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198,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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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雲弘、黃必成(已判決確定)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4. 二、陳金鉦因欲找尋土地堆置廢棄物,於108年5月間,見陳長榮
  5.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法務部調查
  6. 理由
  7. 壹、○○案地部分:
  8. 一、訊據被告林雲弘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誤以為陳金
  9. 二、經查,前開被告林雲弘供認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
  10. 三、被告林雲弘確有參與承租及非法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11. 四、被告林雲弘明知同案被告陳金鉦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12. 五、綜上各節,被告林雲弘上開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其明知自
  13. 貳、○○案地部分:
  14. 一、訊據被告林雲弘對於:㈠陳金鉦、甲朝旭、張俊男均未領有
  15. 二、經查,上開被告林雲弘供認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甲朝旭、
  16. 三、被告林雲弘是否知悉陳金鉦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部分
  17. 四、被告林雲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林雲弘僅是單純聯繫
  18. 五、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甲朝旭係合作分工尋找司機載運廢棄
  19. 六、綜上各節,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甲朝旭、張俊男共同為犯
  20. 七、另陳金鉦僱用附表一編號14司機伍識齊、編號19司機鄭志強
  21. 參、論罪科刑:
  22.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23.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24.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和事業廢棄
  25. 四、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26. 五、是核:㈠被告林雲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27.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28. 七、公訴意旨就被告林雲弘、甲朝旭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08年
  29. 八、被告林雲弘就犯罪事實一,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犯廢棄物清理
  30.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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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雲弘



選任辯護人 高永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82號、108年度偵字第1353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109年度偵字第668號、109年度偵字第1035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雲弘、黃必成(已判決確定)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即不得違法清除廢棄物,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更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其等明知廢棄物如經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用,若將其等自其他事業機構違法清除之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不知情之他人土地或廠房中,僅須支付與出租人些微租金,即可向事業機構收取清除費用,不必再行支付清除處理費用予合法清除處理機構,待所承租之土地或廠房堆滿後即棄置離去,而可從中獲取暴利,竟仍與陳金鉦(另由原審審結)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必成擔任承租人,由陳金鉦向不知情之楊雅勝出示自行印製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片(下稱系爭名片),其3人向楊雅勝佯稱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欲經營塑膠回收廠,致楊雅勝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價額,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案地)之廠房出租給林雲弘3人使用。

其3人因此獲得依租約而得使用○○案地之不法利益。

嗣其3人就從不詳事業機構載運不明廢液、廢塑膠混合物、廢鋁渣、集塵灰、疑似水洗汙泥及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前開廠房,並棄置於該廠房內,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以非法清除及任意棄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嗣108年4月間某日,因上開廠房流出黑色不明液體,且黃必成自此時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楊雅勝遂於同年4月8日進入該廠房,始發現林雲弘3人未經同意違法在廠房內棄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5月2日、同年5月13日經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等單位前往稽查,發現50加侖鐵桶約280個(內裝不明廢液)、1米高太空包裝廢鋁渣約200多袋、1公噸貝克桶約15個(內裝不明廢液)、2米高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約50袋、1米高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約300袋及數百捆廢布等事業廢棄物,由環保局採證送驗後,檢驗結果為50加侖鐵桶及1公噸貝克桶等2組樣品閃火點小於40.0℃(標準值小於6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經環保局預估清除該堆置之廢棄物的成本為00000000元。

二、陳金鉦因欲找尋土地堆置廢棄物,於108年5月間,見陳長榮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地)欲出租,遂與甲朝旭(另行審結)、張俊男(已歿)基於3人以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朝旭以每月約3萬元之代價僱用張俊男擔任○○○○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甲朝旭),並由張俊男隱瞞欲以○○案地堆置廢棄物之目的,向陳長榮佯稱欲承租○○案地用以堆放○○○○企業社進口、買賣之行人磚云云,致使陳長榮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29日與張俊男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9萬元之租金將○○案地租給○○○○企業社使用,使陳金鉦、甲朝旭、張俊男獲得依租約而得使用○○案地之不法利益。

而林雲弘於甲朝旭、陳金鉦、張俊男等人於108年5月中旬與陳長榮尚在洽談○○案地出租事宜過程時,就與甲朝旭、陳金鉦、張俊男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17日起(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1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僱用與其等共同具有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余定凱、謝彥淋、林明毅(此3人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之司機,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事業機構或其他不詳之事業機構或處所清運廢塑膠混合物、集塵灰、汙泥、油泥、廢液、廢電子零組件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棄置於○○案地(清運車輛車號、清運時間、行為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僱用亦有違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周志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該處駕駛堆高機整理廢棄物。

林雲弘、甲朝旭因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所得。

嗣環保署督察大隊及環保局於108年8月19日前往該地稽查,查獲現場堆置上開廢棄物,經送檢驗後,部分廢棄物之檢驗結果結果PH值為12.51,低於標準值12.5,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廢棄物之閃火點小於40.0℃,顯低於標準值6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嗣經環保局預估清除該地所堆置之廢棄物的成本為00000000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案地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雲弘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誤以為陳金鉦是○○公司的負責人,領有廢棄物清理的執照,他跟伊說要做塑膠回收下腳料,問伊有沒有人要跟他一起做,要找信用比較好可以申請公司營業登記的人,故伊就介紹黃必成給他認識並載他們去跟地主楊雅勝簽約,承租過程都是陳金鉦跟黃必成與地主楊雅勝在談論,伊只是跟他們一同前往而已,並無參與簽約,伊與陳金鉦、黃必成並非合夥關係,沒參與犯罪云云。

二、經查,前開被告林雲弘供認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金鉦之供述相符(見他三卷第105-108頁、第333-338頁;

偵四卷第79-88頁),並有房屋租賃合約書(見偵三卷第297-300頁)、陳金鉦使用之○○公司名片1張(見偵三卷第295頁);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楊雅勝與陳金鉦、黃必成於108年4月間通聯紀錄】(見偵六卷第431-435頁)、107年9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必成匯款5萬元的租金至楊雅勝帳戶內】(見偵三卷第302頁)、108年2月21日12時許高雄市統一超商惠民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林雲弘與黃必成至統一超商轉帳給楊雅勝-給付租金】(見偵三卷第303-304頁)、108年5月2日○○案地之稽查紀錄(見他一卷第63、64頁)、108年5月2日○○案地現場照片數張(見偵三卷第305-313頁)、環保局108年6月14日檢驗報告(見偵三卷第319頁)、○○案地廢棄物堆置照片23張(見他一卷第13-17頁)、告訴人楊雅勝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見他一卷第23-29)、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107-121)、108年5月13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偵三卷第317-318頁)、正修科技大學108年6月3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可稽(見偵三卷第320頁),是被告林雲弘與同案被告黃必成、陳金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等一同前往向地主楊雅勝承租西案地廠房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林雲弘確有參與承租及非法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案地之行為:㈠被告林雲弘與黃必成、陳金鉦本來就要合夥從事回收廢棄物業務,故一同前往○○案地看廠房,由陳金鉦出示系爭名片出示給地主楊雅勝,且擔任保證人,並推由黃必成擔任承租人,與楊雅勝簽訂租約,其理由如下:⑴同案被告黃必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蕃茄(即陳金鉦)說要跟我、啟宏(即被告林雲弘)一起合夥承租土地放資源回收東西…當時分配是我顧廠房,所以才由我承租,他們去外面買資源回收東西,我負責看管他們收購回來的物品等語(見他一卷第250-251頁;

追加偵緝卷第78頁);

林雲弘找我時說有位朋友要找人一起合作做塑膠料、廢角料回收、垃圾袋;

陳金鉦說一個人20萬元左右,只知道是說我、陳金鉦、還有一個他的朋友;

租廠房的錢是陳金鉦先出的,我還沒有給(見原審卷三第67-68頁);

陳金鉦說如果廠房租下去,我本身也是合夥人,但是我還要去廠房顧料、住在廠房,所以我1個月還有3萬元的月薪可以領;

陳金鉦是負責外面收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9-70頁)。

⑵被告林雲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黃必成於偵訊時所述:『當初大家說好一起做資源回收場,一人出1、20萬元,他們說資金不夠就要增加資金,但增加多少我忘記了,他說若要增資,他就不做了』等語,並不爭執,並具結證稱:確實大家有說過要出1、20萬元;

陳金鉦好像有給付黃必成一個月3萬元,有時陳金鉦忘記拿,有叫我幫他拿錢給黃必成,我才知道的,這筆錢是要給黃必成領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44頁、第53頁)。

⑶同案被告陳金鉦於偵訊時證稱:原本是我、黃必成、林啟宏(即被告林雲弘)一起投資,一人要出10萬元…我金主就是林啟宏;

簽約金21萬多元是我們這邊出的(見他三卷第106、108頁);

這廠房租金第一期是林雲弘拿出來給我轉交給黃必成,就是在車上還沒到目的地就先把錢給我(見偵四卷第85頁);

承租之後,廠房鑰匙是地主先交給我,我之後在要回去路途上在車裡拿給林雲弘的,我們3人開同一台車去的(見偵四卷第85頁);

一開始我們承租時就知道要堆置廢棄物,找人合資、投資是我說給地主聽的說詞。

這番說詞是我們之前就編好的等語明確(見偵緝三卷第121頁)。

⑷證人楊雅勝證稱:陳金鉦前後來3次,第一次以後,回去後又找黃必成跟林雲弘一起來看了1次,第三次就簽約了,被告林雲弘、黃必成在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有跟陳金鉦一起到現場;

第二次來的時候,陳金鉦有介紹說林雲弘、黃必成都是股東,是合夥關係,要用回收料作環保塑膠袋,會放一些塑膠類的東西在裡面;

3人都有出資,他說黃必成是股東,叫黃必成簽約,我說那他要簽保證人,因為合約書只有一個保證人的欄位,陳金鉦說他簽就好了;

陳金鉦說租金要黃必成轉到我給的帳戶,陳金鉦說什麼就算,黃必成好像是他派來的,林雲弘就是出錢的;

他們有很明確的表示他們是合夥的關係;

陳金鉦是拿一個環保公司的名片,說他是要出來創業的;

陳金鉦介紹說黃必成和林雲弘是他的兩個股東,千真萬確(見他一卷第6頁;

偵七卷第56頁;

原審卷三第158、160-163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

我把房屋租賃契約書給陳金鉦,他推給黃必成。

我跟他說不是你要簽嗎,他說那是我股東,給他簽。

黃必成都沒講話就簽了,林雲弘說沒關係讓他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182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3人一起來,同時在那裡承諾說他們開始要出來創業,被告林雲弘、黃必成也都有說他們要創業做塑膠袋,我很確定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是股東關係,他們說要合夥出來創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9-560頁)。

⑸綜上,被告林雲強與同案被告黃必成、陳金鉦對於找地主楊雅勝承租○○案地廠房前即談好要合夥出資做回收塑膠的事業,供述一致,可證楊雅勝所述,陳金鉦出示系爭名片並表示其與黃必成、林雲弘為合夥關係,欲從事塑膠回收事業而承租廠房的證詞,應屬可信。

而從陳金鉦出示系爭名片向楊雅勝表示其等為合夥關係,要一起做塑膠回收、垃圾袋時,在場之被告林雲弘不但未加以駁斥,且於陳金鉦要求黃必成在承租人欄位簽名時,被告林雲弘亦表贊同,黃必成也因此簽署為承租人。

若如被告林雲弘所辯,僅係偶然應陳金鉦要求,載送陳金鉦和黃必成去簽約,並非合夥經營事業,則其於陳金鉦向楊雅勝表示其等3人為合夥關係時,衡情應會出言否認,否則地主楊雅勝與黃必成或陳金鉦將來關於承租廠房之事若有糾紛或要處理之事,其亦極可能會被認為合夥人而涉入糾紛。

㈡被告林雲弘於簽訂○○案地之租賃契約後還有交付租金給黃必成、給予黃必成月薪3萬元報酬之行為:被告林雲弘於108年2月21日陪同黃必成一同至高雄市統一超商惠民分店,將租金轉帳給楊雅勝之情,為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考(見偵三卷第303-304頁);

而被告林雲弘於黃必成簽訂○○案地廠房租金後,還拿1、2次租金給黃必成,推由黃必成給付租金一情,亦據被告林雲弘、黃必成一致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3頁;

他一卷第252頁;

原審卷三第63、65頁);

被告林雲弘另供稱:陳金鉦有給付黃必成每個月3萬元,有時陳金鉦忘記拿,有叫我幫他拿給黃必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3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必成前開所述,陳金鉦找其合夥當時曾表示要其去廠房顧料、住在廠房,並承諾會給予月薪3萬元一情吻合(見原審卷三第69-70頁)。

是被告林雲弘於○○案地簽訂租賃契約後,除陪同黃必成轉帳繳付租金外,另有拿現金給黃必成去支付租金,以及給付黃必成看顧廠房的報酬等事實,亦可認定。

被告林雲弘上開所為,均合乎合夥經營事業之分工行為,是其辯稱僅單純陪他們一起去簽約而已,並未參與簽約或有參與合夥之事務云云,顯非實在。

㈢被告林雲弘在簽約當日和陳金鉦、黃必成、楊雅勝等人一起參觀廠房,就廠房隔間是否留用,是否安裝電線、電燈,以及租金和租期,均有參與討論及出具意見,並取得○○案地廠房之鑰匙:⑴同案被告黃必成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楊雅勝簽訂租約當日,與林雲弘、陳金鉦有一起看廠房,談及廠房內有很多東西要拆解、更改,林雲弘也有給建議說要拆鐵絲、安裝電線、電燈等情;

有時候林雲弘會打給我約什麼時候見面,要與陳金鉦一起去看廠房或租金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2、66-67頁)。

⑵證人楊雅勝證稱:我們簽約時候,被告林雲弘開了一輛BMW的自小客車來,就是東看看、西看看,有說這個廠房高度夠不夠等語(見他一卷第7頁);

第一次陳金鉦自己過來的時候,我租金開8萬元,他沒有答應,他說還有朋友要來,所以那天租金並沒有確定,沒說要租幾年,訂幾年的合約;

第二次陳金鉦帶林雲弘、黃必成過來,我說租金8萬元,陳金鉦說便宜一點,他們3個討論,後來確定租金是78000元;

因為工廠裡面還有前一位租客留下來的東西,有一些隔間還沒拆掉,他們3個人看了以後都說不要這些隔間;

押金156000元,是簽約當場給的,我看是林雲弘在算錢給陳金鉦,然後陳金鉦又叫黃必成拿給我;

我原先是講5年的合約,他們3個就說要討論一下,討論後陳金鉦就跟我說他們是要出來創業,所以資金比較少,要看那個市場狀況,不敢簽太久;

林雲弘第二次跟第三次都開白色BMW跟著陳金鉦一起到現場,有和大家一起走,看全部廠房,還到樓上看過,說他們可能會搬到那邊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0-161頁、第168-180頁)。

⑶證人楊雅勝與黃必成均證稱被告林雲弘有一同看○○案地廠房,並就廠房隔間是否留用,是否安裝電線、電燈等關於日後使用廠房細節出具意見,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另被告林雲弘對於證人楊雅勝所述,關於廠房租金、租期,於第一次陳金鉦單獨前來看廠房時並未確定租金價額,嗣第二次與被告林雲弘、黃必成一同到場後才確定租金及租期等情,亦不否認,且事實上租金和押金確為被告林雲弘、黃必成與陳金鉦一同到場簽約當日給付一節,亦為被告林雲弘、黃必成、陳金鉦等3人所不爭之事實。

由此足認本案就簽訂租約之重要事項,並非陳金鉦一人單獨決定或完成,而係在被告林雲弘、黃必成亦在場時才定案,益見證人楊雅勝所述,被告林雲弘與黃必成、陳金鉦係合夥關係一情為真,否則陳金鉦一人前來討論租約、租期等細節即可,無需大費周章邀約被告林雲弘、黃必成一同前來之必要。

⑷證人楊雅勝證稱:鑰匙有兩個遙控器、兩把鎖匙,當初是他們3個當中就是一起拿的,我交給陳金鉦以後,看到他拿給林雲弘1個,他說他們要自己去配,就等於他們3個都會有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而證人陳金鉦亦證稱確有交廠房鑰匙交給林雲弘等情(見偵四卷第85頁)。

是被告林雲弘持有○○案地廠房鑰匙一節,亦可認定,若被告林雲弘未參與合夥,其何需持有該廠房之鑰匙,益證被告林雲弘辯稱其非合夥人云云,有違情理而不可採信。

㈣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是一起做廢棄物清理工作,被告林雲弘並負責記帳:⑴證人即陳金鉦之前妻楊貴媚證稱:林啟宏(即被告林雲弘)是陳金鉦的好兄弟(見偵一卷第53頁);

陳金鉦跟我講,他跟林啟宏的事業,是林啟宏記帳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

我知道陳金鉦會找人力公司的人或者身邊朋友沒有上班的幫忙載運廢棄物,林啟宏會去人力公司去找臨時工(見偵一卷第53-54頁);

林雲弘、陳金鉦、王天佑3人是一起共同經營,各自去接工作,是去問有沒有人有廢棄物需要處理,司機是由林雲弘跟王天佑去找、比價,載到哪裡是要看他們接什麼工作,陳金鉦有跟我說過,我有聽他們3人在討論,他們三人是各自去接工作,然後會聚在王天佑設立的威王堂宮廟討論,討論内容是他們各自接了什麼工作要怎麼分配工作,我是在旁邊聽到他們討論的(見偵四卷第250、254頁);

7月中旬前陳金鉦作廢棄物清理的帳務是林雲弘在管;

陳金鉦會叫我傳簡訊給林雲弘,提醒他今天要記什麼帳在公司的記帳本上;

公司的記帳本原本在林雲弘身上,後來轉交給吳小丁;

調查局在我的IPHONE手機内找到我傳帳冊的照片給林雲弘,這個是因為林雲弘問我代墊的部分還有什麼沒有給我的,所以我拍照給他看;

我IPHONE手機裡LINE對話紀錄,KIWI是林雲弘,老公是陳金鉦等語(見偵四卷第250-254頁)。

⑵觀之證人楊貴媚﹙手機上名稱:小羊﹚傳給林雲弘﹙KIWI﹚手寫帳務明細,上載日期為108年4月間之帳務,其上即有「啟宏(即被告林雲弘)現金20000」、及「啟宏拾萬元整」等字樣(見偵四卷第235-236頁),與前開證人楊貴媚所述傳送帳目予被告林雲弘之情節吻合。

㈤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林雲弘不僅介紹黃必成予陳金鉦認識,且與其2人一起至○○案地廠房與楊雅勝簽租賃契約,當日與楊雅勝確定租金、並交付押金,被告林雲弘並一同參觀廠房,就廠房之設置出具意見,持有廠房鑰匙,之後復轉交現金予黃必成繳付租金,還給付黃必成所得收入,且曾與楊貴媚對帳行為,可以認定。

其所辯稱:僅是單純陪陳金鉦去簽約而已,黃必成與陳金鉦之後的行為未曾參與云云,顯非屬實。

四、被告林雲弘明知同案被告陳金鉦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㈠同案被告黃必成於偵訊時供承:「﹙你們有無相關資源回收商相關許可或清除許可文件?﹚沒有」(見他一卷第251頁)。

而參以陳金鉦之前妻楊貴媚上開所述,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親如兄弟之關係,負責記帳之重要工作事宜,以及合作從事廢棄物運送之往來程度密切,參與程度甚高;

及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相識甚久,黃必成是陳金鉦為從事回收業務方由被告林雲弘介紹而相識,可知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之情誼密切、甚於黃必成,則同案被告黃必成都已知悉陳金鉦未領有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林雲弘豈有不知之理。

㈡況觀之同案被告陳金鉦提出系爭名片,上面記載○○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五金廢料、不鏽鋼、銅資源回收、紙類廠房拆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見偵三卷第295頁),與前開證人楊雅勝所述,被告林雲弘與黃必成、陳金鉦一同前往租○○案地廠房時說是要做環保塑膠袋,業務內容不同,且實際上○○案地所堆置之貨物經稽查採證送驗後,堆置之內容物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甚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與上開○○公司名片記載之營業內容有別。

是被告林雲弘辯稱係因看到陳金鉦出示之○○公司名片而誤以為其已取得許可證一節,實難憑信。

且若被告陳金鉦果有清除、許可證,應設置機具處理收取之廢棄物,然依現場查獲相片顯示,○○案地廠房除遭堆置大量鐵桶、太空包、廢布外(見偵三卷第305-313頁),並無任何廢棄物清除設備及工具,被告林雲弘與黃必成和陳金鉦等人承租廠房時亦僅表示不要隔間,要加裝電線、電燈等物,亦未提及其他之設備、機具。

基此,不論是陳金鉦提出之名片或依同案被告黃必成、陳金鉦承租○○案地廠房後使用之狀態,均顯示陳金鉦應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是縱使陳金鉦出示上開名片,然被告林雲弘憑名片上之記載,以及陳金鉦與黃必成承租○○案地時並未有任何處理廢棄物機具等狀態,輕易可知陳金鉦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㈢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及黃必成為了要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利,乃推由陳金鉦向楊雅勝詐稱其有合法許可執照,欲經營塑膠回收場,致楊雅勝誤以為真而以每月78000元之價額,將其○○案地之廠房出租給陳金鉦、林雲弘及黃必成,並推由黃必成擔任簽約之人頭,已如上述,若陳金鉦領有合法的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何必以人頭黃必成出面簽約?是被告林雲弘辯稱其誤信陳金鉦有合法的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云云,並非可取。

㈣被告林雲弘雖以陳金鉦有拿廢棄物清理法的執照給我跟鄭帆晟看,我也有給我看他的名片,我才誤信云云。

惟名片並無公信力,任何人都可以製作具有各種頭銜的名片,且其所提出之名片與實際情形並不符,已如上述。

又政府機關核發之各類許可文件或執照,係表彰其人有此執行業務的資格證明,若無此資格而向第三人借用,即表示其人無執行此項業務的資格。

經查,被告林雲弘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5號案件之審理時已明確供稱:「陳金鉦有跟我及證人鄭帆晟說廢棄物清理法的執照是向別人借的」等語在卷,有該案的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4頁),此恰足以證明被告林雲弘已知悉陳金鉦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文件至明。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帆晟到庭作證以證明陳金鉦會向他人出示系爭名片及○○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另聲請證人黃必成到庭作證以證明陳金鉦向地主楊雅勝出示系爭名片時,伊並不在場,且陳金鉦向伊及黃必成佯稱:要租廠房做資源回收等語,但其竟將之做為棄置事業廢棄物之用,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

惟查,㈠據證人鄭帆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5月間有在○○公司擔任零工(打雜工),是陳金鉦出資僱用我的,我有看過陳金鉦出示名片及○○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

然證人鄭帆晟並不知陳金鉦擔任何種職位,也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等情,已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9-550頁),其既不知陳金鉦擔任何種職務,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證人鄭帆晟竟會受僱於陳金鉦,已有違常情;

再者,○○公司負責人黃世鏵於本院審理時已稱:我的公司沒有鄭帆晟這個人,陳金鉦也不是我公司的員工,我與陳金鉦只是朋友關係,他沒有到我的工廠工作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3頁),據此,證人鄭帆晟上開所述,顯與事證不符;

又本院詢以證人鄭帆晟為何會看○○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證人鄭帆晟證稱:我看過陳金鉦的名片,質疑其合法性,才請陳金鉦提出○○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51頁),然證人鄭帆晟供稱僅到○○公司作零工,從事打雜工之情,已如上述,則依其職位及工作內容,衡情,自無要求負責人提出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供其查閱之必要。

綜上,證人鄭帆晟所述與事實不符,難為被告林雲弘有利的認定。

㈡次查,證人陳金鉦於第一次是獨自前往向地主楊雅勝承租廠房,且此次陳金鉦即出示系爭名片之情,已據證人楊雅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8-559頁),因此陳金鉦出示系爭名片時,被告林雲弘並不在場,乃理所當然之事,被告林雲弘此次雖不在場,但從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的密切關係及陳金鉦曾對被告林雲弘表示其廢棄物清理法的許可執照是向別人借的等情,可認定被告林雲弘已知悉陳金鉦的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的許可執照之情形,不因黃必成證稱被告林雲弘有無在場而改變本院對被告林雲弘已知悉陳金鉦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之認定。

另證人黃必成於本院作證時對自己涉案部分已諸多保留,且強調其涉案部分已結案,在地院都已回答過法官了,之前的事情沒再記了,只想專心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6頁),其餘所述,僅涉及其入夥原因、簽約過程之細節等等(見本院卷第552-557頁),並不足以推翻被告林雲弘確有與陳金鉦合夥從事廢棄物清理棄置、清理等違法行為。

㈥綜上,被告林雲弘辯稱其不知陳金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堆置許可文件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亦有違常理,不可採信。

五、綜上各節,被告林雲弘上開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其明知自己與陳金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仍與陳金鉦一同向楊雅勝租賃○○案地廠房,由陳金鉦出示系爭名片,向楊雅勝偽稱欲回收原料作環保塑膠袋,使楊雅勝誤信其等承租廠房會合法使用,而將廠房出租,其等因此取得使用○○案地廠房之權利後,即在○○案地非法清除、堆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貳、○○案地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雲弘對於:㈠陳金鉦、甲朝旭、張俊男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司機,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業機構或處所清運廢塑膠混合物、集塵灰、汙泥、油泥、廢液、廢電子零組件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案地,其中附表一盧昭榮、郭明勳、涂祐誠、盧建甫、陳育祥、陳進德、王柏淳、李亞秝之司機為被告林雲弘聯繫前往○○案地清運(清運車輛車號、清運時間、行為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

㈢周志仁於○○案地駕駛堆高機整理廢棄物;

㈣108年8月19日環保署督察大隊及環保局等單位再前往○○案地稽查,查獲現場堆置上開廢棄物,經送檢驗後,部分廢棄物之檢驗結果PH值為12.51,低於標準值12.5,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廢棄物之閃火點小於40.0℃,顯低於標準值6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的犯行。

辯稱:我是誤以為陳金鉦領有廢棄物清理的執照,所以我才接受陳金鉦的委託派車載運廢棄物過去堆放,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云云。

其辯護人於原審則以:陳金鉦因從事前開廢棄物清理行業獲利甚豐,且被告林雲弘曾幫助陳金鉦渡過低潮期,陳金鉦則希望被告林雲弘倘無工作之時,可以幫忙向廢棄物運輸業者聯繫相關運送至○○案地,並賺取數千元之酬勞,以作為報答被告林雲弘,被告林雲弘不知該廢棄物清運係屬違法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林雲弘供認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甲朝旭、陳金鉦、張俊男供述承租土地後委請司機載運廢棄至○○案地(【甲朝旭,見偵緝一卷第31-34頁、第79-89頁、第105-106頁、第119-123頁、第129-137頁、第155-157頁、第191-193頁】、【陳金鉦,見他一卷第141-149頁、他三卷第91-97頁、第105-108頁、偵三卷第277-292頁、第333-338頁、第527-533頁、第537-538頁、偵四卷第67-75頁、第79-88頁、第179-183頁、第187-188頁、偵六卷第15-17頁、警一卷第79-83頁、偵緝三卷第91-95頁、第119-125頁、偵八卷第83-86頁、偵六卷第293-294頁】、【張俊男,見警一卷第155-162頁、偵緝二卷第19-24頁】)、證人即共犯周志仁供稱在○○案地駕駛堆高機整理廢棄物(見偵一卷第93-98頁、偵一卷第113-121頁、偵六卷第243-244頁),及附表一所示司機證述載運物品至○○案地(【林慶輝,見偵一卷第329-334頁、第349-353頁】、【許瓊元,見偵二卷第261-266頁、第281-287頁】、【楊世享,見偵二卷第235-240頁、第255-260頁】、【盧昭榮,見偵三卷第501-506頁、偵四卷第163-171頁】、【郭明勳,見偵一卷第427-433頁、第447-452頁、偵六卷第125-126頁】、【余定凱,見偵二卷第154-156頁、第156-158頁、偵六卷第158-159頁】、【謝彥淋,見偵二卷第293-299頁、第329-335頁】、【廖鐿誠,見偵二卷第339-346頁、第355-361頁、偵六卷第141-142頁】、【張榮華,見偵二卷第171-177頁、第223-229頁、偵五卷第523-524頁、偵六卷第251-253頁】、【涂祐誠,見偵一卷第149-154頁、第175-178頁】、【盧建甫,見偵一卷第225-230頁、第265-273頁】、【陳育祥,見偵四卷第99-104頁、第119-123頁】、【陳進德,見偵四卷第127-132頁、第147-152頁】、【伍識齊,見偵三卷第483-488頁、偵四卷第163-171頁】、【辜順昌,見警四卷第0000-0000頁】、【王柏淳,見偵二卷第29-35頁、第65-74頁】、【李亞秝,見偵三卷第467-472頁、偵四卷第163-171頁】、【謝江圳,見偵二卷第389-395頁、第441-443頁、第451-455頁、偵六卷第251-253頁】、【鄭志強,見偵四卷第313-317頁、第357-363頁】、【林明毅,見警一卷第187-193頁、偵四卷第227-283頁、第301-309頁】)之情節相符,亦與○○案地地主陳長榮及其妻謝杏珠證稱與張俊男訂約之過程(【陳長榮,見偵一卷第125-129頁、第137-139頁】、【謝杏珠,見偵一卷第143-145頁】)吻合,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被告林雲弘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三、被告林雲弘是否知悉陳金鉦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部分:被告林雲弘於○○案地和陳金鉦、黃必成共為前開犯罪事實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已知悉陳金鉦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一節,已如前述。

且證人甲朝旭於偵訊時已具結明確證稱:「陳金鉦、黃必成、林雲弘、張俊男等人也都知道我或辰峯沒有任何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34頁;

第136頁);

參以前開陳金鉦前妻楊貴媚所述,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親如兄弟,甚且負責記錄其與陳金鉦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帳務,並與其一同討論相關事宜,對於陳金鉦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可能不知情。

被告林雲弘辯稱其誤認陳金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才受陳金鉦之委託派車載運廢棄物過去堆放,尚非可取(被告已知悉陳金鉦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理由,詳如○○案地部分之理由)。

四、被告林雲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林雲弘僅是單純聯繫司機載貨至○○案地,未與其他共犯參與犯罪云云,然其於本院對此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9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林雲弘於警詢時亦供承確有受陳金鉦指示,請司機余定凱、謝彥淋、廖鐿誠載貨至○○案地之行為(見偵緝三卷第26頁、第101-102頁),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與廖鐿誠接觸,給他○○的聯絡方式,叫他載貨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5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金鉦自白有請被告林雲弘聯絡附表一所示司機余定凱、謝彥淋、廖鐿誠前往該附表編號所示地點載運載廢棄物至○○案地堆置(余定凱部分只有108年7月18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相符,是被告林雲弘確有受陳金鉦指示,與司機余定凱、謝彥淋、廖鐿誠聯繫,請其等自○○○○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物品至○○案地堆置之行為,亦可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司機盧昭榮、郭明勳、涂祐誠、盧建甫、陳育祥、陳進德、王柏淳、李亞秝是經由被告林雲弘聯繫而前往○○案地傾倒廢棄物一節,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2頁)。

惟被告林雲弘另有給付車資、指揮司機至附表一所示地點載貨及引導、協助司機抵達○○案地傾倒廢棄物等行為,茲分論如下:Ⅰ郭明勳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承接貨運自關西運送至○○案地的經過,陳述一致,均表示係在LINE群組內經由自稱林溪海之人仲介接單,以一車9500元之代價自關西載貨至○○案地,且均指認在關西載貨時看到被告林雲弘;

於偵訊時並證稱:到了關西,我就跟編號一的人(即被告林雲弘)說,我是「小海」接洽來載貨的,他就叫我自己開堆高機上貨;

我問編號一桶子內是什麼,他說是原料,上貨完,他沒有寫單子給我,只給我0000000000的門號,叫我快到○○時自己聯絡這個門號。

我就一路從關西開到台南,然後打0000的電話,對方就報路,教我如何下84快速道路,一直到○○的廠房等語;

並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我在新竹載貨處有看到庭上這位被告林雲弘,他有指引我進去,還有指揮,就是叫堆高機裝貨等語(見偵一卷第427-433頁、偵一卷第447-452頁、原審卷三第221-231頁)。

⑵證人郭明勳指認與其接觸者之編號一之人持用之手機號碼與駕駛之白色BMW小客車,確為被告林雲弘使用之手機及小客車,而被告林雲弘對於打電話叫車,而對方指派郭明勳至新竹關西載貨至○○案地,其在關西看到郭明勳,讓其載約30個貝克桶等情亦坦認不諱,並供稱陳金鉦會叫其拿現金或匯款給司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48頁)。

是足認證人郭明勳前開證詞真實可信,被告林雲弘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有指揮、協助郭明勳載運廢棄物至○○案地,並轉匯車資予郭明勳等行為,可以認定。

Ⅱ陳育祥、陳進德部分:⑴證人陳育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是依據某位女子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與一位林先生聯絡,其依林先生要求,於7月27日抵達○○交流道時,撥打該手機與林先生聯繫,嗣林先生即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帶領其至○○路0段000號地址載貨,之後林先生並告以○○地址,要其認○○○○企業社招牌;

車資單趟4000元,都是在○○交給其父親陳進德等語(見偵四卷第99-104頁),偵訊時另補稱:當天我載了一趟14包,載不完,所以請父親陳進德也載一趟;

我到○○○○企業社時門關著,打給林先生,他請別人開門;

我載貨、下貨都是打給林先生等語(見偵四卷第120、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作證之陳述與警詢、偵訊中均相同,另稱:我到○○交流道下時打0000000000號電話,和在庭上的被告林雲弘約在超商會合,他開BMW到那跟我會合,引導我過去;

我進去載貨地點時,被告林雲弘指揮我車子進去裡面,我就在車上等他們的人來幫我裝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245頁)。

⑵證人陳進德(即陳育祥之父)亦證稱:是我兒子陳育祥接洽載運物品至○○○○企業社,因為他一次載不完,所以要我幫忙載;

我與陳育祥共計2趟車資,林先生在貨物上車完畢出發○○前給付現金8000元;

林先生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在○○○○路0段000號前等我,出發前林先生告訴我○○地址,我到達後大門未關,我就進去跟裡面工作人員說是林先生要我載過來的;

載太空包至○○○○企業社有過磅單,但都林先生拿走了(見偵四卷第128-130頁、150-152頁)。

⑶證人甲朝旭於原審具結證稱:「啟宏」(即被告林雲弘)會和我在電話中約好在○○○○企業社附近的交流道看怎麼走,我就跟他在○○交流道之類碰面,他開貨車來;

陳金鉦跟我講林雲弘代表他,就是我跟林雲弘聯絡,林雲弘就會跟我講說他在哪個交流道和哪個司機,我和被告林雲弘在臺南碰過一次面,沒有在廠內見過面,廠內都是陳金鉦。

那一次在引導車上有林雲弘的貨車,再回到○○○○企業社;

陳金鉦有跟我講以後他比較忙,都由林雲弘代表他來跟我聯絡,那他有什麼貨的時候,因為被告林雲弘有我的電話了,他會跟我說「阿忠」叫我有貨物明天幾點要到,就是這個集塵灰(見原審卷三第249-254頁)。

⑷經核證人陳育祥、陳進德所述,因陳育祥載運不完,而由陳進德協助載運太空包至○○案地,期間其等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駕駛白色BMW小客車之林先生聯絡、林先生並在○○即給付車資共8000元予陳進德等情,互核一致;

所述被告林雲弘在交流道引導之情,亦與證人甲朝旭所述吻合;

而0000000000為被告林雲弘使用之手機,平日駕駛白色BMW車輛等情,亦據被告林雲弘自承在卷(見偵緝三卷第27、100頁)。

⑸綜上,證人陳育祥、陳進德所述堪以採信。

被告林雲弘除聯繫委請陳育祥自臺南市○○區載送太空包集塵灰至○○案地外,並親至交流道引導司機陳育祥、陳進德進入○○案地,還有給付車資予陳進德及收受磅單之行為,可以認定。

Ⅲ盧建甫部分:⑴證人盧建甫於警訊時證稱:108年6月19日前後共載運10車次到○○案地,載運物品大部分相同,費用是1車次6000元計價,在日光博物館那邊,會有一個綽號Kiwi的男子或他會請別人拿現金給我;

磅單我都是交予Kiwi或現場的工作人員,我沒有留磅單;

○○○○企業社的位置是Kiwi跟我說的;

都是Kiwi請我載營建廢棄物前往辰峯企業社堆置,他跟我說那是他的處理廠,要我載去那邊倒,他會處理;

我載運日光博物館的廢棄物至○○○○企業社時,直接開過去門口,就會有人來開門,沒有跟那邊的人聯繫等語(見偵一卷第225-230頁;

第265-273頁);

於偵訊時除與警詢時為相同之證述外,另具結證稱:我和綽號Kiwi的男子107年在高雄○○載運廢鐵時認識的,用手機和微信在聯繫,手機比較少;

從○○○○博物館載運營建廢棄物出來約10趟,6月有8次都是直接從後壁區○○○○博物館載去○○○○,每次6000元,7月有2趟因為業主就是被告林雲弘,我都叫他KIWI哥,他跟我說○○○○那沒空間,所以先載去○○,7月中旬再從○○載去○○○○,每趙8000元;

林雲弘一開始有給我○○○○裡面的一個怪手司機(指認為被告甲朝旭)的電話,我快到前會打電話給那位司機,後來那支電話不知道為何停了,所以後來還是會在出發前先聯絡林雲弘,林雲弘通常會叫我直接開進去,我到了停在門口就會有人開門等語(見偵一卷第267-268、270-272頁)。

⑵經核證人盧建甫於警詢、偵訊時就綽號是KIWI之人與其以微信或手機聯繫,KIWI會自己或請他人交付現金,以及其將磅單交付KIWI或現場他人等細節均為一致之陳述,並於警詢和偵訊時均明確指認編號1之人為KIWI,而員警於為證人盧建甫製作警詢筆錄時,獲其同意,當場檢視其手機內容,手機通訊錄内確有姓名【「Kiwi」0000-000000】之紀錄(偵一卷第230頁);

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所以你當時的講法,磅單確實是交給「Kiwi」或現場工作人員,那至少有一次是交給「Kiwi」對不對?)當時我如果這樣講就對。」

、「(警察問你錢是誰交付的,你的回答是「會有一個綽號Kiwi的男子或他會請別人拿現金給我」,按照你的回答,至少這個「Kiwi」有拿一次你的報酬給你對不對?)對。」

、「(現場有任何人叫你指認林雲弘嗎?)沒有。」

、「(警察有沒有叫你指認就要指認這個人是林雲弘,警察有沒有叫你這樣指認?)也沒有啊。」

、「(既然沒有任何人叫你指認,為什麼你要這樣指認?)因為那時候就知道他就是「Kiwi」,那時候上面有照片。」

、「(所以照片上面的人就是「Kiwi」,是對的嗎?)對啊。」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7頁),足認證人盧建甫於警、偵訊時之指認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

況被告林雲弘亦自承有以KIWI之名與證人盧建甫聯繫,並給付報酬(見原審卷三第278、279頁)。

綜此可見證人盧建甫警、偵訊所述與事實相符,嗣於原審審理時,閃爍其詞,或稱未曾見過被告林雲弘,或稱被告林雲弘未曾交付車資,或稱看到的是小胖而不是被告林雲弘等節,顯係迴護之詞,並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林雲弘除請司機盧建甫載運廢棄物至○○案地外,並有代為聯絡○○案地之人為盧建甫開門使其進入傾倒廢棄物,且有自己或請他人以現金給付車資予盧建甫、收受過磅單等行為,足堪認定。

Ⅳ涂祐誠部分:⑴證人涂祐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28日都從○○○○博物館載樹枝、塑膠、磚塊等物到○○○○○○企業社,都是KIWI用微信打電話叫我去載的,費用都是Kiwi打電話給我說他把錢交給○○○○博物館的人,在○○○○博物館負責裝料的人就在把貨物裝到我車上時給我現金6000元,二次都是一樣;

我在駿榮過地磅的地方有看過Kiwi;

編號1的人就是KIWI等語(見偵一卷第175-178頁)。

⑵被告林雲弘亦不否認涂祐誠係經其聯繫而前往○○案地載運物品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涂祐誠與被告林雲弘復不相識,僅係偶然受其委託載運貨物,衡情亦無誣陷被告林雲弘之理,故其前開所述,運費是被告林雲弘交由○○○○博物館之人轉交等語,應堪採信。

五、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甲朝旭係合作分工尋找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案地,被告林雲弘並會給付司機車資、記載帳務、與陳金鉦分利拆帳事情,亦有下列事證可憑:㈠證人甲朝旭偵訊中證稱:被告林雲弘有打給我一次,說貨要來了;

陳金鉦或林雲弘載運的廢棄物必須要付錢,他們有時拿現金給我有時用匯款的,如果是匯款,陳金鉦說會叫楊貴媚匯款給我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36-13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庭上的被告林雲弘我都叫他啟宏(台語);

陳金鉦有跟我講以後他比較忙,都由林雲弘代表他來跟我聯絡;

我後來才知道阿忠就是陳金鉦;

我那邊結束的時候我會去高雄小港一個房子,裡面有廟壇的地方找陳金鉦,因為也是要打好關係,他會再多叫一些貨源來我那邊堆放,我去了三次,都有見到林雲弘,在現場有跟陳金鉦聊貨運的事,林雲弘都在旁邊;

司機進場後要付錢給我,我都跟陳金鉦老婆楊貴媚拿現金,或楊貴媚匯款給我;

如果司機錢沒給我會代墊,陳金鉦再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259頁)。

㈡前開證人陳育祥、陳進德、盧建甫所述,係與綽號KIWI的被告林雲弘聯絡,由被告林雲弘指引至○○案地,而到○○案地時,工廠門已打開等語,可知必是被告林雲弘與甲朝旭或在○○案地之人聯繫,通知將有司機載貨到○○案地,廠房大門才會於司機抵達時開啟準備收貨,故證人甲朝旭稱曾接獲被告林雲弘通知有貨到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㈢甲朝旭所述曾在高雄與陳金鉦聊貨運之事時,被告林雲弘在一旁,以及其會先代墊款項後,由楊貴媚或陳金鉦給付現金或匯款等情,亦與證人楊貴媚證稱:陳金鉦、林雲弘有在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陳金鉦有跟我說過,我有聽他們在討論,他們是各自去接工作,然後會聚在王天佑設立的威王堂宮廟討論,討論内容是他們各自接了什麼工作要怎麼分配工作,我是在旁邊聽到他們討論的;

我有幫陳金鉦、林雲弘代墊付款給甲朝旭、張俊男,有要給甲朝旭的出貨款,還有甲朝旭跟陳金鉦借款,陳金鉦沒有錢我幫忙代墊,這部分都是轉帳,沒有給過現金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250頁)。

是被告林雲弘平日亦有與陳金鉦一同參與討論廢棄物清理等事宜一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楊貴媚具結證稱:陳金鉦做廢棄物清理,他的帳務7月中旬前是林雲弘在管;

陳金鉦叫我傳簡訊給林雲弘,提醒他今天要記什麼帳,讓他記在公司的記帳本上;

公司的記帳本原本在林雲弘身上;

因為陳金鉦與被告林雲弘7月18日和23日在宮廟對帳,沒有帶帳本,故傳帳冊給林雲弘提醒他要記在帳上等語,帳冊上『甲』是甲朝旭,應該是出貨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5-56頁;

偵四卷第251頁),核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影本所示,楊貴媚於:①108年6月27日傳輸:「明天對帳31600」、7月18日傳輸「剛拆帳妳58300宗57000記得別忘裡頭有你的喔!」、「記帳:甫10000甲25000」;

②7月21日傳輸「今天你記得別忘把尾數款項交給小丁囉!帳本不用帶!公司還有一本空白的」;

③7月23日傳輸「俊銘的帳,你沒交接給小丁,公司磅單不符合下貨數量,你回來時跟宗小丁對帳交接」等字樣給Kiwi(林雲弘)之紀錄相符(見偵一卷第47-50頁)。

㈤又檢視扣案陳金鉦所有編號A筆記本,有『142500→Kiwi』、『運 右甫(6)48000+甲老18000』、『35000X4台=140000』、『6/20 運5000+處理費15000=20000公司代墊』、『甲 6/21尾19800(9台) 甲/車 18000(3台)』、『Kiwi 6/00 00000 0/22+柴34500 公司賺6/00 00000』等字樣,據證人陳金鉦結證表示,筆記本內之記載是其用以記載在載運物品至○○案地工作中,收支相關明細,及其與林啟宏(記載為Kiwi)、「甲仔」(記載為甲)等人之利潤分配情形(偵三卷第291頁),亦與前開證人甲朝旭、楊貴媚所述代陳金鉦墊款付給甲朝旭、與被告林雲弘拆帳等情節相符。

㈥綜合上開各節,證人楊貴媚所述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會在高雄一起討論廢棄物清理事宜,其會幫陳金鉦代墊給付現金給被告林雲弘、甲朝旭,以及被告林雲弘、甲朝旭與陳金鉦合作清理廢棄物等節與陳金鉦所述相符,並與其傳送予被告林雲弘之對帳對話、陳金鉦遭查扣之記帳記事本內容吻合,其證詞堪以採信。

六、綜上各節,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甲朝旭、張俊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清除、提供土地棄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另陳金鉦僱用附表一編號14司機伍識齊、編號19司機鄭志強自附表一同編號所示地點載運同附表編號所示物品至○○案地堆置等情,已據陳金鉦自白認罪在卷;

而由證人林忠艇證述:將陳大哥0000000000號手機予綽號鬍鬚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載運,請他自己跟陳大哥聯繫,並將租金委託司機給陳大哥等語(偵五卷第487、488、489頁),及伍識齊證稱:「阿忠」僱請我前往載運,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男子帶我進入現場等語(偵三卷第485、486頁),可知與司機林忠艇、伍識齊聯繫的人之特徵(綽號「阿忠」、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陳金鉦相符,是此部分陳金鉦之供述可信。

然除此之外,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林雲弘與司機伍識齊、鄭志強聯繫之任何跡證,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4、19之司機伍識齊、鄭志強為被告林雲弘所僱用,尚有未洽。

惟被告林雲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甲朝旭及共犯陳金鉦、張俊男間,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完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等犯行,故均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並不因前揭附表一編號14、19之司機伍識齊、鄭志強非其所聯繫雇用而得解免此部分刑責,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中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雲弘、黃必成與陳金鉦共同謀議,推由被告黃必成出面為承租人,再由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聯繫司機自不詳事業機構載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案地;

被告林雲弘另與陳金鉦合作,分別或共同聯絡附表一所示司機至同附表所示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案地後堆放在該地,尚未進而有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依據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起訴書第32頁所載被告林雲弘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其中所載「處理」部分,應係贅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和事業廢棄物,前者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後者則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

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雲弘自己或委請司機載運至○○案地、○○案地堆置之廢棄物,有廢塑膠混合物、集塵灰、汙泥、油泥、廢液、廢電子零組件、廢鋁渣、塑膠混合物、廢布等,有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上揭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林雲弘自不詳事業機構及附表一所示公司載運之廢液等物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

且被告將該等廢棄物堆置在○○案地或○○案地後即不知去向,使地主無法聯繫,顯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四、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

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

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

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黃必成向地主楊雅勝佯稱欲承租廠房作合法使用而與楊雅勝簽訂租賃契約,而隱瞞租用土地係為堆置廢棄物之非法目的,其積極虛構合法正當用途及隱匿非法目的之所為,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楊雅勝於發現被告堆置廢棄物時即報警處理且要求必需移除,是楊雅勝若知道被告林雲弘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將之出租予被告作為違法之使用,其顯係遭被告林雲弘等人之欺罔而陷於錯誤,以致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林雲弘等人,而被告林雲弘亦因此獲取棄置該廢棄物而無庸處理即減省支出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

五、是核:㈠被告林雲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林雲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罪。

被告林雲弘與黃必成、陳金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雲弘與甲朝旭、陳金鉦、張俊男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0所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

被告林雲弘與甲朝旭、陳金鉦、張俊男、周志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9所示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犯行;

被告林雲弘與甲朝旭、陳金鉦、張俊男、余定凱、周志仁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犯行;

被告林雲弘與甲朝旭、陳金鉦、張俊男、謝彥淋、周志仁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犯行;

被告林雲弘與甲朝旭、陳金鉦、張俊男、林明毅、周志仁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司機(余定凱、謝彥淋、林明毅除外)駕駛車輛載運清除廢棄物、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雲弘自107年10月8日起至同年4月止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其自108年5月17日至7月間止,在附表一所示時日期間,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多次清除行為,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七、公訴意旨就被告林雲弘、甲朝旭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08年5月28日與陳長榮訂租賃契約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於附表一編號19內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其等係自108年6月起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係誤繕,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八、被告林雲弘就犯罪事實一,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林雲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被告林雲弘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各罪,行為態樣、時間、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林雲弘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論罪,並審酌被告林雲弘明知其等與陳金鉦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向不知情之地主施用詐術之方式騙取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並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罔顧公益,所為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嚴重之危害,迄今未曾回復土地原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分擔之程度,被告林雲弘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說明:⑴本案綜觀全卷,並無任何可供判斷或估算被告林雲弘犯罪所得之資料,本院亦認環保署估算之清運費用並非被告林雲弘之犯罪所得,而係其造成系爭土地損害賠償額(詳後述),故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林雲弘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林雲弘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委請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案地棄置,其犯罪所得應為各次委請司機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所獲得之報酬;

被告甲朝旭於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時,亦會收取司機進場之費用,此即為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報酬,於附表二所示證據欄所列被告林雲弘、甲朝旭及司機等人之供述,採取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林雲弘因清除廢棄物至○○案地之所得如附表二所示,總計被告林雲弘之報酬為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將廢棄物載至○○案地或○○案地堆置,因此減少清運費用者為原應處理廢棄物之公司(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司機前往載運處之公司)所獲得之利益,或被告等人因此犯罪行為另行衍生之對地主造成之損害賠償費用,並非被告清運、堆置之費用。

公訴意旨認環保署估算之清運費用即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或係供被告林雲弘及甲朝旭、黃世鏵犯罪所用之物,然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或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證據足認物品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雲弘使用;

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雲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查,被告林雲弘上開犯罪事證已明,業已論述甚詳,其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林雲弘詐得承租土地之使用權後,致被害人土地遭不法傾倒棄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至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但未見被告有將土地回復原狀之悛悔實據,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的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422頁),惟:⑴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被告林雲弘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並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護(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棄置廢棄物的性質、數量、犯罪時間之長短,被告之行為破壞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復未回復土地之原狀,其係居於主要之犯罪地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原判決第40-41頁),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違法。

㈣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故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並就事實、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辯雙方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

本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檢察官僅空泛表示「被告對西港土地造成重大損失,且否認犯行,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3頁),並未具體表示應科處之刑度,則原審綜合被告林雲弘上開犯罪情節,並審酌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的意見而量定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5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既於原審未具體表示意見,迨至原審判決後,又以原審量定之刑或定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實屬無據。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林雲弘分別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土地租賃合約書1份(偵三卷第121-13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號車2張,偵一卷第339頁)、(000-0000號車4張,偵二卷第269-270頁)、(000-00號車4張,偵二卷第245-246頁)、(000-0000號車2張,偵三卷第509頁)、(000-00號車2張,偵一卷第439頁)、(000-0000號車6張,偵二卷第9-11頁)、(000-00號車2張,偵二卷第375頁)、(000-0000號車5張,偵一卷第165-169頁、第173頁)、(000-00號車4張,偵四卷第111-112頁)、(000-0000號車4張,偵三卷第491-492頁)、(000-0000號車6張,偵五卷第51-52、警四卷第1095頁)、(000-00號車6張,偵緝一卷第91、偵二卷第43-45頁)、(000-0000號車6張,偵四卷第287-289頁)、(000-0000號車8張,偵一卷第235-245頁)、(000-00號車6張,偵二卷第183-184頁、第189頁)、(LAK-978號車4張,偵一卷第109-110頁)、(000-0000號車2張,偵四卷第145頁)、(000-00號車4張,偵二卷第421-422頁)】、過磅單【(000-0000號車2張,偵一卷第171頁)、(000-0000號車3張,偵一卷第253頁)、(000-0000號車2張,偵四卷第391頁)、(000-0000號車8張,偵六卷第287-291頁)】、000-00號車地磅單4張(偵四卷第23頁)、108年7月27日多工日報表【(000-00號車,偵四卷第109頁)、(000-0000號車,偵四卷第139頁)】、行程日報表【(000-00號車,偵二卷第101-107頁)、(000-0000號車,偵二卷第123-141頁)】、高工局車辨紀錄【(000-00號車,偵一卷第443-445頁)、(000-00號車,偵二卷第247-248頁)、(000-00號車,偵二卷第185-187頁、偵二卷第191-193頁)、(000-0000號車,偵一卷第161-162頁)、(000-0000號車,偵一卷第247-249頁)、(000-0000號車,偵一卷第247-249頁)、(000-00號車,偵二卷第47頁)、(000-00號車,偵二卷第433-434頁)、(000-0000號車,偵四卷第321-325頁)、(000-0000號車,偵四卷第285頁)】、行照【(000-00及00-00號車、偵二卷第217-218頁)、(000-00,偵二卷第113頁)、(000-0000號車,偵二卷第119頁)、(000-00號車,偵二卷第417頁)、(000-0000號車,偵四卷第337頁)】、環保署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8年10月14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緝一卷第97-99頁)、(108年10月30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緝二卷第17-18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三卷第137-142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三卷第167-169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三卷第157-161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三卷第163-165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三卷第149-151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二卷第377-378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一卷第143-145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一卷第159-160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一卷第261-262頁)、(108年8月6日(陳育祥),偵四卷第155-157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二卷第153-155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二卷第157-158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二卷第449-450頁)、(108年8月6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四卷第355-356頁)、(108年12月18日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108年8月21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偵四卷第63-65頁)】、現場照片【(108年6月19日李亞秝雲林載運地點4張,警二卷第578-579頁)、(108年10月23日○○案地15張,偵緝二卷第31-38頁)、(鼎寶巽公司4張,偵四卷第113-114頁)、(大湖二倉1張,偵三卷第489頁)、(高雄市殯葬管處環保金爐地點10張,偵二卷第55-59頁)】、○○案地蒐證照片(他一卷第255-261頁、偵緝一卷第91-93、偵緝一卷第125-126頁、偵一卷第107-110頁、偵二卷第51-53頁)、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檢驗報告(偵六卷第329-33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08年8月19日偵六卷第317-328頁)、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月16日環事字第1000002218號函暨相關資料(偵六卷第165-173頁);
被告陳金鉦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他三卷第73-88頁、偵三卷第249-253頁、偵六卷第339-424頁、偵四卷第231-242頁、偵五卷第249-294頁)、現金收支簿明細(偵四卷第226-230頁)、GOOGLE地圖【(淵中路地圖2張,偵三卷第507-508頁)、(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附近,偵二卷第305-309頁)、(高雄市立殯儀館,偵二卷第109-111頁)、(雲林水井路,偵二卷第143-145頁)、(高成環保公司,偵二卷第423頁)】、郭明勳與林溪海LINE對話記錄(偵一卷第455-469頁)、000-00號車行車路線圖(偵一卷471-485頁)、林溪海名片(偵一卷第487頁)、陳重為提出之運載明細表(偵二卷第379-381頁)、辰峯公司委託委任書(偵二卷第219頁)、鄭志強手寫帳冊(偵四卷第331-333頁)、鄭志強手繪卸貨現場圖(偵四卷第367頁)、鄭志強提出辰峯公司委託清運合約書(偵四卷第369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偵六卷第261-275頁)、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偵六卷第277頁)、高雄市市立殯儀館出貨單(偵六卷第279-281頁)、○○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六卷第283頁)、廢棄物棄置比對照片(偵六卷第53-54頁)、新竹縣大東坑78號廢棄物現場照片(偵六卷第55-69頁)、○○案地空照圖及空拍照片(偵緝二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49頁)、彰化銀行108年7月26日匯款回條聯(偵二卷第147頁)、門號查詢資料(偵四卷第33頁、偵四卷第35頁、偵四卷第41頁、偵四卷第46頁、偵四卷第47頁、偵四卷第51-52頁、偵四卷第61頁、偵六卷第429頁)。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車 號 來源、載運時間地點及事業機構名稱 載運廢棄物總類 僱用人 行為方式 ⒈ 林慶輝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營業用大貨車(子車000-0000) 108年6月24日 太空包裝事業廢棄物(刺鼻味) 甲朝旭 綽號「甲組」之人與旺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堃業連繫後,介紹持用張俊男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給楊堃業,嗣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以一趟7,000元之酬勞僱請楊堃業之司機林慶輝前往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
林慶輝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彰化縣○○鄉○○村○○路00號○○貿易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
彰化縣○○鄉○○村○○路00號○○貿易有限公司 ⒉ 許瓊元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00-00) 108年7月27日 廢塑膠混合物 甲朝旭 綽號「甲組」之人與旺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堃業連繫後,介紹持用張俊男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給楊堃業,嗣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以一趟7,000元之酬勞僱請楊堃業之司機許瓊元前往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
許瓊元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彰化縣○○鄉○○村○○路00號○○貿易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張俊男在○○案地開啟大門讓許瓊元駕駛之車輛進入。
彰化縣○○鄉○○村○○路00號○○貿易有限公司 ⒊ 楊世享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00-00) 108年7月27日 廢塑膠混合物塊42個 甲朝旭 綽號「甲組」之人與旺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堃業連繫後,介紹持用張俊男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給楊堃業,嗣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以一趟7,000元之酬勞僱請楊堃業之司機楊世享前往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
楊世享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彰化縣○○鄉○○村○○路00號○○貿易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張俊男及甲朝旭均在現場。
彰化縣○○鄉○○村○○路00號○○貿易有限公司 ⒋ 盧昭榮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00-00) 108年7月25日13時28分 廢塑膠及廢木材 陳金鉦林雲弘 使用暱稱「Kiwi」微信帳號之人與涂祐誠聯繫,以一車5,000元之酬勞僱請涂祐誠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
盧昭榮與涂祐誠於108年7月25日13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00-00),由林雲弘帶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上開地點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及樹枝等廢棄物前往○○案地,抵達○○案地後,林雲弘及張俊男均在場。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主吳智強,出租與○○○○科技有限公司) ⒌ 郭明勳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108年7月18日 廢液(1噸方型桶裝) 陳金鉦林雲弘 使用LINE暱稱「林溪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一車9,500元之酬勞僱請郭明勳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
郭明勳於左列時間,先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黃先生,詢問新竹之確切地址後,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案地,當時林雲弘亦在現場,並要郭明勳前往○○時聯繫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嗣郭明勳再將上開廢棄物載往○○案地棄置,張俊男當時亦在○○案地,周志仁亦在○○案地上駕駛堆高機。
新竹縣○○鎮○○里○○○00號(○○○○股份有限公司) ⒍ 余定凱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00-00) 108年7月18日 太空包裝廢棄物10幾袋及桶子10幾桶 陳金鉦林雲弘 綽號「甲仔」以尤雅雯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余定凱連繫後,以一趟9,500元之酬勞僱請余定凱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
余定凱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當日張俊男及甲朝旭均在現場。
新竹縣○○鎮○○里○○○00號(○○○○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19日 太空包裝廢棄物38袋 甲朝旭 綽號「甲仔」以尤雅雯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余定凱連繫後,以一趟11,000元之酬勞僱請余定凱前往高雄市○○區某處鐵皮屋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
余定凱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高雄市○○區某處鐵皮屋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當日張俊男及甲朝旭均在現場。
高雄市○○區某處鐵皮屋 108年7月27日 太空包裝廢棄物20袋 甲朝旭 綽號「甲仔」以尤雅雯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余定凱連繫後,以一趟11,000元之酬勞僱請余定凱前往高雄○○區某處鐵皮屋載運營棄物至○○案地棄置。
余定凱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高雄市○○區某處鐵皮屋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當日張俊男及甲朝旭均在現場。
高雄市○○區某處鐵皮屋 ⒎ 謝彥淋 LAK-978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00-00) 108年7月23日 50加侖桶裝廢棄物 陳金鉦林雲弘 陳先生以尤雅雯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謝彥淋連繫後,以一趟9,000元之酬勞僱請余定凱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
嗣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與謝彥淋連繫,謝彥淋遂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
新竹縣○○鎮○○里○○○00號(○○○○股份有限公司) ⒏ 廖鐿誠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108年7月23日 廢油 陳金鉦林雲弘 綽號阿瑋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重為連繫後,以一趟9,000元之酬勞僱請陳重為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
陳重為遂指派廖鐿誠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張俊男當時在○○案地。
新竹縣○○鎮○○里○○○00號(○○○○股份有限公司) 9. 張榮華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00-00) 108年7月20日 打包之廢保特瓶磚 甲朝旭 甲朝旭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榮華連繫後,以一趟1萬元之酬勞僱請張榮華前往臺中市○○路與○○路交岔路口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
嗣張榮華於108年7月20日及同月25日,駕駛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00-00),由臺中市○○路與○○路交岔路口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共3車次,張榮華抵達○○案地時張俊男及被告甲朝旭均在現場。
張榮華於108年7月20日,自臺中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後,甲朝旭再以一趟5,000元之酬勞僱請張榮華前往址設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有限公司載運廢保特瓶磚至○○案地棄置。
另張榮華、謝江圳於108年7月25日,自臺中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後,甲朝旭再以一趟6,000元之酬勞僱請張榮華、謝江圳前往高雄市燕巢區某處載運廢塑膠至○○案地棄置。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有限公司 108年7月25日 甲朝旭 臺中市○○路與○○路交岔路口、高雄市燕巢區 ⒑ 涂祐誠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00-00) 108年6月19日、28日 營建廢棄物 陳金鉦林雲弘 林雲弘以暱稱「Kiwi」之微信帳號與涂祐誠聯繫,以一車4,000、6,000元之酬勞僱請涂祐誠前往○○○○博物館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案地棄置。
涂祐誠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博物館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抵達○○案地後,由張俊男、甲朝旭開啟○○案地之大門,涂祐誠將其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地上。
○○○○博物館(○○○○有限公司) ⒒ 盧建甫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00-00) 108年6月19日至108年7月間 約10車次之營建廢棄物 陳金鉦林雲弘 林雲弘以暱稱「Kiwi」之微信帳號與盧建甫聯繫,以一車6,000元之酬勞僱請盧建甫前往○○○○博物館載運營建廢棄物之○○案地棄置。
盧建甫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博物館載運樹枝、木頭、塑膠板及塑膠片等廢棄物前往○○案地,抵達○○案地後,甲朝旭在○○案地內駕駛怪手,盧建甫將其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案地上。
○○○○博物館(○○○○有限公司) ⒓ 陳育祥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108年7月27日 太空包鋁集塵灰 陳金鉦林雲弘 林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育祥連繫後,以一趟4,000元之酬勞僱請陳育祥載運廢棄物至○○案地。
陳育祥於左列時間,連繫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後,駕駛左列大貨車,由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股份有限公司 ⒔ 陳進德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108年7月27日 太空包鋁集塵灰 陳金鉦林雲弘 林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育祥連繫後,以一趟4,000元之酬勞僱請陳育祥載運廢棄物至○○案地。
嗣陳育祥委請陳進德一同載運廢棄物,陳進德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股份有限公司 ⒕ 伍識齊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00-000) 108年7月25日 塑膠桶、及裝有廢液之鐵桶 陳金鉦 綽號阿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伍識齊連繫後,以一趟13,500元之酬勞僱請張榮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
伍識齊於左列時間,連繫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後,駕駛左列大貨車,由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當日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帶領伍識齊進入案地,甲朝旭亦在現場。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 ⒖ 辜順昌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108年7月19日 廢塑膠粉料太空包 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辜順昌連繫後,以一車6,000元之酬勞僱請辜順昌載運廢棄物至○○案地。
辜順昌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高雄市○○區○○路00○0號雄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
高雄市○○區○○路00○0號雄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⒗ 王柏淳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00-00) 108年7月19日 31包太空包裝底渣 陳金鉦林雲弘 綽號阿瑋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正馳交通公司負責人蕭儀甄連繫後,以一趟7,000元之酬勞僱請蕭儀甄前往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
蕭儀甄遂指派王柏淳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環保金爐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王柏淳抵達○○後,撥打電話與林雲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林雲弘再指引王柏淳進入○○案地,張俊男及甲朝旭在○○案地現場。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環保金爐 ⒘ 李亞秝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00-00) 108年6月19日 太空包裝廢棄物 陳金鉦林雲弘 正馳交通有限公司指派李亞秝於108年6月19日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載運太空包,李亞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8Y-62)抵達上開土地時,林雲弘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抵達該地,嗣林雲弘再帶李亞秝進入○○案地之事實。
⒙ 謝江圳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00-00) 108年7月25日 廢木材 甲朝旭 張榮華於108年7月25日以電話聯繫謝江圳後,由張榮華偕同謝江圳一同前往臺中市載運廢棄物,當日謝江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00-00),由臺中市○○路與○○路交岔路口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謝江圳抵達○○案地時甲朝旭在現場之事實。
嗣謝江圳、張榮華再前往高雄市燕巢區某處載運廢塑膠廢棄物之事實。
臺中市○○區 108年7月25日 廢塑膠碎片 甲朝旭 高雄市○○區區 ⒚ 鄭志強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108年5月17日 廢塑膠 陳金鉦 陳明宗以一趟5,000元之酬勞僱請鄭志強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
嗣鄭志強遂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
臺南市○○區○○路某塑膠加工廠 108年6月21 陳明宗以一趟9,000元之酬勞僱請鄭志強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至○○案地棄置。
嗣鄭志強遂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案地。
嘉義縣○○鄉某資源回收廠 ⒛ 林明毅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108年7月27日16時11分 廢油泥 甲朝旭 林明毅以3萬元之代價,委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明文件之甲朝旭處理廢棄之油泥,並於108年7月27日16時11分載運一車次之廢油泥至○○案地棄置之事實。

附表二(沒收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台幣)/計算方式 認定所得憑據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被告林雲弘部分: 依被告林雲弘所述每車次賺取最低金額2000元計算。
(2000元×1=2000元) 同案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12000元) 1.證人盧昭榮於警詢證稱:載運1車次(偵三卷第502-503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每車次賺取2000至3000元(偵緝三卷第14頁)。
3.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被告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原審卷三第248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被告林雲弘部分: 3000元×1=3000元 同案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12000元) 1.同案被告郭明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過○○案地1次(原審卷三第230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被告陳金鉦另外給我每車次3000元佣金(偵緝三卷第18頁) 3.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被告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原審卷三第248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被告林雲弘部分: 3000元×1=3000元 同案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余定凱共載運3車次 (12000元×3=36000元) 1.證人余定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7月18日載運1次(偵二卷第5頁、偵六卷第129至130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陳金鉦另外給我每車次3000元佣金(偵緝三卷第18頁)。
3.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本院卷三第248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被告林雲弘部分: 3000元×1=3000元 同案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12000元) 1.證人謝彥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總共載送1趟(偵二卷第296頁、第332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陳金鉦另外給我每車次3000元傭金(偵緝三卷第18頁) 3.同案被告甲朝旭於原審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原審卷三第248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廢棄物種類為廢油 被告林雲弘部分 3000元×1=3000元 同案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5000元計算。
(15000元×1=15000元) 1.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鐿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共載運1車次(偵二卷第342頁、第357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陳金鉦另外給我每車次3000元佣金(偵緝三卷第18頁)。
3.被告甲朝旭於警詢供稱:廢油大車約1車次收取15000元至25000元費用(偵緝一卷第85-86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被告林雲弘部分: 依被告林雲弘所述每車次賺取最低金額2000元計算。
108年6月19日:2000元×2=4000元;
108年6月28日:2000元×2=4000元。
總共8000元 同案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4=48000元 1.證人涂祐誠於警詢中證稱:108年6月28日載運2車次;
108年6月19日載運2趟(偵一卷第151-152頁、第176-177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中供稱:陳金鉦每車次給我2000至3000元(偵緝三卷第17頁)。
3.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本院卷三第248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被告林雲弘部分: 依被告林雲弘所述每車次賺取最低金額2000元計算。
2000元×10=20000元 同案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0=120000元 1.證人盧建甫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共載運10車次(偵一卷第227頁、第266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中供稱:陳金鉦每車次給我2000至3000元(偵緝三卷第17頁)。
3.同案被告甲朝旭於原審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原審卷三第248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被告林雲弘部分: 依被告林雲弘所述每車次賺取最低金額2000元計算。
(2000元×1=2000元) 同案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12000元) 1.證人陳育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只有載運1次(偵四卷第101-102頁、第120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該次陳金鉦給我每車次約2000至3000元的紅利(偵緝三卷第101頁) 3.同案被告甲朝旭於原審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原審卷三第248頁)。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被告林雲弘部分: 依被告林雲弘所述每車次賺取最低金額2000元計算。
(2000元×1=2000元) 同案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12000元) 1.證人陳進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只有載運1次(偵四卷第129頁、第102頁、第120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該次陳金鉦給伊每輛車次約2000至3000元的紅利(偵緝三卷第101頁) 3.同案被告甲朝旭於原審理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原審卷三第248頁)。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被告林雲弘部分: 依被告林雲弘所述每車次賺取最低金額2000元計算。
(2000元×1=2000元) 同案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5000元計算。
(12000元×1=15000元) 1.證人王柏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共載運1車次(偵二卷第33頁、第68頁、院三卷第280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每車次賺取2000至3000元(偵緝三卷第14頁)。
3.同案被告甲朝旭於警詢供稱:1車次收取15000元至20000元費用(偵緝一卷第85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被告林雲弘部分: 依被告林雲弘所述每車次賺取最低金額2000元計算。
(2000元×1=2000元) 同案甲朝旭部分: 綜合甲朝旭及陳金鉦之陳述,認陳金鉦所述1車支付甲朝旭2萬元可採。
20000×=20000元 1.證人李亞秝渝警詢中證稱:載運1車次。
(偵三卷第469頁) 2.被告林雲弘於警詢供稱:每車次賺取新臺幣2000至3000元(偵緝三卷第14頁) 3.證人陳金鉦於警詢供稱:1車2萬元(偵三卷第530頁) 4.同案被告甲朝旭於原審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原審卷三第248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 同案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5000元計算。
(15000元×2=30000元) 1.證人鄭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共載運2車次(偵四卷第314-315頁、第358-359頁)。
2.同案被告甲朝旭於警詢中供稱:廢塑膠每車次收取1萬5仟元至2萬元(偵緝一卷第84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同案被告甲朝旭: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12000元) 此次僱用司機者為甲朝旭,非被告林雲弘,故被告林雲弘未獲得車資報酬。
1.證人林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只載運1次(偵一卷第331頁、第350頁)。
2.同案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原審卷三第248頁)。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同案被告甲朝旭: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12000元) 此次僱用司機者為甲朝旭,非被告林雲弘,故被告林雲弘未獲得車資報酬 1.證人許瓊元於警詢證稱:共載運1車次。
(偵二卷第263頁) 2.同案被告甲朝旭於原審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原審卷三第248頁)。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廢塑膠混合物 同案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所述最低金額15000元計算。
(15000元×1=15000元) 此次僱用司機者為甲朝旭,非被告林雲弘,故被告林雲弘未獲得車資報酬 1.證人楊世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共載運1趟(偵二卷第237頁、第258頁) 2.同案被告甲朝旭於警詢供稱:收費標準為廢塑膠及集塵灰大車約1萬5仟元至2萬元(偵緝一卷第86頁)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8年7月20日載廢寶特瓶磚;
108年7月25日載營建廢棄物 同案被告甲朝旭部分: 均依同案被告甲朝旭所述最低收費5000元計算,108年7月20日、108年7月25日共3車次。
(5000×3=15000元) 此次僱用司機者為甲朝旭,非被告林雲弘,故被告林雲弘未獲得車資報酬 1.證人張榮華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7月20日載運2車次;
108年7月25日載運1車次;
載運廢木材到○○。
(偵二卷第173至147頁、第224至225頁) 2.同案被告甲朝旭於警詢中供稱:廢木材是張榮華載運來的,約5車次,我向他每車收取新臺幣5仟至1萬元費用(偵緝一卷第83頁);
收費標準為廢木材每車5仟元至1萬元(偵緝一卷第86頁);
自臺南市新營工業區「○○○○○○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寶特瓶磚至「○○○○企業社」清運費用1車次5仟元(偵緝一卷第87頁)。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同案被告甲朝旭: 依所述最低金額12000元計算。
(12000元×1=12000元) 此次僱用司機者為甲朝旭,非被告林雲弘,故被告林雲弘未獲得車資報酬 1.證人伍識齊於警詢中證稱:只有載運1次(偵三卷第485頁)。
2.同案被告甲朝旭於審理中供稱:向陳金鉦以車次收費,一車差不多12000元到2萬元(原審卷三第248頁)。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同案被告甲朝旭部分(依所述最低金額,廢木材每車5000元,廢塑膠每車15000元計算) 5000元×1=5000元 15000元×1=15000元 5000+15000=20000元 此次僱用司機者為甲朝旭,非被告林雲弘,故被告林雲弘未獲得車資報酬 1.證人謝江圳於偵訊中證稱:108年7月25日從台中載廢木材至○○一車;
從○○至燕巢載運廢塑膠一車(偵二卷第252頁)。
2.同案被告甲朝旭於警詢中供稱:廢塑膠每車次收取1萬5仟元至2萬元(偵緝一卷第84頁);
廢木材每車5仟元至1萬元(偵緝一卷第86頁)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同案被告甲朝旭部分: 依有利被告原則,依同案被告甲朝旭之陳述28000元為準。
此次僱用司機者為甲朝旭,非被告林雲弘,故被告林雲弘未獲得車資報酬 1.證人林明毅於警詢中分別證稱:在今年6月30日及7月27日分別載40桶廢棄底泥至○○,支付1車約3萬元給甲朝旭。
(警一卷第190頁);
需支付新台幣30000元給綽號阿順。
(偵四卷第280頁) 2.證人林明毅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親自交給甲朝旭本人,他還跟我收3萬元。
(偵四卷第303頁)。
3.同案被告甲朝旭於警詢中分別供稱:收費標準為廢油大車約1萬5仟元至2萬5仟元。
(偵緝一卷第86頁);
印象中林明毅支付伊2萬8000元(偵緝一卷第121頁) 4.同案被告甲朝旭於偵訊中供稱:收林明毅廢油兩車,一車1萬5000元至2萬元,另外一車比較多桶,我記得是2萬8000元左右(偵緝一卷第131頁).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黃必成部分) 自107年10月8日至108年4月止,每月3萬元,共6月。
30000元X6=180000元 總額 被告林雲弘:50000元 同案被告甲朝旭:458000元 同案被告黃必成:18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⒈ ○○○○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6月15日 00000000號 18萬3,750元 ⒉ ○○○○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6月17日 00000000號 17萬6,190元 ⒊ ○○○○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6月18日 00000000號 13萬8,810元 ⒋ ○○○○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6月21日 00000000號 44萬7,930元 ⒌ ○○○○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6月29日 00000000號 42萬6,195元

附表四(扣押物附表)
扣案物 數量 所有/持有人 扣押處所 備註 108年7、8月份統一發票 1本 甲朝旭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辰峰公司登記處所) ○○○○企業公司公司章、私章 4顆 張俊男 臺南市政府函、辰峰公司申請商業登記 3份 甲朝旭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 2張 甲朝旭 林明毅乙級處理合格證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3張 林明毅 辰峰公司健保成立通知書 1張 甲朝旭 監視器(含螢幕、滑鼠、電源線) 1組 甲朝旭 ○○公司107年會計憑證 1包 黃世鏵 高雄市○○區○○街0號5樓 ○○公司銀行帳戶存摺 4本 黃世鏵 許淑惠銀行帳戶存摺 4本 黃世鏵 ○○公司統一發票 1包 黃世鏵 ○○公司過磅單 1包 黃世鏵 IPhone手機 (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黃世鏵 IPhone手機 (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淑惠 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含全拖車79-AV) 1輛 郭明勳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責付郭明勳保管(警四卷第1303頁) 手機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影印資料 13張 000-00行車軌跡影印資料 1份 汽車貨運業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000-00、子) 2張 葉佐良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司機張榮華身份證明資料 1張 葉佐良 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號牌2面) 1輛 葉佐良 張榮華 責付張榮華保管(偵二卷第211至213頁) 00-00營業半拖車(含號牌1面) 1輛 葉佐良 張榮華 責付張榮華保管(偵二卷第211至213頁) 委託委任書及屋租賃契約書 2張 張榮華 000-00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6張 劉櫻美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 1輛 許志溪 高雄市○○區○○街00號(保七總隊 責付許志溪保管(警四卷第1253至1254頁) 00-00附掛子車 1輛 許志溪 責付許志溪保管(警四卷第1253至1254頁) 0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含00-00號子車) 1輛 許志溪 高雄市○○區○○街00號 責付許志溪保管(警四卷第1289頁) 000-0000(00-00)車輛相關資料影本 1份 陳永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000-0000(W0-00)車輛相關資料影本 1份 陳永清 OPPO牌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盧建甫 高雄市○○區○○街00號(保七總隊) 責付盧建甫保管(警四卷第1270至1271頁) 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許富鈞 高雄市○○區○○街00號(保七總隊) 責付許富鈞保管(警四卷第1279至1280頁) 00-00營業半拖車 1輛 許富鈞 責付許富鈞保管(警四卷第1279至1280頁)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靠行資料影本(全拖車斗00-00) 9張 吳建勳 台南市○區○○路000號1樓 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1輛 余定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責付余定凱保管(警四卷第1321至1322頁) 00-00營業全拖車 1輛 余定凱 責付余定凱保管(警四卷第1321至1322頁) 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1輛 陳如意 嘉義縣○○市○○○路00號1樓(和暉水產行) 責付陳如意保管(警四卷第1332至1333頁)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影本 3頁 高暐竣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000-000靠行資料 1份 高暐竣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部 謝彥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責付謝彥淋保管(警四卷第1345至1346頁) 行車執照及旺梨交通公司靠行合約書影本 5張 楊堃業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牌照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GPRS車輛監控影本) 3本 楊堃業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000-0000半拖車) 1輛 楊堃業 責付楊堃業保管(警五卷第1361至1362頁) 000-0000號營運貨運曳引車(含00-00半拖車) 1輛 楊堃業 責付楊堃業保管(警五卷第1361至1362頁) 000-00號營運貨運曳引車(含00-00半拖車) 1輛 楊堃業 責付楊堃業保管(警四卷第1361至1362頁)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1輛 陳重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責付陳重為保管(警五卷第1375至1378頁) 000-00號曳引車 1輛 謝江圳 臺中市○○街00號 責付謝江圳保管(警五卷第1392至1393頁) 00-00子車 1輛 謝江圳 責付謝江圳保管(警五卷第1392至1393頁) 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含00-000號子車) 1輛 伍識齊 高雄市○○區○○街00號 責付伍識齊保管(警五卷第1398至1399頁) 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含00-00號子車) 1輛 辜順昌 高雄市○○區○○街00號 責付辜順昌保管(警五卷第1405至1406頁)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1輛 陳進德 高雄市○○區○○路000號 責付陳進德保管(警五卷第1411至1412頁) 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炬瑋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公司電子郵件被份隨身碟、行動硬碟 2台 陳炬瑋 現金收支簿 1本 楊貴媚 高雄市○○區○○○街000號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1支 楊貴媚 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偵四卷第215頁) 統一發票(RP00000000、RP00000000) 2張 孫恩岱 彰化縣○○鄉○○路00號(展陞公司) 清運數量紀錄表 1張 林明毅 臺南市○○區○○0000號 致承企業行營運紀錄 5份 林明毅 000-0000號大貨車 1輛 林明毅 責付林明毅保管(警五卷第1451至1453頁) 000-0000號大貨車 1輛 鄭志強 高雄市○○區○○街00號(保七總隊) 責付鄭志強保管(警五卷第1467至1468頁) 郵局存證信函 1張 蔡漢壤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 1張 蔡漢壤 進貨明細 1張 蔡漢壤 名片 1張 蔡漢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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