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395,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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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福利與鄰居即告訴人楊展榕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就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及左頸部瘀血壓傷合併左頸部肌肉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所涉之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8月26日在原審法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罪分別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而該罪的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罪;

且依據原審卷證資料,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無從基於與被告陳述相符之事實認定為有罪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所定不得或不宜簡式判決處刑之情形,又本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自應由合議庭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茲原審逕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當然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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