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444,2023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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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賢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梓詳
被 告 陳廷曄
孔祥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吳思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梓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廷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孔祥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於111年8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㈠被告吳思賢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被告陳廷曄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㈢被告高梓詳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㈣被告孔祥志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扣案繩子1條、束帶2條、自白書1張、和解書1張、本票9張均沒收。

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量刑輕重失衡提起上訴,被告吳思賢、高梓詳亦針對原判決對其2人之量刑請求酌予減輕提起上訴,被告陳廷曄、孔祥志則未上訴,業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高梓詳、吳思賢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高梓詳、吳思賢並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各被告等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高梓詳、吳思賢2人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等所犯之罪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及修正後條文之規定,本案原判決就被告等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等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梓詳、吳思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戴嘉呈請求上訴,略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有理,但量刑有無過低,與刑法第57條關於量刑標準之規定有無差距,似有審酌之必要,告訴人為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吳思賢說詞反覆,毫無悔意,被告高梓詳與孔祥志則假稱自己不在場,被告陳廷曄亦有毆打告訴人等情,經核閱原判決對被告等4人量刑部分,與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無差距,似有再行斟酌之處,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思賢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我承認我上次開庭情緒不穩定,我本來就有在看精神科,情緒激動才會這樣。

本件我認罪,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我會試著與告訴人談談看和解,但目前為止我們雙方都沒有對話,請求改處較輕之刑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思賢願坦承犯行,為此,懇請鈞院安排調解程序,以利雙方處理和解事宜,以求被告吳思賢與被害人能順利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宥恕,進而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之要件,使其得以從輕量刑,以利回歸正常生活等語,為被告吳思賢量刑辯護。

㈢被告高梓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梓詳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並主張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希望法院與社會給其機會與告訴人和解,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判決就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4人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所犯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罪之說明:原審就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等人夥同與少年羅○妤及另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戴嘉呈犯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且認證人戴嘉呈證述其於109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前往被告吳思賢上開住處談判,遭在場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拿刀具以刀背敲戴嘉呈之頭部,並持磨刀石敲打戴嘉呈之手部)、孔祥志(隨後到場並手持棍棒)等人毆打而受有傷害,並遭該等人以繩子及束帶綑綁拘禁在該處,迄員警於109年11月2日獲報前往現場營救前,此段期間其行動自由均受限制;

且其於行動自由受限制期間,復遭在場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羅○妤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其在事先寫好內容之和解書、自白書及本票等文件上簽名或逕拉住其手在上面按捺指印等各情,確屬可信;

並就⑴被告高梓詳於原審辯稱其未拿刀具及磨刀石敲打戴嘉呈,僅在場勸架及觀看,未參與毆打及綑綁戴嘉呈暨後續脅迫戴嘉呈簽本票等資料及借款之事,其當時即離開現場去上班,嗣後又去吳思賢上址住處僅是在聊天等情,其原辯以事發時在場但中途即已離開,惟經原審提示被告高梓詳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移動歷程資料(偵卷第123頁)後始改口供稱有返回現場,而認被告高梓詳所辯,其未參與毆打、綑綁及脅迫戴嘉呈借款等事云云,均不足採。

⑵被告孔祥志於原審辯稱其於衝突發生前已與戴嘉呈2名友人離開現場,未參與毆打、綑綁戴嘉呈並將之拘禁在吳思賢上址住處等過程,經同案共犯少年羅○妤證述其在場親眼見聞「控仔」有打人,該人確為孔祥志且無誤認之情形。

及被告孔祥志有與在場吳思賢等人共同徒手或分持牌尺及棍棒方式毆打戴嘉呈並綑綁戴嘉呈後將之拘禁等情,業經原審綜合勾稽證人戴嘉呈、羅○妤之證述、被告吳思賢、陳廷曄之供述暨客觀事證予以認定,被告孔祥志空言辯稱其未參與毆打、綑綁並拘禁戴嘉呈云云,亦無可採。

⑶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就各自所參與上述毆打戴嘉呈成傷、綑綁並拘禁戴嘉呈及後續恐嚇、強制使戴嘉呈行無義務之事等環節,彼此間及與羅○妤及上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間有共同傷害、私行拘禁戴嘉呈之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傷害、私行拘禁戴嘉呈之犯罪目的,至為明顯,是認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就上述各自參與部分,自應共負其責,均應予依法論科,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所犯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就被告等所犯之論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本件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局部重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3人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被告孔祥志雖於本院審理時原辯稱其未參與毆打告訴人犯行云云,後承認為共犯為認罪之表示,而其所為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無訛,因其並未上訴,且係檢察官針對本案各被告之量刑部分主張為上訴範圍,則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僅為其量刑因子為參酌。

㈡原審並就被告4人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羅○妤(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4人及羅○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27、33、37頁、偵卷彌封袋),又吳思賢、陳廷曄均自承知悉羅○妤係未滿18歲之人(警卷第3頁、偵卷第265頁),此由扣案自白書上寫有「脅迫誘拐未成年(未滿17歲)少女」一語(警卷第97頁)亦足堪佐證;

另高梓詳、孔祥志均知悉吳思賢係受羅○妤之託,處理羅○妤指控戴嘉呈對其所為不當之事,其等在場亦均有聽聞吳思賢指責戴嘉呈性侵未成年、讓未成年賣淫等情,此據高梓詳、孔祥志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62、273頁),其等對於羅○妤係未滿18歲之人一情亦可得預見,是被告4人明知或預見羅○妤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羅○妤共同實行上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於法亦無違誤。

㈢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⒈被告吳思賢於106年11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乙份可參,足證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執行5月,於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⒉被告孔祥志於109年5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6月9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乙份可參,足證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執行5月,於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⒊被告陳廷曄於107年7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30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各乙份可參,足證被告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足見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又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負擔罪責,均符合累犯要件應予加重其等之刑一節。

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最高法院亦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未主張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為累犯,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及表示科刑意見,亦無舉證就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是以原審未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該前述檢察官所舉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原判決理由六、量刑部分所載,原判決第25頁),對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前述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3人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同原審所認上述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渠等3人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高梓詳、陳廷曄量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高梓詳、陳廷曄均與少年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被告4人與少年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陳廷曄部分: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且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該罪即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原判決就被告陳廷曄前揭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犯行,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卻仍於主文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誤,已非允洽。

⒉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而查:⑴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高梓詳3人固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與少年共同傷害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其等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等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⑵被告高梓詳雖與告訴人戴嘉呈於原審審理時達成賠償2萬元之調解協議,惟高梓詳迄未賠償戴嘉呈,戴嘉呈亦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因高梓詳逾期給付,不欲再接受賠償之意(原審卷二第284頁),然被告高梓詳於本院審理時業另以7萬元與告訴人當庭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在卷可參,另被告陳廷曄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於本院審審理期間復再提出現金3萬元為補償告訴人損害(詳後述),則針對被告高梓詳、陳廷曄上述於原審審理後之分別與告訴人再行和解賠償及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悔悟態度,均應列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

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高梓詳、陳廷曄2人之量刑,仍有未洽。

⑶至於原審斟酌被告吳思賢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趁交互詰問證人戴嘉呈之際,當庭持手機自拍,其拍攝範圍並包含身後投影布幕顯示之戴嘉呈傷勢照片(原審卷二第72頁),顯然藐視法庭秩序,其復當庭對戴嘉呈辱罵嗆聲「你他媽的,你不要拿辣椒水出來就沒事」(原審卷二第215頁),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未見有所省悟,說明應予較重之刑度之量刑理由,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被訴罪名,且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竟故未到庭調解,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未獲被告吳思賢授權商談和解,嗣到庭解釋其因無法籌足金錢方未到庭調解,其一直有心想與告訴人和解,且因其有精神躁鬱宿疾,原審開庭時是一時情緒失控等語(本院卷第131、424頁),佐以被告吳思賢當庭供稱其已深知悔悟,已無所謂囂張氣焰,則此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

稽上,原判決對於被告4人之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就各被告之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

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高梓詳等人量刑失衡(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有理,但量刑部分,質疑與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容有差距且以告訴人所請求以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辯解、否認之態度深感不滿,認原審對被告等量刑部分與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無差距,仍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共同正犯之角色分擔或犯罪情節本有不同,自不得執其他共同正犯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應依審理結果就各被告先後認罪態度、及本案參與共犯情節予以妥適量刑而有所區別,檢察官仍乏具體說明與何者量刑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與比例原則差距之處,所指輕重失衡之疵難認有理由;

另被告吳思賢、高梓詳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而被告陳廷曄、孔祥志部分原判決有上述量刑失據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高梓詳之量刑事由整體斟酌,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⒈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高梓詳均不思理性解決告訴人戴嘉呈散布訊息所衍生其與吳思賢間之糾紛以及羅○妤指控戴嘉呈對其所為不當之事,竟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視法律誡命為無物,所為造成戴嘉呈身體上之傷害,並使戴嘉呈心理感受驚懼、不安,殊為不該;

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涉案程度,及戴嘉呈遭拘禁期間及其所受傷勢情形;

斟以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吳思賢於原審時雖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孔祥志、高梓詳否認全部犯行,飾詞圖卸,然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高梓詳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願坦認犯行,願意面對司法,犯後態度均有所變更,非無悔意,暨被告陳廷曄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均應納入被告4人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被告陳廷曄與戴嘉呈於原審時以調解成立並賠償2萬元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提出現金3萬元為補償告訴人損害(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犯後態度良好,戴嘉呈於原審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廷曄之意,亦有原審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

又被告高梓詳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金額固有不該,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提出7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犯後態度確有變更;

兼衡告訴人戴嘉呈於和解筆錄上所陳願意原諒被告高梓詳、同意緩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11頁),另被告吳思賢、孔祥志其2人均未為實質賠償或徵得戴嘉呈之諒解之情。

⒊被告之素行:酌以被告吳思賢於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

被告孔祥志於106年、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及被告陳廷曄於107年間有因圖利媒介性交、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

被告高梓詳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分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⑴被告吳思賢自承○○○業之教育程度,○婚,有0名小孩,0個00歲、0個00歲,目前○個人居住,0個小孩和太太同住。

現在工作不穩定,目前做○○○,收入不穩定,月薪約0至0萬元等情。

⑵被告孔祥志自承○○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與大阿姨,之前(另案羈押前)與她們同住。

之前在○○工作,月薪約0萬元等情。

⑶被告陳廷曄自承○○○業之教育程度,○婚,無子女,目前和弟弟同住,現在酒店當幹部,月薪依月績,月績好的話大約4至5萬元等情。

⑷被告高梓詳自承○○○業之教育程度、○婚需扶養0未成年幼子及父母、現以○○為業,擔任○○司機,月薪約0萬元等情。

⒌兼衡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高梓詳4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高梓詳、陳廷曄所犯本件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既已逾有期徒刑5年,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㈢緩刑宣告(被告高梓詳):被告高梓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最後終知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觀之本案和解過程,被告高梓詳或係基於自身刑事案件將受科刑之考量而為給付賠償金,此與案件發生初始即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有所不同,然被告高梓詳最後畢竟能知悔悟,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告訴人亦有不再追究之意,表示可以給被告高梓詳緩刑機會,經和解筆錄詳載在卷(本院卷第311頁),因認被告高梓詳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本院為確保被告高梓詳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高梓詳於緩刑期間(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至被告吳思賢部分其辯護人為其請求緩刑宣告一節,因被告吳思賢於本案行為前之5年內有前述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其諒恕,自不得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廷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高梓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孔祥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廷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梓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孔祥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繩子壹條、束帶貳條、自白書壹張、和解書壹張、本票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思賢因戴嘉呈在0000群組內散布其以不正手法經營色情行業之訊息並公布其經營地點一事而心生不滿,另亦受羅○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託,代為處理羅○妤指控戴嘉呈對其強制性交、逼迫從事性交易等糾紛,遂於109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與戴嘉呈相約在吳思賢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兼營業處所)2樓談判,戴嘉呈邀約陳祉維、「蔡育呈」陪同前往,吳思賢則聯絡陳廷曄、孔祥志到場,陳廷曄帶羅○妤一起去,孔祥志再邀高梓詳一同前往該處。
嗣該2名陪同戴嘉呈前去之友人陳祉維、「蔡育呈」與孔祥志先行離開,留戴嘉呈在場,後因吳思賢、陳廷曄要求戴嘉呈就其不當作為予以賠償作為和解條件,戴嘉呈不從,並對於其遭指控之事有所反駁,高梓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具以刀背敲戴嘉呈之頭部、持磨刀石敲打戴嘉呈之手部,戴嘉呈為自保即拿出防狼噴霧欲朝吳思賢等人噴灑,吳思賢閃躲後,隨即衝上前搶下戴嘉呈手上之防狼噴霧,並與在場之陳廷曄、高梓詳(承前傷害犯意)、羅○妤,及後續經吳思賢聯繫返回現場之孔祥志,暨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或分持牌尺及棍棒方式毆打戴嘉呈,羅○妤則協助壓制戴嘉呈,復由吳思賢、陳廷曄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繩子及束帶將戴嘉呈雙手、雙腳綑綁,並以膠帶封貼其嘴巴,剝奪其行動自由,將其拘禁在該處,並致戴嘉呈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臂、右側上臂、左側前臂、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隨後,孔祥志離開現場,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羅○妤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戴嘉呈拘禁在該處,吳思賢向戴嘉呈威嚇稱:須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金才會釋放等語,致戴嘉呈心生畏懼,期間,該等人脅迫戴嘉呈在已寫好內容之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上簽名或強拉戴嘉呈之手在該等文件上按捺指印,並由高梓詳持刀架住戴嘉呈,脅迫戴嘉呈立即撥打電話向親友借錢,在場其他人則輪流在旁看守戴嘉呈不讓其逃跑,戴嘉呈因向親友借款無著,迫於吳思賢要脅其須拿出現金始能離開,復透過○○○○商業銀行之行動達人APP申辦預借現金1萬4,000元,該等人即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使戴嘉呈行該等無義務之事。
嗣高梓詳離開現場,吳思賢、陳廷曄、羅○妤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仍承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繼續拘禁戴嘉呈,待戴嘉呈申辦預借現金成功,始將戴嘉呈鬆綁,自上址2樓帶至地下室,繼續將戴嘉呈關押於地下室,期間曾將戴嘉呈之一手上銬在樓梯扶手,並由吳思賢、陳廷曄、羅○妤輪流看守,繼續拘禁戴嘉呈。
直至109年11月2日上午某時,戴嘉呈趁隙透過00000000通訊軟體聯絡蘇學榮向其求救,員警輾轉接獲通報後立即前往上址處理,當場發現吳思賢、陳廷曄、羅○妤、戴嘉呈在上址屋內,戴嘉呈斯時始恢復其行動自由,員警並當場扣得上開戴嘉呈受強暴或脅迫手段而簽名或捺印之自白書、和解書各1紙、面額5萬元本票8張及面額40萬元本票1張,暨戴嘉呈遭綑綁使用之繩子及束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嘉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羅○妤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其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思賢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戴嘉呈、證人羅○妤警詢筆錄均係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戴嘉呈、羅○妤業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戴嘉呈、證人羅○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吳思賢所涉犯行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思賢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至155、299至300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190至19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廷曄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11、246至261頁),其餘被告則答辯如下:㈠被告吳思賢固坦承其有徒手毆打戴嘉呈成傷,並與陳廷曄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繩子及束帶綑綁戴嘉呈,將戴嘉呈拘禁在其上址住處,要求戴嘉呈拿出20萬元才能離開,並要求戴嘉呈立即向外借款,迄員警於109年11月2日接近中午時到場查獲止,期間有與陳廷曄一同看顧戴嘉呈等事實,惟否認有持牌尺、棍棒傷害戴嘉呈,亦否認有要求戴嘉呈簽自白書、和解書、本票,及以手銬銬住戴嘉呈等情,辯稱:因為戴嘉呈拿防狼噴霧出來我才衝上去打他,我只有徒手毆打戴嘉呈,可能其他人有拿牌尺起來揮舞,但沒有人拿牌尺、棍棒打戴嘉呈,現場沒有棍棒;
我打完、綁完戴嘉呈,就睡著了,不知道戴嘉呈有簽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
我住處沒有放手銬,也不知道誰有用手銬將戴嘉呈銬住;
我也沒有要求羅○妤幫忙看守戴嘉呈,羅○妤是自己待在那邊等著拿錢,我只有在臨時離開時,叫她幫忙看一下云云。
被告吳思賢之辯護人則以:戴嘉呈的傷勢看不出來有任何是棍棒造成的傷勢,如果棍棒敲下去,此傷勢應該一看即知,甚至有骨折,故有無拿棍棒攻擊此部分有疑義等語為被告吳思賢辯護。
㈡被告高梓詳固坦承有受孔祥志邀約,與孔祥志一同前往吳思賢上址住處,且現場戴嘉呈有被毆打及綑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私行拘禁戴嘉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具以刀背敲打戴嘉呈的頭,也沒有拿磨刀石打戴嘉呈的手,戴嘉呈原先說我拿水果刀,又改成藍波刀,乾脆說我帶槍出去;
當時戴嘉呈拿出防狼噴霧出來,就一群人衝上去打戴嘉呈,我只有在旁勸架,將戴嘉呈拉開,沒有動手毆打戴嘉呈,如果在場這麼多男人拿棍棒打戴嘉呈,戴嘉呈怎麼可能只有這樣的傷勢;
而且是吳思賢他們叫戴嘉呈簽本票,戴嘉呈不是在我面前簽本票,因為我早上4點還要上班,我工作的地點在麻豆,我就離開了,他們之間的債務糾紛我就不理,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戴嘉呈有打電話跟人借錢,我於109年11月1日、11月2日回去吳思賢住處是在那邊聊天而已云云。
㈢被告孔祥志固坦承有受吳思賢邀約,與高梓詳一同前往吳思賢上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私行拘禁戴嘉呈之犯行,辯稱:吳思賢找我去談判,戴嘉呈承認有對羅○妤性侵、逼迫其性交易等事情之後,我就跟戴嘉呈2名友人陳祉維、「蔡育呈」一起離開現場了,我在場的時候還沒打起來,我後續也沒有回到現場毆打、綑綁戴嘉呈,羅○妤於偵查中說我有打,但她一開始就認錯人了,她誤以為我是「阿文」,但我不是「阿文」,我綽號叫「控仔」,而且戴嘉呈說我有拿棍棒,但現場也沒有找到棍棒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吳思賢因戴嘉呈在0000群組內散布其以不正手法經營色情行業之訊息並公布其經營地點一事而心生不滿,另亦受羅○妤之託,代為處理羅○妤指控戴嘉呈對其性侵、逼迫其從事性交易等糾紛,遂於109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與戴嘉呈相約在吳思賢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兼營業處所)2樓談判,戴嘉呈邀約陳祉維、「蔡育呈」陪同前往,被告吳思賢則聯絡被告陳廷曄、孔祥志2人到場,被告陳廷曄帶羅○妤一起去,被告孔祥志再邀被告高梓詳一同前往該處,嗣該2名陪同戴嘉呈前去之友人陳祉維、「蔡育呈」與孔祥志先行離開,留戴嘉呈在場繼續談判等情,此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8至222頁、第246至247頁、第261頁、第272頁),核與證人戴嘉呈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祉維於警詢時、證人羅○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47至48、54至55頁;
警卷第138頁;
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復有戴嘉呈散布上開訊息之0000對話紀錄擷圖5張、戴嘉呈與羅○妤間談論性交易相關0000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79至85、93頁、第87至89頁)。
又員警於109年11月2日上午某時輾轉接獲通報而前往吳思賢上址住處查看時,戴嘉呈人在該處地下室,身上有傷,經員警通報救護車立即將其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臂、右側上臂、左側前臂、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等情,亦有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73至77頁),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單暨所附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77至197、201頁),復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6至157、300至301頁),是戴嘉呈自109年10月31日前往吳思賢上址住處談判起,迄至109年11月2日員警登門查看為止,均待在吳思賢上址住處內,未曾離開,期間並曾遭毆傷等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嘉呈就其於上開期間,與吳思賢等人間之衝突起因及案發經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進去吳思賢上址住處後,有看到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羅○妤,還有1個叫「文宗」的人,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他們有質問我是不是跟羅○妤發生性行為,還有問我在網路上張貼吳思賢經營摸摸茶相關不實訊息以及把吳思賢營業場所地址講出來的事情,他們說我的行為害他們不能營業,要我賠償80萬元給他們以及羅○妤,後來跟我一起過去的陳祉維、「蔡育呈」聽吳思賢他們講完之後,覺得我有打羅○妤,就踹我一腳,然後就離開現場了,我不承認有傷害羅○妤,也不想賠償,他們就打我,是在我朋友陳祉維、「蔡育呈」離開之後才打的,高梓詳聽從吳思賢之指示,拿刀背戳我的頭,也有拿磨刀石打我,再拿水果刀打我,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有拿牌尺打我,吳思賢、孔祥志也有拿棍棒打我,後來他們有拿束帶綁我,我被綁到沙發,我被綁起來之後,他們有脅迫我在事先寫好內容的自白書、和解書上簽名或蓋指印,或是他們拿我的手去蓋指印,他們也有脅迫我簽本票,是吳思賢、高梓詳叫陳廷曄去拿本票出來,我簽完之後,還是被綁住,他們要我去借錢,跟打電話跟銀行照會,當時有拿刀子架著我,還要我打電話跟親戚、朋友借錢,他們拿我的手機,叫我撥電話,開擴音,我有打給我媽媽、「林欣儀」、賣菜的老闆、「典佑商行」的老闆,跟他們借錢,我也有照他們要求操作○○○○銀行的行動達人APP申辦預借現金1萬4,000元,不過他們沒有將借到的錢領走,我被綁住的時候,他們有人輪流進出看顧我,後來因為向銀行預借現金有過,陳廷曄就將我鬆綁,到隔天(即109年11月1日)晚上,我被帶到地下室囚禁,在地下室的時候有被手銬銬在樓梯間,羅○妤有在地下室看管我,吳思賢、陳廷曄則在樓上,我趁羅○妤在睡覺的時候,偷用電腦登入我的臉書,跟我的朋友求救,直到109年11月2日接近中午時,警察到現場的時候我才獲救,當時現場只有吳思賢、陳廷曄、羅○妤,其他人我不清楚,從109年10月31日22時30分到109年11月2日中午這段期間,吳思賢始終在場,陳廷曄和羅○妤輪流看守我,高梓詳、孔祥志在談判那天晚上有在,一直到我被上銬時他們也在現場,還有另外1、2位,他們都是來來去去等語(偵卷第80至85、173至174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走上2樓,看到吳思賢、陳廷曄、孔祥志,之後高梓詳帶羅○妤上來,除了這些人之外,在我那2位朋友離開後過沒多久有另外2個人上來2樓,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當天我有聽到在場人稱呼高梓詳為「小高」,也有聽到在場人有人綽號叫「控仔」,那人應該是孔祥志,另外也有聽到在場有人叫「阿文」的,起初談判,我那2位朋友還在的時候,吳思賢先說我散布他經營摸摸茶行業的事情,要我賠償40萬元,我沒有答應要賠這筆錢,吳思賢、陳廷曄接著提到羅○妤的事情,說我性侵羅○妤,還有逼羅○妤賣淫,要我賠償20萬元或40萬元,確切金額忘記了,高梓詳、孔祥志這時候也在場,我有反駁說我沒有他們指控性侵、逼迫賣淫的事情,不答應賠償,我手機就被搶走,然後高梓詳就亮出藍波刀,拿刀指向我,說我為什麼還不承認性侵、脅迫羅○妤賣淫的事情,這時候我朋友陳祉維、「蔡育呈」離開現場,因為我借不到錢,高梓詳就拿刀背敲我的頭、拿磨刀石打我的手,在高梓詳拿磨刀石正要打我的時候,我拿防狼噴霧出來自衛,沒有噴到他們,他們跑到很遠的一邊,沒有噴到任何人,接著我就被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他們圍上來壓制住我,然後羅○妤也有幫忙壓制,當時我不清楚孔祥志在不在,我被壓制住後,就被吳思賢、陳廷曄毆打,他們一開始是徒手打,後來都有拿牌尺打我,高梓詳在壓制住我的時候也有打我,過沒多久我有看到孔祥志拿棒球棍上來打我,我不太清楚吳思賢有沒有拿球棍打我,也不記得高梓詳有無拿牌尺打我,有另外2個人也上來2樓,1個高高壯壯、平頭、手臂有刺青,1個矮矮胖胖、嘴巴有吃過檳榔的痕跡,我被打之後,手腳被用束帶跟繩子捆住,手被綁在背後面,嘴巴被膠帶貼住,我被綁住之後,他們要我簽自白書、和解書跟本票,在問我要不要簽本票的時候,有暫時把我鬆開,當時在場的人有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及另外2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我有簽2張本票,其他是陳廷曄寫上面的內容跟簽名,然後他們有拉我的手在這些資料上面蓋指印,簽完名、蓋完指印之後,我又被綁起來,因為他們怕我跑走,吳思賢說要我至少拿出20萬元,才要放我走,叫我打電話跟別人借錢,高梓詳拿著我的手機開擴音,我有打給典佑(音同)的老闆、菜商老闆、餐廳師傅、國中同學、我媽媽借錢,當時因為高梓詳拿刀架在我身上,我沒有在電話中跟我媽說發生什麼事情,只有簡單說要借20萬元,但我打了那些電話都借不到錢,他們說一定要拿到錢才會放我出去,我才又透過銀行的APP申辦預借現金,他們看到我手機通知訊息說預借現金有過,那位矮矮胖胖的人才把我鬆綁,然後吳思賢、陳廷曄以及那2位分別高高壯壯、矮矮胖胖的人把我帶到地下室,那個矮矮胖胖的人用手銬把我銬在樓梯扶手,地下室的門是關著的,後來我昏睡,睡醒之後,只有看到羅○妤,我的手也沒有被銬住,我嘗試要開門,但地下室的門還是鎖著的,我趁機用電腦透過FB聯繫我朋友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我才恢復行動自由,當時在場的人有吳思賢、陳廷曄、羅○妤,我沒有看到高梓詳、孔祥志他們,我有印象的是,孔祥志在一開始談判過程中有離開,後來又回來,手上有拿球棒,我確定孔祥志跟另2位分別高高壯壯、矮矮胖胖的人是不同人,我在2樓被綑綁的時候,高梓詳、孔祥志有在,他們大概是109年11月1日凌晨3、4點離開的,大約109年11月1日下午2、3點,我有看到他們有再回來,要我快點把錢拿出來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40、49至72頁)。
是依戴嘉呈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戴嘉呈與吳思賢相約在吳思賢住處2樓談判,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羅○妤均在現場;
戴嘉呈受質問後未拿出錢賠償,高梓詳即拿刀具以刀背敲戴嘉呈之頭部,並持磨刀石敲打戴嘉呈之手部,戴嘉呈此時拿出防狼噴霧欲噴灑,旋遭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等人群起圍攻壓制在沙發,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及隨後到場並手持棍棒之孔祥志,分別以徒手或持牌尺、棍棒方式毆打戴嘉呈成傷,羅○妤亦有幫忙壓制,有另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觀分別高高壯壯、平頭、手臂有刺青;
矮矮胖胖、嘴巴有吃過檳榔痕跡之人亦在場,該等人持繩子及束帶綑綁戴嘉呈之手腳,並以膠帶封貼其嘴巴,隨後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逼戴嘉呈在和解書、自白書及本票等文件上簽名或逕拉住其手在上面按捺指印,並要求戴嘉呈至少要先拿出20萬元賠償金,才會放人,續由高梓詳持刀架住戴嘉呈,脅迫戴嘉呈撥打電話向親友借錢,惟均借款無著,待戴嘉呈向銀行申辦預借現金成功,吳思賢、陳廷曄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始將戴嘉呈鬆綁,續將戴嘉呈從上址2樓帶至地下室,將其上銬在樓梯扶手,並鎖住地下室門口,持續拘禁戴嘉呈,期間由吳思賢、陳廷曄、羅○妤輪流看守戴嘉呈,直至戴嘉呈趁隙透過友人報警始獲救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㈢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因戴嘉呈於109年11月2日上午某時,趁隙透過臉書聯絡蘇學榮向其求救,蘇學榮通知戴嘉呈之母親王錦雲,並協助報警處理,戴嘉呈始獲救而恢復其行動自由;
且警方接獲通報後前往吳思賢上址住處時,現場係吳思賢應門,陳廷曄亦在場,警方前往地下室查看,見戴嘉呈位在沙發,羅○妤亦在該處,嗣警方當場查扣夾於筆記本內之自白書、和解書各1紙、面額5萬元本票8張及面額40萬元本票1張等各情,亦據證人王錦雲於警詢證稱:戴嘉呈的朋友蘇學榮約於109年11月2日10時許撥電話給我,跟我說戴嘉呈遭人綁架,戴嘉呈用臉書跟他求救叫他聯絡我,因為我不知道如何報案,我就委託蘇學榮幫我報案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71頁),並有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吳思賢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蘇律心110年1月7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南市警勤字第1110240039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受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戴嘉呈事後向蘇學榮道謝之000000000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73至77、61至67頁、偵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第215頁),復有戴嘉呈簽名或捺印之自白書(內容寫有戴嘉呈自白有羅○妤指控之事)、和解書(內容寫有戴嘉呈與羅○妤以40萬元和解)各1紙、面額5萬元本票8張及面額40萬元本票1張扣案可佐,及該等扣案物照片,暨本院勘驗扣案本票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97、91、99頁、本院卷二第210頁)。
再觀諸戴嘉呈於遭綑綁期間被吳思賢拍攝上傳網路之照片1張(偵卷第223頁),可見戴嘉呈於吳思賢上址住處2樓遭毆傷,左眼明顯瘀青,手被綁在背後,嘴巴遭以膠帶封貼,躺在沙發上;
另觀諸戴嘉呈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81至191頁),可見戴嘉呈頭部及四肢多處紅腫瘀青、左眼瘀青腫脹,其右手肘處並有長條裂開之瘀傷;
而警方於109年11月2日在吳思賢上址住處2樓現場採集繩索、束帶等物證,經鑑定結果,繩索及束帶上之斑跡確與戴嘉呈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66574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27至129頁),及繩子1條、束帶2條扣案可佐。
是由上開各節,足堪佐證戴嘉呈前開證述其於109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前往吳思賢上開住處談判,遭在場吳思賢等人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遭該等人以繩子及束帶綑綁拘禁在該處,迄員警於109年11月2日獲報前往現場營救前,此段期間其行動自由均受限制;
且其於行動自由受限制期間,復遭在場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羅○妤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其在事先寫好內容之和解書、自白書及本票等文件上簽名或逕拉住其手在上面按捺指印等各情,確屬可信。
㈣再者,觀諸戴嘉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所示通話明細資料及來電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1頁、偵卷第227頁),戴嘉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1月1日0時22分許起至同日0時41分許止,有多次撥打電話至戴嘉呈所述其母親王錦雲及友人之門號之通話紀錄,其中,戴嘉呈於109年11月1日0時36分許,撥出電話至其母親王錦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內容,亦據證人王錦雲於警詢證稱:於109年11月1日約0時30分許,我在睡覺的時候接到戴嘉呈的電話問說「是否有20萬元」,我回道「我沒有,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聽得出來電話那頭似乎很緊張,也有聽到戴嘉呈那邊似乎有其他人的聲音,之後戴嘉呈沒出聲,電話就被他掛掉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70頁),從王錦雲上開所述情境,可徵當時戴嘉呈確係處於遭旁人脅迫之情形下撥打電話借款;
此外,戴嘉呈於109年11月2日0時49分許,透過○○○○商業銀行行動達人APP,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4,000元,亦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授權LOG紀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03至107頁),由上開各節足堪佐證戴嘉呈前開證述其於行動自由受拘束期間,因吳思賢威嚇要求其需立即拿出20萬元賠償金才能離開,於遭高梓詳持刀架住脅迫之情形下,撥打電話向其母親及友人借款,嗣因借款無著,迫於吳思賢要求一定得拿出現金始能離開,其又向銀行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情,確屬可信。
㈤再者,證人即在場之羅○妤就戴嘉呈於1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此段期間,在吳思賢上址住處內發生衝突之起因及案發經過,於偵查中具結亦證稱:一開始是戴嘉呈開我跟吳思賢、陳廷曄副本,他們約好在吳思賢上址住處談判,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戴嘉呈有到場,他們叫戴嘉呈賠償我,賠償就是我從事性交易的那段,還有和解書上寫的內容,吳思賢是叫戴嘉呈賠40萬元,戴嘉呈有拿防狼噴霧要噴我們,吳思賢他們就打戴嘉呈,還把他綁起來,是戴嘉呈2位朋友走之後,戴嘉呈才被打,我沒有打戴嘉呈;
拿刀威脅戴嘉呈的人是1個綽號叫「小高」的人,我有看到有人拿磨刀石打戴嘉呈,吳思賢、高梓詳都有拿牌尺打戴嘉呈,吳思賢也有拿棍棒打戴嘉呈,在場有一些人是壓制戴嘉呈,有一些人是打他,高梓詳也有打戴嘉呈,陳廷曄有把戴嘉呈手腳綁起來,吳思賢要戴嘉呈簽80萬元本票,戴嘉呈是被打完之後才簽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簽完後,他們又叫戴嘉呈打電話借錢,戴嘉呈有打電話,但沒借到錢,他們要戴嘉呈至少拿出20萬元才要放他回去,高梓詳有離開現場又再回來處理戴嘉呈借貸的事;
一開始是在2樓,後來我有回家,我再過去時,他們人就都在地下室,戴嘉呈的手還被手銬銬住,一直被關在地下室關到警察來,警察到的時候我也在現場,戴嘉呈被關的這3天我大部分都在那邊,中間有離開過,是我、吳思賢、陳廷曄輪流看守戴嘉呈,但大部分是吳思賢在看;
「另外我要補充檢察官方才提到的人之外,當天現場還有一個打他的人叫『控仔』(台語),當時做筆錄時,控仔也有去」等語(偵卷第157至16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確認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之長相後,復結稱:當時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及另1名綽號「阿文」之人均在現場,高梓詳綽號叫「小高」,「阿文」跟「控仔」長得很像,但是是不同人,「阿文」年紀大概三、四十歲,戴嘉呈則與其2名朋友一起到場,大家先在2樓談判,吳思賢他們幫我主張我被性侵害、被逼性交易這些事,要戴嘉呈賠我錢,也有談到戴嘉呈在網路上說吳思賢他們經營色情行業、公開營業地點照片,要求戴嘉呈賠償吳思賢營業損失,後來戴嘉呈帶的2位朋友先離開,「控仔」也有先離開,當時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阿文」都在場,還是在談要戴嘉呈賠償的事情,當時桌上有刀子,綽號「小高」之人拿刀威脅戴嘉呈,戴嘉呈拿東西要噴我們,然後大吼大叫,就被打了,打成一片,很亂,有人拿牌尺出來打,我記得「阿文」有拿牌尺,吳思賢有拿棍棒,打完之後有把戴嘉呈綁起來,綁的時候吳思賢、陳廷曄有在場,之後戴嘉呈才簽自白書、和解書、本票;
偵查中提到「控仔」做筆錄那天有去,講的是指警察109年11月2日到現場的那天,我印象中「控仔」有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至32頁)。
是依證人羅○妤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現場綽號叫「小高」之高梓詳有拿刀威脅戴嘉呈、也有人拿磨刀石打戴嘉呈,與戴嘉呈同行2名友人離開後,戴嘉呈拿出防狼噴霧要噴,就被在場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及綽號「阿文」之人衝上前毆打,有人拿牌尺、棍棒打,有人負責壓制,綽號「控仔」之人也有打戴嘉呈,戴嘉呈遭毆打後手腳被綁起來,吳思賢要求戴嘉呈簽本票,戴嘉呈有簽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也有打電話借錢,但沒借到錢,後來被帶到地下室用手銬銬住,之後其與吳思賢、陳廷曄在場輪流看守戴嘉呈,直到警察到場等各情,核與證人戴嘉呈前開證述均大致相符。
又高梓詳之綽號為「小高」,此除經證人戴嘉呈、羅○妤證述明確之外,亦經陳廷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9頁),且陳廷曄於警詢時並曾供稱:現場有人拿刀用刀柄敲戴嘉呈的頭等語(警卷第14頁);
另孔祥志之綽號為「控仔」,此為孔祥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75頁),且案發當時在場之吳思賢、陳廷曄亦均稱呼孔祥志為「控仔」(本院卷二第239、260頁),又高梓詳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打起來的時候,孔祥志當時有在現場等語(偵卷第262頁),再衡以羅○妤係立於吳思賢等人一方,受吳思賢、陳廷曄協助向戴嘉呈追討賠償,且羅○妤與高梓詳、孔祥志2人於109年10月31日談判時係初次見面,其等彼此間均無恩怨或糾紛,羅○妤實無動機設詞攀誣吳思賢、高梓詳、孔祥志並虛構上開情節以陷害其等入罪、自己亦承受偽證罪責風險之理。
再參以吳思賢上開住處內確實有刀子、磨刀石、牌尺及棍棒等物,此情除據吳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50頁)外,亦據陳廷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桌上放有刀子、磨刀石,旁邊有放牌尺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12、254、255頁)。
是綜合上開各情,益徵證人戴嘉呈前開證述其遭高梓詳持刀具以刀背敲打頭部、以磨刀石敲打手部,並遭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分別以徒手或持牌尺、棍棒等工具毆打後綑綁拘禁於吳思賢上開住處,復於行動自由受限制期間,遭強迫簽立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並受高梓詳持刀威脅撥打電話借款,復遭以手銬銬於地下室,直至警察到場查獲始恢復其行動自由等各情,確屬真實可信。
㈥被告高梓詳雖辯稱其未拿刀具及磨刀石敲打戴嘉呈,僅在場勸架及觀看,未參與毆打及綑綁戴嘉呈暨後續脅迫戴嘉呈簽本票等資料及借款之事,其當時即離開現場去上班,嗣後又去吳思賢上址住處僅是在聊天;
並指摘證人戴嘉呈原先稱其拿水果刀,嗣又改成藍波刀,不可採信云云。
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戴嘉呈前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就高梓詳所持刀具樣式係水果刀或藍波刀一節,前後證述內容固有歧異,然其就遭高梓詳以刀具敲打並以刀子架住威脅其撥打電話借款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距離本院111年6月21日交互詰問戴嘉呈之審理期日已有1年餘之久,衡諸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事件之枝微末節更易淡忘,或與其他生活經歷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戴嘉呈當時遭何種刀具敲打及威脅,實屬較為細節部分,可能因歷時甚久或與其他生活經歷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亦可能因當時處於情緒緊張狀態下而未能記憶清楚,自不得遽以此即認證人戴嘉呈前開證詞之憑信性堪疑,而全然摒棄不採,高梓詳徒以此指摘戴嘉呈證述不可採信,難認有據。
又高梓詳有持刀具、磨刀石敲打戴嘉呈,並與吳思賢等人共同徒手或分持牌尺及棍棒方式毆打戴嘉呈並綑綁戴嘉呈後將之拘禁,復與在場人強迫戴嘉呈簽立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等資料,並持刀架住戴嘉呈威脅其撥打電話借款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勾稽證人戴嘉呈、羅○妤、王錦雲之證述、被告吳思賢、陳廷曄之供述暨前引客觀事證予以認定並詳述如前;
此外,觀諸高梓詳自承其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移動歷程資料(偵卷第123頁),高梓詳於109年11月1日15時57分許至17時57分許、同日18時57分許至20時59分許、同日21時3分許至23時57分許、109年11月2日0時57分許至2時13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樓頂」,此址與吳思賢自承其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移動歷程資料於1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相同(見偵卷第115至118頁),且高梓詳經本院提示上開網路歷程資料後,亦自承其於上開時段確有在吳思賢上址住處內(本院卷二第268至270頁),可見高梓詳於戴嘉呈遭拘禁在該處之期間確實多次前往現場,再參佐證人羅○妤前開證述高梓詳於離開後又有再回到吳思賢上開住處處理戴嘉呈借款一情,益徵戴嘉呈前開證述高梓詳有持刀威脅其借款一情屬實;
而高梓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09年11月1日凌晨離開吳思賢上址住處去上班後,就沒有再返回現場等語(偵卷第263頁、本院卷二第267頁),嗣經本院提示上開網路歷程資料後始改口供稱有返回現場,倘如高梓詳所辯,其在場僅係勸架及旁觀,並未參與上述毆打、綑綁及脅迫戴嘉呈借款等事,又何須隱瞞自己事後又多次返回現場之事?益見高梓詳上開所辯其未參與毆打、綑綁及脅迫戴嘉呈借款等事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㈦被告孔祥志雖辯稱其於衝突發生前已與戴嘉呈2名友人離開現場,未參與毆打、綑綁戴嘉呈並將之拘禁在吳思賢上址住處等過程,並指摘證人羅○妤誤認其為「阿文」云云。
而查,證人羅○妤固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孔祥志相片影像資料】認識這個人?)認識,他綽號叫『阿文』,但他是拿麻將捲尺打他,不是拿棍棒」等語(偵卷第159頁),而有誤認孔祥志為綽號「阿文」之人之情形;
惟其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另外我要補充檢察官方才提到的人之外,當天現場還有一個打他的人叫『控仔』(台語),當時做筆錄時,控仔也有去」等語(偵卷第1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文」及「控仔」長得很像,但為不同人;
偵查中提到「控仔」做筆錄那天有去,講的是指警察109年11月2日到現場的那天,我印象中「控仔」有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27、31頁),參以孔祥志首次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之日期為109年11月2日(見警卷第17頁被告孔祥志之警詢筆錄),且孔祥志之綽號確為「控仔」,業如前述,足認羅○妤上開證述所指其在場親眼見聞「控仔」有打人,該人確為孔祥志且無誤認之情形。
又孔祥志有與在場吳思賢等人共同徒手或分持牌尺及棍棒方式毆打戴嘉呈並綑綁戴嘉呈後將之拘禁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勾稽證人戴嘉呈、羅○妤之證述、被告吳思賢、陳廷曄之供述暨前引客觀事證予以認定並詳述如前,孔祥志空言辯稱其未參與毆打、綑綁並拘禁戴嘉呈云云,亦無可採。
至被告孔祥志雖當庭聲請傳喚當時與戴嘉呈一同前往之友人陳祉維到庭作證,欲證明其與戴嘉呈2名友人陳祉維、「蔡育呈」一起離開現場,並未參與後續毆打、綑綁戴嘉呈之過程(本院卷二第192頁),惟孔祥志確有參與毆打、綑綁並拘禁戴嘉呈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又孔祥志亦自承其與該2名友人離開吳思賢上址住處後即自行前往他處,並未與戴嘉呈該2名友人待在同處(本院卷二第33頁),縱使孔祥志有與該2名友人一同離開,惟陳祉維既無從證明孔祥志確未返回現場,自無傳喚陳祉維到庭作證之必要。
㈧被告吳思賢雖辯稱現場沒有棍棒,其僅有徒手毆打,未與在場人分持牌尺、棍棒毆打戴嘉呈;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戴嘉呈所受傷勢未明顯有棍棒造成之傷勢外觀或骨折,故有無拿棍棒攻擊此部分有疑義;
被告高梓詳、孔祥志亦辯稱現場未經查扣棍棒,如多人以棍棒毆打,戴嘉呈不可能僅有如此傷勢云云。
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方到場雖未扣得刀子、磨刀石、牌尺、棍棒,惟本院何以依證人戴嘉呈、羅○妤、王錦雲之證述、被告4人之供述暨前引客觀證據認定高梓詳有持刀具、磨刀石敲打戴嘉呈並持刀威脅之,且吳思賢、高梓詳、孔祥志有與陳廷曄共同以徒手或分持牌尺、棍棒方式毆打戴嘉呈,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況被告吳思賢於警詢時亦曾供承:戴嘉呈拿防狼噴霧噴我們,我們將防狼噴霧搶走後,我們約2、3個人將戴嘉呈壓在沙發上,我用拳頭打戴嘉呈的臉,旁邊的人有拿麻將牌尺打戴嘉呈等語(警卷第5頁),再衡以一般手持棍棒毆打所造成之傷勢,依毆打力道大小不一而異,未必持棍棒毆打即必然導致明顯傷勢外觀或嚴重如骨折之傷勢,是被告吳思賢空言否認有與在場人分別持牌尺及棍棒毆打戴嘉呈云云;
被告吳思賢之辯護人徒以戴嘉呈所受傷勢未明顯有棍棒造成之傷勢外觀或骨折而主張戴嘉呈未受棍棒毆打;
被告高梓詳、孔祥志則辯稱現場未經查扣棍棒,如多人以棍棒毆打,戴嘉呈不可能僅有如此傷勢云云,均無可採。
㈨被告吳思賢另辯稱其未要求戴嘉呈簽立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當時其睡著了,對於此事並不知情,亦未以手銬銬住戴嘉呈云云。
惟查,吳思賢有與在場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戴嘉呈在已寫好內容之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上簽名或強拉戴嘉呈之手在該等文件上按捺指印,並於戴嘉呈向銀行預借現金成功後,與陳廷曄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將戴嘉呈帶至地下室,以手銬銬住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勾稽證人戴嘉呈、羅○妤之證述、被告陳廷曄之供述暨前引客觀事證予以認定並詳述如前;
又吳思賢自承其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移動歷程資料於1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見偵卷第115至118頁),再參佐證人羅○妤前開證述戴嘉呈遭拘禁期間,大部分都是吳思賢在看顧一情,則吳思賢對於戴嘉呈有簽立上開資料、有遭以手銬銬在地下室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況吳思賢於警詢業已供承:我有叫戴嘉呈簽立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戴嘉呈簽完係交給我等語(警卷第3至4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驟然改稱其未要求戴嘉呈簽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對於戴嘉呈有簽立該等資料一事不知情,並辯稱對於手銬一事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㈩從而,綜合上開證人戴嘉呈、羅○妤之證述相互勾稽,暨前述客觀證據及被告4人之供述互為參佐,再參以被告吳思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戴嘉呈拿防狼噴霧出來時,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陳廷曄、高梓詳、羅○妤以及另2名外觀分別高高壯壯、矮矮胖胖之人(其中1名綽號叫「阿文」),我有衝上去搶下戴嘉呈手上防狼噴霧、毆打戴嘉呈並將其壓制在沙發,隨即叫在場其他人幫我拿繩子及束帶,與陳廷曄一起將戴嘉呈手腳綑綁起來,另2名外觀分別高高壯壯、矮矮胖胖之人也有協助我綁戴嘉呈,我有要求戴嘉呈至少要拿出20萬元才能離開;
在孔祥志離開後,我有打電話聯繫孔祥志跟他說我有打戴嘉呈等語(本院卷二第215、225、231至245頁);
另陳廷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戴嘉呈拿防狼噴霧出來時,我有徒手毆打戴嘉呈,剛好旁邊有牌尺,我就拿牌尺起來打戴嘉呈,羅○妤在場有幫忙壓制戴嘉呈,吳思賢說要將戴嘉呈綁起來,在場人有人幫忙壓制,有人幫忙拿繩子及束帶,我有跟吳思賢一起綁戴嘉呈,吳思賢要戴嘉呈拿出20萬元才能離開,在場人有幫忙看著戴嘉呈不要讓他逃跑,後來戴嘉呈被帶到地下室,我和吳思賢、羅○妤輪流看守戴嘉呈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61頁),足認戴嘉呈於1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在吳思賢上開住處內,確遭高梓詳持刀具以刀背敲打頭部、以磨刀石敲打手部,並遭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及嗣後經吳思賢聯繫返回現場之孔祥志,暨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觀分別高高壯壯、矮矮胖胖之人(其中1名綽號叫「阿文」)分別以徒手或持牌尺、棍棒等工具毆打戴嘉呈,羅○妤於過程中亦有協助壓制,致戴嘉呈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等人並將戴嘉呈綑綁拘禁於吳思賢上開住處;
嗣戴嘉呈於行動自由受限制期間,遭強迫簽立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並受高梓詳持刀威脅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及向銀行申辦預借現金,待預借現金成功,復經吳思賢、陳廷曄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往地下室以手銬銬住,關押於上鎖之地下室,期間由吳思賢、陳廷曄、羅○妤輪流看守戴嘉呈,直至警察到場查獲始恢復其行動自由等事實,至堪認定。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因係戴嘉呈在0000群組內貼文散布吳思賢以不正手法經營色情行業之訊息並公布其營業地點一事,及羅○妤指控戴嘉呈對其強制性交、逼迫從事性交易等糾紛,吳思賢遂與戴嘉呈相約談判,起初在場之人即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均知悉當時談判目的係為處理上開情事,要求戴嘉呈賠償,而吳思賢為主談者,羅○妤為事件當事者,陳廷曄、孔祥志係吳思賢找來協助談判,高梓詳亦經孔祥志邀約一同前往現場,該等人均非毫無關係之純然旁觀者,而是立於吳思賢一方,而除高梓詳先持刀具、磨刀石敲打戴嘉呈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在場其他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外,後續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徒手及分持牌尺、棍棒方式毆打戴嘉呈成傷,羅○妤在場協助壓制,該等人並以繩子及束帶綑綁戴嘉呈,將之拘禁在該處;
除孔祥志之外,其餘在場人繼而恐嚇戴嘉呈須拿出現金始能離開,並以強暴、脅迫手段使戴嘉呈行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簽立或按捺指紋於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向銀行預借現金等無義務之事;
嗣除高梓詳之外,其餘在場人繼而將戴嘉呈繼續拘禁在該處地下室,期間吳思賢、陳廷曄、羅○妤輪流看守,直至戴嘉呈輾轉透過友人報警而獲釋為止,足徵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就各自所參與上述毆打戴嘉呈成傷、綑綁並拘禁戴嘉呈及後續恐嚇、強制使戴嘉呈行無義務之事等環節,彼此間及與羅○妤及上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間有共同傷害、私行拘禁戴嘉呈之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傷害、私行拘禁戴嘉呈之犯罪目的,至為明顯,是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就上述各自參與部分,自應共負其責。
吳思賢徒以其未明示要求羅○妤在場輪流看顧戴嘉呈,辯稱其未與羅○妤共犯私行拘禁犯行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思賢、高梓詳、孔祥志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等與被告陳廷曄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以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二、本件被告高梓詳持刀具、磨刀石敲打戴嘉呈,並與被告吳思賢、陳廷曄、孔祥志與羅○妤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徒手及分持牌尺、棍棒方式毆打戴嘉呈或在旁壓制,致戴嘉呈受有前開傷害,復持繩子及束帶將戴嘉呈綑綁拘禁於吳思賢上開住處,期間並控制戴嘉呈之行動自由,迄為警查獲止,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即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自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是核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起訴意旨認妨害自由部分係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適用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與羅○妤及另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各自參與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基於單一犯意,於私行拘禁戴嘉呈過程中,就恐嚇戴嘉呈須拿出現金始能離開、並以強暴、脅迫手段使戴嘉呈行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簽立或按捺指紋於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向銀行預借現金等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制舉措,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之部分行為,均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1罪,而不另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局部重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思賢、陳廷曄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另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高梓詳、孔祥志涉犯私行拘禁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高梓詳、孔祥志經起訴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89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時,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羅○妤(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4人及羅○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7、33、37頁、偵卷彌封袋),又吳思賢、陳廷曄均自承知悉羅○妤係未滿18歲之人(警卷第3頁、偵卷第265頁),此由扣案自白書上寫有「脅迫誘拐未成年(未滿17歲)少女」一語(警卷第97頁)亦足堪佐證;
另高梓詳、孔祥志均知悉吳思賢係受羅○妤之託,處理羅○妤指控戴嘉呈對其所為不當之事,其等在場亦均有聽聞吳思賢指責戴嘉呈性侵未成年、讓未成年賣淫等情,此據高梓詳、孔祥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62頁、第273頁),其等對於羅○妤係未滿18歲之人一情亦可得預見,是被告4人明知或預見羅○妤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羅○妤共同實行上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均不思理性解決戴嘉呈散布訊息所衍生其與吳思賢間之糾紛以及羅○妤指控戴嘉呈對其所為不當之事,竟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視法律誡命為無物,所為造成戴嘉呈身體上之傷害,並使戴嘉呈心理感受驚懼、不安,殊為不該;
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涉案程度,及戴嘉呈遭拘禁期間及其所受傷勢情形;
暨陳廷曄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與戴嘉呈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戴嘉呈亦表示願意原諒陳廷曄之意,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吳思賢否認部分犯行,高梓詳、孔祥志均否認全部犯行,飾詞圖卸,未見絲毫悔意,其3人均未為實質賠償或徵得戴嘉呈之諒解,其中,高梓詳雖與戴嘉呈達成賠償2萬元之調解協議,惟高梓詳迄未賠償戴嘉呈,戴嘉呈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因高梓詳逾期給付,不欲再接受賠償之意(本院卷二第284頁);
復斟酌吳思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趁交互詰問證人戴嘉呈之際,當庭持手機自拍,其拍攝範圍並包含身後投影布幕顯示之戴嘉呈傷勢照片(本院卷二第72頁),顯然藐視法庭秩序,其復當庭對戴嘉呈辱罵嗆聲「你他媽的,你不要拿辣椒水出來就沒事」(本院卷二第215頁),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未見有所省悟,應予較重之刑度;
兼衡檢察官及被害人戴嘉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及被告4人之素行(吳思賢於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
陳廷曄於107年間有因圖利媒介性交、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
高梓詳無任何前科紀錄;
孔祥志於106年、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就陳廷曄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繩子1條及束帶2條,核屬被告吳思賢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45頁);
另 扣案戴嘉呈遭脅迫簽立或捺印之自白書、和解書各1紙、面 額5萬元本票8張及面額40萬元本票1張,核屬被告吳思賢、 陳廷曄、高梓詳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高梓詳供本案傷害戴嘉呈犯行所用之刀具及磨刀石,被告4人本案傷害戴嘉呈所分持之牌尺、棍棒,暨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關押戴嘉呈所使用之手銬,固均屬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又該等物品為市面上可購得且價值低微之物,尚難藉由剝奪其等所有而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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