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56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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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固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宏即林尚樞(本案仍稱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郭晏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樞即林建宏(本案仍稱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88號、110年度偵字第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1月29日南院武刑張110訴636字第11100473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8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宏、王俊勝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並就被告林建宏部分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另認定被告聯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聯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林建宏、王俊勝、聯固公司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林建宏以原判決量刑及針對竊佔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另被告王俊勝、聯固公司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林建宏、聯固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建宏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竊佔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王俊勝、聯固公司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等量刑及被告林建宏竊佔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罪名、其他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建宏之量刑及竊佔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及被告王俊勝、聯固公司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林建宏、王俊勝、聯固公司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量刑,及被告林建宏竊佔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其他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不包括被告林建宏犯竊佔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其他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如附件)。

四、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建宏部分:⒈被告林建宏所為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本案所貯存係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驗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又被告林建宏犯後尚知坦承自己涉案部分之犯行,已見悔意,被告林建宏亦一同出面洽詢合法清除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復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原審卷第309-310頁),且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有所填補,另觀被告林建宏所竊佔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楊進識、施進考亦表示若被告林建宏將土地清理並回復原狀即可(見原審卷第186-187頁),而不予追究被告林建宏之責任,是審酌上情,認被告林建宏本案犯罪情狀,縱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就被告林建宏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建宏已與被害人郭秋茂簽立和解書,表示不向被告林建宏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及同意不追究被告林建宏之法律責任,另被害人楊進識、施進考、林德昌則因怕衍生不必要麻煩,而婉拒簽立和解書,亦可見被告林建宏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

⒊被告林建宏涉犯竊佔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犯行,被告林建宏曾與所有權人楊進識、施進考協商賠償,楊進識、施進考2人表示若將土地清理並回復原狀即可,惟被告林建宏仍將積極與楊進識、施進考2人和解,若有所成,賠償金在性質上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為免雙重剝奪,自應於諭知沒收中扣除將來賠償之金額。

㈡被告聯固公司部分:被告聯固公司業已負擔費用將本案全部廢棄物清除完畢,恢復原狀,究與他案之清除義務人於事發後惡性倒閉,不願負擔清理之責,棄被害人於不顧之情形有別,亦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就被告聯固公司部分改判較輕之罰金。



㈢被告王俊勝部分:被告王俊勝自始即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王俊勝無重大前科,及本案並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王俊勝緩刑之諭知。

五、本件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林建宏、王俊勝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林建宏為被告聯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俊勝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林建宏、王俊勝為求謀利,竟罔顧法律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環境。

考量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依被告等本案犯罪情節,係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影響非小,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本案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是以被告林建宏、王俊勝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林建宏、王俊勝分別為聯固公司負責人及員工,明知聯固公司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違反該許可證之內容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貪圖私利,違法堆置、貯存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甚至竊佔他人土地為此堆置、貯存行為,所為實不足取;

且本案於109年12月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聯固公司雖承諾將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然進度緩慢,直至111年7月20日始全數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6日環事字第1110084514號函在卷可憑,而聯固公司早自107年3月起,即違法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迄全數清除止,時間長達4年餘,對環境為害甚深;

又被告王俊勝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竟又為本案犯行,顯屬不知警惕;

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林建宏最終仍將違法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

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

另斟酌被告林建宏本案犯罪情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等節,就被告聯固公司科以罰金30萬元。

復說明:被告林建宏、王俊勝竊佔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免付之租金亦屬被告林建宏之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進行估算。

參照卷存被告林建宏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付租金(每月0萬0千元)及承租面積(依租賃契約所載,共0000.00平方公尺),比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3月20日督察紀錄所載竊佔面積(長00.0公尺、寬00.0公尺,面積0000.00平方公尺),原審估算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為每月5千元。

而起訴書所指竊佔時間始自107年3月,確切時間不明,至111年7月清除完畢止,原審以50個月估算竊佔時間,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等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查:⑴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說明㈡、㈢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林建宏上開竊佔犯行,有獲得使用本案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又被告林建宏將任意棄置在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僅係將該土地回復成原來之狀態後返還給被害人,與被告林建宏因竊佔該土地所取得之使用利益,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則被告林建宏以其已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認得扣除其因竊佔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實難認有據。

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且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等人之上訴,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屬無據。

至被告林建宏及辯護人表示被告林建宏已與被害人郭秋茂簽立和解書,被害人郭秋茂表示不向被告林建宏要求民事賠償及不追究被告林建宏之法律責任云云。

然查,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法益除社會法益外,固尚兼及國民健康之保護,惟財產權則非在該法所保護法益之範圍內,縱被害人郭秋茂表示不追究被告林建宏之責任或要求其賠償,亦不足減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林建宏、王俊勝、聯固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不給予被告林建宏、王俊勝緩刑之理由:被告林建宏、王俊勝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被告林建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

被告王俊勝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4月確定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林建宏、王俊勝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王俊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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