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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州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蘇晏代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蘇冠禎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7、3988、13373、1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秀雄(已歿)為被告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等人之父親,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之董事長,以及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東公司)前任董事長;
蘇冠州為旭泰公司監察人及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誠泰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武東公司之前任總經理;
蘇晏代為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董事長,於蘇秀雄及蘇冠州在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董事長任內負責實際財務事務之執行長;
蘇冠禎原任武東公司財務長。
均為受東誠泰公司或武東公司委託之人。
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武東公司以及一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誠公司)、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柔詩美公司)為蘇秀雄親子、蘇正祐等蘇家其他親族,以及陳丁裕等其他股東共同組成之蕾絲刺繡紡織品之集團事業,武東公司負責花邊蕾絲之生產貿易,旭泰公司為刺繡織品生產貿易,武東公司生產之蕾絲可作為旭泰公司產品之網底,東誠泰公司從事紡織品染整業務,旭泰公司及武東公司之產品交由東誠泰公司進行染整服務,另有一誠公司專業生產棉紗纖維產品,柔詩美公司編製無縫服飾等上下游產業。
蘇秀雄親子原為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及武東公司之實權管理人員,另陳丁裕則擔任武東公司前總經理,東誠泰公司、一誠公司董事,實質參與該等公司經營,並為柔詩美公司董事長,主導該公司業務。
於民國107年初,因蘇秀雄親子與陳丁裕間對於公司營運及財務處理意見不合,武東公司董事會於107年4月3日解除陳丁裕之總經理職務,其於東誠泰公司之職權亦受限制,並對簿公堂,集團營運產生人事紛爭。
蘇秀雄於107年8月21日武東公司董事長任期屆至,蘇冠州於107年8月25日東誠泰公司董事長任期屆至,本應事先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惟蘇秀雄親子等於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之股東會人事重組恐於己不利,於107年8月初之年度股東大會取消,至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管理人事屆期仍未改選,陳丁裕等股東乃要求召集股東會未果。
陳丁裕等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於107年9月25日聲請臺南市政府核准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武東公司股東會。
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15日函覆若東誠泰公司未於107年11月30日召集或延後股東會,將核准陳丁裕等召集股東會。
蘇秀雄親子受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委託,明知以下事項將對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產生不利影響,仍共同意圖損害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之利益:㈠東誠泰公司前董事長蘇冠州,同時為旭泰公司董事,旭泰公司董事長為其父親蘇秀雄,卻明知旭泰公司於000年00月間資產仍多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東誠泰公司借款之能力,卻於107年11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洪謹嫻,將東誠泰公司自104年起對旭泰公司累積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606萬8000元,提列轉為損失,不列於股東往來帳記上,無須積極催討。
進而於107年12月4日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表決解散東誠泰公司,並委由董事長蘇冠州全權處理清算時之公司財務處理事務,並預定107年12月17日召集股東會決議處理。
嗣經董事陳丁裕、監察人蘇正祐及其他股東反對,107年12月17日之股東會流會。
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4日函覆陳丁裕同意其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股東臨時會,陳丁裕遂於108年2月22日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事,並由陳丁裕擔任董事長。
蘇冠州於離職前要求管理東誠泰公司電腦帳記系統之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中公司)派職員張義聖等於108年2月17日執行過去不曾執行之資料年度切割,將切割前帳記備份於另一硬碟,並刪除電腦中之前年度帳記,掩飾上開將對旭泰公司債權提列損失情事。
陳丁裕擔任董事長後經檢查公司財務,於108年5月16日再請文中公司派員回存備份資料方發現上情,重新向旭泰公司追討該等債務,使蘇冠州上開損害東誠泰公司之行為未發生損害效果而未遂。
因認蘇冠州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㈡蘇秀雄、蘇冠州、蘇晏代親子均長期管理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及武東公司財務,均明知旭泰公司於107年度(107年12月31日紀錄)之資產僅多於負債約4千餘萬元,加計前項隱藏之對東誠泰公司債務3600餘萬元,僅有不足200萬元之償債能力,蘇秀雄、蘇冠州、蘇晏代共同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8日自武東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300萬元,匯入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自武東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00萬元後,匯入旭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於108年2月22日武東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改選之日,自武東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上開旭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自武東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500萬元至上開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總計自武東公司帳戶匯轉3700萬元至旭泰公司帳戶。
於108年1月30日自東誠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1000萬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於108年2月22日東誠泰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改選之日,自東誠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上開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上開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總計自東誠泰公司帳戶匯轉1800萬元至旭泰公司帳戶,若加前項債權3606萬8000元,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債權已超過東誠泰公司之資本額5400萬元,造成財務風險。
以上在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人事交接程序間的大量匯款,使旭泰公司對武東公司與東誠泰公司之債務增加共達5500萬元(下稱本案借貸),已超過旭泰公司之還債能力,且旭泰公司之105年至107年全年所得額均為負數,缺乏營利能力,更無法清償新增加之鉅額債務,明顯損害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之利益。
嗣經陳丁裕擔任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董事長後經檢查公司財務,方發現上情。
因認蘇冠州、蘇晏代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蘇冠州、蘇秀雄、蘇晏代及蘇冠禎共同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4日在武東公司召集董事會,由董事長蘇秀雄擔任主席,董事蘇冠州及陳丁裕出席,監察人蘇正祐列席,蘇冠禎擔任紀錄,明知會議中並未具體討論授權董事長處分武東公司商標權、蕾絲設計專利權或著作權以及相關設計圖、製圖繪圖文書軟體,僅係由董事蘇冠州簡略稱會議有共識由其推薦董事長全權處分公司財產,但為董事陳丁裕及監察人蘇正祐所反對,且未由主席董事長蘇秀雄宣布確認該決議結論,會議紀錄亦未依會議中的承諾提出予董事陳丁裕及監察人蘇正祐確認後簽字。
卻於公司業務文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上不實記載決議第二案為「為逐步減縮本公司營業規模並考量資金需求,擬處分如附件一所示公司資產,並授權董事長代表本公司對外議價簽約等事宜,提請同意。
」、「本案經蘇秀雄、蘇冠州二位董事贊成,陳丁裕一位董事保留意見,多數決議通過。」
等事項。
旋即於107年12月14日由東誠泰公司代表人蘇秀雄委託蘇冠禎為武東公司代理人,蘇晏代為千代公司代表人,簽立包括武東公司英文名稱及圖案LOGO,以及蕾絲設計產品之專利權、著作權,設計圖、設計繪圖製圖及文書作業軟體等37項智慧財產(下合稱本案智慧財產)之武東公司主要財產之「資產買賣契約」,以150萬元價格將上開財產權移轉予千代公司,並為公證。
同時由蘇秀雄代表東誠泰公司,蘇晏代代表千代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立「商標移轉契約」,將原武東公司圖案標章(審定編號00000000號)商標權移轉予千代公司。
使武東公司喪失上開商標、蕾絲產品之專利權及著作權,生產、販售相關專利及著作之產品有面臨不可預測智慧財產訴訟之風險,並因千代公司取得上開商標、專利權及著作權,得以使用上開專利、著作,從事其衍生專利、衍生著作之研發,並設計相關產品分享市場,使武東公司全部之商標及同類專利權、著作權之獨占性喪失,陷入同業競爭之不利情勢。
嗣武東公司於108年2月22日由陳丁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人事,由陳丁裕擔任董事長,對千代公司與武東公司上開商標移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以及對千代公司提出智慧財產權訴訟,聲請確認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商標移轉契約」無效,並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由智慧財產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108年度民暫字第7號案件審理。
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7月17日裁定聲請人武東公司得以提供擔保後禁止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商標移轉契約」標的移轉及其他處分,蘇晏代代表千代公司提出抗告,並於108年9月9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㈠狀中,提出上開不實記載之本案會議紀錄為證據而行使之,惟仍為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駁回,千代公司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智慧財產法院復於109年4月21日以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判決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未具體決議授權董事長處理本案智慧財產,且本案智慧財產係屬武東公司之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應經股東大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故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商標移轉契約」均屬無效,千代公司提出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仍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故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商標移轉契約」自始無效,蘇秀雄、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損害武東公司利益之行為因而未遂。
因認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陳丁裕、告訴代理人王志剛律師之陳述、被告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及共同被告蘇秀雄之供述、證人陳宇茜、洪謹孄、張義聖、蘇正祐之證述、臺南市政府提出之東誠泰公司及武東公司之登記卷宗資料、東誠泰公司107年11月30日電腦日記帳、以及自104年至107年之電腦會計帳紀錄、109年7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文中公司109年9月11日函、東誠泰公司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東台南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港都分公司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資金往來紀錄、武東公司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資金往來紀錄、旭泰公司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東誠泰公司105、106、107年會計師財務查核簽證報告、105至107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武東公司105、106、107年會計師財務查核簽證報告、105至107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旭泰公司105、106、107年會計師財務查核簽證報告、105至107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被告等提出旭泰公司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與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簽立之借貸契約、以及對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之部分清償證明、千代公司登記資料、武東公司與千代公司商標權移轉契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22日函文、告訴人武東公司108年3月18日函文、武東公司與千代公司資產買賣契約、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判決書;
108年度民暫字第7號案、108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裁定書;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智執全字第1號執行命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電子卷證光碟、109年2月4日審判筆錄、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107年第2次董事會之會議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千代公司於108年9月9日在108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案審理中,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㈠狀,及附件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本案中提出該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武東公司104年8月22日股東名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5月25日(109)智商50056字第10980305170號函附武東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標章於108年2月1日申請商標移轉案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契約書、委任書、千代公司給付武東公司購買智慧財產等資料之匯款紀錄及統一發票、武東公司無形財產清冊、歷年蕾絲設計樣式經臺灣、美國、中國認證專利權或著作權登記之書籍封面及目錄、武東公司蕾絲設計樣式光碟A、B等為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固坦承下列五㈠所示之不爭執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分別辯稱:㈠蘇冠州部分:財務上的錢都是我父親蘇秀雄處理的,我沒有指示會計人員將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0餘萬元債權列為損失;
另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武東公司為集團事業,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可提供資金借貸,故本案借貸屬合法借貸。
且當時旭泰公司雖因整體紡織業環境不佳,營收有限,但當時估計應有足夠之不動產足以變現清償前開債務;
又本案會議紀錄並非我所製作,亦無不實情形,且我未參與簽立「資產買賣契約」、「商標移轉契約」,本案智慧財產並非武東公司重要資產,本案智慧財產之移轉及買賣合於規定等語;
㈡蘇晏代部分: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武東公司為集團事業,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可提供資金借貸,故本案借貸屬合法借貸;
另本案會議紀錄並非我所製作,我也未參與該會議,所以我沒有偽造行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又本案智慧財產均已退流行,價值不高,並非武東公司重要資產,我是因為對本案智慧財產有感情,所以才以150萬元購入,我沒有背信之不法意圖等語;
㈢蘇冠禎部分:我是該次董事會之紀錄人員,但本案會議紀錄並非我所製作,亦無不實情形,我也不知悉千代公司曾於相關訴訟中提出本案會議紀錄,且「資產買賣契約」、「商標移轉契約」均與我無關,我只是因父親蘇秀雄年事已高,不方便親自至公證人處辦理公證,所以由我前往公證人處協助代理用印而已,又本案智慧財產非武東公司主要財產,移轉本案智慧財產並無損及武東公司利益等語。
五、經查:㈠以下事實為被告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00至204頁),且有下列證據佐證,首堪認定:⒈蘇秀雄為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之父親,為旭泰公司之董事長,以及武東公司前任董事長;
蘇冠州為旭泰公司監察人及東誠泰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武東公司之前任副總經理、副董事長;
蘇晏代為千代公司董事長,於蘇秀雄及蘇冠州在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董事長任內擔任武東公司執行長;
蘇冠禎原任武東公司財務長,有旭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東誠泰公司登記案卷、武東公司變更登記表、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他2581卷一第271至326頁;
他3213卷一第103至104、107至113、117、339至344頁;
他4645卷第29至30頁)。
⒉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武東公司以及一誠公司、柔詩美公司為蘇秀雄、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蘇正祐等蘇家其他親族,以及陳丁裕等其他股東共同組成之蕾絲刺繡紡織品之集團事業,武東公司負責花邊蕾絲之生產貿易,旭泰公司為刺繡織品生產貿易,武東公司生產之蕾絲可作為旭泰公司產品之網底,東誠泰公司從事紡織品染整業務,旭泰公司及武東公司之產品交由東誠泰公司進行染整服務,另有一誠公司專業生產棉紗纖維產品,柔詩美公司編製無縫服飾等上下游產業,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與旭泰公司有業務往來,有染整帳單及內銷交貨資料分析及內銷出貨單附卷供佐(見偵3988卷第51頁;
偵3987卷第51至63頁)。
⒊武東公司董事會於107年4月3日解除陳丁裕之總經理職務,蘇秀雄於107年8月21日武東公司董事長任期屆至,蘇冠州於107年8月25日東誠泰公司董事長任期屆至,但屆期仍未改選,陳丁裕等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於107年9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武東公司股東會。
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15日函覆若東誠泰公司未於107年11月30日召集或延後股東會,將核准陳丁裕等召集股東會,有武東公司107年4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12020號函文在卷供參(見他2581卷一第301頁;
他3212卷一第321頁)。
⒋東誠泰公司前董事長蘇冠州於107年12月4日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表決解散清算東誠泰公司,並委由董事長蘇冠州全權處理清算時之公司財務處理事務,並預定於107年12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處理,有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附卷供佐(見他2581卷一第303至304頁)。
⒌嗣經董事陳丁裕、監察人蘇正祐及其他股東反對,107年12月17日之前項股東臨時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出席權數未達法定門檻未能召集。
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4日函覆許可陳丁裕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有拒絕解散清算之股東名冊及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70號函文附卷可佐(見他2581卷一第295、305至306頁)。
⒍陳丁裕等遂於108年2月22日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由陳丁裕擔任董事長,有東誠泰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供參(見他2581卷一第281至287頁)。
⒎蘇冠州於離職前要求管理東誠泰公司電腦帳記系統之文中公司派職員張義聖等於108年2月17日執行過去不曾執行之資料年度切割,將切割前帳記備份於另一硬碟,並刪除原電腦中之前年度帳記,經證人張義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987卷第144至146頁)。
⒏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及武東公司有下列提領、匯款、轉帳紀錄:⑴於108年2月18日自武東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300萬元,匯入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自武東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00萬元後,匯入旭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於108年2月22日武東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改選之日,自武東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上開旭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自武東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500萬元至上開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總計自武東公司帳戶匯轉3700萬元至旭泰公司帳戶,經證人陳宇茜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3213卷一第127至129頁),且有武東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旭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武東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武東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供參(見他2581卷一第184、189、201、221、236頁)。
⑵於108年1月30日自東誠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1000萬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於108年2月22日東誠泰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改選之日,自東誠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上開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上開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總計自東誠泰公司帳戶匯轉1800萬元至旭泰公司帳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東誠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旭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2581卷一第77至83、161至162、189、201頁)。
⒐武東公司與旭泰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分別簽立他3213卷二第19至21頁所示金額為700萬元,他3213卷二第23至25頁所示金額為500萬元,他3213卷二第27至29頁所示金額為2500萬元之借貸契約,有各該借貸契約附卷供佐(見他3213卷二第19至29頁)。
⒑東誠泰公司與旭泰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22日有分別簽立他2581卷一第425頁所示金額為1,000萬元、他2581卷一第429頁所示金額為800萬元之借貸契約,有各該借貸契約附卷可佐(見他2581卷一第425、429頁)。
⒒武東公司於107年12月4日在武東公司召集董事會,由董事長蘇秀雄擔任主席,董事蘇冠州及陳丁裕出席,監察人蘇正祐列席,蘇冠禎擔任紀錄,開會情形如他6309卷第85至107頁之錄音譯文所示,該次會議蘇晏代不在場。
本案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第二案為「為逐步減縮本公司營業規模並考量資金需求,擬處分如附件一所示公司資產,並授權董事長代表本公司對外議價簽約等事宜,提請同意。」
、「本案經蘇秀雄、蘇冠州二位董事贊成,陳丁裕一位董事保留意見,多數決議通過。」
等事項,有本案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他6309卷第81至82、85至107頁)。
⒓107年12月14日由武東公司代表人蘇秀雄委託蘇冠禎為武東公司代理人,蘇晏代為千代公司代表人,簽立本案智慧財產之「資產買賣契約」,以150萬元價格將本案智慧財產移轉予千代公司,並為公證,有資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13373卷第59至64頁)。
⒔蘇秀雄代表武東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將原武東公司圖案標章(審定編號00000000號)商標權移轉予千代公司,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他4645卷第51頁)。
⒕武東公司於108年2月22日由陳丁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人事,由陳丁裕擔任董事長,對千代公司與武東公司上開商標移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以及對千代公司提出智慧財產權訴訟,聲請確認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商標移轉契約」無效,並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由智慧財產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108年度民暫字第7號事件審理。
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7月17日裁定聲請人武東公司得以提供擔保後禁止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商標移轉契約」標的移轉及其他處分,蘇晏代代表千代公司提出抗告,並於108年9月9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㈠狀中,提出上開107年12月4日本案會議紀錄為證據而行使之,惟仍為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千代公司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智慧財產法院復於109年4月21日以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判決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未具體決議授權董事長處理本案智慧財產,且本案智慧財產係屬武東公司之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應經股東大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故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均屬無效,千代公司提出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仍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千代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有異議函、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他4645卷第55、65至75、335至357頁;
偵13373卷第469至491頁)。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指稱,蘇冠州指示不知情之東誠泰公司會計洪 謹嫻,於107年11月30日將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萬80 00元債權提列轉為損失,不列於股東往來帳記上等行為,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部分:⒈會計洪謹嫻是否受蘇冠州指示而為仍有疑問⑴證人洪謹嫻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我是武東公司會計,107年10月30日(應為107年11月30日之誤)有1筆武東公司(應為東誠泰公司之誤)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同業往來被提列為損失,是由我執行,因為原來在12月中以前,我們提供財務報表給董事長蘇冠州,12月中旬前給他報表後幾天後,蘇冠州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要我去他辦公室,蘇冠州及蘇晏代在場,他們說希望報表裡面有同業往來的部分,能否從報表裡面移除,我是回說這個沒辦法,財務上不能這麼做,只能以損失的方式呈現,所以蘇冠州就指示要以損失提列,我就重做報表,要跨年時我有再向蘇冠州確定要以損失提列,他說要再看,但沒有表示要變更,就一直到董事會改選都是這樣等語(見他3213卷一第236至237頁),佐以東誠泰公司107年11月30日電腦日記帳確有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借款轉損失之記載,上開電腦日記帳與104年至107年之電腦會計帳紀錄(見他2581卷一第75頁;
偵3988卷資料卷全卷),均得與借款明細(見偵3988卷第457至461頁)、東誠泰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乙存帳戶(見偵3988卷第159至17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港都分公司甲存帳戶及乙存帳戶(見偵3988卷第265至4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乙存帳戶(見偵3988卷第195至203頁)、台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乙存帳戶(見偵3988卷第185至190頁)之相關提領資料相互對照,上開電腦日記帳及電腦會計帳紀錄係依東誠泰公司之實際財務所製作之內部紀錄,並非臨訟而為,應值採信,堪認證人洪謹嫻確實於107年11月30日將1筆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萬8000元同業往來提列為損失。
⑵惟蘇冠州已否認有指示證人洪謹嫻將此筆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萬8000元同業往來提列為損失;
再者,參照同屬集團公司會計人員之證人陳宇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4月已離職,我自103年任職後,我就處理旭泰公司、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的轉帳匯款,主要是蘇秀雄及蘇晏代指示我去處理轉帳匯款,蘇冠州只有他自己私人的部分拜託我幫忙辦,也很少,公司財務也不是蘇冠州在處理的等語(見他2581卷一第141至142頁),核與蘇冠州所辯當時財務均係由蘇秀雄處理等情相符。
證人洪謹嫻證述其係依蘇冠州之指示始將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萬8000元同業往來提列為損失等情,與同為公司會計之證人陳宇茜證述,公司平常由何人指示轉帳之習慣,已有不合,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究明之前,單憑證人洪謹嫻之證詞,恐有遽斷之疑。
⑶退萬步言之,縱使採信證人洪謹嫻所證,係受蘇冠州指示而為,然細繹證人洪謹嫻前揭證述內容,蘇冠州當時僅係與洪謹嫻討論該等債權在財務報表上如何呈現,且係經洪謹嫻表示只能以損失方式呈現後,蘇冠州始向洪謹嫻表示以提列損失方式處理,蘇冠州並無要求洪謹嫻以不法方式呈現或剔除該等債權,亦無以言語或其他方式向洪謹嫻表示日後無須向旭泰公司催討該等債務,或有何免除旭泰公司債務之行為;
且將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萬8000元同業往來提列為損失,與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無違(詳如後述),自難以蘇冠州上開指示行為,即遽認蘇冠州有背信之故意或行為,致生損害於東誠泰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⒉將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萬8000元同業往來提列為損失,尚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 ①首按「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明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次按依商業會計法授權而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
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②又按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於:第2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合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4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第94條(呆帳損失)第5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㈡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
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第8款規定:第5款第2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③由上開規定,可知因公司財務報表之編列與國家課稅之目的,二者不同,適用法規或準則等之順序自亦完全一致,此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當可明瞭。
又參酌下述之分流表:會計規範 公開發行公司 非公開發行企業 規範範圍 第一階法律 證券交易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原則性規範 第二階行政命令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細部規範(會計項目之定義、認列及衡量之規範) 第三階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2013~:公管會認可之IFRS正體中文版~2013:T_GAAP 2016~:企業會 計準則 ~2016:T_GAAP 更詳細規範(如利息資本化,資產減損,特殊產業存貨之處理,合資企業) (出處為:臺北大學會計學系教授薛敏正於112年金融專業研習會關於國際會計/財務報導準則、審計原則與鑑識會計課程講義)。
足見公司財務報表之編列,倘未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有關法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縱未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亦無法遽認有何違法。
④基上所述,再參照會計師吳燦寬函覆原審稱:「公司債權提列轉為損失,為公司應收款項之減損評估,屬會計估計的變動,為公司自治事項」,「惟基於稅負之徵納,依據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實際發生的呆帳損失,可依發生原因,在實際發生年度充抵備抵呆帳或認列呆帳損失,但必須符合兩種情形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第一種是債務人倒閉、逃匿、破產或其他原因,導致一部分或全部債權無法收回;
第二種則是債權逾期兩年,經催收後仍未收取本金及利息者,都可在呆帳實際發生年度認列呆帳損失,減抵所得」等語,更可認關於公司債權提列之損失等財務報表編列,與是否合於稅法規定可提列為損失,應分別以觀。
⑤是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金融工具」,第55條規定:企業應於每一報導期間結束日,評估是否存在一項或一組金融資產已經減損之客觀證據。
若有此種客觀證據存在,應適用本公報第57條(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第58條(依本公報第11條規定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或第59條(適用本公報第16條規定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規定,以決定減損損失金額。
第56條:僅於資產原始認列後,發生一項或多項損失事項,且損失事項對一項或一組金融資產之估計未來現金流量,具有能可靠估計之影響,而發生減損之客觀證據時,一項或一組金融資產始發生減損損失。
一項或一組金融資產發生減損之客觀證據,例示如下:⒈發行人或債務人之重大財務困難。
⒉違約。
例如,利息或本金支付之延滯或不償付。
⒊因借款人財務困難相關之經濟或法律理由,貸款人對借款人給予原不可能考量之讓步。
⒋借款人將進入破產或其他財務重整之可能性大增。
⒌可觀察到之資料顯示,一組金融資產之估計未來現金流量,於該等資產原始認列後,發生可衡量之減少,雖然該減少尚無法認定係屬該組中之某個別金融資產,該等資產包括:⑴該組金融資產之借款人償付狀況之不利變化。
例如,逾期支付件數增加。
… ⑥經實際檢視旭泰公司之財務狀況:依卷附旭泰公司於「107年度及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他2581卷二第23至61頁)、及「106年度及105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他2581卷二第67至101頁),而為以下之整理:年度 科目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負債 97,176,592元 106,244,322元 106,806,830元 負債比 63.39% 70.43% 74.03% 保留盈餘(虧) (66,145,389)元 (77,667,951)元 (84,800,567)元 稅後淨利(損) (33,386,108)元 (11,522,562)元 (7,132,616)元 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出) (36,406,088)元 558,973元 (6,762,332)元 由以上數據顯示,旭泰公司在負債比方面過高,且逐年增加 ;
保留盈虧方面亦逐年增加並高出股本6750萬元甚多;
公司 連續3年皆出現稅後淨損,且營業活動多為現金流出(公司於1 05年及107年全年所得額均為負數),106年亦僅有558,973元 ,足見公司缺乏營利能力。
因認旭泰公司於105至107年度財 務狀況,確有「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第56條所例示 之「債務人之重大財務困難」等客觀情事發生。
又由卷附旭泰公司向東誠泰公司之借款明細(見偵3988卷第457 至461頁)、及104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之記載( 見3988卷資料一第487至489頁),經整理後如下:借款日期 金額 累計 借款餘額 104年2月 3,000,000元 3,000,000元 0 104年4月 3,000,000元 6,000,000元 0 104年8月 1,800,000元 7,800,000元 0 104年11月 1,000,000元 8,800,000元 0 104年12月 2,800,000元 11,600,000元 1,600,000元 105年2月 1,800,000元 13,400,000元 1,800,000元 105年4月 3,580,000元 16,980,000元 3,580,000元 106年3月 2,000,000元 18,980,000元 2,000,000元 106年4月 1,500,000元 20,480,000元 1,500,000元 106年6-12月 17,460,000元 37,940,000元 17,460,000元 107年1-4月 7,928,000元 45,868,000元 7,928,000元 107年4月13日 償還104年2- 12月份借款 -10,000,000元 35,868,000元 107年5月11日 200,000元 36,068,000元 200,000元 合計債務 36,068,000元 編 號 種類 利息期間 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 ⒈ 旭泰利息 104年2月5日至 104年3月5日 4,004元 104年3月19日 ⒉ 旭泰利息 104年3月5日至 104年8月10日 40,291元 104年8月12日 ⒊ 旭泰利息 104年8月10日至 104年12月20日 49,994元 104年12月14日 ⒋ 旭泰利息 104年12月20日至 105年3月15日 49,329元 105年3月17日 ⒌ 旭泰利息 105年3月15日至 105年6月15日 69,581元 105年6月17日 ⒍ 旭泰利息 105年6月15日至 105年11月15日 123,509元 105年11月17日 ⒎ 旭泰利息 105年11月15日至 106年3月16日 97,135元 106年3月17日 ⒏ 旭泰利息 106年3月16日至 106年6月15日 90,271元 106年6月20日 ⒐ 旭泰利息 106年6月15日至 106年10月15日 155,726元 106年10月20日 以旭泰公司自106年10月15日以後均未再付利息,迄至107年1 1月30日已逾一年;
另106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債務且超過 一年之債務高達2794萬元,足認已存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 第十五號」第56條所例示之「違約。
例如,利息或本金支付 之延滯或不償付」等客觀情事。
是縱認蘇冠州有指示洪謹嫻 將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萬8000元同業往來提列為損失 ,基於屬公司自治事項,亦難有何違背任務。
況再參諸吳燦寬會計師於108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提出之說明書、所附之東誠泰公司106及107年度財務報表 暨查核簽證報告書,其中之東誠泰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二、重 要會計政策彙總(七)應收款項及備抵呆帳所示:…應收款項之 減損評估,係先對個別重大之應收款項客戶進行個別評估, 當存在客觀證據顯示,重大之應收款項客戶發生減損者,即 個別評估其減損金額;
其餘未存在客觀證據顯示發生減損之 重大應收款項客戶,以及非個別重大之應收款項客戶,則按 具類似信用風險特徵者進行群組分類,分別評估各該群組應 收款項之減損(見他2581卷一第331至369頁)。
由吳燦寬會計 師於查核時,亦未指出東誠泰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何違反會計 處理原則,更可證將此筆3606萬8000元同業往來提列為損失 ,合於規定。
⒊被告蘇冠州指示文中公司職員張義聖將東誠泰公司於108年度 前之記帳資料切割及另存硬碟之行為,亦難認有圖為私人不 法利益或損害東誠泰公司之意 ⑴證人張義聖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我自96年11月2日開始在文 中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因為客戶說沒有資料可以做查詢, 操作不便,所以我於108年5月16日有前往東誠泰公司依客戶 端要求將資料從備份檔案回存,當時會沒有資料可以做查詢 是因為108年2月我也有應客戶要求做資料整理,將資料年度 切割,就是把當年度的保留下來,舊的做整理,也就是把它 切割開來,如果要讀取要另外做回存動作,當時跟我接洽的 人是蘇冠州,當時是要我將武東公司跟東誠泰公司的資料分 開,分開後保留108年度的資料,108年度之前的資料要獨立 備份出來存在同一台主機專門存備份檔案的硬碟等語(見偵39 87卷第144至145頁),且被告蘇冠州對此情亦不爭執,而可認 蘇冠州於離職前曾要求管理東誠泰公司電腦帳記系統之文中 公司派職員張義聖於108年2月17日執行過去不曾執行之資料 年度切割,將當年度以前之資料備份於另一硬碟,並刪除原 電腦中之前年度帳記。
⑵然,縱認係由蘇冠州指示證人洪謹嫻於107年11月30日將1筆東 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萬8000元同業往來提列為損失之行 為,因本院已此一行為並無違背法今,則事後究有無要求將 電腦帳記系統資料做年度切割而掩飾該會計紀錄,實已與其 是否涉犯背信犯行之認定無涉。
況公司之會計、財務、電腦 資料如何存放,究以電子檔或紙本形式存放、是否放在同一 台電腦、同一台主機、同一硬碟,或係以光碟方式存放等情 ,本即無一定之標準可循,而依證人張義聖上開證述內容, 其係將當年度之前的資料備份出來後,存在同一台主機專門 存備份檔案的硬碟,並非將該等資料增、刪、修改或藏放在 不相關之電腦硬碟中,是尚難認被告蘇冠州上開要求張義聖 將電腦帳記資料年度切割存放之行為,有何違背常情或不合 理之處,自難據此逕認其有背信之故意或行為。
㈢關於公訴意旨㈡被告蘇冠州、蘇晏代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 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 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公 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可將資金貸與他公司、行號 ,倘公司與他公司、行號間雖無業務往來,然有短期融通資 金之必要者,亦可為之,僅係融通之金額受有限制。
經查, 依上開五㈠⒉所示不爭執事實,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及旭泰 公司屬同一蕾絲刺繡紡織品之集團事業,彼此間有業務往來 ,從而旭泰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而與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分 別簽立上開五㈠⒐、⒑所示不爭執事實所載之借貸契約,並由武 東公司、東誠泰公司分別依上開五㈠⒏所示不爭執事實所載方 式出借款項予旭泰公司,尚符一般集團企業間資金相互周轉 運用之情形,已難謂蘇冠州、蘇晏代所為武東公司、東誠泰 公司及旭泰公司間前揭資金融通之行為,有何悖於法令之違 背任務之犯行。
⒉又依卷附旭泰公司之營運支出明細、存款明細、對帳單、繳款 單及繳款書(見他3213卷二第189至301頁),旭泰公司於108年 間總計向銀行借款還款1117萬5000元、員工薪資1239萬8421 元、帳款開票兌現896萬1098元、及勞建保退休金296萬5629 元,合計共3550萬0148元,足見旭泰公司確實有資金需求, 且依前述旭泰公司之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均為高額負值,可認 旭泰公司有向外借款以週轉之必要;
又由卷附上海儲蓄銀行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8月6日上票字第1080019988號暨 所附旭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顯示於108年 2月22日有筆2500萬元款項自武東公司帳戶轉入,之後於108 年3月5日,又自該帳戶將2000萬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見他3213卷一第139、155至157頁),而依被告等人所 辯,此筆2000萬元係旭泰公司代替武東公司清償借款,並提 出上海商業銀行、戶名為武東公司之放款清償對帳單一紙為 憑(見他3213卷二第31頁);
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蘇冠州、蘇 晏代等人有將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之資金轉入其等私人帳 戶,或有隱藏相關金流之軌跡,足見此筆借貸行為與一般公 司負責人或管理階層蓄意掏空公司之情形不同,從而可認蘇 冠州、蘇晏代辯稱,係因集團事業間之資金融通等語,尚非 無據。
是旭泰公司既係因到期之銀行借款、票款、員工薪資 及勞健保等營運及人事費用,而向同一集團之武東公司、東 誠泰公司出借資金周轉,此種屬於商業集團內部之資金分配 考量,自難認蘇冠州、蘇晏代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⒊公訴人雖主張上開借貸時點係在集團營運產生人事紛爭時,且 斯時旭泰公司尚有借款債務尚未還清,償債能力不足,武東 公司經營亦面臨困境,故蘇冠州、蘇晏代等人於該時點仍將 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大筆資金出借予旭泰公司,顯有可疑 云云。
然: ⑴觀之旭泰公司前向東誠泰借款之明細資料(見偵3988卷第457至 461頁),可見在集團營運產生人事紛爭前,東誠泰公司於旭 泰公司尚未清償借款前,亦有陸續借貸款項予旭泰公司之情 形,是尚難認蘇冠州、蘇晏代等人係因集團營運產生人事紛 爭後,始故意於旭泰公司尚未清償借款前,將武東公司及東 誠泰公司之資金出借予旭泰公司。
換言之,本件尚無具體事 證可資證明蘇冠州、蘇晏代等人於將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 資金借款予旭泰公司之初,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之利益之主觀犯意。
⑵再參諸卷附吳燦寬會計師於108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提出之說明書、所附之旭泰公司106及107年度財務報表 暨查核簽證報告書(見他2581卷二第21至61、67至101頁),於 財務報表附註六、關係人交易事項:1.資金融通情形:「本 公司因資金週轉所需,向關係人借用款項並約定不計息明細 如下:107年度主要管理階層期未餘額20,850,000元最高餘額 33,150,000元」、2.其他:「民國107年度及106年度本公司 其他關係人為本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以武東公司及 東誠泰公司均為旭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倘旭泰公司因 一時週轉不靈而遲延或無法清償,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亦 有遭追償之可能,同樣無法置身事外,基此以觀,更難認蘇 冠州及蘇晏代所為,有損害於東誠泰及武東公司之意圖。
⒋綜上,蘇冠州、蘇晏代將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資金出借予旭 泰公司,為其商業集團內部之資金分配考量,已如前述,此 種方式雖可能產生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事後無法收回借款 或自己公司資金短缺之風險,但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亦可 能因公司間資金之相互融通周轉而避免集團事業發生一時周 轉不靈而破產、倒閉等風險,亦避免引發骨牌效應,終至相 關集團事業均遭波及,並因資金之靈活運用而獲得整體集團 之最大利益,對追求集團事業之長期經營及獲利或有助益, 故蘇冠州、蘇晏代等人將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資金出借時 ,縱旭泰公司有借款債務尚未還清,或償債能力不足之情形 ,仍蘇冠州、蘇晏代之行為即仍與背信罪之要件未合。
是以 ,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關於公訴意旨㈢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共同偽造武東公司不 實之董事會議紀錄,再由蘇晏代持以向智慧財產法院行使,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 分: ⒈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由何人製作,尚有 疑義⑴卷附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見他6309卷 第299頁)上固記載蘇冠禎為紀錄,且蘇冠禎對於當日曾參加 董事會,並被指派擔任紀錄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3 至274頁),惟蘇冠禎始終否認此份會議紀錄由其繕打製作, 辯稱:名稱上我是會議紀錄沒錯,是董事長臨時叫我去的, 但我只是簡單記載,會議有錄音,我把錄音結果拿給董事長 ,我不知道他後續他請誰處理(見同上頁);
再對照證人陳丁 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蘇冠禎坐在我旁邊記錄,他是 用筆記錄在紀錄表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核與蘇冠禎 所辯亦有部分相符,則以蘇冠禎於會議中係以筆記方式記錄 ,與前述卷附之會議紀錄係用電腦文字繕打列印之記載方式 已有不符;
何況蘇晏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本案會議 紀錄是蘇秀雄所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因認本案 會議紀錄是否由蘇冠禎繕打製作,仍存有疑義。
⑵至於蘇冠州及蘇晏代部分,其2人並未在本案會議紀錄上簽名 或用印,蘇晏代甚至未參與該次會議,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是由其2人製作。
雖蘇冠禎之後承東誠泰公司當時 之代表人蘇秀雄之命,與代表千代公司之蘇晏代,雙方簽訂 「資產買賣契約」(即具體實踐本案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案 之決議事項),蘇冠州並負責持契約書至原審法院認證,另蘇 晏代亦將本案會議紀錄,提出予智慧財產法院,作為證據使 用,然本案會議紀錄實質上並無不實(理由詳如後述),且衡 諸常理,倘蘇晏代有偽造不實會議紀錄之意,豈會自曝其短 ,於千代公司與武東公司之訴訟中,主動將不實之本案會議 紀錄提出予法院,使告訴人有知悉此事之機會。
綜合以判, 尚無法以蘇冠州及蘇晏代有訂立契約,及蘇晏代向法院提出 契約書等行為,即反推其2人有共同偽造之意。
⒉退步言之,縱使寬認公訴意旨所稱,武東公司於107年12月4日 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係由蘇冠州、蘇晏代及蘇冠禎共同製作 ,因該份會議記錄於討論事項第二案案由之記載並無不實, 亦難論蘇冠州、蘇晏代及蘇冠禎偽造並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 之罪⑴依前述本案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記載:案 由:為逐步減縮本公司營業規模並考量資金需求,擬 處分如附件一所示公司資產,並授權董事長代表 本公司對外議價簽約等事宜,提請同意。
決 議:本案經蘇秀雄董事、蘇冠州董事二位董事贊成, 陳丁裕董事一位董事保留意見,多數決議通過。
陳丁裕董事保留意見摘要:公司應先召開股東會選董監事 後,由新任董事進行決議。
其他二位董事回應保留意見摘要:公司如決議解散即進入 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就任負責,應無再行召開股東 會選任董監事之必要,決議暫不召開。
,對此,證人陳丁裕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該次董事會完全沒有討論到打算處分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資產,我不知道附件一所載之資產為何,我與會過程中沒有看他們提出附件一;
我不知道當天討論的第二案是授權董事長處分資產同意案,我有收到會議通知,但沒有看,第二點授權董事長,應該是授權董事長當清算人(見原審卷二第137、141頁)。
然對照卷附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書載有「伍、召集事由:一、討論事項:㈠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㈡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㈢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等語(見他6309卷第297頁),以及卷附武東公司於107年12月4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見他6309卷第85至107頁),蘇冠州曾於該次會議中發言:「當然,這是我們第一個議題,如果有一個有可能會解散的共識,現在第一點是說如果是解散的時候,當然是要讓董事長去做一個代表」、「(陳丁裕:這有哪一條規定要由董事長。
)這要由股東會來同意,對不對?所以這是第二點。
第三點,我們可能在12月17日來開一個臨時股東會,請所有股東來看這間公司到底要不要繼續經營,……」、「這樣我再最後一次再重複今天的結論,第一點就是12月17日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會的內容就是公司要解散的問題。
第二點,我是推薦給董事長去做全權代理,當然你們可以提出反駁,第三點,就是現在來說就是2 月17日會來開這個會。
今天就差不多應該是這樣」等語,陳丁裕則曾於該次會議中發言:「反正就開股東會先改選董監事之後,來再討論要解散、不解散的問題,法律也沒有規定說什麼授權董事長什麼的,這都由股東會去決定,股東會去推派清算人代表」、「而且還有期限,幾日內就要將報表那個還是怎樣,這公司法你可以好好去看一下。
所以簡單說的重點就是一定要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再來討論這個解散的問題,所以第一點解散,第二點什麼授權董事長這些,我是都不同意就對了,……」、「所以第二條授權的那個就不用說了吧」。
⑵由上開譯文可知,該次董事會中,蘇冠州發言所稱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等語,陳丁裕發言所謂第一點、第二點或第二條等語,均可與該開會通知書所載三項討論事項相互對應,堪認該次董事會確有討論開會通知書所載三項討論事項;
且第二點即討論「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討論結果為:「董事蘇秀雄及蘇冠州同意,董事陳丁裕持不同意見」,本案會議紀錄顯亦如實記載。
雖然會議中並未就具體處分公司何種資產為細項討論,然附件一之資產既屬部分資產,可為公司全部資產所函蓋,則本案會議紀錄之記載,實質上並未逾越決議之範圍,即無造成武東公司、股東或債權人等損害之可能性,因認,縱使形式上未完全一致,亦難論以偽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關於公訴意旨㈢指,蘇冠州、蘇晏代及蘇冠禎共同將屬於武東公司主要財產之「本案智慧財產」,以150萬元低價出售予千代公司,涉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部分: ⒈證人陳丁裕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武東公司是專門做蕾絲花邊的,所以花樣的設計是武東公司的生命,若沒有這些花樣,武東公司就無法進行,即使2、30年前的花樣到現在還是有人買,如果將本案智慧財產移轉出去,武東公司之後所生產的產品,只要用到商標、設計、智慧財產權就要支付幾%的權利金,因為現在利潤很薄,還要權利金會不敷成本,會營運不下去,我們現在販售的東西,很多都有從本案智慧財產的這幾個設計樣式出來的,所以使用率在我們產品還是很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145頁),然證人陳丁裕於同日審理期日另又證稱:武東公司一年都有3、4000組以上之設計新式樣的蕾絲款式,本案智慧財產的設計樣式是武東公司現有設計樣式比例不是很大的設計款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是本案智慧財產對於武東公司之影響是否如證人陳丁裕前揭證述,將會影響公司之營運,已非無疑。
⒉再對照卷附武東公司於107年12月3日所製作之107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財產目錄(見偵13373卷第59至89頁),可知武東公司之財產目錄上並未有本案智慧財產權之登載,以此份財產目錄長達16頁,諸多項目中尚且包含餘額僅剩數千元之變壓管、花邊設計及系統軟體等物品,竟未將本案智慧財產權臚列其中,堪認公訴意旨指稱,本案智慧財產為武東公司之「主要財產」,尚屬無據。
至於,公訴人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字第22號、109年民商上字第13號判決,證明本案智慧財產之買賣及移轉,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未具體決議授權董事長處理本案智慧財產,且本案智慧財產係屬武東公司之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應經股東大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為由,認定均屬無效,然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已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發回理由即指出系爭買賣標的是否屬被上訴人(按即武東公司)之「主要財產」,有再研究之餘地,益證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於本案智慧財產之買賣及移轉時,有明知不合公司法規定而違背任務之不法犯意。
⒊況再觀諸卷附武東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製作之106年度「未攤銷費用明細」,關於本案智慧財產總共37項,全部未攤提餘額總計為126萬2158元(見偵13373卷第91至95頁),已低於本案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價格150萬元,換言之,並無高價低賣,意圖損害武東公司利益或圖為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或千代公司不法利益之情事。
⒋又參諸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對於本案智慧財產買賣及移轉之緣由,均陳稱本案智慧財產買賣及移轉係蘇秀雄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及同案被告蘇秀雄於偵查中委由其辯護人表示:當時是做解散公司清算,本案智慧財產都是一些老舊財產,也等同於一個資產的更新,不完全繫屬於解散清算程序,武東公司商品並不是直接販售給消費者,商標是很少使用的等語(見他2581卷二第321至322頁)。
而武東公司於107年12月4日所召集之董事會,討論事項包含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已如前述,而依該次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所示(見他6309卷第85至107頁),蘇冠州於該次會議開會之初,提及「這個狀況如果現在,經濟也不好,現在中美貿易的關係,一些訂單也一直在減,現在說起來平均算起來,武東現在一個月要2千多萬的資金開銷,營業額起來基本上已經,再加上現在東南亞加的關稅都要20%,所以我們在東南亞這邊要賣進去,有困難啦,最近這段時間跟東南亞代理在聯絡,要找代理要聯絡,以現在來說現在臺灣過去的關稅要20%,現在非常難做,所以這第一點起來,這個訂單的問題。
第二點,如果我們現在要更新硬體設備,要非常大的一個資本,還要一個評量,現在如果是一台比較簡單的機台都要70萬、80萬元美金的成本,這樣起來,再加上現在經濟的問題,也不知道說現在到底有沒有辦法,所以如果是為了。
還有一個問題,就是現在大家股東都有稍微不合,大家互相不能好好團結起來,這也是一個很大的問題,如果為了現在大部分股東的權益跟一些那個,所以董事長就是跟這個跟以前的蘇董有一個商量是說,不然之前大家說不然就收起來或是要解散,所以就請兩位來這邊商量一下。
當然這是我們之前的一個討論,事實上結果還是需要股東來決定,要全體的股東來決定,這是現在簡單跟大家報告說現在目前的狀況。
所以董事長有沒有要說什麼?」等語,蘇秀雄緊接其後表示「就交代說下去,說要解散,我說繼續股東會…,這樣做下去,以後要分再來分,…,ㄟㄟㄟ這個會董事會…要收收耶,…要決定啦,…」等語,嗣即為本案智慧財產之買賣及移轉,足認蘇冠州、蘇晏代及蘇冠禎等人供稱,係承蘇秀雄之意,考量係因全球不景氣、中美貿易戰、東南亞高額關稅,加上公司股東不合,因此想要朝武東公司解散及減縮的方式來進行,因而召開上開董事會,並進而將本案智慧財產出售及移轉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自難僅憑證人陳丁裕之上開證述,即為不利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既、未遂、偽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達不能確信之程度,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⒈關於公訴意旨㈠蘇冠州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部分:依證人洪謹嫻之證述:「蘇冠州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要我去他辦公室,蘇冠州及蘇晏代在場,他們說希望報表裡面有同業往來的部分,能否從報表裡面移除,我是回說這個沒辦法,財務上不能這麼做,只能以損失的方式呈現,所以蘇冠州就指示要以損失提列,我就重做報表,要跨年時我有再向蘇冠州確定要以損失提列,他說要再看,但沒有表示要變更,就一直到董事會改選都是這樣…」等語,顯見蘇冠州已有不向旭泰公司催討3606萬8000元之債務,而有致生損害於東誠泰公司之意思;
再者,證人張義聖亦證述,蘇冠州要求將資料年度切割等語;
另依會計師吳燦寬之回函所稱充抵備抵呆帳或認列呆帳損失之要件,則蘇冠州於擔任東誠泰司董事長期間,且公司之經營權即將變動之際,在從未見東誠泰公司有向旭泰公司催收任何債務,且3606萬8000元之債務並未逾期2年,完全不符合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情形下,將此筆同業往來提列為損失,並致生損害於東誠泰公司,原審判決不察,誤對蘇冠州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
⒉關於公訴意旨㈡蘇冠州、蘇晏代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蘇冠州及蘇晏代在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人事交接程序間的大量匯款,使旭泰公司對武東公司與東誠泰公司之債務增加共達5500萬元,已超過旭泰公司之還債能力,且旭泰公司之105年至107年全年所得額均為負數,缺乏營利能力,除了提列損失之債權3606萬8000元,無法清償東誠泰公司外,加上1800萬元之匯款,更超過東誠泰公司5400萬元之資本額,明顯損害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之利益。
原判決認定旭泰公司係向關係人相互融通周轉,以避免集團事業發生一時周轉不靈而破產、倒閉等風險,係屬臆測之詞。
⒊關於公訴意旨㈢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由卷附武東公司董事會開會之會議通知及錄音譯文,可知107年12月4日董事會的第二案是針對若股東同意解散公司後「推派清算人」之議案,進行討論,且須經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為之,並無授權董事長處分武東公司資產,亦無提及本案會議紀錄附件一之武東公司資產,益見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内容實與該次董事會會議討論過程之實情不符。
再者,依據107年12月4日之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最後之發言,監察人蘇正祐:「這樣好,這樣你要不要寫一張紀錄讓我們簽名,說今天會議說的這些。」
、董事陳丁裕:「當然會議紀錄就是要簽。」
董事蘇冠州:「打好會拿給你們簽。」
、監察人蘇正祐:「現在要打還是怎樣?」、董事蘇冠州:「今天會拿給你們。」
等語,則107年12月4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既由蘇冠州表示打好會拿給陳丁裕及蘇正祐簽名,且蘇冠州現場並無錄音,即僅能由蘇冠禎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再交由被告蘇晏代行使,原審判決未能察知,即有提起上訴之必要。
⒋關於原審判決就公訴意旨㈣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部分:被告蘇冠州等人於108年2月18日還認為買回公司股份作為員工庫藏股,用以獎勵員工,穩定軍心以留住人才,以圖經營生存,豈可在未經股東同意之情形下,將本案智慧財產出售及移轉。
武東公司於107年12月4日所召集之董事會,實為若股東於107年12月17日之股東會同意解散武東公司時,選任被告蘇秀雄為清算人之意,故原審判決認定「蘇秀雄、蘇冠州係因全球不景氣、中美貿易戰、東南亞高額關稅,加上公司股東不合,因此想要朝武東公司解散及減縮的方式來進行,因而召開上開董事會,並進而將本案智慧財產出售及移轉。」
即顯有違誤,且與卷内證據不符。
且被告蘇冠州於董事會中已表明解散須全體股東來決定,且107年12月4日之董事會僅討論由股東決定是否解散,若股東同意解散,被告蘇冠州推薦由蘇秀雄擔任清算人,107年12月4日之董事會並無任何處分武東公司資產討論及決議,準此,被告蘇秀雄、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等人依法即不得處分武東公司之資產,其等於107年12月14日以150萬元為本案智慧財產之出售及移轉,自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
⒌原審判決未細繹上情,逕認被告等人異常之資金移轉,尚符一般企業間資金相互運用之情形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是否妥適,即不無斟酌餘地,應認告訴人請求上訴,尚屬有據,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東誠泰公司將對旭泰公司之3606萬8000元債權提列為損失,尚無違反一般會計處理原則;
又旭泰公司向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借貸之5500萬元,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且無證據證明遭蘇冠州、蘇晏代挪為私用,反倒是有部分款項係用於代武東公司向銀行清償借款,再加上旭泰公司確有銀行借款、票款、員工薪資等等營運之資金需求,業如前述,總總客觀事實,均無法認定蘇冠州、蘇晏代係為圖謀私利,或圖謀損害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之利益而借款5500萬元,是縱使如上訴意旨所指,旭泰公司積欠東誠泰公司之借款已逾東誠泰公司之股本,亦無法遽認蘇冠州、蘇晏代構成背信罪;
另蘇冠州於本案董事會議中曾表示:「這樣我再最後一次再重複今天的結論,第一點就是12月17日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會的內容就是公司要解散的問題。
第二點,我是推薦給董事長去做全權代理,當然你們可以提出反駁,第三點,就是現在來說就是2月17日會來開這個會。
今天就差不多應該是這樣」,有譯文在卷可按,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一再置上開譯文於不顧,指稱當天董事會並無任何處分武東公司資產討論,本案會議紀錄不實,蘇冠州等人不得處分武東公司之資產云云,當無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蘇冠州關於公訴意旨㈠背信未遂罪嫌部分、蘇冠州及蔡晏代關於公訴意旨㈡之背信罪嫌部分、蘇冠州、蔡晏代及蘇冠禎關於公訴意旨㈢之背信未遂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就蘇冠州、蘇晏代及蘇冠禎關於公訴意旨㈢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認定本案會議紀錄為不實,雖為本院所不採,惟考量無罪之結果並無二致,故仍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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