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妦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上午9時3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在臺南市○○
-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住戶,雙方於上開時、地,因告訴
- ㈡、告訴人主張其於案發時,手臂遭被告抓傷、腳部為被告踢傷
- ㈢、又案發時在場之管理員主任卓鴻維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
- ㈣、參諸被告辯解其因告訴人在頂樓燃燒金紙而發生口角爭執,
- ㈤、此外,告訴人固提出其受傷照片供參,然原審法院曾發函華
- ㈥、從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足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
- 六、公訴人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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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妦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妦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大樓頂樓,因不滿莊佳潾在該處燃燒金紙,遂與之發生口角衝突,嗣被告陳貞妦以水盆裝水欲自行將火勢澆熄,告訴人莊佳潾見狀即上前攔阻,被告陳貞妦明知與他人發生拉扯衝突時,可能導致他人因而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告訴人莊佳潾發生肢體拉扯,致其受有雙前臂抓痕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卓鴻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華平診所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因本院判決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無罪,此部分自不受證據法則之限制,得採用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在臺南市○○區○○○街0號大樓頂樓燃燒金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以水盆裝水欲自行將火勢熄滅,告訴人見狀上前攔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要到樓上曬衣服,看見告訴人已經在那邊燒金紙,請告訴人澆熄,告訴人不願意,被告就請證人卓鴻維上樓,告訴人仍執意為之,並要被告想辦法把金桶端下樓,被告請證人卓鴻維報警,且看到頂樓有1個水盆,就自行裝水要把火澆熄,告訴人第1次將水打翻,第2次再將水打翻後,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遂握住告訴人的手,證人卓鴻維見狀,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被告未與告訴人拉扯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關心居住大樓事務,多次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大樓頂樓鋪設防水層,並供住戶晾曬棉被、衣物,為維護大樓安全,曾多次公告、宣導禁止住戶在頂樓燃燒物品。
案發當天被告為晾曬衣物前往頂樓後,發現告訴人在該處燒金紙,基於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職責,避免告訴人行為毀損頂樓防水層並影響住戶安全,先以口頭請告訴人拿到樓下燒,告訴人不聽勸阻,堅持要將金紙燒完,被告才表示要拿水澆熄,告訴人要被告自己將火熄滅,被告遂持放置頂樓容器裝水滅火,告訴人因此出手搶被告手中容器,才發生拉扯,顯見拉扯係因告訴人行為所致,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
再者,證人卓鴻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爭奪盛水容器過程中,並未踢告訴人,且未看到被告以手碰觸告訴人手部,華平診所函覆原審法院內容,亦表示無法判斷告訴人傷勢是否拉扯或被告碰觸導致,自應認定告訴人傷勢與被告行為無涉,被告不成立傷害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住戶,雙方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當天在頂樓燒金紙乙事,發生爭執,被告勸阻告訴人熄滅金桶內火勢不成,自行持頂樓放置之盛水容器裝水後欲澆熄燃燒之金紙,告訴人見狀上前攔阻,被告通知大樓管理員卓鴻維報警並上樓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
偵卷第22至23頁;
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134頁、第156至160頁),並據告訴人、證人卓鴻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
偵卷第22至24頁、第41頁;
原審卷第118至15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主張其於案發時,手臂遭被告抓傷、腳部為被告踢傷,並提出其案發當天前往華平診所、佳暘骨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華平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足挫擦傷、雙小腿瘀青、雙前臂抓痕」;
佳暘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則記載「右大拇指擦傷、右足踝挫傷瘀瘀青」,且有佳暘骨科診所提供之告訴人病歷表、傷勢照片及華平診所111年3月16日函覆告訴人就醫傷勢照片等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
原審卷第65至69頁、第71至83頁)。
固堪認定告訴人案發當天身上確實存有上開傷勢,然告訴人對於其受傷之經過情形先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我當時在頂樓幫客人做祈福的煙供所以燒金紙,後來被告上來非常氣憤指責我,叫我不要在頂樓燒金紙,我說我這波弄好就拿下去樓下,她說不行,便打電話請管理員上來,管理員上來我也是說我要拿下去了,然後被告就去拿水澆熄我的金爐,連續2次,接下來我們就發生衝突,被告就用腳踢我的腳,用手抓我的手,造成我腳踝無法移動及腳踝有傷口,手部有抓傷,當中管理員有制止,管理員夾在我們中間,後來管理員就報案,對方離開,我就去驗傷提告等語;
再於偵訊中證述:我在頂樓幫客人煙供,在此之前我有詢問管理委員會,管委會說可以,但當時被告卻要我停止,要我把金爐搬到樓下,被告要用水潑金爐,也要用水熄滅,我有阻止他好幾回,最後被告用腳踹我,我兩隻腳都受傷,且被告的手部有打到我的頭,手部傷勢是拉扯間造成的,骨科診所沒有提及雙小腿傷勢是因為那間診所很爛等語;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開運工作,證人卓鴻維是當時的管理員主任,有批准我可以上去樓上做,突然間被告就跑上來,很兇、態度很差跟我說:「你現在馬上給我下去,燒壞了你要負責嗎?」我跟她說「好,那你讓我這一批,可能這一批做完,就一批一批的做,你總是要等它冷卻,不然我怎麼拿下去?我怎麼進電梯?」被告回答「你現在不拿下去,我沒關係我拿水來把它澆滅」我當然要保護這個,我跟她說妳不准給我澆熄,她前前後後來了3次,我就把水弄掉3次,她拿過來我就把它弄掉,我有碰她的那個手,就是擋她,然後水翻掉,被告叫我澆熄拿下去的時候,已經打電話叫管理主任上來,我們2個打架前,潑水的時候他已經在場,第3次之後我們2個身上都溼了,她就打我了,用腳先踹我,踢到我1隻腳的小腿跟腳背,打架過程,卓鴻維都有看到,被告踢我的時候,卓鴻維已經擋在我們2個中間,把我們2個撥開,我也想反擊,問題是卓鴻維夾在中間,我就打不到她,我們沒有互相拉扯,我沒有拉扯到她,她有拉到我,推我讓我頭去撞牆,還有抓傷我的前臂,我碰不到被告等語。
揆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見被告本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拉扯之意,僅是因勸阻告訴人勿再持續於頂樓燃燒金紙,未獲告訴人置理,遂自行持容器盛水潑灑於燃燒之金紙,欲熄滅火勢,反是告訴人為爭搶被告手上容器,而主動出手拉扯被告手部甚明。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稱被告在雙方拉扯爭搶容器過程中,有因此抓傷告訴人雙臂,足見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於雙方拉扯衝突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抓痕之傷害甚明。
又告訴人雖指被告先用腳踢傷其腳踝,隨後才用手抓傷其前臂等情,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詳細證述雙方爭搶容器拉扯之際,證人卓鴻維即上前阻擋在2人中間,其後被告才以腳踢傷告訴人腳部及以手抓傷告訴人雙臂,則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在傷害之前,證人卓鴻維已先行將被告與告訴人架開,因此告訴人雖有意毆打被告,但因證人卓鴻維擋在雙方中間,告訴人搆不到被告,而無法如願毆打被告,則告訴人倘如其所述無法碰觸到被告,被告理應亦無法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雙臂抓傷之傷勢是否被告所造成,即非無疑。
㈢、又案發時在場之管理員主任卓鴻維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接到主委(即被告)來電叫我到頂樓一趟,告訴人在頂樓燒金紙,旁邊還有一堆沒燒完的,當時主委制止她,要她拿到樓下馬路上燒,告訴人說讓她燒完,下回就不會在頂樓燒了,被告說不行,這是有牽涉公共危險,頂樓有橡膠跟防水層會燒毀,告訴人說燒毀她會賠償,被告要她寫切結書,告訴人還是繼續燒金紙,被告見狀要去拿水盆澆熄金爐,雙方開始拉扯,我擋在中間,後來被告叫管理室報警,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用腳踢告訴人及出手攻擊她等語;
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通知我,我才上去頂樓,看到告訴人在燒金紙,被告很生氣對我說為什麼可以在頂樓燒金紙,頂樓有防水層,受熱會毀損,請告訴人到樓下去燒,告訴人堅持要燒完,被告說如果要繼續燒,就要拿水澆熄,告訴人說你試試看,被告真的拿了一盆水澆下,告訴人很生氣搶盆子,雙方間發生拉扯,有抓手,我趕快上前阻止雙方,把雙方分開,並請被告下樓,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手上傷痕,被告沒有踢告訴人,我只看到雙方拉扯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案發時被告請我報警並上去頂樓,我請管理室幫她報警,到現場告訴人在那邊燒金紙,被告離告訴人有一段距離,我上去被告過來跟我說,頂樓是有防水層她為什麼在那邊燒金紙,大樓有規定不能燒金紙,入口處也有貼公告,告訴人說為什麼我不能在這邊燒,被告說如果你在這邊繼續燒金紙的話,我要拿水把她澆熄,告訴人說你潑潑看、試試看,被告真的拿1個容器去裝水,過來潑金爐,有一些水噴濺到告訴人身上,被告潑完水後退幾步,告訴人很生氣衝到被告這邊,拉扯搶奪裝水容器,我趕快衝上去擋在她們中間,把她們2個分開,沒有看到被告有踢告訴人、打起來或抓頭髮什麼的,擋完後我叫被告趕快下去,不要在這邊,等一下又衝突起來,安撫一下告訴人,把金爐拿到樓下去,我就離開了等語。
證人卓鴻維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燃燒金紙一事發生爭執,及嗣後拉扯搶奪容器,證人卓鴻維立刻介入排解,阻止衝突擴大等經過情形,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除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一節外,其於情節與告訴人所述並無齟齬,堪以採信。
而證人卓鴻維既證稱,並未目睹被告有抓傷告訴人雙臂之行為,證人卓鴻維證述即難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㈣、參諸被告辯解其因告訴人在頂樓燃燒金紙而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因告訴人不聽勸阻,執意繼續燃燒金紙,而取水澆熄火勢,告訴人見狀上前爭搶其手中容器一情,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及證人卓鴻維證述並無齟齬,堪認為真。
而被告辯稱並未基於傷害故意而抓傷告訴人手臂一節,雖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且證人卓鴻維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有抓手,惟由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卓鴻維上開供述或證述可知,證人卓鴻維所述有抓手係指告訴人見被告以水潑灑燃燒金紙之時,而非告訴人指訴證人卓鴻維已阻擋於雙方之間後,是證人卓鴻維所稱「有抓手」一情,顯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在證人卓鴻維將2人隔開後,先以腳踢告訴人腳踝,再以手抓傷告訴人雙臂有間,亦難因證人卓鴻維於偵訊時證稱「有抓手」,逕認被告曾以手抓傷告訴人雙臂,灼然至明。
㈤、此外,告訴人固提出其受傷照片供參,然原審法院曾發函華平診所,詢問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傷勢,與110年5月26日告訴人至該診所就診時之傷勢是否相同?傷勢是否雙方拉扯所致?華平診所函覆略以:無法判斷傷勢是否相同、無法確定傷勢是否拉扯導致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且原審法院調取告訴人前往華平診所及佳暘骨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告訴人雙前臂雖有受傷痕跡,但觀諸告訴人當天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腳部、手部有大大小小不明之傷痕、瘀青,受傷部位及數量似不僅止於告訴人指稱遭被告踢傷或抓傷之處,則被告是否於案發時確有以手抓傷告訴人雙臂,亦難以由其提出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遽行率斷。
㈥、從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足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曾因燃燒金紙一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阻止被告灑水澆熄燃燒金紙火勢,出手爭搶被告手上盛水容器,然告訴人並未指訴雙方爭搶容器之際,被告曾以手抓傷告訴人雙臂,至於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證人卓鴻維阻擋於雙方中間時,被告曾腳踢告訴人及以手抓傷告訴人雙臂一節,則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故由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莊岳庭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案發後,曾將事故發生經過告訴證人莊岳庭,然莊岳庭並非案發當時在場目擊雙方衝突經過之人,僅係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而本案已有在場目睹之證人卓鴻維到庭就本案發生經過情形證述如上,且依告訴人、證人卓鴻維、被告相關供、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已可明確判斷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自無再傳喚聽聞自告訴人轉述而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之莊岳庭到庭傳述其聽聞告訴人敘說之內容,是公訴人此項證據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六、公訴人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抓痕之傷害犯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此傷害犯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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