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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蔡淑君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蔡淑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蔡淑君(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放火之行為,然依卷附之證人李琨永、告訴人兼證人許乃文、許馨文、江啟明之證述,扣押物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消防隊函文,另參諸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被告否認犯罪,其畏罪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然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亦未獲,至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妨害社會安寧,並損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當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並自112年2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4月23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有前揭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稽,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況被告於本案係否認犯罪,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亦未獲,至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四、本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本院,目前尚未確定,審酌本案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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