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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梁振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2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被告所犯應無情輕法重之情,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⒈本件被告曾於10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452 號為緩起訴處分。時隔不到2年,又於111年1月再犯侵入住宅竊盜之本案。該2案皆為財產犯罪,且本案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外,更因被告侵入住宅而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此外,被告除竊盜2顆草莓既遂外,更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企圖開啟告訴人之收銀設備竊取現金(參告訴人告訴狀檢附證據〈下稱告證〉4、5即○○廳內監視錄影),僅因未能輸入正確密碼而未遂,屬普通障礙未遂,由此可見被告之犯行並非單純竊盜2顆草莓既遂。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更未記取前案教訓,於短短2年間再犯,且變本加厲,心存僥倖,並非情輕法重,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⒉況本件被告於犯下此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前,已經多次竊取告訴人之汽車鑰匙,趁其不察,未經同意無照駕駛告訴人車輛外出,此有告訴人之etag紀錄及被告道歉信可稽(參告證1、2)。再再可見被告視法度為無物,視他人財產為草芥,毫無法意識,並無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若不給予適當之刑以懲戒,將無法達成矯正之效,使被告繼續心存僥倖,未來恐致犯罪危害再度升級,造成嚴重法益侵害。㈡起訴書就被告企圖開啟收銀設備竊取財物未遂部分明確載明「先試圖開啟收銀機竊取現金,因發現需輸入密碼而罷手」,但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並未就此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審判,以致量刑過輕,告訴人對此不服,詳述如下:⒈被告於111年1月20日2時11分許,趁告訴人返回○○廳樓上之住處休息時,持擅自從告訴人皮包內取得之○○廳鑰匙,於非營業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廳,並開啟冰櫃食用冰櫃內草莓2顆。更基於竊取收銀設備內財物之犯意,著手啟動收銀設備,後因其不知正確密碼,無法開啟收銀設備而止於未遂,此皆有前述○○廳內監視錄影、被告事後道歉信可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有載明「先試圖開啟收銀機竊取現金,因發現需輸入密碼而罷手」。⒉被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於○○廳非營業時間返回樓上住處時,未經同意侵入非營業中之○○廳,屬侵入住宅。又被告於侵入○○廳後以不法所有意圖翻找搜索財物,已著手啟動收銀機,後因無法輸入正確密碼而未能開啟放置現金之抽屜,故未取得財物係障礙未遂(參告證4、5),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上之危險,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⒊又此侵入住居企圖開啟收銀機竊取財物未遂之行為與竊取冰櫃內草莓既遂之行為具時空密接性,應屬實質上一行為,已經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原審卻漏未審酌此一部分,以致量刑過輕,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㈢經檢察官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尚非顯無理由,再參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則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刑責,量刑是否妥適,似值商榷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本院之論斷:㈠量刑減輕事由: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是「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侵入告訴人黃瓊瑩住居兼營業處所,企圖開啟收銀機竊取財物未遂之行為與竊取冰櫃內草莓既遂之行為具時空密接性,應屬實質上一行為,已經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兼營業場所行竊,究其不法意圖意在竊取財物,此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有欲開啟告訴人櫃臺收銀機之舉動可徵,雖因無開機密碼無法開啟而未得手財物,但併同後續竊得並食用告訴人營業使用之草莓食材,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而其侵入告訴人住宅兼營業處所已造成居住安全之侵擾,難認犯罪所為情節輕微;
雖被告犯後於接受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原審並說明告訴人表示先前有委任律師與被告進行調解,但未調解成立,其無當面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其犯後已有悔意,然其以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居住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復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再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所處之刑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意在竊盜財物而侵入住宅,侵入後搜尋現場財物,雖因無櫃臺收銀機密碼無法開啟而未取走內置金錢財物,然其亦坦稱確有食用現場冰櫃內之草莓,已屬竊盜得手應論以既遂,被告自承係告訴人之前聘僱之員工,其以事先刻意備置之○○館大門備用鑰匙闖入告訴人住家兼營業處所行竊,為計畫性犯罪,無論得手財物為何,被害人發現住處遭他人侵入,即會深感不安與恐懼,自不能僅因被告搜尋財物未獲、僅竊得草莓食材食用之情,即謂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所犯法條並無法重情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業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慮及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而原審判決既因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並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為侵入他人日常生活營業共居之住宅,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影響其生活安全甚鉅,以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另斟酌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452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非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之損害未能平復;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畢業,大學○○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0,000元,尚未做滿0個月,○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本件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振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為」應補充為「前為」;
第3行「民國111年1月20日2時許」應補充為「民國111年1月20日2時11分許之非營業時間」。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此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黃瓊瑩之住處兼營業場所行竊,所為固有不當,惟其所竊得草莓2顆,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於接受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然告訴人表示先前有委任律師與被告進行調解,但未調解成立,其無當面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犯後已積極面對所犯過錯,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倘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失之過苛,誠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452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下稱前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畢業,大學○○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0,000元,尚未做滿0個月,○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主張其目前沒有任何財產,若入監的話,之後出來生活可能會更困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亦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改過自新,猶再度犯下本案,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僥倖心態誠屬可議,實難認本件有何適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草莓2顆,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得草莓2顆,業經被告食用殆盡,未據扣案,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35號
被 告 梁振琛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路00號
居○○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琛為黃瓊瑩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館」之員工,明知上址亦為黃瓊瑩之住處,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時許,持用鑰匙開啟上址「○○○○館」大門侵入,先試圖開啟收銀機竊取現金,因發現需輸入密碼而罷手,後竊取食用冰櫃之草莓2顆離去。
二、案經黃瓊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振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瓊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歉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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