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168,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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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雄
義務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9月16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陳明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保安處分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保安處分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2、108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保安處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賴義雄辯稱其係具有精神病況才會犯下本案云云,然實際上被告於犯案前已於雜貨店徘徊許久,再持凶器步行至告訴人背後,從側面確認為告訴人本人後方始行兇,又告訴人胞兄亦因幫忙阻擋而不慎受傷,而被告於行兇過程中並無攻擊告訴人胞兄之行為,顯示被告當時完全並無思覺失調情形,且被告所持用之西瓜刀1把並非隨手可得,復經過人為磨製,足見被告預謀已久,此經告訴人指陳綦詳。

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智慮清楚,犯罪手段殘忍,告訴人所生之身心損害甚為鉅大,犯罪後又以精神狀況搪塞置辯,犯後態度惡劣,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揆諸首揭說明,顯屬過輕,難謂妥適,請予撤銷改判,以期公允等語。

二、然查,原審業已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為整體評估,佐以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鑑定所見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全卷電子卷證光碟、病歷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賴員(即被告,下稱被告)家庭正常,智力為中下程度,個性內向有責任感,因父親早逝,年輕時就負擔家計,24歲時買房結婚,34歲時開始出現精神症狀,有幻聽、嗅幻覺、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嫉妒妄想等,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辭掉工作並賣掉房屋搬回老家,而再度與告訴人成為鄰居,之後漸漸懷疑告訴人與前妻有染,而與前妻離婚,離婚後分居又同居,仍持續懷疑前妻與告訴人有關係。

被告個性內向溫和,過去無前科,無語言或肢體暴力傾向,罹病後沒有病識感,不願接受治療,曾被家人聯絡警消強制送醫住院三次。

被告案發前可能病情惡化(如同之前發病住院的情況,被告本身並無自覺),情緒變得暴躁,覺得告訴人太招搖,而對告訴人不滿,想教訓告訴人。

案發當日,看見家門口的菸盒,認為是告訴人向其挑釁,失去理智而心生殺害告訴人的念頭,沒有考慮到法律後果的嚴重性,回家拿了西瓜刀,騎機車至案發地點,無法控制其衝動而持刀狂砍告訴人,砍人時並有解離現象,對周遭環境失去部分知覺,事後則感到後悔。

推測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

等語,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7-311頁),故原審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受其上開長年之思覺失調症精神病症之影響,衝動控制能力減退,導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尚非無據。

再查,上訴意旨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具醫學專業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有何違誤之處,徒以被告於犯案前已於雜貨店徘徊許久,再持凶器步行至告訴人背後,從側面確認為告訴人本人後方始行兇,被告於行兇過程中並無攻擊告訴人胞兄之行為,且被告所持用之西瓜刀1把並非隨手可得,復經過人為磨製,足見被告預謀已久等情,即率爾認定被告當時完全並無思覺失調之情形,行為時智慮清楚,犯罪後又以精神狀況搪塞置辯,犯後態度惡劣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先以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以前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思覺失調症精神病症之影響,衝動控制能力減退,導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在上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產生幻聽、嗅幻覺、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嫉妒妄想症狀之干擾下,對告訴人萌生殺意,而為本案犯行,且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險些殞命,是本案被告所為之危害性甚高;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亦應認被告具有悔意,並衡酌被告之生命歷程、處境,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工作、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8頁)等,併參以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包括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生之身心損害等),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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