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分別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
- ㈡、原判決若係審酌犯罪所得金額,則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所得
- ㈢、原判決主文欄諭知之處斷刑既有上開瑕疵,被告定執行部分
- 四、經查:
-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 ㈡、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即原判決犯
- ㈢、上訴意旨除就附表一編號、、部分指摘量刑失衡外,其餘
-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
-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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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奕圻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28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第2178號、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6頁),因本件僅被告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非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分別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種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2、15「對象」欄所示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15之犯罪事實,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然就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一種毒品予附表一編號23「對象」欄所示之人,亦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3年8月。
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者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卻均量處3年8月之有期徒刑,二者量刑顯然輕重失衡。
㈡、原判決若係審酌犯罪所得金額,則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所得為4200元,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所得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前者犯罪所得較高,後者犯罪所得較低,同量處3年8月之有期徒刑,二者量刑亦輕重失衡。
㈢、原判決主文欄諭知之處斷刑既有上開瑕疵,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論知適當之刑度。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罪,共1罪;
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均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各15罪、6罪、2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量刑部分說明: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罪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罪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罪名,先加後減之,應予補充)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知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施用後,對人體危害甚大,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事實一、㈠所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
另被告亦明知愷他命及Mephedrone均為第三級毒品,危害健康甚鉅,猶無視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事實一、㈡、㈢、㈣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犯行,且販賣次數高達23次,販賣對象多達6人,時間長達近半年,助長毒品氾濫,實值非難,復觀諸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慮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僅21歲,智慮未臻成熟,且其販賣之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仍與「大盤」毒梟長期、大量販賣且獲利甚鉅者有別,兼衡其○○肄業,目前擔任○○,月收入約00,000元至00,000元間,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爺爺、母親等家人同住,亦需負擔扶養母親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定應執行刑部分,以被告所犯24罪,侵害法益相同,但販賣對象人數非少,且時間橫跨110年4月至10月,堪認對法益造成之危害仍非輕微。
被告先前固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但執行時間晚於本案部分犯行時間,尚難據此認定矯正成效不彰,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矯正效益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核其量刑、定刑部分並無適用法律之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量處之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卻與編號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輕重失衡,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並非將不同毒品「混合」後販賣,此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不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規定不符,此參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示:「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等語即明,原判決因而就附表一編號、部分之罪名,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理由中雖未說明上開差異,然並無適用法律之違誤,上訴意旨誤解原判決就該部分加重其刑,而認為與附表一編號之罪名,同樣處有期徒刑3年8月,輕重失衡,即失所據。
至於販賣毒品之金額,僅為量刑因素其中之一,法院於量刑時,就販賣毒品金額相近之犯行,宣告相同之法定刑,並無違法可指,至於金額差距多少應量處不同之刑度,本為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圍,苟非違背比例原則或顯然失當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㈢、上訴意旨除就附表一編號、、部分指摘量刑失衡外,其餘部分則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量刑之瑕疵,僅於審理期日就量刑部分主張: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爺爺已經91歲,我從小是爺爺帶大,希望能多陪他,家中經濟都是母親在支撐,已經到了退休的年紀,希望早點回去分擔,不會再做違法的事,我只是初犯,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販賣次數雖達24次,但金額很小,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然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刑後(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加後減),就附表一編號2至、、、、、之罪名,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而就犯罪金額較高之編號至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就同時販賣2種毒品之編號、,及金額更高之編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均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1至2月,顯已從輕量處,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其刑,且交易金額達18,000元,數量達100包,原判決亦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所量處之刑俱屬低度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以被告共計販賣24次,犯罪之頻率與時間均非十分輕微以觀,亦屬妥適,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指,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本為原判決於量刑、定刑時所斟酌考量,並非漏未考量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自無從再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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