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24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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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VAN LUC(黃文力)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UC(黃文力)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有卷存相關事證可證,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生活重心及家人均在越南,與越南牽連因素密切,相較於被告入境我國,僅係為工作所需,除此之外,在臺灣別無其他關聯,再酌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有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捨棄在臺灣之工作而返回越南,以規避刑責之動機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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