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16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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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銘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699、700、72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豐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辱罵員警時,係在情緒激動無法自我控制情況下,顯有情緒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如未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後,均未再有此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情況顯可憫恕,亦可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欲以行動電話交換香菸,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所持美工刀非被告預謀攜帶,揮舞美工刀時,猶囑被害人退後,更在場等候警察到場,被害人並非因恐懼而交付財物,故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坦承事發經過,惡性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經查:㈠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清楚辱罵警察可能違法,但多半採取合理化解釋,並表示因心有不甘,而衝動行為,就認知準則而言,不致達到因精神疾病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且被告之行為,整體判斷,應屬於其反社會人格行為的一部分,並未因精神疾病,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故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經原審勘驗○○超商監視錄影結果,被告雖向店員林佳妍表示要以自己行動電話質押後賒借香菸,但已經林佳妍拒絕,被告最後仍然強行取走香菸,而且沒有把行動電話留在店內,亦經店員林佳妍在原審證述已明(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所為在法律上自應評價為具有非法侵奪他人財產(不法所有)意圖。

又被告持店內櫃枱上美工刀屢次指向林佳妍及揮動,林佳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次證稱有稍微嚇到,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不敢阻止被告,因為被告行為舉止有點奇怪,有可能遭攻擊等行為等語,再參諸一般人,倘遭他人持美工刀直指及揮動,客觀上將會有受惡害通知及心生畏怖,而依林佳妍上開證述,確有害怕不知所措,最後任由被告取走香菸之情形,被告所為自屬恐嚇。

從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害人並非因恐懼而交付財物,故不成立恐嚇取財罪一節,即無可採。

㈢原審已審酌被告雖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但「自小罹患注意力不足暨過動症,並因此導致學習興趣不佳,並在破碎家庭,缺乏正向支持力的影響下,逐漸走向犯罪行為。

依據相關研究,注意力不足暨過動症病患,在早期未經診療的情形下,容易導致後續因衝動控制與社會融入不佳,而逐漸衍生反社會行為。

而楊員於出獄後,亦呈現雙相情感障礙症與酒精、安眠藥使用障礙之症狀,考量楊員有注意力、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彈性欠缺之情形,仍建議持續至精神科就診,除以藥物治療外,維持情緒穩定,加強衝動控制,增強因應調適之技巧」,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足憑。

足見被告短時間多起犯罪行為,與他自小的注意力不足與過動症有關,並非單純源自於反社會性及惡性,即無量處重刑的正當理由。

再考量被告過往的守法程度、年齡、生活情況,決定妨害公務部分,分別依行為強度,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部分,各量處其附表所示拘役刑,定執行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其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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