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31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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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48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後態度,應是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而言。

被告於原審中雖供稱「錢慢一點再給他(指告訴人)」,但原審並未於判決前再調查或促請被告是否賠償損害,即以被告犯罪後中風,健康不佳等情為由,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尚有不當。

為此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1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認罪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事發後中風就醫,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關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成立和解,尚難將本件和解未能成立全部歸責於被告,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後中風,健康欠佳即為被告有利量刑,尚屬誤會。

又迄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既經原審審酌在案,復又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自無再予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量刑過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文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旁之○○檳榔攤,因細故與黃信源有口角糾紛,陳錦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黃信源一拳,使黃信源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頰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信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錦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偵卷第9至12、65至67頁,本院卷第135至140、157至163、165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檳榔攤老闆娘林○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3至16、17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4、57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5頁、本院卷第41頁)、傷勢照片(偵卷2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08939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58至6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7月7日若瑟事字第1110002251號函暨所附病歷(本院卷第67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關於案件發生之日期,被告稱:那天我有揮過去,我有打他一拳,我有做檢察官起訴的這件事,我跟他發生是110年11月14日下午,因為我有日記在寫東西,犯罪時間由法院認定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參酌告訴人到警局報案做警詢筆錄的時間是110年11月13日16時50分許,驗傷的時間在110年11月13日19時37分許,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5頁)及傷勢照片(偵卷2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7月7日若瑟事字第1110002251號函暨所附病歷(本院卷第67至9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31頁)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於被打受傷之後隨即報案並至醫院驗傷,核與證人林○芬於警詢證述:110年11月13日15時許在○○檳榔攤,當時我在店內補貨,補完正走出來,就看到兩個人一對一有口角糾紛,現場有旁人觀看在勸說,後來被告就徒手攻擊告訴人一拳等語(本院卷第57頁),俱徵被告確係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打告訴人一拳,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勢。
被告雖辯稱依據自己的日記,案發日期是110年11月14日云云,惟查看被告提出的行事曆會寫一個大大的「休」字在星期六、日,11月6日(星期六)、7日(星期日)、11月13日(星期六)、14日(星期日)都是如此,有被告行事曆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既然11月13日或11月14日的符號沒有區別,也無其他特殊記載,無從依此佐證被告所辯,本院依據上開事證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10年11月13日在上開地點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為業、收入沒有很多,已婚、無子女,有時與配偶同住,有時獨居,案發後於110年11月16日中風就醫,健康狀況不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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