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30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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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宗德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宗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坦承一切行為,望能撤銷原判決處以較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就本件上訴範圍及理由均表示:認為原審判太重,亦即對於原判決(如附件)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見本院卷第44、66頁)。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並均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件為告訴人無故切換車道而導致被告車輛打滑翻轉後差點釀成嚴重車禍,而被告只請求告訴人道歉。

被告坦承一切行為,望能撤銷原判決處以較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判決以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罪等罪,予以科刑,並以被告本件固係累犯,但裁量後不予加重,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偉棋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分期於111年11月30日前、112年9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

111年12月至112年8月30日每月最後1日前(遇假日則順延1日)按月給付8千元,告訴人並表示因雙方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是被告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行車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而衝動行事,以高速追趕、與告訴人的車子併行並開窗咆哮叫囂,見告訴人不予理會,復自後追趕,並於超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在前方煞車慢速行駛並左右移動以逼停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並於告訴人停車後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雨刷及後擋風玻璃,所為使告訴人感受心理壓力,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

且其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從事高速行駛追逐、急速變換車道、近距離逼車、逼迫停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更嚴重危害人、車往來之安全,破壞社會安寧,誠屬不該,復均可見被告漠視法紀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權益之心態。

惟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且已給付約定金額9萬2千元,告訴人並表示因雙方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從輕量刑等情,堪認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過程、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素行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郭佩璇,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國道3號南向近關廟交流道出口前時,因故與前方由黃偉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其因之心生不滿,明知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往來車速甚快,駕駛人所需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均與一般道路不同,如在高速公路上與其他車輛併行,將可能致生參與高速公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其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自後加速追趕前方黃偉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駛至外側車道與黃偉棋之自小客車併行後,開啟車窗對黃偉棋咆哮叫囂,黃偉棋見狀後不予理會,續往前行駛出國道3號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後,楊宗德復自後追趕,並於超越黃偉棋之自小客車後,在前方煞車慢速行駛並左右移動以逼停黃偉棋之自小客車,致黃偉棋因無法繼續前行而被迫在匝道上停車,楊宗德因此嚴重影響參與高速公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且妨害黃偉棋行車之權利。
而楊宗德見黃偉棋停車後,亦旋開啟車門下車行至黃偉棋自小客車前對黃偉棋叫囂並阻擋其前行離去,黃偉棋見狀後即在車內撥打電話報警,詎楊宗德見黃偉棋均不下車,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拉扯黃偉棋自小客車之雨刷,因此致雨刷毀損不堪用;
嗣黃偉棋倒車欲往左前方繞行通過楊宗德及楊宗德停放之自小客車以離去時,楊宗德復承前毀損之犯意,自後追趕並以手敲擊黃偉棋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因此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用。
案經黃偉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宗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偉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行車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而衝動行事,即以高速追趕、與告訴人的車子併行而開窗咆哮叫囂,見告訴人不予理會,復自後追趕,並於超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在前方煞車慢速行駛並左右移動以逼停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並於告訴人停車後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的雨刷及後擋風玻璃,所為使告訴人感受心理壓力,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
且其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從事高速行駛追逐、急速變換車道、近距離逼車、逼迫停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更嚴重危害人、車往來之安全,破壞社會安寧,誠屬不該,復均可見被告漠視法紀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權益之心態。
惟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過程、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無業,跟爸爸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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