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073,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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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 VAN TUNG(中文姓名:胡文松)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VAN TUNG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O VAN TUNG(中文姓名:胡文松)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 年8月31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1 年11月3日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經原審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佐以被告為逃逸外勞身份一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15頁),並有其移工資料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一第191頁),而被告亦自承其逃逸之後沒有固定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02頁),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1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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