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更一,3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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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君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108年度偵字第696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1所處罪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附表編號1至11),林榮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榮君行使偽造員工離職報告書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處罪刑及沒收,被告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述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0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是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3經檢察官起訴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69元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君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店(下稱○○機車行)」,負責機車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機車行從事中古機車買賣,係向原車主買斷該機車一切權利後,再售予新車主並重行辦理新年度強制機車責任險,而原先未到期之強制險退保後會有退費款,此退費款本屬○○機車行買斷之權利,應歸○○機車行所有並匯入車行專戶。

詎林榮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承辦中古機車買賣過戶後,原車籍退保留存如附表所示之強制險退費款,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11(其中附表編號3原起訴389元,其中20元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確定,故金額列369元)所示不知情之保險公司之各承辦人將該等款項匯入林榮君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機車行,共計3689元(扣除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20元後金額),嗣經○○○○南區店長蕭博文於結算年度財務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確有上述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博文、鍾佳蓉之證述、證人尤淑惠、呂瓊珠、陳偉儀之證述、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機車行陳靜如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下稱:○○機車行帳戶)、○○機車行鍾佳蓉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下稱:○○機車行帳戶)、○○○機車行(即○○○○新竹店)會計帳目、員工出勤表、機車買賣讓渡書暨統一發票與該機車行彰化銀行帳戶(下稱:○○○機車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資料、被告105年8月於○○○○新竹店上下班出勤表等為據。

四、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1.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任職○○機車行,負責機車銷售,被告知悉○○機車行從事中古機車買賣,係向原車主買斷本案車輛之一切權利,如售與新車主並重行辦理新年度強制險時,原強制險可辦理退保,而退保之強制險退費款屬○○機車行買斷之權利,應歸○○機車行所有,且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均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機車行會計尤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962卷第188-189頁),復有商業登記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109)華產車業字第40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11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110)旺總汽車字第258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富保業字第1100000555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6920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1、23-25頁;

原審卷一第117-119、123-129頁;

原審卷二第21-29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分別在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時,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蘇淑惠,在「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汽車批改申請書」文件上蓋印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印文,並於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持之向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原強制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待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將該等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被告後,即以被告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退保,保險公司遂將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金額詳如附表)匯入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7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110)華產車業字第013號函暨所附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汽車險批改申請書)等件、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110)旺總汽車字第1234號函暨所附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汽車批改申請書)等件、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150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等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富保業字第1100001692號函暨所附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等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00001892號函暨所附陳報單、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31-91、95-100、147-170、183-22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惟被告堅決否認其前述行為構成公訴意旨所稱業務侵占罪或原審判決所認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107年大概6、7月時在○○機車行會計室之櫃台前,伊有看到蘇淑惠在跟會計陳祉妤催帳戶,說怎麼不給她帳戶去保險公司辦理強制險退費,當時伊就站在旁邊聽到,蘇淑惠就跟伊說她都一直要不到帳戶怎麼辦,伊就說不然先匯到伊這邊,伊年底再跟公司一起算,然後伊就跟○○機車行的會計陳祉妤講這樣好不好,會計當場有拿電話跟在高雄的鍾佳蓉(○○機車行負責人)講這樣好不好,講完後會計陳祉妤說「那就先這樣」,意思是同意強制險先退到伊的帳戶,年底再一起還給公司,伊就說要再跟主管蕭博文講保險退費先退到伊的帳戶,同年年底再一起還給公司這件事,蕭博文就跟伊說「那你要辦好」,就是同意的意思,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其客觀上亦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亦非無製作「汽車保險批改」文書之權限,被告應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或原審所認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或者原審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為「○○機車行」出售附表所示中古機車後,將原機車強制險之被保險人,以前述方式變更為為林榮君,使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公司將附表所示之強制險退費匯入其前述郵局帳戶內等行為,事先確實未得○○機車行之概括同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本件被告係以係以前述方式變更被保險人,使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退還附表所示機車之強制險退費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並非先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上述款項,然後再將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此當應與刑法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應不成立業務侵占罪。

㈡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前述行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但應成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11罪),惟查:1.⑴證人鍾佳蓉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是否向你反應過公司機車辦理過戶後,保費尚未到期可以部分退費,但是都沒有處理,請問你要如何解決一事?)他沒有問過」、「(問:會計有無跟你反應過剛才的事?)沒有」等語(見偵6962卷第34頁);

⑵證人即原○○機車行會計陳祉妤於原審證述:「(問:你在○○店任職的期間,有無聽過蘇淑惠跟你要公司的帳戶,說保險退費要退到公司的帳戶?)太久了我忘記了」、「(問:是否有聽到林榮君跟你說既然公司沒有提供帳戶,那他就先提供帳戶,先匯到他那邊?)太久了忘記了」、「(問:如果蘇淑惠是為了辦理機車強制險退保的事跟你要公司的帳戶,你會否給他?)我會給她。」

等語(見上訴1107卷第416、41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蕭博文證述:「我始終強調,我們不會規定業務把客人的錢還是公司的錢匯到自己的帳戶,這個不合邏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固可見被告所辯情節與證人鍾佳蓉、蕭博文證述不合,且依證人陳祉妤前開證述,似認蘇淑惠因強制險退費款而提出請求時,陳祉妤不會不配合告知○○機車行帳戶,亦與被告之辯解不合。

2.然證人蘇淑惠(機車過戶代辦人員)於原審證稱:「(問:當時為何錢是退到被告的帳戶,而不是公司的帳戶?)第一次退○○機車行,之後要再退,他就沒有拿給我了,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說不能退到○○機車行。

(問:後來怎麼處理?)如果保險放在我那裡很久沒有退,錢會不見,我有跟他們講,後來林榮君不知道是業務還是店長,就站在旁邊,就說不然跟小姐講,看能不能退給他,會計還有打去問總會計,看能不能先退到林榮君那裡,因為公司不給退,後來就說退到林榮君那邊。

…(問:林榮君說要退到他的帳戶的這件事,會計陳祉妤有無在場?)林榮君這樣說之後,林榮君還有跟會計陳祉妤問,會計說要問總會計,然後會計就打電話去問,我不知道會計問什麼,後來就說沒有退到他們○○的帳戶…。

(問:你剛剛說會計陳祉妤知道,他說他要問,後來他有去問嗎?)有。

(問:問完之後有跟你講嗎?)我們在那邊講,會計就沒有說要還是不要,我有看到她打電話,但是我沒有聽到她的對話內容,後來旁邊林榮君就說退入他的帳戶,我想說都是同一個公司的人,都在那裡…。

(問:會計會不會問你說錢有無進到林榮君的帳戶或是公司帳戶?)…我有跟會計說錢會退到帳戶。

(問:你在何時跟會計陳祉妤(說)錢退到林榮君的帳戶?)我如果去跟會計收錢…。

(問:你每次跟會計陳祉妤領錢時都會跟他講嗎?)沒有每次,但是如果有退保,我都會跟他講。

... (問:林榮君有跟你講年底會跟公司算錢?)是,他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21至423頁),則依蘇淑惠之證述,似稱其確向陳祉妤要不到○○機車行帳戶供退保費,經被告提出建議後,陳祉妤當場電詢總會計,因認○○機車行同意退費款先匯入被告帳戶,其後向陳祉妤請領代辦機車過戶、退保之報酬時,並會告知退保之情。

3.勾稽上述證人之證述,其中證人鍾佳蓉為○○機車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證人蕭博文為○○○○之南區店長,其等並分別就本案(告訴人為鍾佳蓉)、及前述被告經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員工離職證書犯行(告訴人為蕭博文)提起告訴(見警卷第11-13頁、他5072卷第3-7頁),可見其等與被告有重大利害關係,且立場相左,其等證述除應於供述時施以具結、對質詰問等預防方法外,尚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等指訴之憑信性,不能僅以其等前開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本件證人蘇淑惠並非「○○○○」之員工,僅係汽機車監理代辦業務之承辦人,並無甘冒偽證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應具一定之憑信性,而被告所辯核與蘇淑惠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辯解當非無據。

至證人陳祉妤固證稱:倘為了辦理退保,其會提供○○機車行帳戶給代辦人員,然證人陳祉妤為○○機車行之會計,是否同意被告將保險退費先匯入其帳戶,事涉其業務執行之適當與否,其證述不無避重就輕之可能;

且陳祉妤於其為被告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你在○○店任職的期間,有無聽過蘇淑惠跟你要公司的帳戶,說保險退費要退到公司的帳戶?」、「是否有聽到林榮君跟你說既然公司沒有提供帳戶,那他就先提供帳戶,先匯到他那邊?」均稱:「太久了(我)忘記了」;

於其為原審受命法官詢問時,證稱:「你於 107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1日在○○機車行的任職期間,有無蘇淑惠為了辦理機車強制險退保而跟你要過○○機車行的銀行帳戶?」亦稱:「忘記了」(見上訴1107卷第416、418頁),並未具體否認有被告所辯及證人蘇淑惠所供之上情,而僅係泛稱「忘記了」。

佐以證人陳祉妤證稱:「(問:方才證人蘇淑惠證述的請款過程及會跟你講退保是退到誰的帳戶,有無此事?)印象中我只記得她會跟我說這件有退保,但有沒有跟我說退到誰的帳戶,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上訴1107卷第427頁),亦明白肯認蘇淑惠所述請款時有告知退保之說法,可見被告或蘇淑惠從未隱瞞附表所載中古機車買賣有保險退費之事實,陳祉妤或○○○○均可知有保費退款之情事,而得以追查保險退費流向何處,但本件在107年12月7日○○機車行南區經理張榮志發現保費退款進入被告郵局帳戶前,○○機車行並未為任何追查或向被告催討繳回之動作,可見被告所述之保險退費流程未必非得○○機車行之概括同意。

況被告於張榮智發現上情後,即於107年12月7日將附表所載之退費款全數退還○○機車行,並辦理離職,當時尚未屆年底,此與證人蘇淑惠前開證述:「(問:林榮君有跟你講年底會跟公司算錢?)是,他有說」等語相合,被告確有蘇淑惠所稱先將退款匯入其帳戶,然後年底再跟公司算之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綜合勾稽上述各情,被告所辯:其因見代辦人員蘇淑惠無法取得○○機車行帳戶,轉而建議先將強制險退費款匯入其帳戶,再由其於年底退還○○機車行,並經會計陳祉妤當場電詢鍾佳蓉首肯後辦理等情並非無據,堪認被告告知蘇淑惠先將原強制險過戶至其名下,使保險公司將退費款匯入其上開帳戶,係因其認已獲○○機車行之概括授權所致,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4.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尤淑惠、呂瓊珠、陳偉儀之證述及被告郵局帳戶、○○機車行帳戶、○○機車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與被告前任職之○○○機車行會計帳目、員工出勤表、機車買賣讓渡書暨統一發票及○○○機車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資料、被告105年8月於○○○○新竹店上下班出勤表等為證人蕭博文、鍾佳蓉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然查,⑴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所不爭執之附表所示保險退費匯入其帳戶,被告於○○○機車行(○○○○新竹店)之會計帳目、員工出勤表、員工出勤表、機車買賣讓渡書與暨統一發票等,核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⑵證人即曾任○○機車行會計之尤淑惠雖證稱:○○機車行有自己帳戶,保險退費原則上要進公司帳戶,只有被告這樣做而已(見偵6962卷第189頁);

證人即曾任○○○機車行會計之呂瓊珠證稱:被告在○○○機車行任職時,保險退費會匯入公司帳戶,會計會提供帳戶等語(見偵6962卷第190頁);

另○○機車行、○○機車行及○○○機車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其中固亦有保險公司退保款項匯入之紀錄,其中確實有部分係被告承辦之案件,然被告承辦之案件中,有在被告於○○○機車行任職期間(105年間),亦有在被告於○○機車行任職期間者(107年間),但均為個案,無法由此看出「○○○○」各分店有必須將保險退費匯入各分店公司帳戶之規定或慣例。

且證人即○○機車行店長蕭博文稱:「(問:何時可提出貴公司不得侵占退保保費之規定?)公司沒有相關規定,員工守則寫得也很籠統,所以我提不出公司這方面規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6962卷第45頁);

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鍾佳蓉證稱:「(問:店內有關客戶保險過戶退費之機制,有無相關規定或處理流程?)答:沒有專門處理。」

(見偵6968卷一第34頁),再參酌前開證人蘇淑惠、陳祉妤之證述可佐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之情,可見被告所任職之○○機車行,確實並無專門處理保險退費之流程,亦未明確要求保險退費必須匯入○○機車行公司帳戶,則○○機車行不無因承辦會計人員不同,為便宜行事,默許擔任業務員之被告,以先匯入被告帳戶再與公司結算之方式處理保險退費,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故上述證據均無法補強證人鍾佳蓉、蕭博文不利被告之證述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5.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與陳祉妤共同擔任○○機車行會計之吳秋萍到庭交互詰問,欲說明○○機車行有關保險退費流程,然與被告、蘇淑惠實際接洽者為陳祉妤,並非吳秋萍,且依○○機車行負責人鍾佳蓉、店長蕭博文前開所述,○○機車行有關保險退費如何處理,並無明確之處理流程,故本院認吳秋萍並無再傳喚之必要。

另檢察官又再請求傳喚證人蘇淑惠到庭與被告對質,然證人蘇淑惠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二次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無新待證事實,應無再傳喚到庭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將起訴之業務侵占罪,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且二者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罪處斷(計11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所為與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審所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無法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未詳細勾稽證人蘇淑惠、陳祉妤之相關證言及其為證人張榮智發現保險退費入其帳戶時,尚未達其所述約定結算之年底,其嗣後亦馬上匯還等有利證據,僅憑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鍾佳蓉、蕭博文證詞及證人陳祉妤及告訴時多稱「忘記了」之不確定供述,遽認被告所辯不實,因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應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均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亦應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申請強制險 過戶日期 車牌號碼 變更前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原判決所認偽造之文書 強制險 退費金額 取得款項日期 原判決判處之罪刑(本院均撤銷改判無罪) 1 107年7月18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79元 107年8月3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7月31日 000-0000 劉宗展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41元 107年8月2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9月3日 000-000 蔡嘉霖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69元 107年9月6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7年10月16日 000-000 金孟賢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 187元 107年10月23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11月2日 000-000 ○○機車行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批改申請書 327元 107年11月20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11月8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230元 107年11月15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11月13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31元 107年11月15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11月14日 000-000 ○○機車行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批改申請書 217元 107年11月19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 ○○機車行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批改申請書 217元 107年11月26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146元 107年11月19日 9 107年11月15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14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7年11月23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11月19日 000-000 ○○機車行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險批改申請書 260元 107年11月23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15元 107年11月22日 11 107年11月21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23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7年11月23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3,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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