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141,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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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小萍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84號、111年度偵字第82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並非大盤毒梟,也未收到貨款,未因此而獲得龐大犯罪所得,請求再予減刑云云,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3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之情,有其前科資料可考,其既明知毒品之危害性,竟不知檢點,仍將毒品賣給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衍生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豈能再以上開理由請求量定較輕之刑?何況,被告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並斟酌被告犯罪各項情節,而量定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極優惠被告,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已無法再往下調降其刑度。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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