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074,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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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富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12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放火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被告所為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有別,建築物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亦未造成重大災禍及人命傷亡,所生危害相對較為輕微;

被告僅因夫妻間之糾紛,欲陳品瑜交付小孩,未料陳品瑜不予回應,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為殊無足取,然被告當日即自行投案,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被告放火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雖為告訴人黃美郡所有,惟係由被告負責繳納銀行貸款,且被告並無相類或重大犯罪之前案紀錄,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經原審認被告所為放火行為雖已著手實行,惟因消防隊及時滅火,使本案建物之主要構成部分未喪失效用而不遂,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則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若科以最低度刑,恐仍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陳品瑜於案發當日發生衝突之原因,證人陳品瑜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們一起帶小孩去高雄玩,因為被告希望我先帶小孩離開,這時我父親打來,我就跟我父親說這件事,我父親說那他先來載我們,先把小孩載走;

因為我們是開同一台車來,所以我把車留給被告;

我們上車時,被告有跟小孩說,你先跟媽媽和阿公一起回家,然後被告突然說要帶小孩去玩還有吃飯;

因為我有一件保護令的案件,我不敢讓被告單獨帶小孩走,所以我跟被告說不行,我要帶小孩離開,我們就上車離開,被告後來就一直傳LINE,他不高興我把小孩帶走,他要帶小孩跟他家人吃飯,我說那我跟你們一起去,但被告又不願意,被告就開始威脅說要傷害我家人(見偵卷第30頁),被告就此於警詢亦供稱:111年2月19日早上我開車帶我的老婆陳品瑜及小孩洪○傑一起出門去高雄市彌陀區海岸光廊遊玩,當時我在旁邊自己獨處,由我老婆在我的視線範圍内看著我的小孩遊玩,當下我想一個人留下看海,所以我就用LINE傳訊息給陳品瑜,請陳品瑜先帶小孩子回家,我事後再自行回家,我不想要我的心情去影響陳品瑜跟小孩子遊玩的情緒,後來我就看到陳品瑜的父親陳萬力來到海岸光廊,我就跟陳品瑜說我才傳訊給你一下子,你父親就來了,陳萬力來之後,當下我就覺得不開心不想讓陳萬力帶小孩子離開,我就跟陳萬力及陳品瑜說我還想帶小朋友到別處去玩,不想讓陳萬力跟陳品瑜帶小孩子回家,但是陳萬力跟陳品瑜還是將小孩帶走(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於海岸光廊時,係先主動要求陳品瑜攜其子離去,陳品瑜之父陳萬力始應陳品瑜要求駕車前來搭載其等離去,並非其等不顧被告反對強行攜帶其子離去,被告於本院辯稱係因陳萬力帶走其子始強緒激動為放火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再者,本案原審雖認定被告放火之本案建物主要構成部分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惟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所示(見調查鑑定書第10-14、51-116頁),該房屋2、3、4樓磁磚、牆壁、頂板多已受煙燻黑甚至受燒剝落,陽臺玻璃受燒破,鋁門窗受燒傾斜變形,則原審雖認定本案建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生燒燬之結果,惟依該建物之現實狀態早已不適人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

更何況於消防隊到達現場時,本案建物2、3樓已全面燃燒竄出火舌及濃煙,3樓火勢最為猛烈,4樓窗戶亦有火舌竄出,且有小爆炸聲響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善化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見調查鑑定書第29-30、112-113頁)附卷可參,足認斯時火勢已極為猛烈。

再以本案建物係連棟建築,左右兩旁均緊臨其他住宅,其間並無防火巷得以阻隔,倘若火勢一旦延燒至其他住宅,所造成之後果實不堪設想,犯罪所生危險甚鉅。

另考量本件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僅因細故情緒管理不佳即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用汽油放火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罪手段嚴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暨被告精神上有情緒低落、睡眠障礙等情形,及其於原審所陳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已經離婚、入監前在製藥公司上班、月薪約新台幣4萬6千元、大部分所得須繳付房貸及家庭需求、育有1子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恐嚇(2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4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建物房貸多為被告所繳納,被告願意與被害人陳品瑜等人調解,案發當日係因小孩未經被告同意遭帶走,被告經此刺激始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刑法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既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而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深,已如前述,是本案建物之房貸究竟為何人繳納,與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事項並無關聯;

本案被害人陳品瑜於本院已表示其與父親陳萬力及母親黃美郡均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於海岸光廊時,係先主動要求陳品瑜攜其子離去,陳品瑜之父陳萬力始應陳品瑜要求駕車前來搭載其等離去,並非陳萬力不顧被告反對強行攜帶其子離去等情,亦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受其子未經其同意遭陳萬力強行帶走之刺激而為本案犯行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黃美郡到庭說明本案建物房貸係由何人償還及傳喚陳萬力、黃美郡、陳品瑜欲證明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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