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志文於民國108年2月間,經由王麗美(所涉詐欺部分,另
- 二、案經王志紳、林維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王志紳、林維晨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108年2月間,經由王麗美介紹,認識王麗美之友人
-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剛剛說你真的有去幫王志紳
- (三)又告訴人王志紳、林維晨分別為以下證述:
- (五)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 二、又告訴人王志紳、林維晨雖均分數次交付詐騙款項,然各次
- 三、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 肆、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本案詐欺罪
- 伍、科刑部分: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
-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 三、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
- 陸、沒收部分:
- 一、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而分別自告訴人王志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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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文於民國108年2月間,經由王麗美(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王麗美之友人王昆寶,並得知王昆寶之弟弟王志紳、外甥林維晨均有意至○○○○○○廠工作,而林志文明知其並無安排他人未經正式徵才途徑,即得以進入○○○○○○廠任職之能力,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王志紳、林維晨佯稱支付疏通費即可得○○○○○○廠正職工作云云,致王志紳、林維晨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王志紳先後於108年2月13日、同年2月18日,均在王昆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下稱王昆寶上址住處),由王昆寶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予林志文,復於108年7月3日,匯款3萬元至林志文指定之不知情兒子林冠宏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林維晨則先後於108年2月27日(起訴書誤植為13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22日,分別在王昆寶上址住處、雲林縣○○鄉○○路○○便利商店前、王昆寶上址住處,各交付12萬元、12萬元、36,000元予林志文。
嗣王志紳、林維晨均未獲有工作通知,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志紳、林維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志文已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41至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王志紳、林維晨所交付之各次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2人完全不認識,他們是透過我朋友王麗美主動來請我幫忙,因為我有幫朋友的妹妹跟姪子介紹到○○上班,現在也還在上班,我從來沒有想要去詐騙他們的錢,到後來有一些因素,但也不是我個人的因素,造成後面無法完成他們委託我去處理的事情,在事情出現一些變數無法處理的時候,我有主動跟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將錢全數還給他們,在原審審理時,法官有協調要分期還款給告訴人2人,我也說好,是後來告訴人2人表示要全部拿到錢才要協議,在法院說要讓民事庭去判決,所以後續我才沒有繼續還錢,我已經還了七萬元給他們,本件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詐騙告訴人2人的意思,是真的想要幫他們完成工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2月間,經由王麗美介紹,認識王麗美之友人王昆寶,並得知王昆寶之弟弟即告訴人王志紳、外甥即告訴人林維晨均有意至○○○○○○廠工作,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王志紳、林維晨稱可安排○○○○○○廠正職工作,惟需支付疏通費,告訴人王志紳遂先後於108年2月13日、同年2月18日,均在王昆寶上址住處,由王昆寶代為交付6萬元、5萬元予被告,復於108年7月3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兒子林冠宏名下○○郵局帳戶,告訴人林維晨則先後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22日,分別在王昆寶上址住處、雲林縣○○鄉○○路○○便利商店前、王昆寶上址住處,各交付12萬元、12萬元、36,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0頁;
本院卷第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紳、林維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至34頁、第188至189頁;
原審卷一第320至358頁),且由證人王昆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5至38頁;
原審卷一第360至368頁);
證人王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89至190頁),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冠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儲字第1090215571號函暨林冠宏○○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5至47頁);
告訴人王志紳提供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9頁);
告訴人王志紳與被告(暱稱「小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見偵卷第51至77頁);
告訴人林維晨與被告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9至145頁);
被告108年8月2日立具之委託至○○廠工作協議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99頁、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剛剛說你真的有去幫王志紳、林維晨處理找工作的事情?)是,我有帶王志紳本人去找○○他們裡面主辦蔡有善,那天去聊天,後來有聊到說我兒子怎麼不去裡面當約聘的員工,我跟他說因為他學歷不夠,所以沒有辦法去他們○○室當正職的,那天講話的時候,王志紳也都有在旁邊;
(你跟王志紳、林維晨說要拿14萬、276,000元,是要做什麼用?)疏通,但不是我主動去找他們的,是他們來找我的;
(14萬元給了誰?)一些基本花銷;
(疏通了誰?)我後來沒有把錢交給他們,錢是我自己留下來;
(王志紳、林維晨有安排到什麼工作?)林維晨是在○○裡面醋酸廠的監工,王志紳是要安排去○○的○○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復觀諸上開被告出具之協議書,其中亦記載:茲收到王志紳、林維晨委託至○○廠工作,王志紳申請至○○課上班(需內勤),林維晨申請至醋酸廠監工,需於108年10月1日前上班,王志紳先付金額為11萬元,林維晨先付金額為27萬6千元,若無法於期限內上班,先付金額則全數退還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可知被告確係以其有安排告訴人王志紳、林維晨未經正式徵才途徑,即得以進入○○○○○○廠○○課、醋酸廠擔任正職工作之能力為由,自告訴人王志紳、林維晨取得前揭款項,作為疏通費用,被告即將款項自行留用。
而佐以證人蔡有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哪裡工作?)○○○○○○廠,擔任○○處的管理人員,職務名稱是○○○○師;
(你擔任○○○○○○廠的○○○○師已經多久了?)差不多27、28年;
(○○○○的工作,正式部門名稱為何?)○○管理部○○處,主管是副處長;
(你是否知道副處長之權責?)管理我們○○的門禁事務;
(包括○○處的人事嗎?)編制人事也是,但要用什麼人是要透過公司招募,不是他決定的,公司有專門的總務管理部門在統一招募;
(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林志文?)原則上我是不認識他,但有一次他有進來○○,進來跟我打招呼,跟我說他是誰的弟弟,我就「喔」認識了,就那一次而已;
(就那一次而已,你怎麼會印象這麼深刻?)因為剛剛來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才知道原來林志文是「他」(在庭被告),我本來看到傳票上的名字不曉得林志文是誰,就不認識,但剛剛看到人就想起來他有跟我打招呼,就是我朋友的弟弟;
(你所謂朋友的弟弟在○○○○○○廠見過一次,是在公司的什麼地點?)○○室,因為我們○○室就在廠門,我們辦公室就在○○室裡面,他走過去就會看到我在辦公室裡面辦公;
(你們公司是否有一個地方被稱為「白宮」?)那是行政大樓,招募就是從那邊招募的;
(是否有在行政大樓即所謂「白宮」碰過林志文?)沒有,只有他進來○○室找我那一次而已,說他是誰的弟弟;
(你說在你單位看到林志文的那次,是只有他一個人還是還有跟其他人在一起?)忘記了,好像一個人而已,很久了;
(就你所知,你們公司的新進○○人員或其他單位的員工,可能會透過你們裡面認識的人來疏通,進來擔任○○廠職務嗎?)這個我沒有接觸過,我也不曉得,我也沒有聽說過,我們那邊考試就是會發函登報說要招考,進來通過筆試還要第二階段口試,我只知道我們的招募是這樣;
(你剛剛說你在你們部門有碰到林志文跟你打招呼那一次,大約是多久前?)那很久了,好幾年了,印象好像有被告拿咖啡要請我喝,但是他當時旁邊有沒有人,我忘記了,真的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可見證人蔡有善並非對○○○○○○廠○○課之任用人事具有決定權責之人,且證人蔡有善亦非與被告多有往來熟識,而告訴人王志紳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有1次被告帶我去見○○室的主辦人員,但我沒有跟主辦講到話,被告跟主辦主要也是在講他兒子,說為何不把兒子安排進來從○○開始做,再慢慢升,沒有介紹說我是誰,也沒有說到我要來這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至327頁),告訴人王志紳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提到被告帶我去見的主管就是在庭證人蔡有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譬如○○室這邊要用一個新進人員,要○○室這邊的主管先簽核,之後才能送到○○的人事那邊去申請。
只是○○這邊的主管提出申請而已,還不知道通不通過。
我之前有在那邊上班,所以認識裡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7頁),足見被告所稱有帶告訴人王志紳本人去找主辦蔡有善處理處理找工作的事情,應屬被告利用其曾在○○○○○○廠工作得知之該處任用人事資訊,為取信告訴人王志紳所為,而被告實知其非進行關於告訴人王志紳任職事宜,是被告明知其並無安排他人未經正式徵才途徑,即得以進入○○○○○○廠任職之能力,而對告訴人王志紳、林維晨施以前揭詐術,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上開款項,而被告則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等情,亦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王志紳、林維晨分別為以下證述:(1)告訴人王志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說要幫我們爭取○○○○廠正職工作,一開始是說○○,後來改成○○○○醋酸廠的監工,這些工作被告沒有幫我找到,被告當初跟我拿錢時有說需要「疏通」,他說要以紅包的方式,拿錢給○○○○廠裡面的經辦人員、長官;
被告曾經帶我跟林維晨去○○○○○○廠4、5次,去到白宮(指○○辦公室)大廳2、3次,就坐在那邊而已,我們沒有見到任何人,被告叫我們在會客大廳等,然後往上走,下來手上有一疊表格或入職試卷影本,也有塗改過的痕跡,被告有叫我們寫這一些入職資料、入職考試的考卷,寫完被告收回去,有再往上走,但我沒有見到○○人員,有1次被告帶我去見○○室的主辦人員,但我沒有跟主辦講到話,被告跟主辦主要也是在講他兒子,說為何不把兒子安排進來從○○開始做,再慢慢升,沒有介紹說我是誰,也沒有說到我要來這邊工作。
【108年7月3日被告跟王志紳的對話提到「轉職的事已經處理好了…紅包我已經先處理好了,我給了36,000元」(偵卷第52頁)】(是否有看過被告在白宮包紅包?)有看到,但不確定是不是對話講的36,000元,印象中被告有幫我們跑「轉職程序」,被告說需要的錢,我有拿給他;
我從頭到尾沒說被告沒做事,後來都沒成功沒關係,我也沒打算跟他追究我等這1年多的時間,是被告自己承諾如果不能上班,就將拿給他疏通的這筆錢還給我們,最後是因為被告開本票給我,時間到卻聯絡不到人,一拖再拖,我才會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44頁)。
(2)告訴人林維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只要拿錢疏通1個副總,就可以幫我進入○○○○廠就職,擔任監工,時間拖了2年多,後來我並沒有獲得監工的工作;
(被告是否曾交代證人林維晨,週一早上○○的人會打電話來照會資料,證人林維晨兩次沒接到電話?)我有再請被告幫我疏通,要求他再幫我聯絡第3次,過程中他有再收一筆費用,後續被告有跟我說,他已經跟裡面的人說好,某個時間點會打過來跟我確認個資,我有接到電話,對方只有確認我的個人資料,就沒有之後了;
【提示對話資料,附於原審卷二第19、23頁】108年5月19日我講說自己有錯在先,是指沒接到電話,被告於108年7月21日跟我說「你明天08:30後要接電話喔」、「應該10:00前就會打喔」,就是在講請被告再幫我聯絡第3次;
(被告有無帶你去○○○○○○廠裡面寫資料或遞文件?)被告有帶我去裡面的白宮,寫他們裡面的試卷,我也有填寫個資、履歷的資料,填完之後,我有看到被告走上去;
(證人林維晨曾在○○○○○○廠裡面,看到被告包紅包要去給誰嗎?)沒有;
我跟王志紳曾經要去報到而去白宮有2、3次,到場後沒有辦法完成報到手續;
一開始我覺得被告有嘗試幫我疏通,到後續我覺得他在拖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8頁)。
(3)觀諸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情節,被告以拿錢給○○○○廠裡面的經辦人員、長官;
拿錢疏通1個副總等為由,向告訴人2人拿取上開款項以為疏通費後,被告曾帶告訴人2人至○○○○○○廠之辦公室(俗稱「白宮」)填寫入職資料(如個人資料、履歷)、入職考試試卷;
再依證人林維晨所述,被告曾告知有○○人員會聯絡照會其個人資料,證人林維晨曾經沒有接到過電話,之後有接到電話,對方打來詢問其個人資料等情。
惟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敦親睦鄰專案」下去申請的,○○○○○○廠有一個專案,就是提供○○鄉親可以在○○○○廠裡面上班,我之前曾經有用這種方式替其中的兩個人介紹到裡面去工作,他們到現在還在上班。
是王麗美的姪子跟她妹妹,她姪子到目前也還在上班,也是我透過這種方式去幫他們申請處理的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而證人王麗美於偵查中亦證稱:(你妹妹、姪子可以進去○○工作,是誰幫忙?)林志文介紹的,他們二個都是一年一聘,當時他沒有收錢,我妹妹、姪子剛開始和林志文是同一家外包商的同事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可知被告應係利用○○○○○○廠所設提供○○鄉親工作機會之方式,為告訴人2人申請職缺,而得有前揭填寫入職資料、入職考試試卷、聯絡照會其個人資料之情,致使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有特別管道得以進行疏通,取得工作機會,並因而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以為疏通費。
(4)至證人王志紳固證述其曾看到被告在「白宮」包紅包,被告亦曾帶證人王志紳到○○○○○○廠○○室找相關人員時,該人對被告提到「為什麼不把兒子安排進來從○○開始做」等情,惟揆諸前揭事證,尚屬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王志紳所為,要不足憑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王志紳雖證稱:我從頭到尾沒說被告沒做事等語,證人林維晨亦證稱:一開始我覺得被告有嘗試幫我疏通等語,然據前述,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有能力得以進行疏通,則亦無從執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5)況證人王昆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他認識○○裡面的人,拿錢是要去做疏通,一開始說監工職位,後來又說有○○缺,我理解的疏通就是有認識裡面的人,類似走後門的意思,拜託人家給工作,但要給錢賄賂,被告有說疏通一定會有工作。
我曾跟在○○廠工作的朋友聊到,該朋友工作的部門會知道新進人員,但他說沒有王志紳、林維晨的名字,就是沒有結果。
後來過了2年多將近3年,我問被告事情處理怎麼樣,他吞吞吐吐,才說把錢挪到別的地方,代表他沒有將錢拿去疏通,自己花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至368頁),稽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是否原即相識或被告是否主動找上告訴人2人,均無礙上開本院所為之認定。
且詐欺取財罪性質上係屬即成犯,尚難徒憑被告事後立具協議書擔保,如無法安排告訴人2人於期限內上班即退款,嗣已返還告訴人2人部分款項,逕推認被告無以疏通名義對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
職是,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又告訴人王志紳、林維晨雖均分數次交付詐騙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開所犯不同被害人之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本案詐欺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使原審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
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伍、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非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復酌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工地安全督導員、家中有母親、成年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0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而分別自告訴人王志紳、林維晨獲得之不法所得,即140,000元、276,000元,其性質固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王志紳40,000元一情,此由告訴人王志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另就告訴人林維晨部分,則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返還10,000元,亦有原審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則上開被告就告訴人王志紳、林維晨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前揭被告已返還之金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餘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王志紳、林維晨,而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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