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茂典、饒昆益均為成年人,亦均知悉王○宏、吳○鋒為未滿
- 二、案經吳連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蔡茂典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茂典、饒昆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三、被告饒昆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茂典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 二、核被告蔡茂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 參、上訴審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蔡茂典、饒昆益上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而予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饒昆益前曾因公共危險
-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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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茂典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饒昆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茂典、饒昆益部分,均撤銷。
蔡茂典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昆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茂典、饒昆益均為成年人,亦均知悉王○宏、吳○鋒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吳奕成(另經判決確定)、少年吳○鋒、王○宏等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由蔡茂典帶同饒昆益及吳奕成、少年吳○鋒、王○宏共同進入吳連進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庭院,再推由蔡茂典帶同吳奕成、饒昆益侵入吳連進上址住處客廳。
蔡茂典闖入吳連進上址住處後,與吳連進起口角爭執,詎蔡茂典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吳連進之臉部1拳,致吳連進遭打倒在地,並因此撞擊周遭尖銳物品,因而受有右手掌大拇指側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太陽穴抽痛及左手肘紅腫等傷害。
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連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茂典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款規定,認依同法第452條,有應改行通常程序而未改行之瑕疵云云。
惟本案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起訴書,聲請依通常程序為裁判,嗣經原第一審法院以「本件經評議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由法院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之情。
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條文謂「第451條第1項」應係指「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法院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二者完全不同;
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餘地。
原審判決誤用法條,撤銷原簡易判決之第一審裁判,另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裁判,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然參照於84年10月2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修法理由即敘明原法條第1項因僅允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致「簡易程序」之功能不彰,故增訂第2項並修正第3項,擴大得行簡易程序之範圍。
故原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檢察官得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固無疑義,至於在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法院依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行簡易程序時,檢察官應仍得類推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始符擴大簡易程序範圍之修法意旨,亦應屬無疑。
是若法院未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處刑,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後,地方法院合議庭如認為檢察官之求刑或緩刑之請求不當時,該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452條規定,即屬於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案件。
因此,原審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即有不當,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當事人對此判決,仍可依通常程序上訴高等法院,更能確保被告之審級利益。
故原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撤銷原簡易判決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尚難認有何誤用法條或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或不當,故被告蔡茂典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依據,難以憑採,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茂典、饒昆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茂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另被告饒昆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饒昆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其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茂典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33頁),另被告饒昆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均與同案被告吳奕成之陳述、證人即少年吳○鋒、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連進、證人蔡淑圓、蔡淑麗、王信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吳連進之俊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被告吳奕成、蔡茂典、饒昆益、少年吳○鋒及王○宏相互聯繫之手機截圖7張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99、103至108、153至159頁)。
堪信被告蔡茂典及饒昆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茂典及饒昆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茂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告訴人吳連進部分);
被告饒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蔡茂典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蔡茂典、饒昆益及被告吳奕成、同案少年吳○鋒及王○宏就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蔡茂典、饒昆益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王○宏、吳○鋒則均係92年10月出生(見少連偵卷第39、47頁),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蔡茂典、饒昆益於行為時,均知悉共犯王○宏、吳○鋒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
是被告蔡茂典、饒昆益就與少年吳○鋒及王○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饒昆益構成累犯,足認檢察官就被告饒昆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饒昆益部分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至於其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蔡茂典、饒昆益上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蔡茂典傷害在場之蔡淑麗部分、以及被告饒昆益共同恐嚇蔡淑圓部分,經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35日,因當事人均未就前開部分提起上訴,是均已確定在案,則被告蔡茂典前開傷害部分、及被告饒昆益前開恐嚇犯行,業已經法院充分評價,然本件原審於撤銷原簡易判決中關於被告蔡茂典、饒昆益與少年共同侵入住宅部分且自為量刑時,卻再次將「被告蔡茂典不但『帶同數人』侵入告訴人住宅,還對告訴人及在場之蔡淑麗(未經上訴)下手實施傷害;
被告饒昆益也在告訴人住宅夥同同案被告吳奕成恐嚇剁掉在場之蔡淑圓的手」等情,列為其等犯與少年共同侵入住宅罪之量刑審酌事項,顯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容有未當,且原審判決未能充分審酌被告蔡茂典傷害之犯行為徒手朝告訴人吳連進之臉部揮1拳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吳連進因此受有右手掌大拇指側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太陽穴抽痛及左手肘紅腫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即為量刑,亦有違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原則,同有未合。
故檢察官循告訴人吳連進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蔡茂典、饒昆益犯行,對告訴人吳連進身心損害極大,又其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認原審對被告蔡茂典、饒昆益均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及被告蔡茂典上訴主張原審程序違法等其他主張,固均無理由,然被告蔡茂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將未據上訴之部分列入量刑考量有所違誤,則並非無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至被告饒昆益雖未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饒昆益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重複評價之不當,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饒昆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台幣1萬元罰金,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茂典則是於假釋中再犯本罪,兼衡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卻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另被告蔡茂典更另行起意徒手朝告訴人吳連進之臉部揮1拳,以此傷害告訴人吳連進,致其因此受有右手掌大拇指側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太陽穴抽痛及左手肘紅腫等傷害,暨考量被告蔡茂典是本件主謀,被告饒昆益則為參與者之分工情節,及被告蔡茂典、饒昆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吳連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蔡茂典於原審自陳已婚,有子女,現務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饒昆益於原審則自陳已婚,有子女,現做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蔡茂典所犯上開2罪,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之傷害罪(告訴人為蔡淑麗部分),應屬得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蔡茂典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
故本案就被告蔡茂典部分即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蔡茂典、饒昆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就被告蔡茂典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宗清單 1、他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 2、少連偵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 3、偵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69號卷 4、原審訴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卷 5、原審簡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7號卷 6、請上11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請上字第11號卷 7、原審簡上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 8、請上48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請上字第48號卷 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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