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514,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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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衍慶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衍慶居住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與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吳寶玉毗鄰而居,雙方住處頂樓相連且均設置水塔,2人前已因故發生爭執,關係不睦,吳衍慶於民國111年1月8日,懷疑家中頂樓水塔開關遭吳寶玉擅自關上,遂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吳寶玉住處外質問吳寶玉,因不滿吳寶玉回應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吳寶玉住處門口大聲以「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辱罵吳寶玉,足以貶損吳寶玉之人格評價,並向吳寶玉恫稱:「你今晚免想出來啊...(聽不清楚)拎爸24小時伺候你。」

、「幹你娘,...(聽不清楚)給我試試看,腳手打斷。」

、「.....(聽不清楚),打乎死,幹。」

等語(完整對話如附表),復持棍狀物品敲擊吳寶玉住處大門發出巨大聲響,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吳寶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

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衍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8月5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10月4日南院武刑陽111易360字第11100389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而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及111年11月2日審理時僅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6頁、第63頁),並據告訴人吳寶玉、證人黃金上、黃莉蓁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21至22頁、第57至5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內容譯文、原審勘驗錄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與告訴人住家外觀照片、被告供稱案發時所站位置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23頁、第31至45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61至62頁)。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案發時尚有以「你今晚免想出來啊...(聽不清楚)拎爸24小時伺候你。」

、「打乎死」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事實欄「幹你娘,...,腳手打斷。」

等經起訴部分,有下述接續犯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以附表所示言詞或舉動多次辱罵或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言詞或敲打鐵門等行為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所為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率以前述方式侮辱、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未獲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形,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廠技術員,要撫養2名子女,與媽媽、妹妹、2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之處。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多次未獲同意,入侵被告住處關水,被告才口無遮攔謾罵,以表示非常憤怒,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雖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以上述理由,辯解其犯罪動機情有可原,然衡諸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手段,除口出辱罵或恐嚇言詞外,尚有持棍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發生巨大聲響,使告訴人身心與居住安寧受危害程度不輕,被告縱對告訴人行為有所不滿,亦應循合法途徑行使權力,尋求法律救濟,不應以前揭方式辱罵或恐嚇告訴人,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本案不因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 勘驗內容 03:02 (撞擊聲) 03:09 男:你今晚免想出來啊...(聽不清楚)拎爸24小時伺候你。
03:20 女:那和你(台語音為嘎林)老母那個番婆,你講,你講講不聽嘛! 03:25 男:講不聽,你娘機掰講不聽。
03:28 女:你老母講不聽,講不聽,講會聽會這樣? 03:32 男:ㄏㄚˋ 03:33 (撞擊聲) 03:41 男:拎爸24小時伺候你啊! 03:43 女:什麼伺候。
03:45 男:怎麼樣? 03:47 男:幹你娘,(聽不清楚)給我試試看,腳手打斷。
03:52 女:我不會走到你家。
03:53 男:ㄏㄚˋ 03:55 男:阿不然妳為什麼走去那邊關水啦?ㄏㄚˋ?鬼關的嗎? 04:02 女:我不會走到你家啦。
04:04 男:要走到.....(聽不清楚) 04:08 男:.....(聽不清楚),打乎死,幹。
05:30 (撞擊聲2聲) 07:24 (撞擊聲3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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