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59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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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瑋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78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宇、陳泓瑋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均撤銷。

陳俊宇、陳泓瑋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宇為甲○○之前夫,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泓瑋則為陳俊宇、甲○○之兒子,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俊宇原雖與甲○○共同經營○○○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甲○○擔任登記負責人,陳俊宇負責管理公司工作,惟因陳俊宇、陳泓瑋隱瞞甲○○有關其等已另行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成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經營與○○○公司相同之銷售蜂蜜等相關產品之事業,且陳俊宇、陳泓瑋於○○公司成立之際,已無意為○○○公司之利益行事(陳俊宇、陳泓瑋涉嫌背信等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常與甲○○就○○○公司事務屢屢產生激烈衝突,甲○○遂於106年12月中旬期間,告知陳俊宇、陳泓瑋不要進入甲○○所有、作為○○○公司倉庫使用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號),且不要動○○○公司或甲○○所有之物品,並更換上開倉庫鐵捲門、後門之門鎖,取回陳俊宇、陳泓瑋持用之鐵捲門遙控器,以禁止陳俊宇、陳泓瑋進入該倉庫內,意在排除陳俊宇、陳泓瑋就上開倉庫內所存放○○○公司物品之持有。

陳俊宇、陳泓瑋明知甲○○告知之事,仍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駕車前往上開倉庫,發現無法開啟鐵捲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開啟該鐵捲門蓋板,以手拉該鐵捲門鐵鍊之方式,開啟上開倉庫之鐵捲門,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竊取○○○公司所有、存放在倉庫內之蜂王乳62包、花粉18箱、紅棗箱9箱(起訴書漏載9箱)及包材紙箱69箱(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人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載往其等所能管領控制之廠房(設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廠房),而排除○○○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就前揭物品之持有。

嗣甲○○聽聞陳俊宇告知「你換門鎖也沒用」,乃前往上開倉庫查看,發現倉庫內放置之上開物品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前揭000地號廠房內查獲上開物品(業經甲○○領回),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泓瑋無罪部分,因檢察官表明就此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0頁)而告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俊宇、陳泓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49-159頁;

本院卷第107-114、173-17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俊宇、陳泓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宇、陳泓瑋固坦承其等分別為告訴人甲○○之前夫、兒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告訴人負責管帳,被告陳俊宇負責管理,被告陳泓瑋亦在○○○公司工作,上開○○00之0號建築物係告訴人所有,供作○○○公司的倉庫使用;

被告陳俊宇另於106年7月20日成立○○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泓瑋亦一起在○○公司工作,被告2人在○○公司成立之106年間,有與告訴人為了經營○○○公司之事產生衝突而翻臉;

嗣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至○○00之0號○○○公司倉庫,先打開鐵捲門蓋板後,再以手拉蓋板內鐵鍊之方式,開啟鐵捲門,進入其內取走存放在倉庫內之蜂王乳62包、花粉18箱、紅棗箱9箱及包材紙箱69箱,其後將上開物品載往000地號廠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云云。

被告陳俊宇辯稱:伊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由伊獨自經營,告訴人只是幫忙管帳而已,○○00之0號倉庫內的東西也是伊買的,是伊的東西,案發當天伊找陳泓瑋一起去倉庫,發現遙控器打不開鐵門,心裡沒有多想,就用外面鐵鍊條拉開鐵捲門,進去將東西搬到000地號廠房,根本不是偷東西云云;

被告陳泓瑋辯稱:伊本來住在虎尾鎮○○00之0號,伊有鑰匙,106年12月20日案發前沒多久,因告訴人與被告陳俊宇吵架後,就會將伊當作發洩對象,伊對告訴人有恐懼,所以就搬到戶籍地建勇街居住,伊還有東西放在○○00之0號,告訴人沒有跟伊說不可以住那邊,也沒有說她換鎖了;

案發當天伊跟被告陳俊宇去倉庫搬東西,被告陳俊宇以為停電,所以才以拉鐵鍊條之手動方式打開鐵捲門,將東西載往000地號廠房,伊並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就被告2人前揭所坦認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

偵742卷第14頁正反面;

偵續30卷第41頁;

原審卷一第295、306頁),並據證人即○○○公司員工謝文泰於偵訊時證述○○00之0號建築物為○○○公司倉庫等情在案(見偵742卷第2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12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8-11頁)、告訴人領回包材紙箱等物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00之0號倉庫、000地號廠房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1-27頁)、告訴人之○○00之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28頁)、○○○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經濟部函文《准予登記停業、准予變更章程登記》(見偵續一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0-32頁)、○○公司之經濟部函文《准予申請設立登記》(見偵續一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000地號鐵皮屋廠房現場之勘驗筆錄暨勘查現場照片(見偵續一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26-13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據被告2人所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2人搬走○○00之0號倉庫內前揭物品之行為,是否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說明如下: 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⒉被告2人固辯稱○○○公司成立時,被告陳俊宇之母親黃妙齡有出資,是由被告陳俊宇實際經營,實際上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上開放在○○00之0號倉庫之物品,為被告陳俊宇經營○○○公司賺錢時或由被告陳俊宇之母親出資購買,自屬被告陳俊宇所有,告訴人只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協助管理○○○公司帳務之人而已,對於上開物品不具有所有人、持有人之地位云云,並提出被告陳俊宇之母親黃妙齡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客戶存提紀錄單(見偵續一卷第24頁;

原審卷一第204-214頁)、被告陳俊宇之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見偵續一卷第24頁)、被告陳泓瑋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續一卷第27-29頁)作為佐證。

惟查,○○○公司係於95年4月17日經核准設立,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資本額300萬元,有○○○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一卷第25頁正反面、第31頁)在卷可參,對於○○○公司出資《含增資》之方式,告訴人甲○○證稱:公司成立的資金50萬元,是我支付的,106年3月1日增資250萬元,資本額變動為300萬元,增資款項也是我用我的房子去向銀行貸款,用信用貸款,以及向我弟弟借用等語甚詳(見偵續一卷第20頁反面),並提出告訴人所經營之「蒙○○企業社」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續一卷第102頁)、地籍異動索引《手寫「借京城還彰銀」》(見原審卷一第218、239-240頁)、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8年11月13日函暨告訴人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提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232-234頁)、告訴人京城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43-251頁)、臺灣企銀借款明細暨彰化銀行貸款帳號資料(見偵續一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為證。

據上以觀,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對於○○○公司出資之事,各執一詞,然其2人於95年6月23日協議離婚時,已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此據告訴人甲○○證稱:在我與被告陳俊宇離婚時,就協議好,誰名下歸誰的,誰的負債誰清償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1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239頁)明確,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約定部分,為手寫增列,下方另蓋有被告陳俊宇、告訴人之印文各1枚》(見偵續一卷第103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見偵續一卷第109-112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離婚後,依雙方約定,○○○公司應歸屬告訴人所有甚明;

對此,被告陳俊宇於偵查中供稱:「離婚協議書是我親簽的,對於效力我沒有意見。

(既然○○○公司是在告訴人名下,被告陳俊宇還能有什麼主張?)10幾年前離婚時,她說公司登記在她名下,等兒子陳泓瑋長大,再登記給兒子,我說好;

我之前跟告訴人協調好了,等陳泓瑋退伍,將○○○公司交給他經營,但我們看告訴人沒有那個跡象,我才會成立○○公司。」

等語在卷(見偵續一卷第69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益徵被告陳俊宇確實知悉其與告訴人於離婚時所做之前揭約定,即兩人離婚後,○○○公司歸屬告訴人,且告訴人對於是否將○○○公司交棒給兒子經營,具有決定權無訛。

至被告陳俊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離婚協議書是告訴人折起來給我簽名的,內容我不瞭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為被告陳俊宇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黃妙齡之簽名與其平常之簽名不同,我們認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之離婚不生效力,從而,無法認定○○○公司係屬於告訴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被告陳俊宇及告訴人既已辦妥離婚登記,並提出其2人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予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此有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雲虎戶字第1120000055號函及檢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見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已生形式效力,倘被告陳俊宇對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爭議,自應循法律途徑確認定之,被告2人於本案空言以上開離婚協議有爭議而否認告訴人對○○○公司之所有權,實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陳俊宇及其辯護人請求傳訊張紹斌,及調閱黃妙齡於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土庫郵局、陽信銀行雲林分行、土庫鎮農會開戶時所存留之簽名及印章,以查明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是否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25-128頁),本院認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證人即○○○公司上游供應商詹少文(見偵742卷第30頁反面)、證人即○○○公司員工劉筱葶(見原審卷一第314-316頁)、謝文泰(見偵742卷第25頁正反面)雖均證稱○○○公司平常主要是被告陳俊宇在管理,且主要係與被告陳俊宇接洽,然○○○公司實際歸屬何人與平常由何人負責管理營運事務,本無必然關聯性,況且○○○公司之代表人甲○○,並非單純作為人頭之登記負責人,尚掌管公司帳目之重要業務,已如前述,上開證人之證詞,自不足以推認案發時○○○公司歸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2人固辯稱前揭蜂王乳、花粉為被告陳俊宇向其母親借款購買,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且被告2人平常就有使用○○00之0號倉庫,被告2人均曾住在該處,被告2人亦以該處作為堆放○○○公司物品之用,並不知道告訴人換鎖之事,告訴人也沒有告知其等不能動○○○公司的東西,亦沒有禁止其等進入○○00之0號倉庫云云,並提出證人即員工劉筱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一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被告陳泓瑋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見偵續一卷第113頁)作為佐證。

然查: ⒈關於前揭紅棗、包材紙箱部分,告訴人甲○○證稱:這些是我購買的,由我支付貨款的,用○○○公司名義下單,算是○○○公司的帳目,永豐億的銷貨單就是買紙箱,長樺的銷貨單就是買紅棗,勝瓏的資料就是買包材,是我打電話下訂單的,包括圖案都是我提供給印刷廠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300、301頁)綦詳,並提出永豐億有限公司銷貨單、長樺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勝瓏包裝出貨資料(見偵742卷第16-18頁)為憑,被告陳俊宇於偵訊時亦坦承稱:前揭紅棗、包材紙箱均由告訴人出錢購買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2頁反面)在案,顯見上開物品屬於○○○公司財產,則被告2人空言辯稱上開物品歸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難以採信。

⒉關於前揭蜂王乳、花粉部分,告訴人甲○○證稱:「蜂王乳、花粉是劉筱葶跟我拿現金去購買的。」

、「(《提示對帳資料、○○○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進貨單》這些是否與本案的蜂王乳、蜂蜜有關?)這些是有紀錄、有開支票的內帳紀錄,但蜂王乳、花粉是用現金,所以沒有記帳,就是劉筱葶跟我說買了多少東西,需要多少錢,我就直接拿現金給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302頁)。

另證人劉筱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06年10月、11月間,擔任○○○公司業務,我有負責替○○○公司訂購蜂王乳、花粉,匯款是用陳俊宇拿錢給我匯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1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何時開始到○○○公司任職?)99年7月,印象中。

(妳到職時公司就已經叫『○○○公司』嗎,還是有另外的名字?有一個『○○蜂蜜』。

(妳到職的時候是叫『○○蜂蜜』?)是。」

、「(本案扣案之蜂王乳、花粉、紅棗箱及包材紙箱等物品,妳是否知道當時是何人決定要購買這些物品?)購買這些物品都是陳俊宇在決定。

(這些物品是何人在佔有使用?)○○○公司在使用。

(方才提到的蜂王乳、花粉、紅棗箱、包材,其中有哪些部分是由妳去購買?)蜂王乳跟花粉。

(此部分是何人拿錢給妳去買的?)印象中是陳俊宇拿錢給我的。」

、「(花粉跟蜂王乳是要拿現金,或用匯款的?)現金。

(花粉跟蜂王乳是以○○○公司的名義下訂的嗎?)反正就是公司有需求,陳俊宇要我訂,我就會去跟蜂農訂。

(妳是以○○○公司業務的名義跟蜂農訂的,還是以妳個人的名義去買的?)我是以○○○公司的名義去訂的。」

、「(○○○公司帳務是何人管理?)有時候是陳俊宇,有時候是甲○○。

(妳有無需要去找甲○○來處理支票的事情?)有時候有需求。

(這是何人開立的支票?)筆跡是甲○○開的支票。

(開這些支票的用途為何?)我負責的部分都是購買農產品。

(購買農產品之後,是要做為○○○公司生產使用的嗎?)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314、317-321頁),並有劉筱葶與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一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附卷可憑;

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劉筱葶之陳述,其2人對於究竟是被告陳俊宇或告訴人直接將購買蜂王乳、花粉之款項,交付給證人劉筱葶,所述雖有所不同,然對於所購得之蜂王乳、花粉是以○○○公司名義訂購,證述則相互吻合。

參以被告陳俊宇曾於偵查中供稱:「(106年12月20日你與陳泓瑋去○○○公司倉庫拿的蜂王乳、紅棗、包裝紙箱等是○○○公司所有?)是。」

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1頁),則證人劉筱葶所購得之蜂王乳、花粉應歸屬於○○○公司所有甚明。

至被告陳俊宇辯稱其有拿錢給證人劉筱葶購買前揭蜂王乳、花粉乙節,縱認為真,充其量只能說明被告陳俊宇為○○○公司代墊購買蜂王乳、花粉款項,仍無從以此逕認被告陳俊宇為上開物品所有權人。

從而,被告2人辯稱上開物品歸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亦無從採認。

㈣再者,告訴人甲○○證稱:在106年12月20日案發前,已經與被告2人鬧翻,並將上開○○00之0號倉庫的鑰匙收回,也有跟他們說不給他們使用,就是不想讓他們動,我才會去換鎖,後來就沒過去倉庫了,是之後我從監視器看到陳俊宇去我的農場搬東西,我跑到農場時,他跟我說,換鎖也沒有用,我驚覺不對,跑去倉庫看,才發現他們已經將想要的東西搬走了,我就直接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295、302-306頁)綦詳,並提出106年12月12日至16日與「盛文堂鎖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2月15日至12月16日與「盛文堂鎖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見偵742卷第35-36頁)作為佐證。

對此,被告陳泓瑋曾供述:105年間,告訴人本來說要將○○○公司給我,106年12月20日的時候,我們就已經鬧翻了,她不願意讓我住在○○00之0號,我只好搬出去,搬到戶籍地建勇街(即奶奶家)住,且告訴人之前有到工廠拿取倉庫鑰匙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9頁;

原審卷一第147、61頁);

被告陳俊宇亦曾供述:「(依告訴人提出的資料,告訴人有和鎖匠就○○00-0號的倉庫換了門鎖,但被指控竊盜的時候似乎已經換鎖了,有何意見?)甲○○換鎖的時候都沒有跟我們告知,我們門外有鐵鍊垂下來,我們就拉鐵鍊進去。

(是每次都這樣子拉鐵鍊手動把捲門打開才進去?)不是,以前是開門鎖進去。

(這樣你應該知道人家已經不要讓你們進去了,但你們還是要進去拿東西?)對。」

(見偵續一卷第77頁)、「告訴人本來沒有○○00之0號倉庫的鑰匙,是案發前某日告訴人到000地號廠房,將○○00之0號倉庫的所有鑰匙、鐵門遙控器搶走。」

(見原審卷一第61頁)等語,足見被告2人於106年12月20日前,從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鬧翻,告訴人取走名下○○00之0號倉庫鑰匙,又表示不同意被告陳泓瑋繼續住在該處之行為,應可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其等繼續使用○○00之0號倉庫甚明,被告2人片面以告訴人未曾告知換鎖乙節,推稱不知道告訴人不同意其等繼續使用○○00之0號倉庫,案發當天以拉鐵鍊條方式將倉庫鐵捲門打開,只是因平常停電就會這樣做,沒有竊盜之不法意圖云云,顯然與事實相違背,自不可採。

㈤關於被告2人將前揭紅棗、包材紙箱、蜂王乳、花粉搬至000地號廠房之目的,被告陳俊宇曾於偵查中供稱:「(為什麼要拿○○○公司東西?)是○○公司要生產才去拿;

(為什麼○○公司要生產,要去○○○公司的倉庫拿東西?)○○○公司與○○公司是同一工廠,原料本來就放在○○○公司倉庫。

○○公司與○○○公司客戶重疊,但兩間公司沒有關係。」

等語在卷(見偵續一卷第21頁),並有○○公司與○○○公司之客戶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外購品應付帳款沖轉明細表、○○公司說明書、○○公司公告、合約書、外購品入庫明細表、○○○公司商品報價單、○○公司報價單、蜂蜜醋委託製造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135-150頁),足徵被告2人將前揭紅棗、包材紙箱、蜂王乳、花粉搬至000地號廠房,並非打算作為○○○公司生產使用,而是打算作為被告陳俊宇所成立之○○公司生產使用,顯然有意排斥○○○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告訴人)對上開物品支配管理之權利。

則被告2人辯稱上開物品是搬到○○○公司的工廠,不是搬到○○公司的工廠,不是○○公司要用的,其等並無所有意圖,自非可採。

㈥至於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紀儷苑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陳俊宇之進貨等決策權事項,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案發時業已知悉,告訴人拒絕其等進入告訴人所有○○○公司之○○00之0號倉庫,即認知到自己欠缺法律上合法權利,仍徒手開啟該鐵捲門蓋板,以手拉該鐵捲門鐵鍊之方式,開啟上開倉庫之鐵捲門之方式,進入該倉庫內,任意取走屬於○○○公司所有、由告訴人管理支配之前揭蜂王乳62包、花粉18箱、紅棗箱9箱及包材紙箱69箱,排除○○○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告訴人)對於該物品之支配關係,顯然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明。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俊宇、陳泓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宇、陳泓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

惟查,依被告陳俊宇、陳泓瑋所述,其等係徒手開啟○○00之0號倉庫鐵捲門蓋板,以手拉該鐵捲門鐵鍊之方式,開啟上開倉庫之鐵捲門,再入內竊取財物,其等所為等同以啟門入室之方式行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毀越或踰越門扇或門窗之行為,即僅能認係普通竊盜,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審判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變更及法律適用(見本院卷第17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爰予變更。

㈡被告陳俊宇、陳泓瑋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陳俊宇、陳泓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被告陳俊宇、陳泓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陳俊宇、陳泓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陳俊宇、陳泓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等之上訴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就○○○公司事務與告訴人發生激烈衝突,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為本案任意取走○○○公司物品之竊盜犯行,對告訴人及○○○公司造成一定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

衡酌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具有一定價值,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市價約10萬元等語,然告訴人遭竊物品已經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參,佐以被告2人犯後未坦承犯行,此雖為被告2人之防禦權,但就犯後態度部分,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認定,暨被告陳俊宇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月收入不一定,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被告陳泓瑋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產蜂蜜製品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為蜂王乳62包、花粉18箱、紅棗箱9箱及包材紙箱69箱,告訴人業已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泓瑋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意,知悉甲○○於107年6月間並無品項為黃金蜂蜜之產品可供出貨,乃於107年6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署名為「Vicky」之不知情網友連絡後,借用「Vicky」之名義向甲○○訂購黃金蜂蜜2瓶,並指示「Vicky」立即匯款500元至○○○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形成○○○已接收訂單之現象,被告陳泓瑋知悉甲○○確實無法就被告陳泓瑋刻意訂購之黃金蜂蜜2瓶出貨,惟已於同年6月26日透過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票號為AC00000000)之方式退款,並以電話聯繋「Vicky」告知無法出貨之事,被告陳泓瑋仍於107年6月27日於名為「○○○養蜂農場」之臉書粉絲團專頁上張貼「已有消費者匯款給○○○企業有限公司,卻聯絡不到人且不出貨」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詆毀○○○公司,且造成○○○公司之名譽及商業信用遭受嚴重戕害。

因認被告陳泓瑋對○○○公司(即法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修正前刑法(指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

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而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

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

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訴追要件之欠缺,亦無法由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屆滿之後,以言詞向犯罪偵查機關陳述以為補正。

三、經查:㈠被告陳泓瑋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

㈡依起訴書前揭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陳泓瑋此部分所為之直接被害人為○○○公司,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如此主張(見原審卷一第63頁),然公訴人所指就本案被告陳泓瑋此部分犯嫌提出告訴者,係由甲○○委任律師於107年8月8月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於同年月13日送達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見偵742卷第33頁),該告訴狀係載明告訴人為甲○○,主張上開貼文內容毀損甲○○名譽、妨害甲○○之商業信用等情;

另有甲○○於108年5月2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於108年5月27日送達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見偵續一卷第53-54頁),該告訴狀亦載明告訴人為甲○○、具狀人甲○○等情,且綜觀卷內資料,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並無○○○公司代表人甲○○,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或其委任他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之資料,是認直接被害人○○○公司未有合法提出告訴之行為,自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

㈢準此,檢察官未注意及此,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起訴,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且原審受理當時(繫屬日期為110年1月27日,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7日雲檢原清108偵續一1字第1109002847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見原審卷一第13頁》),距本案發生之日期(107年6月27日)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已無從由○○○公司再行補正告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顯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未經告訴」之情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認被告陳泓瑋被訴對○○○公司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因欠缺追訴要件,而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甲○○為○○○公司之代表人,甲○○所為之告訴應有代表○○○公司告訴之意思,尚非完全不能補正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0547號卷,即警卷 ⒉107年度偵字第742號卷,即偵742卷
⒊107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即偵續30卷
⒋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即偵續一卷
⒌原審110年度易字第54號卷,即原審卷
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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