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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鴻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劉耀鴻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0、114-11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亦與被害人即地主林煌隆達成和解。
被告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但被告僅專科肄業,長期從事垃圾車清運司機工作,請考量被告家庭環境,短期內改行困難。
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其配偶於111年10月間發生車禍事故,現有嚴重暈眩而無法工作,且被告需撫養父、母、妻子及8歲之兒子,如被告入監執行,家庭經濟頓失依靠,並父親因罹患食道咽喉癌,切處咽喉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近期亦罹患急性胰臟炎及消化性潰瘍。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勢必入監服刑,家庭環境更顯困難,影響被告與家庭成員生活甚巨,故請求縮減刑度,給予被告悔改機會云云。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106年3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就客觀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已具體指稱:被告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缺,另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的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的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1份(本院卷第91-107頁)為證。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再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據此,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從而,辯護人辯稱:本件與前案最大的不同,在於被告就本件只是貨車司機,且被告用自己的車子貸款,花錢僱請清運公司將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除,故被告是用行動來證明確有悔改之心,並非如檢察官所言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應該沒有累犯加重的適用云云,核屬無據。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詳酌上情,而不予加重其刑,復未說明其裁量不予加重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正確適用法律,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恣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僱工將本案棄置場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4日環土字第11100463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清運成果1份(原審卷第29-39頁)、被告提出之僱工費用匯款單4紙(原審卷第59-62頁)可按,亦與被害人林煌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9頁)可考。
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
本案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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