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更一,23,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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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沈文星係星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星益公司)負責人
  4. 二、沈文星、沈良益明知依上開監造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㈡項規定
  5. 三、其後星益公司再於102年2月18日發函請求竹崎鄉公所同意以
  6.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㈠、上開事實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沈文星、沈良益於調查、偵
  11. ㈡、至於被告2人、星益公司或芳義公司,是否因被告2人為上述
  12.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13.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4.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15.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
  16. ㈢、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後,
  17. ㈣、被告2人就所犯違法審查圖利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18. ㈤、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基於同一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製作文書之
  19. ㈥、被告2人所犯後階段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為掩飾前
  20. ㈦、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違法審查圖利罪之實行,惟未使自己、星
  21.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22.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案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審查
  23. ㈡、本院審酌被告沈文星前有2次政府採購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24. ㈢、被告沈文星前於102年間,雖曾因故意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
  25.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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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星


沈良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文星、沈良益部分均撤銷。

沈文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沈良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沈文星係星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星益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及監督該公司所有業務;

沈良益係受僱於星益公司,負責該公司受委託工程之監造工作;

郭晋睿(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芳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芳義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郭晋睿之父親郭茂祥),負責綜理及監督該公司所有業務;

張俊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崇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崇富公司)負責人張國欽之長子,於崇富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綜理該公司承攬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

張凱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張國欽次子,於崇富公司擔任監工人員,負責該公司承攬工程之監工等工作。

緣於民國100年間,嘉義縣政府向行政院爭取全額經費補助,用以辦理100年7月豪雨公共設施災後復建之「緞繻村塩菜甕頂水保災修工程」(工程施作地點:嘉義縣竹崎鄉,以下稱本案工程),經行政院審核同意撥款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經費補助,嘉義縣政府於101年2月將本工程撥交予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以下稱竹崎鄉公所)執行工程發包事宜。

嗣竹崎鄉公所於101年4月13日辦理本案工程設計及監造之議價及決標作業,由星益公司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並依政府採購法訂定「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土木、水利類)」之勞務採購契約(以下稱監造委任契約書),依約星益公司受竹崎鄉公所之委託,提供工程勘測設計及工程監造等服務,負責監督承造廠商依設計圖說施工、查核工程材料之規格與品質、施工監造、辦理工程估驗、會同估驗及驗收、檢驗,並隨時查核控管施工廠商履約進度等事務。

星益公司並指派沈文星及沈良益為擔保本案工程監造案之承辦人員,其等均係星益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受竹崎鄉公所委託指派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人員。

另芳義公司於101年8月17日以最低價2,112萬元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主體標案,並與竹崎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再將本案工程中之鋼筋、混凝土、鋼軌樁、加勁擋土牆等部分工程轉由崇富公司承包施作,由張凱順前往芳義公司擔任監工人員。

二、沈文星、沈良益明知依上開監造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㈡項規定,應指派監工人員到場或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於主體結構施工時,應視實際情形加派監工人員常駐工地切實負責監造,及依工程契約第13條第㈥項第3款規定,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工人員查驗,竟意圖使星益公司、芳義公司獲得減少查驗費用支出之利益,而基於違反法令為不實審查之犯意聯絡,自101年8月30日本案工程開工後,並未指派監工人員到工地監督,芳義公司於施作攔砂壩右側基礎及壩體工程階段,未經報請查驗,即逕自施作後續工程。

俟竹崎鄉公所於101年10月5日至工地現場實地勘查發覺上情,當日隨即通知星益公司轉告芳義公司應於查報查驗合格後再行施作後續工程。

未料,竹崎鄉公所嗣於101年10月8日會同星益公司及芳義公司至工地會勘,發現星益公司仍未善盡監造義務,容任芳義公司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逕自繼續施作次一階段攔砂壩左側基礎工程,竹崎鄉公所遂於101年10月18日召開「工程施作報告及缺失改善計畫檢討報告」會議,就芳義公司前開未經查驗而施作工程部分促請星益公司及芳義公司為因應措施,另要求芳義公司依實際施工情形修正施工順序,郭晋睿為免上述未經查驗擅自施作之情形遭竹崎鄉公所依雙方訂立之工程契約第13條第㈥項第3點規定,命其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而需負擔損失(含拆除重做額外所支出費用、延宕工程期限而遭罰款或扣款),遂於會議中提議就未經查報逕行施作部分,以鑽心穿透方式檢驗構造物尺寸,補正查驗程序,沈文星、沈良益亦建議依芳義公司提議方式來補正查驗程序,會議作成拆除重作或補正查驗程序,由主辦機關研議後辦理之結論。

嗣因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預訂於101年11月15日查核本案工程,沈文星、沈良益明知芳義公司並未於101年9月27日申請查驗,2人亦未於同日前往監督及查驗,為應付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查核,竟與郭晋睿、張俊傑、張凱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8日後至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1年11月15日查核前某日,由張俊傑、沈良益填載芳義公司曾於101年9月27日提出「攔砂壩軀體模版及鋼筋」之請驗申請,及星益公司於同日就「攔砂壩第一層」進行查驗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施工中請驗單、工程施工中查驗單、查驗表單、現場查驗照片、鋼筋查驗檢查表、模板查驗檢查表等文件,並在張俊傑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家,由沈良益持星益公司大小章、張凱順則持其向郭晋睿借用之芳義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開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內,再由沈良益於鋼筋查驗檢查表、模板查驗檢查表及查驗表單等文件上簽名驗收。

其後沈良益及張俊傑復將該些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件,一併送交至竹崎鄉公所以應付查核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人員於101年11月15日前往查核時,未能發現攔砂壩右側、壩體及攔砂壩左側基礎工程等均未經星益公司檢驗合格,僅發現星益公司就本案工程所使用之加勁網材料等,尚未經檢驗合格即任由芳義公司施作,且各層工地密度未檢驗符合即進行下一步驟,故就「加勁網升層填土之夯壓密度尚未檢驗有所成果即另行加層」部分予以扣2點,足生損害於竹崎鄉公所人員、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本工程施工狀況、估驗計價及本工程施工日誌等文書審核之正確性。

三、其後星益公司再於102年2月18日發函請求竹崎鄉公所同意以上開鑽心方式補行檢驗,竹崎鄉公所於同日函覆因鑽心方式加強抽驗,未能有效確保品質無虞而不同意。

本案工程於102年2月18日經芳義公司轉由星益公司向竹崎鄉公所陳報竣工,竹崎鄉公所於102年4月9日進行第一次驗收時,發覺星益公司仍未就上述工程辦理補行查驗,遂要求星益公司負責完成,星益公司續於102年4月18日發文竹崎鄉公所表示鑽心補驗方式符合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則第19條第4項規定,且芳義公司願以延長保固方式確保工程品質等語,請竹崎鄉公所同意以鑽心方式補行查驗程序,竹崎鄉公所經內部討論後同意以此方式為之,星益公司、竹崎鄉公所及芳義公司三方遂於102年6月3日前往工地進行全面檢驗,並就未經查驗先行施工部分之攔砂壩工程以鑽心方式採樣3處,送請國立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水工與材料試驗場檢驗採驗樣品合格,星益公司於檢驗後,以監造單位名義發文出具:「本工程未經查驗先行動工部分,經進行結構物穿透及鑽心試體抗壓,其尺寸及抗壓強度均符合設計圖說及規範,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等審查意見,陳報予竹崎鄉公所,以此方式違背法令而為不實之審查,惟因竹崎鄉公所即時察覺上情,星益公司、芳義公司均尚未領取工程款前,即要求補行查驗,最後亦依約補行查驗完畢,竹崎鄉公所嗣於102年10月間因上述事由分別依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則第19條第4項規定裁處芳義公司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13,776元、星益公司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18,593元,芳義公司於102年11月5日如數繳納,星益公司亦於102年11月6日繳納完畢,芳義公司及星益公司乃未因前揭違反法令為不實審查獲得不法利益,沈文星、沈良益上開犯行因而未遂。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6至211頁、第239至24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沈文星、沈良益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2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920號調查卷-以下稱調查卷一-第1至5頁背面;

他卷一第101至124頁、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76頁、第259至265頁、第267至286頁;

偵卷第209至217頁;

原審卷一第95至101頁、第258頁、第311頁;

原審卷二第17至35頁;

原審卷四第415頁、第454至468頁;

本院前審卷第107頁、第202至206頁;

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第238至239頁、第281頁),且據證人即共犯張凱順、張俊傑、郭晋睿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楊紹安、王勝利於調查時;

證人柯文勝、蔡佩諭、郭茂祥、余振亞、張國欽、李明安、洪天河、鄭黃啟芳、林紀銘、溫良恭、陳宏吉於調查及偵訊時;

證人姚穎霖、孫誼庭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楊順棋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一第7至9頁、第20至23頁、第36至38頁;

他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57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201頁、第205至220頁、第253至256頁、第289至295頁、第297至306頁、第309至315頁、第317至332頁、第349至357頁、第359至376頁、第457至463頁、第465至474頁;

他卷二第41至47頁、第73至84頁、第103至109頁、第113至121頁、第123至131頁、第199至222頁、第225至233頁、第235至243頁、第247至257頁、第267至279頁、第325至356頁、第371至380頁、第383至397頁、第399至413頁、第417至423頁;

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37至140頁、第141至145頁、第209至217頁;

原審卷一第171至178頁、第254至264頁、第299至300頁;

原審卷二第253至313頁;

原審卷三第16至33頁、第34至66;

原審卷四第444至454頁),復有經濟部星益公司、崇富公司、芳義公司資料查詢、芳義公司及崇富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竹崎鄉公所工程預算書暨工程設計圖、101年8月6日公開招標公告、臺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緞繻村鹽菜甕頂水保災修工程底價封(含建設科簽、竹崎鄉公所簽、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公開招標公告、竹崎鄉公庫送款回單、竹崎鄉公所101年8月29日嘉竹鄉行字第1010010938號函、決標公告等)、緞繻村塩菜甕頂水保災修工程底價封設計監造評選委員名冊(含開標/決標/紀錄、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廠商報價單、投標標單等)、竹崎鄉公所採購標單、竹崎鄉公所開標/決標/記錄、竹崎鄉公所議價/決標/記錄、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監造人員登錄表、監造計畫書、緞繻村塩菜甕頂水保災修工程品管計劃書、工程契約、緞繻村塩菜甕頂水保災修工程施工計劃書、開工報告書、行政院100年10月24日院授主忠七字第1000006663B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7日工程技字第10000365060號函、嘉義縣政府101年2月29日府水保字第1010042691號函暨工程明細表、星益公司101年7月19日101星益字第1010730號函、竹崎鄉公所101年7月20日嘉竹鄉建字第1010009236號函(稿)、竹崎鄉公所101年8月30日嘉竹鄉建字第1010011025號函(稿)、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10月8日會勘紀錄、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10月18日工程施作報告及缺失改善計畫檢討報告、檢討會會議紀錄、結論、嘉義縣政府101年10月31日府綜考字第1010338709號函、嘉義縣政府101年11月22日府綜考字第1010353583號函暨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1年11月15日之查核紀錄、嘉義縣政府101年12月24日府綜考字第1010372763號函及所附嘉義縣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審查意見表、星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2月18日102星益字第1020216號函、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星益公司102年2月22日102星益字第1020221號函及所附竣工圖、竹崎鄉公所102年4月3日嘉竹鄉建字第4158號函、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於102年4月9日之工程驗收紀錄、星益公司102年4月18日102星益字第1020434號函、星益公司102年6月20日102星益字第1020632號函、國立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水工與材料試驗場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星益公司102年10月18日102星益字第1021025號函、嘉義縣政府107年5月8日府水保字第1070083999號函及所附公開招標公告、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竹崎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芳義公司混凝土澆置安全檢查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施工中請驗單、工程施工中查驗單、查驗表單、現場查驗照片、鋼筋查驗檢查表、模板查驗檢查表、混凝土攔砂壩平面圖、工程延長保固切結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5月18日工程管字第1090009102號函暨所詢事項回復意見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6至11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第39至42頁、第52至67頁、第72頁、第75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8至94頁、第112頁、第115頁、第118至125頁、第128至131頁、第157至170頁、第268至270頁;

700號調查卷㈠-以下稱調查卷二-第24至75頁、第83頁、第87頁、第261頁、第263頁;

偵卷第111至115頁、第221頁、第259頁;

原審卷一第201至222頁、第327至422頁;

原審卷四第185頁、第201至204頁;

原審證物卷第5至83頁、第85至143頁、第147頁、第149至203頁、第213至301頁、第303至309頁、第311至315頁、第490至491頁)。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2人、星益公司或芳義公司,是否因被告2人為上述違背法令規定之審查義務,因而獲得利益一節,經參酌本案工程監造委任契約書約定,竹崎鄉公所給付星益公司之工程勘測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總額依實際建造結算工程費百分之6.8%計算(有分段計算標準者,按附表之比例計算,設計佔50%、監造50%),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0頁),足認星益公司就本件提供監造服務確實可請領監造費用。

另依芳義公司與竹崎鄉公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3條第㈥項第7款規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而星益公司所編制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中亦列有「品質管制費(含試驗費)」之項目,此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存卷可按(見原審證物卷第19頁),則本件攔砂壩工程階段皆須按鋼筋、模版、混凝土等不同工法、規格進行查驗,被告2人及星益公司未依契約規定親自或派員駐留工地監督,原可獲得節省人力支出之利益,而芳義公司完成攔砂壩右側基礎、壩體工程後,未經申請查驗逕自施作後續攔砂壩左側基礎工程,本可獲得減省負擔工程查驗費用之利益。

然因竹崎鄉公所於101年10月5日前往工地現場實地勘查後發覺有此情形,而於給付工程款完畢前要求星益公司、芳義公司必須補行查驗,後續經過多次協調,最終獲得共識,以鑽心取樣方式補行查驗,被告2人、星益公司及芳義公司仍於工程款結算完畢前依約支出補行查驗之勞力及費用,且遭竹崎鄉公所以違反契約而裁罰,星益公司及芳義公司嗣後如數完納懲罰性違約金,亦有竹崎鄉公所收入傳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99至400頁),堪認被告本身、星益公司、芳義公司並未因被告2人前述未按法令規定進行審查義務行為獲得利益,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已有因此獲得利益之情形,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條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違法審查圖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託監造之人員意圖私利既遂罪,然被告2人或星益公司、芳義公司,並未因被告2人違背法令之審查行為而獲得利益,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後,先後持以向竹崎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人員行使,渠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所犯違法審查圖利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張凱順、張俊傑、郭晋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基於同一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製作文書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陸續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侵害相同監督、審核工程施工材料、品質正確性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被告2人所犯後階段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為掩飾前階段之違背審查義務犯行,而虛偽登載已有查驗之事實,此2犯行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審查圖利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違法審查圖利罪之實行,惟未使自己、星益公司或芳義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案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審查圖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如前所述,應僅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違法審查圖利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既遂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犯行坦白認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罪之情狀,致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有未合。

被告2人以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違法審查圖利未遂罪,原審論以同條第1項前段違法審查圖利罪有誤,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沈文星前有2次政府採購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因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案紀錄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予以懲戒,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39至376頁;

原審卷四第531頁),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殊不可取,被告2人違背法令不審查芳義公司施作工程之行為,非但圖謀自己、星益公司及芳義公司之私人利益,更可能造成公共工程因監督不周使營造廠商芳義公司輕忽施作品質,影響公共工程安全,造成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受害之潛在危險,又為規避怠於審查之義務,與其他相關人員填載不實文書,虛捏已有查驗之事實,實值非議,惟被告沈良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考量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並未獲有任何具體不法利益,竹崎鄉公所委託之代理人丙○○到庭陳稱本案工程目前完好存在,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幸未因被告2人之行為而造成實質上危險,而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知錯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竹崎鄉公所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被告2人應處刑度表示沒有意見,由法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2人則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沈文星自陳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父親已去世,目前仍經營星益公司,月入約5萬元,右手萎縮,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其岳父亦屬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沈文星及其岳父之身心障礙證明、其岳父之診斷證明書、照片、論文封面、技師執照、公司登記及勞保名冊、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存卷可查;

被告沈良益自陳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任職星益公司,月薪45,000元,顯見被告2人智識程度均甚高,婚姻、家庭健全,被告沈文星及其岳父身體健康狀況較差,被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經濟情況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沈文星有期徒刑10月、被告沈良益有期徒刑8月。

㈢、被告沈文星前於102年間,雖曾因故意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在5年以內並未有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被告沈良益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所為並未造成實害,亦未因此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坦白認錯,竹崎鄉公所代理人表示對於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並無意見等語,信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均係受有高等教育,又具專業技能之知識分子,令渠等入獄服刑,與社會隔絕,相較其專業能貢獻程度,未必較有益於國家、社會,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日後恪遵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政府機關及法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沈文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被告沈良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被告2人如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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