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398,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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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劉永曾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代 表 人 吳三龍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

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劉永曾就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涉犯偽造文書等同一案件事實,曾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報案理由書(見原審卷第535-536頁)以代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4日以南檢文洪109他5846字第1109007759號函覆簽結在案,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7-539頁),復於同年3月2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補充理由書,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6日以南檢文信110他1400字第1109018741號函覆簽結,亦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1-542頁),又於同年3月31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5日以南檢文正110他1963字第1109038587號函覆簽結等情,亦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3-54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既已先對自訴人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開始進行偵查,雖最後是以簽結函覆,然自訴人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因屬同一犯罪事實,且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而偽造文書罪復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再行告訴,故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綜上,原審對本件自訴為不受理之判決,核屬有據。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提起本案上訴,雖亦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程式既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先行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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