

我平常停放車輛都會檢視車輛,我非常確定我於停放時是沒有上述損壞情形,上述損傷是在約同日下午10時許才有等語(警卷第9至11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25日下午9時30分,將甲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旁),帶小朋友去逛成功夜市,於同日下午10時,發現甲車遭毀損,甲車副駕駛座的葉子板、前門、後門及後保險桿、後行李蓋,不知以何利器刮車子烤漆,已傷到板金,後雨刷被折斷。

我停放甲車之前,甲車沒有上開毀損。

我發現上開毀損情形後馬上報警,警察調監視器,從同日下午9時至我離開時,只有被告1人在車身附近,我認為就是被告所為等語(偵第2174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

於審判中證稱:110年9月25日我把甲車停在本案停車場(旁),晚上9點半入場,帶小朋友去夜市裡面逛,逛了半小時,10點要離開,我看車內後視鏡,發現車後雨刷翹起來,下去看,就發覺車子板金被刮、雨刷被折斷,板金好像是拿利器去刮,從副駕駛座前面開始一直刮到後面的後保桿、跟後行李箱打開的地方(後車牌旁邊)都被刮,維修估價單編號15號的「後車門」就是指後行李蓋。

我發現以後就報警了。

在停進本案停車場以前甲車沒有受損,停車完後我有走1圈看,我習慣是停好車後會看周圍縫隙夠不夠大,我會怕隔壁的車子碰到我的車子,或是怕我車上小朋友左右邊下車,車門會去碰到人家等語(原審卷第89至96頁)。

證人林清泉於偵、審所證上述情節,就其於110年9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將甲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旁空地,而於同日下午10時許返回時,發現甲車後雨刷遭折斷,且車身右方、後方均有遭利器刮劃之痕跡,而在其停放甲車時,甲車並無上述毀損之情形等節,歷次所證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亦核與前述現場照片、估價單所示車損狀況相符,確有所據。

另起訴書雖未記載甲車後行李蓋亦遭刮劃(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惟此部分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明確,且因拍攝時間為夜晚光線昏暗,卷附照片並未就該處近景拍攝,故照片未見明顯刮痕,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上編號15記載後車門(甲車為5門休旅車)外板噴塗,此應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後行李蓋亦有遭刮傷等語非虛,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2.又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因要開車時由內後視鏡發現後擋風玻璃雨刷翹起,故下車察看,隨後發現雨刷折斷,以及車身右方、後方遭利器刮劃後,隨即報警。

觀諸前述現場照片,甲車車身右方之刮痕自右前前車門、右後車門延續至右後葉子板,長度甚長,且該白色刮痕在甲車之淺棕色車身上相當顯眼,此等肉眼可見之明顯車損狀況,若係在110年9月25日晚上9時30分即告訴人將車停放上述停車場旁空地前發生,告訴人不可能遲未發現,直至告訴人欲在同日晚上10時欲駕車離開時始察覺。

又告訴人所述其發現毀損狀況後,立刻報警之情,亦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告訴人前往報案時稱其於110年9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將甲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旁離開,同日下午10時許要使用甲車發現遭毀損等情節相符,可見告訴人就其所證在上述時間開車時,因發現後方雨刷翹起,下車察看發現車損後,立刻報警採證,並無遲延情形等情,確屬有據。

綜上各情,應足推認告訴人證稱:其停好甲車後,甲車並無異樣,係於110年9月25日下午10時許其返回甲車停放處始發現等語,合理可信。

3.又案發後警方至案發現場及周遭勘查,發現本案停車場(即城市車旅停車場)設有監視器,經過濾告訴人停放時間影像,發現甲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旁空地之期間,僅有被告1人接近過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11年4月21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2174卷第51頁、第53頁),可見同日下午9時至告訴人駕駛甲車離開,期間只有被告接近甲車車身。

4.綜上,甲車上開損壞應係於110年9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0時許之間發生,當可認定。

㈣被告於110年9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後至同日下午10時許前某時,持不詳銳器刮劃甲車右側前車門、後車門、右後側葉子板、後保險桿、後行李箱蓋等部位板金,並徒手折彎甲車後擋風玻璃雨刷:1.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拍攝本案停車場內監視器影像結果(向外攝得告訴人停車處,勘驗內容如附件),發現被告欲自本案停車場旁空地駕駛乙車倒車離開過程有下述舉動:⑴(附件檔名「1」)被告下車先至甲車右側車頭處,手上拿著手機,隨後走回乙車後車箱處開啟後車箱門,上身微彎向後車箱內,於7秒後關上後車箱。

被告再次朝甲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站在甲車右後視鏡處朝甲車前擋玻璃方向看,再向後走至甲車車尾,且在甲車車尾處走動,還曾彎下身,且右手貼近甲車後車尾保險桿處,在保險桿處移動再站起身,歷時20多秒之久。

⑵(附件檔名「2」)被告駕駛乙車倒車進入甲車後方之車道,乙車駕駛座正對著甲車後車尾處時,被告突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手從駕駛座車窗伸出車外,朝甲車後方做出不明動作,歷時約4秒後始關上車門,繼續移動乙車。

⑶(附件檔名「3」)被告從畫面中併排的車輛間走出,再次經過甲車副駕駛座走到甲車車頭前方,先在甲車前方處站定,往本案停車場外看,隨後又轉身從甲車副駕駛座側走到甲車後方,走動時左手大幅度擺動,但右手未跟著擺動。

⑷(附件檔名「4」)被告將乙車倒車駛出原停車處後,又將乙車暫停在本案停車場車道上,下車朝甲車停放之方向走去,消失在畫面,過約15秒後被告再走回乙車,將乙車駛離本案停車場。

2.由上述勘驗結果,被告於駕駛乙車倒車時,中途持手機下車至甲車前擋風玻璃處查看,隨後即返回打開乙車後車箱上身微彎進後車箱,再前往甲車車尾處逗留、移動,手部更有貼近甲車保險桿之舉,恰好與甲車後車箱、後保險桿上刮痕位置相符,且觀諸卷附案發後甲車後保險桿照片可知,其中有刮痕係在保險桿之上方平面處(警卷第17頁),且該刮痕之走向,與擦痕外觀不同,難認與他物擦撞造成,而係遭人刻意刮劃所致。

又被告於倒車至甲車後方時,打開駕駛座車門伸手朝甲車後方做出不明動作,該處即為甲車後擋風玻璃雨刷所在之位置,堪認被告係在此時將甲車後擋風玻璃雨刷折彎。

另觀諸附件檔名「3」之勘驗擷圖,當時乙車已未在原停車處,且被告由併排車輛間走向甲車,參照附件檔名「4」,被告成功將乙車倒出並開到車道上後,又朝甲車方向走去,可知附件檔名「4」之時序應在附件檔名「3」之前,亦即,被告當時已成功將乙車移出至車道上,但被告卻還特地下車,再度前往甲車右側車身處,其下車顯然另有目的;

復佐以被告最後一次從甲車副駕駛座車身往甲車車後走去時,右手並無一般走路時之正常擺動,顯然右手係持續為特定動作,以致未正常擺動,再參酌被告右手垂放之高度與甲車刮痕位置吻合,足徵被告再度前往甲車右側車身處時,係對甲車該側車身為刮劃毀損烤漆之犯行無疑。

故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在甲車周圍所為之前述各行為,確實均可能為造成甲車本案車損狀況,被告有為本案毀損行為,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甲車上開毀損情形係於告訴人將甲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旁空地時所發生,而此段期間僅有被告1人接近過甲車,又被告確實開啟乙車後行李箱後,在甲車右側車身、車尾處逗留、徘徊,與甲車右側前車門、後車門、右後側葉子板、後保險桿、後行李箱蓋等處遭刮劃位置相符,又被告於倒車過程伸手向甲車後方做出不明舉動,甲車後擋風玻璃雨刷即有發生折彎之情形,是勾稽上述各行,應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犯行者甚明。

㈥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其僅拿手機前往甲車前擋風玻璃處看有沒有留電話,倒車至甲車後方時從乙車駕駛座伸出手做不明動作是要測量車子距離;

打開乙車後車箱是因為小孩子說飲料沒掛好云云。

然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前往甲車車頭處不只1次,且最後一次乙車已經成功挪出原停車位置,實已無撥打告訴人電話之必要,被告卻仍返回甲車車頭處,其目的顯非查看電話甚明。

又倒車時使用後照鏡或是探出頭目視查看,即可得知車子是否會與他車過近發生擦撞,以手丈量實屬多此一舉,並無助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再被告第1次下車後隨即走向甲車車頭處查看,隨後即返回乙車打開後車箱,若被告因小孩稱飲料沒掛好,應會一下車即打開乙車後車箱檢視,不會有上開舉措,況且被告稱其小孩坐在副駕駛座,並非後座,被告如何得知後車廂內飲料沒掛好,此亦有可疑。

故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合理,要無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車輛可能是在其他時間遭破壞,其有要求警察調閱該停車場之其他時間點監視器全部畫面,但警察沒調,希望調查此部分證據云云。

惟查,何以認定告訴人之甲車車損係在其至上述停車場停車後始發現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又本件承辦員警先透過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過濾告訴人停放時間影像,發現告訴人將甲車停放上述停車場時間,僅有被告一人接近過等情,有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2194卷第53頁);

而依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在甲車周圍所為之動作,確實可能造成本件車損,故可推認被告確有為本件毀損甲車犯行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徒以甲車車損可能係其他時間造成為理由否認犯罪,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被告為此辯解請求本院再調取該停車場其他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惟被告此部分辯解既不可採,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鈑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以上揭方式刮傷甲車之部分烤漆,顯已破壞物之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之地點,前後數次刮劃甲車上開車身等處,及折彎甲車後擋風玻璃雨刷,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所停放之甲車影響其車輛離去動線,即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甲車車身板金及後雨刷,且犯後始終未面對己過,迄不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確有不是,具一定惡性;

依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六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起訴書雖認被告為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故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足認被告素行非佳;

及被告自陳○○畢業,從事採收○○工作,日薪0,000元至0,000元左右,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持以犯本案之不詳銳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或現仍存在,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於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法定刑,而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部分,本院認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同理,於僅有被告上訴的二審程序中,應也無許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確有累犯之情事,業如前述,惟關於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故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從而,原審法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經充分評價,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追加起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監視器影像(偵第2174號卷錄音光碟存置袋)→檔名「1」、「2」、「3」、「4」
備註:
⒈光碟影像為翻攝之畫面,影像連續、無聲。
⒉檔名「1」、「2」、「3」為同視角拍攝。
勘驗內容:
⒈檔名「1」(監視器視角朝停車場圍欄拍攝)
ˇ檔案時間00:00:00~00:01:36監視器視角正前方停有一輛車頭朝畫面右方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駕駛座左方、後方均有車輛併排停放。
00:00:02停放於甲車正後方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後車燈亮起,乙車駕駛(即被告徐金國)下車後直接朝甲車副駕駛座方向走至甲車右側車頭處,且左手持白色反光物品(如擷圖1),於00:00:12再折返回乙車,00:00:21開啟乙車後車箱門,上身微彎向後車箱內,於00:00:28關上乙車後車箱門(如擷圖2),隨即轉身再朝甲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於00:00:39站在甲車右後視鏡處,雙手交疊在身後,朝甲車前擋玻璃方向看(如擷圖3),00:00:40被告左手向前伸向甲車,00:00:48至00:00:56可見被告左手仍持有白色物品,沿著甲車副駕駛座向後走至甲車車尾(如擷圖4、5),直至00:01:09,被告均在甲車車尾處,於00:01:12至00:01:20,被告均在甲車、乙車後車尾間或走或停,於00:01:21被告突彎下身,膝蓋微曲(如擷圖6),先於00:01:24站起身,再於00:01:26身體微曲、右手下垂且貼近甲車後車尾保險桿處(如擷圖7),被告身體背對監視器視角,於00:01:27微微向前方移動後,於00:01:30站起身(如擷圖8),再於00:01:36走回乙車駕駛座方向。
⒉檔名「2」(監視器視角朝停車場圍欄拍攝)
ˇ檔案時間00:00:00~00:00:54乙車倒車移動,車頭朝監視器方向(如擷圖9),00:00:03至00:00:05乙車前後移動倒車,於00:00:06乙車暫停並關閉車頭燈(如擷圖10),00:00:15乙車車內燈亮起(如擷圖11),可見被告於車內正副駕駛座左右移動,於00:00:26車內燈關閉後,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如擷圖12),手從駕駛座車窗伸出車外,朝甲車後方做出不明動作(如擷圖13),於00:00:30始坐入車內、關上車門,於00:00:31發動乙車後再前前後後移動車輛,於00:00:46又朝監視器方向前進,轉入原停車位置區之車道(即距離乙車原停車位置右方1台車處)後(如擷圖14),直行離去。
⒊檔名「3」(監視器視角朝停車場圍欄拍攝)
ˇ檔案時間00:00:00~00:00:40畫面右側併排的車輛間,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走出後(如擷圖15),朝甲車副駕駛座方向走至甲車車頭前方(如擷圖16),00:00:17走至停車場圍欄缺口處時站定(如擷圖17),並看向畫面右方,00:00:20被告轉身再沿甲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相較於被告行走時左手大幅度擺動,並未見被告右手跟著擺動(如擷圖18)。
00:00:30被告自甲車後方經過其原停車區後,離開畫面。
⒋檔名「4」(監視器視角朝停車場車道拍攝,畫面右方為乙車停放位置)
ˇ檔案時間00:00:00~00:01:34畫面停車場圍欄內第一個停車空間有車燈亮起(即乙車原停車位置,前方、左側有圍欄圍住,如擷圖19),並向後倒車至畫面右方,於00:00:10光源消失,00:00:50畫面右方有車輛(即乙車)移動,於00:01:02至00:01:06乙車倒車,並越過第2輛車(即乙車原停車位置右方車輛)後駛出(如擷圖20),並以車頭朝畫面左方的方向,停於停車場車道上。
身穿淺色上衣之被告於00:01:13下車(如擷圖21、22),朝畫面右方走去。
於00:01:28至00:01:31被告再走回乙車駕駛座(如擷圖23),於00:01:33乙車朝畫面左方直行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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