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除沒收宣告以外,其他均撤銷。
- 二、MOHDRAFEBINMOKMI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
- 三、JALAIDIBINMALI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四、ABDULLABINISMU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五、SEZALIEANAKBIKACHO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
- 六、ABDULMANANBINABDURASIS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 七、AZHMILBINABDULMAN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
- 八、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宣告部分)。
- 事實
- 一、②JALAIDIBINMALI、①MOHDRAFEBINMO
- 二、查獲過程:
-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被告②JALAIDIBINMALI、③ABDULLABINI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 四、綜上,被告②JALAIDIBINMALI等5人上開運輸第一、
- 貳、被告①MOHDRAFEBINMOKMIN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被告①MOHDRAFEBINMOKMIN的答辯:
- 三、經查,被告①MOHDRAFEBINMOKMIN上開犯行,業據
- 四、被告①MOHDRAFEBINMOKMIN於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
- 五、綜上,被告①MOHDRAFEBINMOKMIN應AJI招募上
- 參、論罪:
- 一、海洛因、愷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 三、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AJI」之間均有犯意聯絡
- 四、被告6人各以一個載運海洛因及愷他命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 肆、刑之減輕事由: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 二、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 三、被告6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
- 伍、本院無審判權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6人上開犯行,除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的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
- 三、本案被告6人均屬馬來西亞籍國民,並非我國籍人民,業據
- 陸、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被告6人的罪刑部分):
-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6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事證
- 二、被告①MOHDRAFEBINMOKMIN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 三、爰審酌被告6人無視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竟為圖
- 四、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 柒、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 一、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 二、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6人就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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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① MOHD RAFE BIN MOKMIN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告② JALAIDI BIN MALI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告③ ABDULLA BIN ISMULA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告④ SEZALIE ANAK BIKACHO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告⑤ 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告⑥ AZHMIL BIN ABDUL MANAN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46號、第1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沒收宣告以外,其他均撤銷。
二、MOHD RAFE BIN MOKMI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JALAIDI BIN MALI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ABDULLA BIN ISMU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SEZALIE ANAK BIKACHO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AZHMIL BIN ABDUL MAN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宣告部分)。
事 實
一、②JALAIDI BIN MALI、①MOHD RAFE BIN MOKMIN、③ABDULLA BIN ISMULA、④SEZALIE ANAK BIKACHO、⑤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⑥AZHMIL BIN ABDUL MANAN(以下合稱②JALAIDI BIN MALI等6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等在馬來西亞國境內,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JI」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各以一定之代價,應允出海載運毒品,②JALAIDI BIN MALI等6人均已預見此次出海所載運之貨物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基於縱受託載運並轉手其他船舶運送入臺之貨物為海洛因及愷他命,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JI」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另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由②JALAIDI BIN MALI擔任船長,駕駛馬來西亞籍「B0NGGAYA NO.28」拖船(下稱本案拖船)搭載船員①MOHD RAFE BIN MOKMIN、③ABDULLA BIN ISMULA、④SEZALIE ANAK BIKACHO、⑤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⑥AZHMIL BIN ABDUL MANAN,自馬來西亞沙巴港出航,並約於2日後,由②JALAIDI BIN MALI依「AJI」之指示駕駛本案拖船航行至砂勞越海域(約北緯3度52分08秒、東經109度56分02秒)與不詳橘色油船會合,並由①MOHD RAFE BIN MOKMIN、③ABDULLA BIN ISMULA、④SEZALIE ANAK BIKACHO、⑤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⑥AZHMIL BIN ABDUL MANAN等待來船從吊臂吊掛以防水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1塊(檢驗前總淨重合計110,675.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0,138.8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2包(檢驗前總淨重合計290,81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3,008公克)至本案拖船甲板上後,再接力搬運至本案拖船後方甲板下方的油艙內藏放,再以密密麻麻的螺帽緊緊拴上鐵蓋密封,隨後②JALAIDI BIN MALI再依「AJI」之指示,於111年4月21日某時,將本案拖船駛至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北緯20度22.42分、東經118度54.22分),並於該處海域等待其他不詳船舶將上開毒品接運入臺。
二、查獲過程:㈠嗣於111年4月21日22時許,我國海巡人員使用雷達監控發現本案拖船位置並非漁區竟有船隻而察覺有異,乃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柯家傑等人登船檢查,經檢查到本案拖船後方甲板部分油艙,並費勁打開該部分油艙鐵蓋後(即本院卷二第143頁勘驗截圖照片之編號3、編號4鐵蓋),發現裡面正常裝滿油、水,暫時查無違禁物(此為第一次登船檢查),因打開鐵蓋非常困難,礙於人力有限,乃先放行本案拖船,然仍持續監控。
㈡於111年4月22日凌晨4、5點發現有可疑小型船隻欲朝本案拖船靠近,我國海巡人員乃於4月22日7時許對本案拖船示意欲再次登船檢查,②JALAIDI BIN MALI見狀即駕船反向加速離去而拒絕受檢,我國海巡人員隨之緊追,乃於22日7時41分許,在北緯19度53.64分、東經119度04.23分(相對位置在高雄港西南方177海浬處)之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攔獲本案拖船並登船檢查(第二次檢查),但因仍無法打開本院勘驗截圖之編號1、編號2鐵蓋,隨後將本案拖船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務碼頭,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
㈢嗣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我國海巡人員調取工具,終於打開本案拖船編號1、編號2鐵蓋,而在編號1鐵蓋下方的油艙內起獲上開第一、三級毒品,並扣得②JALAIDI BIN MALI駕船航行過程中使用之船用GPS海圖漁探儀器1組及其持與「AJI」聯繫使用之藍色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③ABDULLA BIN ISMULA、④SEZALIE ANAK BIKACHO、⑤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⑥AZHMIL BIN ABDUL MANAN等5人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90至294、470至471頁,本院卷一第415、423、433頁、本院卷二第241至2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等5人於偵查程序,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所示),除彼此相互吻合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柯家傑(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查緝人員)於本院具結證述:伊等於4月21日在我國經濟海域發現行蹤可疑的本案船隻,就搭乘海巡艇趨近、登船、盤查,因為在該海域不太會有任何作業船隻,那邊不是漁區,伊等趨近時發現本案船隻是一艘工作船,就是協助將船拖運或帶出港的船型,與一般漁船船型不太一樣,這種船是工作船(本院註:即拖船),不會作為漁船捕魚使用。
工作船的使用目的,例如去拖帶大型船舶,像進高雄港的大型船舶,有時角度無法轉彎,需要這種工作船去抵住、喬角度或拖帶,一般用在港內拖帶船隻或調整大型船隻的角度使用,所以這艘船隻的旁邊有很多壁碰,上面有輪胎,就我個人經驗,這種船大多在港口附近,我個人沒有遇過離開港口這麼遠的這種情況,一般都是在港區周邊(本院卷二第103、104、112頁、113、114頁);
伊等第一次登船檢查的過程有要求打開鐵蓋,但只有開到本院卷二第143頁編號3、4鐵蓋,鐵蓋非常難開,伊等打開後發現是油、水,因為人力關係,沒有開到查獲毒品的編號1鐵蓋,就結束這次任務(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10頁);
這次登檢結束後,伊等就先離開那個海域,由另一艘桃園艦去實施監控,後續有情資反應本案拖船他們有進行通聯,研判這次走私的毒品還在船上,所以4月23日將本案拖船拖回港口,後續起獲毒品的過程伊就沒有參與(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第113頁)。
船上我們沒有看到比較大規模的漁具,如果真的從事漁業,網具、籠子、釣具會非常多,但這艘船我沒有印象。
(這種工作船一般不會特別從A地載送貨物到B地?)這種船一般出去的話都是載所需的糧食、水。
(一般糧食、水,是否會放在編號1的鐵蓋這些地方嗎?)絕對不可能,因為日常用品,一定會存放在容易拿取之處,當時我們在海上光是要開編號3、4鐵蓋就用掉一小時的時間,所以他們一定不會去做這種這麼麻煩的事情,且這些編號1至4號鐵蓋上面都是以密密麻麻的螺絲帽鎖起來(本院卷二第112頁)。
㈡證人即柯家傑的主管黃遇雄(本案主辦人)於本院具結證稱:⒈第一次在4月21日晚上行政檢查沒有查到毒品之後,柯家傑這艘船就先返回台灣,我們另請桃園艦在附近海域以雷達監控,等到4月22日凌晨大約4、5點時,桃園艦撥電話給我們說他們在附近以雷達監控有一艘小型目標要接近本案拖船,另外我們情資也有反應這批貨(毒品)還沒有離開這艘船,基於這兩個因素,我們就報告檢察官開逕搜指揮書,把本案拖船帶回台灣檢查。
因為當時凌晨風浪不佳,一直等到白天七、八點風浪稍平後,桃園艦艦長才放下小艇靠近這艘目標船,據桃園艦執勤同事說,一開始這艘船也有在跑,並非配合檢查,第二次他們就開始跑,我們小艇就去追。
這種工作船的特性就是時速慢、扭力大,所以跑不快,才被我們小艇追上、順利登船、帶回(本院卷二第117頁)。
第二次過去的時候,桃園艦告訴我們這艘船有在跑,這艘船前一天被檢查過一次,理論上就知道我們是海巡署,所以第二次執勤過程,這艘船有在跑(本院卷二第120頁)(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否認有因為害怕而逃跑的情狀,見警卷第5頁、偵10746卷二第7頁)。
⒉(後來為何決定要開編號1、2的鐵蓋?)因為大概環境都看過了,就是那兩個蓋子很難開,沒有工具的話真的沒有辦法開,後來因為有檢察官的逕搜指揮書後,我們才準備工具把那麼多的螺絲打開發現的,才發現裡面有一袋袋以泰國香米袋包裝的物品(本院卷二第118頁)。
⒊(你們起獲的這些毒品,外包裝看起來像香菸或柴油嗎?)不會,因為香菸或其它物品的包裝都不一樣,香菸就是用黑色塑膠袋,因為要防水,(本案)它這個是目前我們幾次查緝的過程,包含海巡署其他隊發現時都是用這種的包裝袋裝毒品,這不是第一件,這是其中一件而已。
(如果是香菸的話,你說為了防潮,以黑色包裝袋包裝會比較密封?)因為香菸在海上接駁,可能丟在海上做後續拖拉,所以香菸會用黑色塑膠袋,可能兩、三層包裝,因為數量比較多。
(本案)這種毒品用這種包裝袋裝的話,可能有他們特殊的意義,但這種東西比較少在海上做丟包,因為如果丟包必須要做到防水。
...(像這種可能是裝香菸的嗎?)絕對不可能,香菸是一箱一箱,一箱就是五十條,是固定的,(本案)這種太小了。
走私香菸頂多25條就半箱...(本案)照片這種包裝(如本院卷二第47、49頁照片)也不可能防水,因為綁的口一定會進水(本院卷二第118、119頁)。
⒋這艘船的性質,就台灣現況來說,船頭那邊有圓形大鐵柱就是在推船的,在我們台灣就是頂船、旁邊的輪胎就是壁碰用的(如本院卷二第145頁本案船舶照片),所以在台灣的用途就是在拖吊,這種船都是在港口裡面,頂多不會超過幾海浬,有些船比較大或有問題,這種船會去把大船拖回來,它的馬力比較大,速度不會快,在台灣不會超出領海12海浬以外,都在我們港區附近作業(本院卷二第123頁)。
⒌起出本案毒品的孔洞(提示本院卷二第35頁照片),一般就是油櫃跟水櫃,這種船不是載送貨物,不可能用來堆置貨物(本院卷二第123頁)。
(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於111年8月4日偵查中即有坦承該孔洞原來的功能是「油艙」,見偵10746卷二第195頁)。
㈢共同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於本院具結證稱:大船把毒品送到我船上時,當時我在船長室開船,五個船員有去幫忙推貨,鐵蓋是他們五個人開的,我在二樓的船長室看下去,他們負責去把大船的貨推到編號1的鐵蓋裡面(本院卷二第126頁以下)。
我擔任船長工作20年,但開本案這艘船是第一次,這艘船是AJI的,老闆說開到海中間(第129頁)。
這次的運送是AJI委託我的,其他船員是AJI安排的,AJI跟我說這次含我總共有六位(第130頁)。
船從馬來西亞開出去的時候,AJI有在港口,看我們開船出去後,AJI就離開了,AJI一定有在,因為AJI有把吃的一些用品送上船,在我們把船開出去之前,AJI有在船邊或上船(第132頁)。
上船之前,AJI已經安排每一個船員的工作。
(你有跟船員說「東西到了要去搬」嗎?)他們已經知道了。
AJI已經跟船員說好了船員的工作,就是東西到了,船員要做甚麼(第133頁)。
我從二樓船長室望下來時,這個鐵蓋已經被其他船員打開了(第134頁)。
㈣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所持用扣案藍色NOKIA廠牌手機內留存之聯絡人資訊、簡訊及通話紀錄之擷取報告各1份暨簡訊譯文表1份(警卷第12至14、15至21、23至25、22頁。
本院卷一第337頁以下)。
㈤本案拖船自馬來西亞沙巴港出海之GPS位置、與不詳橘色油船接駁毒品之GPS位置、預定與不詳船舶接駁毒品之GPS位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26、27、28頁)。
㈥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91至93、119至188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暨航行記事(警卷第189至19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1張(偵10746號卷1第215至245頁)。
㈦本院依職權勘驗我國海巡人員在111年4月21日晚間第一次登船檢查、4月22日白天第二次登船檢查、4月23日晚上搜索查獲本案毒品的過程,並製作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頁以下、第19頁以下)。
其中本案毒品是遭被告等人藏放在船舶後方船舶甲板下方的油艙內(本案卷二第143頁截圖編號1鐵蓋下方),該油艙是綠色圓形鐵蓋封艙,整個圓形鐵蓋是以密密麻麻的螺帽上鎖,查緝人員爬進艙洞內發現多包塑膠袋裝物品即本案毒品(主要有橘色包裝、綠色包裝),然後再接駁從艙洞內將本案毒品接力拉出,拉出後查緝人員將第一袋橘色塑膠袋小心打開、倒出有金色包裝、裡面還有黃色包裝、裡面還有一層透明防水層、白色磚塊物品,經現場初步檢驗即為海洛因磚(本院卷二第14頁)。
㈧復有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駕船航行過程中使用之船用GPS海圖漁探儀器1組及其持與「AJI」聯繫使用之藍色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
㈨扣案疑似海洛因塊磚檢品321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總淨重合計110,675.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0,138.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7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5472卷第143頁)。
㈩另扣案疑似愷他命292包(檢驗前總淨重合計290,813.8公克),經逐包取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採樣證物292小包經檢視均為透明晶體及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依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隨機抽取其中編號5-1證物,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出純度約87%,依此推估292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253,008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65190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117002766號函暨所附採樣證物清單附卷可參(偵15472號卷第231至233頁,原審卷一第419至429頁)。
本院將海巡署臺南查緝隊送交本院、案發時所查扣本案拖船的船舶登記證書等文書作為附件(本院卷二第181頁以下),函詢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有關本案拖船的相關資料,據該中心於112年2月16日函覆本院稱:㈠附件一首頁CERTIFICATE OF MALAYSIAN REGISTRY應是該船之船舶登記證書,次頁內容分別有馬來西亞SANDAKAN商船船員辦公室對於本案拖船簽註船長任職證明...。
㈡經查由船舶登記證書可知其為一鋼質拖船(STEEL TUG BOAT),拖船公用概有協助商船調頭、轉向、靠泊、消防、拖救或其他執行拖帶作業。
從附件一文書檢視,本案拖船總噸位68.51且未有IMO船舶識別號碼,應屬國內航線之船舶...(本院卷二第219頁)。
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本案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等5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認罪之餘,雖均陳稱:其等雖然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種毒品等語,然查:被告等5人於出船之前已經知悉本次是要運輸毒品,其等均自承因AJI承諾給予報酬方而參與(被告②見警卷第4至5、9頁、偵10746號卷二第6頁。
被告③見警卷第55、58頁、偵10746號卷二第24頁。
被告④見警卷第76至77頁、偵10746號卷二第10頁。
被告⑤見警卷第33頁、偵10746號卷二第14頁、本院卷一第431頁。
被告⑥見警卷第82頁、偵10746號卷二第22頁),而海洛因在各種毒品中是危害人體健康甚深者,不管就人類歷史古往今來的時間軸,或國際上各種族居住的空間軸上,均是最為知名的毒品種類,也是世界各國政府竭力取締的毒品犯罪,因此對於運輸、販賣海洛因均處以重刑甚至極刑,各國媒體新聞也不乏經常報導取締查獲運輸、製造或販賣海洛因的案例,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等5人均是智識程度正常的成年人,並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501至502頁被告5人自陳的生活狀況史,詳下述本院量刑審酌欄),對於上開關於海洛因毒品的常識應有聽聞,即誠如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於偵查中坦承:有聽過海洛因或K他命這些毒品的名稱(偵10746卷二第196頁);
被告③ABDULLA BIN ISMULA於本院陳稱:在馬來西亞運輸海洛因是死刑,不要說運輸,只要碰到,身上只要有一點,就會被處死刑(本院卷二第140頁),被告⑥AZHMIL BIN ABDUL MANAN在本院陳稱:運毒在馬來西亞是死刑(本院卷一第347頁),其等還願意為了報酬而接受AJI的聘用上船執行運輸毒品任務,並於砂勞越海域進行毒品接駁時積極參與幫忙接運,並將接運的毒品藏放在以密密麻麻螺帽鎖緊鐵蓋、原應儲存船舶運轉所需油品的油艙中,可見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等5人對於所運輸毒品的種類並不在意,如果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也並不違背其等的本意,而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等5人上開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然以:共同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在檢察官面前的供述未經具結,而否認共同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在檢察官面前供述的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1頁),然查:⒈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已明示同意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91頁),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在原審有馬來西亞籍通譯進行翻譯,並有律師在旁辯護,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的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上開共同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在檢察官面前的供述,其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並已經法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本院即無許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⒊共同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在111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本來就知道出船的目的,伊知道這次是要運輸毒品,AJI在出發前有跟伊等6個人說是要搬毒等語(偵10746卷二第6頁)。
於111年8月4日偵查中供稱:其他船員與伊相同,他們知道是要去接毒品(偵10746卷二第19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出發前AJI沒有跟大家說這次是要運毒,伊等是在海中間接駁本案毒品之前,AJI打電話跟伊等聯絡的時候,才告知伊等是要運輸毒品白粉,大家聽了都很緊張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以下)。
上開偵查中所述與在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前後即有不符。
本院斟酌②JALAIDI BIN MALI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已有馬來西亞籍通譯為其翻譯,②JALAIDI BIN MALI也親自於該次筆錄後方簽名確認無訛,嗣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均無抗辯該次筆錄有何遭到檢察官不正當方法取供,或表達錯誤之處;
另②JALAIDI BIN MALI於上開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在本院審理中接受訊問,記憶自然較為鮮明;
且在偵查中並未與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同庭,較無受到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等外部情狀,認②JALAIDI BIN MALI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筆錄,乃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且為證明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犯罪的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91、471頁,本院卷一第364頁以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的答辯: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經過本院訊問後翻異在偵查、原審認罪的陳述,於本院雖然坦承:本案拖船開到了海中間,有一艘大船過來用繩索把本案物品吊掛過來,共同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駕駛船隻,伊等5個船員則幫忙把本案物品推到油艙口,及上開物品嗣後經我國海巡人員查獲檢驗後,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本院卷二第10、324、317頁),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在伊等被抓到之後第一次六個人在一起的時候,跟伊等說如果伊等認罪的話,伊等就可以減刑。
伊上船之前及幫忙搬運本案物品進入油艙口時,完全不知道要運輸毒品,伊認知運輸的是魚食品,因為伊在船上要煮食的地方有看到很多魚罐頭的東西(本院卷一第359頁);
伊完全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認為裡面是瓶裝或罐裝的魚飼料或雞飼料,伊不知道要運去哪裡。
伊認知這艘船是大船,就是要運石頭或木頭那些東西去別的國家(本院卷二第9頁、第115頁)。
伊自始至終都不知道運輸的物品是毒品,也不知道是走私的違禁品,伊在砂勞越海域搬運的時候,有想到可能是一些食物之類的,請求判決無罪(本院卷二第300頁)。
三、經查,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上開犯行,業據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於111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稱:出發前就知道要去載運毒品,其他船員也知道,這次出船的代價AJI說去的時候給2千馬幣,回來會再給2千馬幣,去程的2千馬幣已經拿到了。
船長是依AJI的指示前往接貨及轉手毒品,其他人也是AJI找的,但只有船長知道AJI的(偵10746卷二第17、18頁)。
於111年4月25日法院羈押審查程序時坦承稱:我知道是毒品(聲押卷第48頁)。
嗣於111年6月22日法院延長羈押訊問、111年8月12日起訴移審訊問、111年9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111年9月27日原審審理程序、111年11月4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111年11月29日本院接押訊問程序,均仍坦承知悉運送毒品等犯行(出處詳如附表所示),核與共同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於111年4月24日、8月4日偵查中供稱:伊等6人於出發前即均知道本次受AJI指派的任務,即是要運輸毒品等語相符(偵10746卷二第5頁以下、第197頁),也與共同被告③ABDULLA BIN ISMULA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找我來這艘船的,他是我兄弟(非親兄弟,詳下述),我上船之後,是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和②JALAIDI BIN MALI跟我說裡面是毒品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26頁),並有本判決第壹段第二點㈠至所列的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於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然查: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乃是萬國公罪,不管在馬來西亞或我國均屬重罪,尤其馬來西亞回教國家處罰更為嚴峻,即如上開共同被告③ABDULLA BIN ISMULA、共同被告⑥AZHMIL BIN ABDUL MANAN所稱:在馬來西亞運輸海洛因是死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一第347頁),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於本院也坦承:我知道在馬來西亞運毒是犯罪的(本院卷二第317頁)。
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如果確實不知道參與的是運輸毒品犯行,衡情應該不會坦承犯罪,然而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甚至到了本院接押程序,均願意坦承犯罪,應是見本案罪證明確無可推諉而選擇認罪。
㈡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於本院雖辯稱:共同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在伊等被抓到之後第一次六個人在一起的時候,跟伊等說如果伊等認罪的話,伊等就可以減刑,伊不知道本次上船是要運輸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359、367頁)。
然查:②JALAIDI BIN MALI於本院具結證稱:(你們被抓到後,在警局你有無告訴你那些船員他們必須認罪,在台灣才可以被減刑?)沒有。
(你沒有試圖告訴你那些船員嗎?)沒有。
(在警察問你之後,你有無再告訴他們?)沒有。
(檢察官問完你之後,你有無再去告訴船員?)沒有。
(法官問完你之後,你有無再去告訴船員?)沒有(本院卷二第125頁),即明白否認被告上開所辯。
②JALAIDI BIN MALI與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均是馬來西亞籍人士,均是第一次因運輸毒品遭我國逮捕到案,對於我國法律有關就運輸毒品犯行認罪可以減刑的規定衡情不見得熟悉,應無能力以此理由說服其他被告認罪。
縱使②JALAIDI BIN MALI知悉我國法律如此規定,因②JALAIDI BIN MALI如果自己選擇認罪的話,即會享有此減刑優惠,其他被告是否認罪與②JALAIDI BIN MALI並無關聯,②JALAIDI BIN MALI應毋庸說服其他被告認罪減刑,因此②JALAIDI BIN MALI應該沒有強力說服其他被告的動機。
縱使②JALAIDI BIN MALI有勸其他被告認罪,應該是見本案事證明確無可推諉,方才基於同國人士情誼勸其他被告認罪,立場衡情不會太過強烈,則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自己仍有判斷是否認罪的餘地,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最終選擇認罪,應是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決定,而與②JALAIDI BIN MALI是否有勸被告認罪無關。
因此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㈢本案拖船的船長即共同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於偵查中早已坦承:被告6人於出發前即均知道本次受AJI指派的任務,即是要運輸毒品等語:⒈於111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這些毒品是在海上用其他船舶,用吊臂吊掛到我們船上,我在開船,其他5人都有搬這些東西到船上藏放。
船上的5名船員是老闆AJI請來我的船上幫忙,都是他指示我要去那裡載東西。
這次出船的目的,我本來就知道是要運輸毒品,AJI在出發前有跟我們6個人說是要搬毒,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毒品(偵10746卷二第5頁以下)。
⒉於111年8月4日偵查中供稱:(其他船員與你相同,只知道是毒品,不知道是海洛因及K他命?)是,他們知道是要去接毒品,不知道是何種毒品(偵10746卷二第197頁)。
⒊至於②JALAIDI BIN MALI於本院審理中雖然改稱:出發前AJI沒有跟大家說這次是要運毒,伊等是在海中間接駁本案毒品之前,AJI打電話跟伊等聯絡的時候,才告知伊等是要運輸毒品白粉,大家聽了都很緊張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以下),然AJI身為本案運輸毒品的主謀,為了確保本次運輸毒品任務完成,自然要招募知悉本次是要運輸毒品、知道箇中風險而仍願意參加的船長、船員,倘上船之前刻意對船長、船員隱瞞要運輸毒品之事,等到船開到海中央才以電話告知船長、船員出海目的是要去接駁毒品的話,倘船長、船員不願意參與,或彼此意見不一發生內鬨的話,AJI策畫的運毒計畫豈不前功盡棄,不僅付出的鉅額成本付諸流水,日後也要承擔遭到檢舉而東窗事發的巨大風險。
因此②JALAIDI BIN MALI於本院證稱:其等船開到海中央等待接駁物品的時候,AJI才打電話來說要接駁毒品云云,與事理明顯不符,並不可信。
㈣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的堂兄弟即③ABDULLA BIN ISMULA於本院準備程序也供稱:伊上船後,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和船長②JALAIDI BIN MALI均有告訴伊運輸的物品是毒品:⒈共同被告③ABDULLA BIN ISMULA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找我來這艘船的,他是我兄弟(本院註:回教世界定義的兄弟,非親兄弟,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卷二第136頁,另其等關係可見卷二第10頁被告①的解釋)。
(你上船之後,如何知道裡面是毒品的...?)我上船之後,是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我兄弟)、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船長)跟我說的(法官請通譯與被告確認上開姓名)(本院卷一第426頁)。
⒉共同被告③ABDULLA BIN ISMULA於本院審理程序起初也具結證稱:是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跟我說有這個工作機會要我上船,後來我有見到「AJI」,「AJI」也是錄取我。
(方才船長證述在海上接到「AJI」電話說要運「白粉」,當時你知道那是「白粉」嗎?除了船長告訴你外,還有何人告訴你那是「白粉」?)船長有跟包括我的全部船員說這個是毒品白粉(本院卷二第137頁)。
⒊共同被告③ABDULLA BIN ISMULA與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是堂兄弟關係,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則共同被告③ABDULLA BIN ISMULA除了上船時從AJI處得悉運輸毒品任務外,其證述本案上船的工作機會是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介紹,且其曾自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和負責全船駕駛、指揮調度事務的船長②JALAIDI BIN MALI處,再次確認運輸的物品為毒品等情,乃符合經驗法則,而為可信。
⒋共同被告③ABDULLA BIN ISMULA於本院審理程序嗣後經辯護人詰問後,雖然翻異前詞證稱:AJI面試我的時候沒有告訴我是要運輸毒品,在船上船長沒有告訴我是要運輸毒品,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也沒有跟我提過搬運毒品的事情,我是到船舶被拖到港邊檢查打開蓋子才發現那是毒品白粉,之前會向受命法官說是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船長②JALAIDI BIN MALI跟我說裡面是毒品,我是指船被查緝人員抓到而拉到岸邊時,蓋子被打開,查緝人員把每一個人依序叫過去,然後②JALAIDI BIN MALI回來告訴我那是毒品(本院卷二第138頁以下)。
然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徵得辯護人同意後,乃是詢問③ABDULLA BIN ISMULA「(你上船之後,如何知道裡面是毒品的...?)」,③ABDULLA BIN ISMULA針對上開問題乃明白、清楚地回答:「我上船之後,是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我兄弟)、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船長)跟我說的(法官請通譯與被告確認上開姓名)」(本院卷一第426頁),即本院為了慎重其事,還請通譯與證人確認是誰告知證人運輸的物品是毒品,因此筆錄方有上開特別註明的(我兄弟)、(船長)、(法官請通譯與被告確認上開姓名),因此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應無誤解受詢問題的可能。
更何況,證人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的上開翻異之詞,即稱其是指拖船被拖回港邊的情境云云,不僅與本院準備程序上開題目差距太多,證人所稱查緝人員把每一個人依序叫過去,然後②JALAIDI BIN MALI回來告訴我那是毒品云云,其實也與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無關,仍無法為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脫罪。
證人應是礙於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在場的人情壓力,臨時編織迴護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之詞,並不可信。
㈤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世界各國均是重罪,倘遭查獲動輒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本案主謀者AJI於籌畫本案事關重大的運毒計畫時,對於犯罪核心以外的人,當然力求越少人知道越好,然對於招募上船參與運輸計畫的船長、船員而言,因為船長、船員本身就是執行運輸毒品的核心參與者,船長、船員要共同在整個運輸過程一起生活多日,且在整個運輸過程勢必要與相關共犯進行聯絡,或親自參與毒品的接觸、搬運、保管,在完成運輸計畫之前勢必要與該毒品長時間地切身接觸,且本案中駕駛原本應該在港口內的拖船出海,本來就與該拖船慣常的功能有異,本案拖船上也無任何捕撈器具,亦無任何載貨物品,無緣無故航行到外海多日也容易引人起疑,又要在外海從另艘船舶上接駁毒品,並需仰賴船員將該毒品合力搬運,並將該毒品藏放到平常以鐵蓋密封的油艙內,此等異常的舉動甚為容易引人懷疑,AJI勢必要招募事先已經知道本次出海任務就是要運輸毒品而仍願意參與的船員參加,倘故意招募不知悉箇中計畫的船員參與,船長和其他知悉計畫的船員在整個運輸過程中勢必要處處提防該不知情者,也要害怕所進行的運輸毒品計畫遭到該船員查悉,該不知情的船員出海後倘日漸感到懷疑,或途中才知悉出海任務是要運輸毒品,即有可能處於焦慮不安的狀態,而可能於能接收手機訊號的時候以手機告訴親友或委託親友報警(本案AJI有允許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攜帶手機出海,見警卷第43頁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供述、警卷第48頁其手機擷取報告、警卷第1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於遇司法警察上船檢查的時候趕快自首報警,或於執行任務完畢上岸後趕緊報警,而使整個運輸計畫處於隨時可能遭到檢舉的狀態,因此AJI為了確保運輸毒品計畫成功完成,且日後不能東窗事發,勢必要徵求知悉本次上船任務是運輸毒品,知悉箇中風險而仍願意參與的船長、船員才是。
因此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辯稱其於本案遭查獲的時候才知道運輸的物品是毒品云云,辯護人辯稱:運輸毒品是重罪,老闆AJI應該不會想要讓太多人知悉運輸毒品計畫,因此於面試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的時候,衡情應該不會告訴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上船目的是要運輸毒品云云,均不可採。
㈥本案船舶乃屬於拖船,原則上是在港口內協助商船調頭、轉向、靠泊、消防、拖救或其他執行拖帶作業,已如前述,然被告6人卻駕駛本案拖船離開馬來西亞港口,先航行到馬來西亞砂勞越海域的外海上,又航行到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中,被告應可知悉此與常情有異。
其次,船舶出海無外乎就是要捕撈漁獲,然本案船舶上根本沒有任何捕撈漁獲的器具,也沒有捕撈到的漁獲,業據證人柯家傑、黃遇雄證述如前;
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本案船舶是要去載運木材或石頭云云,然本案遭我國海巡人員查獲的時候,船上也沒有查到載運的木材或石頭,有現場查獲照片可參(偵10746卷一第215頁以下);
本院勘驗查獲過程影片也沒有發現船上有堆積任何木材或石頭,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在砂勞越海域幫忙接駁藏放在油艙內的物品,其外觀、體積、觸感,也不可能是木材或石頭。
另被告雖辯稱伊以為運輸的是可供食用的魚罐頭,或某種飼料罐頭云云,然被告等6人接駁本案毒品後,是將該毒品藏放在原本作為儲存船舶運轉所需油料的油艙內,該油艙並有鐵蓋蓋上,並由密密麻麻的螺帽加以鎖緊,我國查緝人員柯家傑第一次登船檢查的時候,還因很難打開,礙於人力而放棄打開,查緝人員黃遇雄還要找來相關器具費盡力氣才能打開,倘若果真是魚罐頭或飼料罐頭,被告等人何須將該物品藏放在該油艙內。
以上在在可證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辯稱其不知道搬運毒品云云,並不可信。
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登船後,最慢於沙勞越海域共同搬運本案毒品進入油艙內藏放時,即可預見本次運輸的是毒品(本院註:此段僅是退萬步言的說理而已,本院仍是認定被告登船時即知悉),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仍於本院辯稱:其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是毒品,也不知道是違禁物品,請求本院諭知無罪云云(本院卷二第300頁),可見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否認犯罪,完全是心存僥倖,並不可採。
㈦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辯稱其不知道運輸的物品內容為毒品,以為是要載運木材或石頭等語,所辯倘屬真實,衡情其對於本次任務的目的、行程為何,應會知悉甚詳,且會從實陳述,然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於本院卻稱:船長沒有跟我說這次要待在船上多少天,所以我也不知道要待多少天,船要開往哪裡,船長也沒有說(本院卷二第9頁)。
又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上開所辯如果屬實,其對於所認知參與運輸的物品內容,前後所述應該會一致。
然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歷次就其認知參與運輸的物品內容,卻有下列前後不一的情況,且與事實不符(與事實不符部分,已如上述):⒈於111年4月24日第一次警詢中是供稱:我的老闆只有告訴我到船上工作只需要搬運木板或砂石(警卷第39、40頁)。
⒉於111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認知運輸的是魚食品,因為伊在船上要煮食的地方有看到很多魚罐頭的東西(本院卷一第359頁)。
⒊於112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認為裡面是瓶裝或罐裝的魚飼料或雞飼料,但不知道飼料是要給誰吃的(本院卷二第9頁)。
⒋於112年3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伊在搬運的時候,有想到可能是一些食物之類的(本院卷二第300頁)。
㈧基於上開理由,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辯稱:其不知道上船參與的是運輸毒品云云,並不可信。
五、綜上,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應AJI招募上船之時,即知道要參與運輸本案查獲毒品的計畫,而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也是為了賺取報酬而參與(警卷第39、45頁、偵10746號卷二第18頁),同樣基於本判決第壹段、第三點的理由說明,又同樣基於本判決第壹段、第三點的理由說明,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對於參與運輸毒品的種類並不在意,如果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也並不違背其等的本意,而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因此,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上開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犯行,也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海洛因、愷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3款之第一、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6人受「AJI」邀集而駕船出海自不詳橘色油船接手扣案第一、三級毒品後,業已起運航向「AJI」指示之指定位置,等待將上開毒品轉由不詳船舶接運入臺,依上開說明,自屬運輸第一、三級毒品既遂,不因轉手毒品前為海巡人員查獲而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AJI」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6人各以一個載運海洛因及愷他命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109年1月15日修法理由參照),經查:㈠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③ABDULLA BIN ISMULA、④SEZALIE ANAK BIKACHO、⑤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⑥AZHMIL BIN ABDUL MANAN,就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於偵查、原審雖曾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否認犯罪,自無此條項減刑的適用。
二、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等人雖有供稱其等係受「AJI」指示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惟本案因為相關資料有限,檢警並未查獲AJI,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111年12月15日函暨檢送的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5、405頁),被告6人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三、被告6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㈠被告6人之辯護人在原審或本院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理由分別如下:⒈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之辯護人在原審主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次運輸僅擔任船上廚師之邊緣角色,且僅賺取微薄報酬,所涉情節較輕,又其家中有弟弟需要上學,其係家中經濟支柱,為使弟弟受良好教育,遂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請予酌減其刑。
⒉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之辯護人主張其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上游「AJI」,其居住在馬來西亞偏遠鄉下,每月薪水微薄,為賺錢供一家大小生活始誤蹈法網,請予酌減其刑。
⒊被告③ABDULLA BIN ISMULA之辯護人主張其係因需要在船上工作之經歷以取得證照,始成為共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臺灣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又其年紀尚輕,初級中學畢業,在馬來西亞已結婚,並育有2子分別為1歲及6歲,請予酌減其刑。
⒋被告④SEZALIE ANAK BIKACHO之辯護人主張其於偵審中均承認犯罪,又其生活困難,為養家賺錢始犯本案,請予酌減其刑。
⒌被告⑤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之辯護人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未發生毒品外流、危害他人之實害,又其非主導角色,在臺灣亦無任何犯罪紀錄,實因居住馬來西亞偏遠地區,謀生不易,經濟窘困,為謀取微薄報酬,始犯本案,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梟確實有別,又其患有高血壓,身體狀況非佳,請予酌減其刑。
⒍被告⑥AZHMIL BIN ABDUL MANAN之辯護人主張其並非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者,僅係擔任搬運工及維持船舶營運之邊緣角色,且未發生毒品外流、危害他人之實害,又其居住馬來西亞偏遠地區,謀生不易,經濟窘困,為養家而冒險犯下本案,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梟確實有別,況運輸毒品罪,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法定刑一律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有違憲疑義,請予酌減其刑。
㈡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㈢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③ABDULLA BIN ISMULA、④SEZALIE ANAK BIKACHO、⑤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⑥AZHMIL BIN ABDUL MANAN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均合於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已降低為有期徒刑15年,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雖已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而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然本院審理過程,公訴檢察官已經無數次苦口婆心提醒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否認犯罪的後果(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本院卷二第16、101、301、315頁),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均表示了解此種法律效果,仍然主張其不管對於毒品或違禁物品都毫不知情,請求法院諭知無罪(本院卷二第300頁),就是否勇於面對司法承擔責任之態度而言,遠遠不及於其他五名被告,基於公平原則,本院也無法因其已無上開減刑適用,即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否則對於其他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卻未能獲此條款減刑的被告即有不公。
㈣其次,被告6人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雖均非主導統籌之核心角色,而係依從「AJI」指示駕船出海運毒,所約定之報酬非高,且各自有謀生不易或需養家餬口之難處,犯後並均坦承犯行(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已否認犯行),然而,被告6人本案所運輸毒品海洛因高達321塊,檢驗前總淨重合計110,675.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0,138.85公克,愷他命亦多達292包,檢驗前總淨重合計290,81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3,008公克,數量甚為可觀,被告6人所為嚴重助長毒品氾濫,一旦上開毒品流入我國境內擴散,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深,尤以施用毒品成癮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引發各式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層面甚深且鉅。
而被告6人本案均實際參與運輸毒品,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遂行,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倘無其等出力,如此鉅量毒品將不會有被運抵入臺危害社會之可能。
自不能因我國海巡人員即時查獲防堵毒品擴散,而認被告6人本案犯罪情狀非屬嚴重,亦無從僅因其等基於自身經濟壓力或生活困境犯案,遽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
㈤綜上,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6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伍、本院無審判權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6人上開犯行,除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同時也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輸入禁藥未遂罪嫌,並與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具有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犯關係。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的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次按我國刑法係國內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始得依刑法規定處罰,此觀刑法第3條即明。
惟仍兼採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屬人主義,以處罰領域外犯罪,而濟屬地主義之不足,此觀刑法第5 、6 、7 、8 條亦明。
其中第5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乃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
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即不論有無中華民國國籍,只要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觸犯上開各罪,本法均有適用。
反面言之,非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倘非觸犯上開各罪,我國即無審判權可言。
三、本案被告6人均屬馬來西亞籍國民,並非我國籍人民,業據被告6人供述在卷。
本案拖船則屬馬來西亞籍,非屬我國國籍船舶,有本案拖船船舶登記證書、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2年2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20、201頁)。
而本案拖船接駁運輸走私管制進口物品地點,是在馬來西亞砂勞越海域約北緯3度52分08秒、東經109度56分02秒處,業據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第9頁,偵10746號卷二第6頁),並有GPS位置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
另本案拖船預計與我國不詳船舶接駁的位置是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北緯20度22.42分、東經118度54.22分處,最後遭我國海巡署台南查緝隊查獲地點是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北緯19度53.64分,東經119度04.23分,亦據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偵10746號卷二第6頁),並有GPS位置翻拍照片、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8頁、第189頁)。
而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定有明文。
在此範圍海域內,我國具有領土主權,亦即對領海範圍內之人與物,擁有排他之管轄權,而得行使主權國家之警察權、民事及刑事管轄權、漁捕權、沿海貿易權及海底資源開發權。
至專屬經濟海域,乃沿海國對鄰接領海之承襲海內水域、海床與底土中之生物及非生物之自然資源,享有探測及開發之主權。
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同法第五條規定,在此範圍海域內,我國得行使對於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養護、管理等權利,亦即對於專屬經濟海域,我國僅有資源管轄權,並無領土主權,是以專屬經濟海域並非領海之擴充,自不得視為領海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拖船預計與我國船舶接駁走私物品的位置,和查獲位置,均位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足見均非在我國領海或領土範圍。
又依檢察官起訴被告6人涉犯的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輸入禁藥未遂罪嫌,均非屬刑法第5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規定之各罪,為我國刑法效力所不及,本院對此部分無審判權,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被告6人的罪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6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於偵查、原審中雖曾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否認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刑的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適用此條項為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係採必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別,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及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雖係馬來西亞人士,然其既經本院諭知無期徒刑,仍應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原審未及諭知,亦有瑕疵。
㈢我國法院就被告6人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輸入禁藥未遂罪嫌部分,並無審判權,法院依法應就被告6人此部分被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漏未注意於此,仍就被告6人此部分犯行進行實體審理,並為有罪的認定,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㈣我國法院既然對於被告6人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輸入禁藥未遂罪嫌部分,並無審判權,原審仍為實體有罪的認定,進而所為的量刑,即有過重之虞。
二、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改諭知其無罪云云,雖無理由,然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等5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6人無視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竟為圖賺取報酬,受「AJI」指示駕船出海至特定位置接手上開毒品,再航行至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欲再轉手其他船舶接運入臺,所幸我國海巡人員即時攔獲而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6人所運輸毒品種類兼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海洛因高達321塊,總淨重約110餘公斤,愷他命亦多達292包,總淨重約290餘公斤,數量甚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所為均應予非難;
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於偵查、原審坦承犯罪,勇於面對司法的犯後態度雖值肯定,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為矢口否認犯罪,相較於其他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的共同被告,被告①即較無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被告②等5人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佳,並考量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為船長,負責與「AJI」接應、指揮其他船員搬運毒品,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③ABDULLA BIN ISMULA、④SEZALIE ANAK BIKACHO、⑤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⑥AZHMIL BIN ABDUL MANAN則均為船員,負責搬運毒品至油艙內藏放等分工情形及各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6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我國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讀到國中三年級、入監前從事收割油棕樹工作、未婚、需扶養3個弟妹;
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未受教育、已婚、有8個小孩(年紀8歲至27歲間)、入監前從事捕撈漁船工作;
被告③ABDULLA BIN ISMULA係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年紀1歲至6歲間)、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工作;
被告④SEZALIE ANAK BIKACHO讀到國中二年級、已婚、有4個小孩(年紀3個月至5歲間)、入監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
被告⑤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讀過鄉村學校、已婚、有5個小孩(年紀16歲至32歲間)、入監前從事木匠工作、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
被告⑥AZHMIL BIN ABDUL MANAN讀到國小六年級、已婚、有3個小孩(年紀1歲至6歲間)、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原審卷一第501至5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褫奪公權終身。
四、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6人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臺灣本無居所,又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宣告上開重刑,考量其等本案犯罪情狀,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甚高,自均不宜滯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6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柒、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毒品部分: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1塊(檢驗前總淨重合計110,675.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0,138.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674.8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2包(檢驗前總淨重合計290,81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3,008公克),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包裝上開海洛因、愷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內亦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該等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分別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沒收之;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藍色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所有、供其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持與「AJI」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供承在卷(警卷第6、9至10頁、偵10746卷2第6至7、19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船用GPS海圖漁探儀器1組,依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於原審供稱:本次航行過程中有使用該儀器等語(原審卷一第500頁),足認該扣案物亦係其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①MOHD RAFE BIN MOKMIN、④SEZALIE ANAK BIKACHO、⑥AZHMIL BIN ABDUL MANAN分別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馬來西亞幣3,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10746卷2第6頁、第18頁、第10頁、第22頁),上開報酬核屬其等本案各自之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其等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③ABDULLA BIN ISMULA、⑤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則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亦據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58頁、偵10746卷2第14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本案拖船1艘,雖係供被告6人本案載運上開毒品之船隻,惟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於警詢供稱:「AJI」是我老闆,本案拖船是「AJI」購買的,該拖船及船上相關航海設備都是「AJI」所有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從而,扣案之本案拖船1艘,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6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在被告6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扣案之黑色衛星電話2台、電子功率掃頻器1台、黑色夜視鏡1台、船舶加油紀錄簿1本、航行日誌本1本、衛星電話充電設備1組,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於本次航行過程中均未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499至500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被告①MOHD RAFE BIN MOKMIN、③ABDULLA BIN ISMULA、④SEZALIE ANAK BIKACHO、⑤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⑥AZHMIL BIN ABDUL MANAN分別持有之金色IPHONE手機、藍色IPHONE手機、藍色REDMI手機、銀色VIVO手機、藍色REALME手機各1支,均非供其等本案犯行聯繫「AJI」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43、46頁;
警卷第59頁;
警卷第75至76頁;
警卷第33頁;
警卷第83頁、偵10746卷2第22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6人就本案罪刑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沒收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歷次筆錄有無自白 ① MOHD RAFE BIN MOKMIN 【其與編號③被告為堂兄弟關係(見聲羈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10、136頁其等供述)】 ⑴111.04.24偵訊:(出發前是否知道要去載運毒品?)知道(偵10746號卷二第17頁)、(知道載運那種毒品?)不知道(偵10746號卷二第18頁)。
⑵111.04.25羈押訊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是毒品,不知道它的種類(聲羈卷第48頁)。
⑶111.06.22延押訊問:(對於檢察官稱被告有運輸毒品,是否承認?)承認(偵聲145號卷第88頁)。
⑷111.08.12移審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知道,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也承認運毒,知道是毒品,但種類不知道,因為東西都包著沒有打開(原審卷一第37頁)。
⑸111.09.06原審準備:(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何意見?)我清楚起訴書的內容,我沒有意見,我認罪,我知道那個貨物是毒品,但是我不知道那個毒品的種類是什麼,我當時只是需要一份工作(原審卷一第289頁) ⑹111.09.27原審審理:(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一第469頁)、(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一第498頁)。
⑺111.11.04延押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同前所述(原審卷二第117頁)。
⑻111.11.29移審訊問:(上訴要旨?)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我只是需要一份工作而已(本院卷一第146頁)。
② JALAIDI BIN MALI 【其與編號④被告為岳父、女婿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其等供述)】 ⑴111.04.24警詢:(你所駕駛「BONGGYA NO.28」拖船於何時、自何處出港?此次出港目的為何?)大約是4月16-17日出港。
從馬來西亞沙巴出港,我被只是要去那個(介於印尼PONTIANAK和SARAWAK之間)海域,知道去載毒品,但不知道是毒品的哪種種類(警卷第4頁)、(你涉嫌運輸毒品行為,是否認罪?)認罪(警卷第6頁)。
⑵111.04.24偵訊:(這次出船的目的,你本來就知道?)是。
我知道這次要運輸毒品但不知道毒品的種類(偵10746號卷二第6頁)。
⑶111.04.25羈押訊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是毒品,不知道它的種類(聲羈卷第48頁)。
⑷111.06.22延押訊問:(對於檢察官稱被告有運輸毒品,是否承認?)承認(偵聲145號卷第88頁)。
⑸111.08.04偵訊:(所接的貨物,經檢驗為海洛因及K他命,對此有無意見?)我只知道貨物是毒品,但不知道毒品的種類。
(偵10746號卷二第196頁) ⑹111.08.12移審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知道,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
也承認運毒,知道是毒品,但主類不知道。
我是船長(原審卷一第37頁)。
⑺111.09.06原審準備:(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清楚起訴書的內容,我完全不知道我運送的物品是毒品,我所理解的那個物品是一種帶有一些微量毒成份的香菸,如果是有毒的香菸的話我是知道,但這實際的物品跟我實際認知的毒品不同。
我清楚起訴書的內容,我承認我有錯,但是我不知道物品是毒品,我是知道那個貨物是含有微量毒成分的香菸,而不是海洛因,我的意思就是我知道那是毒品,但我不知道實際毒品種類是什麼,如果可以的話,請求法院降低判刑(原審卷一第289頁)。
⑻111.09.27原審審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一第469頁)、(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一第498頁)。
⑼111.11.04延押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同前所述(原審卷二第117頁)。
⑽111.11.29移審訊問:(上訴要旨?)希望能夠從輕量刑,我做這些事情是因為家裡生活費才會做這樣的工作(本院卷一第146頁)。
⑾111.12.26本院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或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我承認(本院卷一第413頁)。
⑿112.02.08延押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一開始我不知道我運送的是什麼,到海上我才知道是毒品(本院卷二第165頁)、(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被告④SEZALIE ANAK BIKACHO是否仍為認罪陳述?)是(本院卷二第166頁)。
⒀112.03.20本院審理:(上訴之意旨?)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240頁)。
③ ABDULLA BIN ISMULA 【其與編號①被告為堂兄弟關係(見聲羈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10、136頁其等供述)】 ⑴111.04.24偵訊:(出發前,是否知道要去載運毒品?)知道。
但不知道是那種毒品(偵10746號卷二第23頁)。
⑵111.04.25羈押訊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是毒品,不知道它的種類(聲羈卷第48頁)。
⑶111.06.22延押訊問:(對於檢察官稱被告有運輸毒品,是否承認?)承認(偵聲卷第88頁)。
⑷111.08.12移審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知道,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
也承認運毒,知道是毒品,但種類不知道(原審卷一第37頁)。
⑸111.09.06原審準備:(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何意見?)我清楚起訴書的內容,我承認我有錯,但我不知道運送的那些貨物叫做海洛因的毒品,我只知道是輕微的毒品,我做這件事情是為了想賺更多的錢給家裡的弟妹上學(原審卷一第289頁)。
⑹111.09.27原審審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一第469頁)、(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一第498頁)。
⑺111.11.04延押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同前所述(原審卷二第105頁)。
⑻111.11.29移審訊問:(上訴要旨?)請求從輕量刑,因為我是為了一份工作,為了家裡的小孩,家裡的經濟來源都是我(本院卷一第146頁)。
⑼111.12.26本院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或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我認罪(本院卷第421頁)。
⑽112.02.08延押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是到臺灣,警察打開那些東西,我才知道是毒品(本院卷二第165頁)。
⑾112.03.20本院審理:(上訴之意旨?)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240頁)。
④ SEZALIE ANAK BIKACHO 【其與編號②被告為女婿、岳父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其等供述)】 ⑴111.04.24警詢:(本隊於111年4月23日21時於你所搭乘「BONGGYA NO.28」拖船後方甲板下船艙內起出袋裝物品,內容物為何?經本隊專案人員以拉曼儀器測試結果為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
在檢測之後才知道是海洛因和愷他命(警卷第76頁)、(你涉嫌運輸毒品,是否認罪?)我認罪(警卷第77頁)。
⑵111.04.24偵訊:(出發前,是否知道要去載運毒品?)出發前不知道,是出海後對方吊掛物品下來時才知道(偵10746號卷二第9頁)、(你知道載運毒品的種類?)不知道(偵10746號卷二第10頁)。
⑶111.04.25羈押訊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知道。
我要請求幫忙。
請求減刑。
(是否知道釣上船的東西是毒品?)晚上放到我們船上時,我有問朋友,開船的人告訴我那是毒品(聲羈卷第55頁)。
⑷111.08.12移審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知道,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
也承認有運毒,知道是毒品,但以為是菸草,不知道實際的種類(原審卷一第37頁)。
⑸111.09.06原審準備:(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何意見?)我清楚起訴書的內容,我承認我有錯,我知道那些貨物是毒品,但是我不知道運送的毒品種類是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原審卷一第289頁)。
⑹111.09.27原審審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一第469頁)、(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一第498頁)。
⑺111.11.04延押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同前所述(原審卷二第105頁)。
⑻111.11.29移審訊問:(上訴要旨?)請求從輕量刑,因為我是為了家裡經濟才會做這樣的事情,因為疫情二年是沒有工作的(本院卷一第146頁)。
⑼111.12.19本院準備:(你們現在最新的陳述為何?)我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海洛因或愷他命。
(上訴理由?)我在馬來西亞還有四個小孩、70幾歲的父母,被告⑤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不是我父親,我上訴要請求減輕刑度(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⑽112.02.08延押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是到海上才知道是毒品,一開始是被告知毒品不會危害,就算被捕,我也不會有事(本院卷二第165頁)、(被告②JALAIDI BIN MALI、被告④SEZALIE ANAK BIKACHO是否仍為認罪陳述?)是(本院卷二第166頁)。
⑾112.03.20本院審理:(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240頁)。
⑤ 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 【其與編號⑥為父子關係(見聲羈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431頁其等供述)】 ⑴111.04.24警詢:(本隊於111年4月23日21時「BONGGYA NO.28」拖船後方甲板下船艙內起出袋裝物品,你是否知道內容物及數量為何?)我知道船後方有載東西,但我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及數量多少。
(經本隊專案人員以拉曼儀器測試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橘色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綠色包裝),你是否知悉?)我知道,警方有告知我那些是毒品我才知道(警卷第33頁)、(你涉嫌運輸毒品,是否認罪?)我認罪(警卷第34頁)。
⑵111.04.24偵訊:(出發前,是否知道要去載運毒品?)知道(偵10746號卷二第14頁)。
⑶111.04.25羈押訊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是毒品,不知道它的種類(聲羈卷第48頁)。
⑷111.08.12移審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知道,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
也承認運毒,知道是毒品,但種類不知道(原審卷一第38頁)。
⑸111.09.06原審準備:(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何意見?)我清楚起訴書的內容,我認罪,但我不知道我運送的物品是哪一種類型的毒品(原審卷一第289頁)。
⑹111.09.27原審審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一第469頁)、(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一第499頁)。
⑺111.11.04延押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同前所述(原審卷二第105頁)。
⑻111.11.29移審訊問:(上訴要旨?)請求從輕量刑,我是為了家裡的生活開銷,我是為了小孩跟太太(本院卷一第146頁)。
⑼111.12.26本院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或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31頁)。
⑽112.02.13延押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都認罪(本院卷二第197頁)。
⑾112.03.20本院審理:(上訴之意旨?)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240頁)。
⑥ AZHMIL BIN ABDUL MANAN 【其與編號⑤為父子關係(見聲羈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431頁其等供述)】 ⑴111.04.24偵訊:(租發前,是否知道要去載運毒品?)知道。
但不知道是那種毒品(偵10746號卷二第22頁)。
⑵111.04.25羈押訊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是毒品,不知道它的種類(聲羈卷第49頁)。
⑶111.06.22延押訊問:(對於檢察官稱被告有運輸毒品,是否承認?)承認(偵聲145號卷第88頁)。
⑷111.08.12移審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知道,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
也承認運毒,知道是毒品,但種類不知道(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
⑸111.09.06原審準備:(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何意見?)我清楚起訴書的內容,我承認犯罪,但是我並不知道我運送的到底是哪一種的毒品(原審卷一第290頁)。
⑹111.09.27原審審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一第469頁)、(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一第499頁)。
⑺111.11.04延押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同前所述(原審卷二第105頁)。
⑻111.11.29移審訊問:(上訴要旨?)從輕量刑,因為我是為了家裡找一口飯吃(本院卷一第146頁)。
⑼111.12.19本院準備:(是否先讓本院開下一位被告,讓載庭的被告再去思考?)不用了,我願意承認犯罪。
(請確認是否願意承認犯罪?)我承認犯罪。
從第一審我就承認犯罪,到現在我還是承認。
(上訴理由?)我希望法官能夠判我輕一點(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
⑽112.02.13延押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都認罪(本院卷二第197頁)。
⑾112.03.20本院審理:(上訴之意旨?)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2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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