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452,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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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奎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8號、111年度偵字第791號、第1799號、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奎宏(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111年7月1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經第一審法院依法限制住居之處所(即雲林縣○○鄉○○00之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被告本人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開警察機關領取收受,有送達證書、警局領取執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頁;

本院卷第57頁)。

依前述規定,該判決書已於111年7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7月14日起算20日,因被告限制住居處所位於雲林縣○○鄉,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後,其上訴期間至111年8月4日(星期四)屆滿,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8月4日提起上訴。

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111年8月3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然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既得在監所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不影響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然被告遲至同年9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狀戳記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至原審法院雖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11年8月4日後,再行於同年8月24日,將原判決正本寄送至被告彼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頁),然原審法院既於111年7月13日合法送達判決,上訴期間已自111年7月13日開始起算20日,並已於111年8月4日屆滿,原審法院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再度將原判決送達被告,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仍屬逾期之結果,要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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