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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0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8日南院武刑歲111訴744字第111004108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認定被告蘇明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部分,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所示(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額鈍挫傷、顏面部鈍挫傷、右頸部擦挫傷8公分、雙肩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損害非輕;
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本案之起因、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已婚,有二個成年小孩,為上佳賓館之股東,需撫養配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以及其雖有賠償之意,然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拳腳相向,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認被告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能維護社會正義,並收教化之效,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從而,本案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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