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11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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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永鴻
指定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0號、第8879號。
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及所犯法條),均無違誤,原審所為的量刑與沒收宣告,亦屬適當,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伊僅有參與本案1次犯行,僅是單一偶犯而已,顯缺乏持續性,應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然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原規定:「①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②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嗣於107年1月3日特別修正為「①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②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可見現行法對於「犯罪組織」的定義,僅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例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為已足,且不以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本案共同被告吳偉銘發起、主持及操縱本案從事販賣毒品的犯罪組織,共同被告張綵婕、趙祐瑨、本案被告薛永鴻及其他不明男子則受吳偉銘之邀約,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其等(各次犯行的組織成員或有不同)即於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間從事18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包括本案),業經吳偉銘、張綵婕、趙祐瑨於原審坦承不諱,因而經原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後,以同案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

㈢而本案被告薛永鴻有加入吳偉銘上開犯罪組織,且有參與本案吳偉銘、張綵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侯逸欣、王思淵的分工工作(秤量毒品後交付給王思淵),業據被告薛永鴻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54頁,現場有辯護人協助辯護),並經共同被告吳偉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應該有請薛永鴻量半台安非他命給王思淵,對於王思淵及侯逸欣均證稱是由薛永鴻將毒品交給王思淵沒有意見(偵4820號卷第501頁)。

購毒者侯逸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6日我和王思淵在吳偉銘中山路租屋處,向吳偉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場有吳偉銘、其女友張綵婕、薛永鴻都在場,毒品是由吳偉銘先拿一包給薛永鴻,叫薛永鴻秤正確的重量後分裝給給我們,毒品是由薛永鴻拿給王思淵(偵8879號卷二第122頁)。

購毒者王思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109年12月6日我和侯逸欣到吳偉銘中山路住處向吳偉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偉銘是請他的小弟秤毒品,秤完之後拿給我(經指認吳偉銘的小弟是薛永鴻)(偵8879號卷二第404頁)。

此外,並有被告薛永鴻(微信代號小跩)與吳偉銘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共54頁可佐(偵8879號卷一第339至384頁)。

㈣因此,被告薛永鴻確實有參與吳偉銘、張綵婕等人所組成意圖營利、具有結構性的販毒組織,且因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也不以成員持續參與為必要,被告薛永鴻雖僅遭查獲參與吳偉銘販毒組織18件犯行中的本案1次犯行,仍屬於參與吳偉銘販毒組織。

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不構成參與組織罪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另雖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阿○○,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的適用等語。

然查: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阿○○,惟檢警機關均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除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0年11月2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11月17日函、111年4月15日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外(原審卷二第19頁、第41頁、第49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也以111年10月11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也以111年10月7日函覆本院:沒有查獲被告所稱的上游(本院卷第93、103頁),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本條減刑的適用,亦無理由。

四、另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有參與1次販賣毒品行為,分工行為僅為秤量毒品並交付毒品,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量刑過重等語。

然查:被告觸犯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乃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遲至原審審理的時候才坦承犯罪,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原審乃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最低仍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

而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於販毒組織內係聽從他人指示之次要角色,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為○○畢業、在家裡便當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量刑事由,並於最低處斷刑往上酌加10月,客觀上乃屬中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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