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連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南市○
- 二、案經林迎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被告劉連宏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
- 二、審理範圍:
- ㈠、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
- 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述論罪法條、罪數部分
- 三、證據能力:
-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判決認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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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連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連宏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林迎瑞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連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林迎瑞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及扔擲扳手之方式攻擊林迎瑞頭部,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所戴眼鏡亦因此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臉書標註林迎瑞臉書帳號「林瑞」並辱罵「08你笑年嗎 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林迎瑞之名譽。
二、案經林迎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連宏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1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母親代為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㈠、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原判決認定被告劉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9月26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原審法院111年10月19日南院武刑定111訴856字第11100411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刑之宣告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罪數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述論罪法條、罪數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
256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7至18頁;
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36頁、第39頁;
本院卷第47頁),並據告訴人林迎瑞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15頁;
偵卷一第19至20頁),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眼鏡毀損照片、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至21頁;
偵卷一第21頁)。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傷害、毀損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另被告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檢察官固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態度不佳,告訴人每當想起被告犯行都會感到痛苦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因素,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更何況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雖尚未開始給付分期款項,仍可認定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難認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主張態度不佳之情形,堪認原判決刑之量定是屬允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為由,求為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於111年11月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明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參以本案係屬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然因被告尚未履行承諾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依約給付承諾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林迎瑞 一、被告應給付5萬元予林迎瑞。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止,以1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仟元,及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6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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