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503,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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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和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和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和恭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與告訴人陶蓉萍調解筆錄所載金額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1頁);

此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詐欺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被告雖數度表示願意還錢給告訴人,然卻一再拖延,無意履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之刑有過輕之疑慮。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若有詐欺之犯意,當不會在代驗骨灰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已收取4萬元之事。

且被告有告知告訴人變更後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失聯故意不回覆告訴人來電之情事;

被告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意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陶蓉萍之供證,及卷內相關資料,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款項時,除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代驗骨灰罐之相關憑證及文件,以憑取骨灰罐供檢驗,且事後未與告訴人聯繫檢驗情形,與一般常人履約之情狀不符。

復於警詢中供稱忘記有無將骨灰罐送驗,有無收取該筆4萬元代驗費用;

於歷次訊問中就委請友人代辦送驗之該名友人姓名、身分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未保留代驗之相關單據、代辦人員聯絡方式與交易往來資料等任何資訊,足認被告辯稱委請友人代辦云云,難以採信。

被告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告自始即無代驗骨灰罐之真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㈡經核原審已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後,詳述認定被告有罪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被告是否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於契約中是否有載明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均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關。

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後約1、2個月,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嗣於訴訟中才告知已換行動電話門號,又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9-62頁)。

且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委託友人或自行將骨灰罐送驗之相關資料,足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代驗骨灰罐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被告所辯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筆錄條件,賠償告訴人5萬元,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還錢給告訴人,卻一再拖延,無意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條件,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並肇致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害,暨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5萬元,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於本院審理中始給付該筆款項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小孩,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並從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已賠付告訴人5萬元,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和恭明知自己並無代驗骨灰罐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陶蓉萍,向其佯稱可代驗骨灰罐云云,致陶蓉萍陷於錯誤,誤認黃和恭確有為其代驗骨灰罐之真意,乃與黃和恭相約碰面,而於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檢驗費用予黃和恭。
惟黃和恭嗣後並未依約代驗陶蓉萍之骨灰罐,亦未返還前揭檢驗費用,陶蓉萍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蓉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和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陶蓉萍表示可代驗骨灰罐,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4萬元檢驗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的故意,我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我有找人代辦檢驗骨灰罐,只是後來該人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表示其可代驗骨灰罐,告訴人因而交付4萬元檢驗費用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完成代驗骨灰罐,亦未返還前揭檢驗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56至57、71至7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
他字卷第7頁;
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有契約書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
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蓉易以此托詞卸責。
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
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不知道在哪裡找到我的電話,被告向我表示他有朋友有辦法可以幫我檢驗骨灰罐,但是就是要交錢給他,我跟被告見面2次,被告除了跟我要錢之外,沒有向我收取文件或提貨券,我也沒有交骨灰罐給他,被告說認識我的名字就可以開倉庫到裡面去檢驗,我交錢之後1、2個月,被告就沒接電話了,被告沒跟我說過他朋友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只有拿告訴人的款項,我沒有向告訴人拿其他文件,之後我沒有將檢驗結果告知告訴人,後續也沒有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7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要約告訴人委託其代驗骨灰罐時,除向告訴人收取檢驗費用外,並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憑證及文件,且於事後未能依約檢驗時,亦未與告訴人聯繫。
而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應係向告訴人索取相關文件或憑證,以憑領取骨灰罐以供檢驗,並隨時將檢驗狀態(如是否檢驗完畢或檢驗有何問題)告知告訴人,以示負責,並避免遭告訴人質疑或誤會。
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後,卻僅在意告訴人是否繳交款項,而完全未慮及其如何領取骨灰罐以履行其自己之對待給付,亦毫不在乎契約履行過程中,其遲未完成自己之對待給付,告訴人是否能諒解或聯繫自己,此自被告收受告訴人檢驗費用後,從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憑證及文件,且後續未與告訴人聯絡檢驗情形即明,則被告此等異常舉措實與一般有履約真意之常情不符。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收受告訴人之檢驗費用後,其有找人代辦檢驗骨灰罐,只是後來該人不見了,其也有將此情況告知告訴人云云。
然果如此,衡情此為相當特別之事件,被告理應記憶深刻,當不至於短時間內忘記上情,然被告於109年8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竟表示「我也忘記有沒有將3個青龍碧玉骨灰罐拿去檢驗」、「我沒印象收到這筆新台幣4萬元」、「(問:你沒有收到這筆錢為什麼要簽收據?)她要向我借錢,請我代墊,並說要分期拿檢驗費給我,但是每次約見面的時候她都說沒錢,我們前後見面兩三次都聊得很和諧融洽,所以就簽立收據」(見警卷第5頁),被告除忘記是否有檢驗骨灰罐、是否已收受告訴人檢驗費用外,更毫未論及其有找人代辦檢驗骨灰罐,後來該人不見了之事,顯有可疑,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為真。
衡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將告訴人交付之4萬元拿給綽號「小光」之朋友(見偵字卷第8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代辦之朋友姓簡,綽號是「小天」,是別間葬儀社的員工(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該綽號「小天」之人是我同公司之同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對於其所找之代辦對象名稱及身分,前後所述不一,更顯其辯詞不可採信。
況被告既已收受告訴人檢驗費用4萬元,倘未能依約履行,被告應得預見其與告訴人就此會有糾紛,被告理應會保留其找代辦之相關單據、該代辦人員之聯繫電話或相關資訊,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代辦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交易往來資料等任何資訊,亦缺乏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此顯然悖於常情殊甚,益徵被告所述其有找代辦人員代驗骨灰罐乙節僅係託詞,則其收受告訴人檢驗費用後,毫無履約之具體作為,被告自始無代驗骨灰罐之真意甚明。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其願意還錢給告訴人,惟本件自告訴人提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已數度承諾還款,但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且被告自始並無代驗骨灰罐之真意,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檢驗費用,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既遂,其事後有無還款,僅係犯後態度之衡量,尚不影響詐欺犯行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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