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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號、第4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09頁),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判決關於傷害罪之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是先以恐嚇訊息恐嚇被告及友人鄭兆良、小胖,並自稱其為前法務部長廖正豪的堂妹,可以影響司法判斷,也可以隨時令被告有罪,羅織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告訴人並要求被告為其買兇傷害其親大哥、大嫂,被告實是被告訴人擾亂到忍無可忍才會回傳訊息、並且傷害她。
原審判決未考量告訴人對被告之言行造成被告精神上之壓力,被告才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傷害的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受告訴人委託討債,因委託費用產生嫌隙而傷害告訴人的犯罪動機,尚非值同情,其於上午5時許,公然在加油站,徒手拉扯告訴人的頭髮,將告訴人拖出至車外,復將告訴人頭部撞擊地板、以腳踢告訴人腹部、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的犯罪手段,甚為兇殘,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且由被告毆打告訴人期間,揚稱「我打妳頂多傷害而已,傷害而已!傷害而已!妳知道嗎?傷害而已啦!」、「傷害最多關3個月罰金而已,妳知不知道」等語,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的程度,如諭知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對被告而言無法達到警惕效果,況被告本案的傷害犯行,犯罪情節嚴重,自應諭知較重的刑度,方足以評價其惡性;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無資力賠償,告訴人亦拒絕與被告和解,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
暨被告○○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工作,已離婚,有1名就讀國中的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其關於傷害罪之量刑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判決已敘明其量刑之理由,所憑事證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主張參考警卷第9至11頁,由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認為其本件犯行之動機尚非惡劣(本院卷第106-107頁),然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因屬在公開場合施以暴力,且傷害之手段並不輕微,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亦屬嚴重,以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以觀,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且被告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行為時更出言不遜,本於刑罰矯正被告、防衛社會之功能考量,亦無從輕縱,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恩怨,實難認被告有何情有可原之情況存在。
再者,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後,提高法定刑度,其修法理由即在於傷害手段不一而足,對被害人之傷害亦程度輕重之差異,修法前之法定刑度較輕,於部分個案中無從反應刑罰之差異性,限縮法院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是以於修法後,法院自應因應個案之差異,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適當之量處,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已如上述,而被告於上訴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亦未填補,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基礎並未變動,所宣告之刑自無何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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