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66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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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翰翔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弘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泰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9號、第104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6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3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鄭翰翔(下稱被告鄭翰翔)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家弘(下稱被告朱家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鄭翰翔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被告朱家弘則係成年人與少年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分別判處罪刑,另就被告朱家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鄭翰翔、朱家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朱家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法非屬被告朱家弘上訴效力所及)。

又被告鄭翰翔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6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頁),而被告朱家弘於本院112年4月6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8頁),業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就被告鄭翰翔、朱家弘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鄭翰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翰翔對於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鄭翰翔,並不追究被告鄭翰翔之刑事責任,其犯後態度應屬甚為良善,案發時正值疫情嚴重期間,謀生不易,於損友邀約之下竟參與本件犯行,其行為雖構成犯罪,然被告鄭翰翔並非起意之人,於案發時僅係聽從他人指示,犯罪所得亦係由他人分配,其雖為共同正犯,然應屬次要角色,又本件被害人為販賣毒品之人,並非一般善良百姓,被告鄭翰翔於假意購買毒品過程中強盜被害人,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應屬較為輕微,衡酌上情,倘對被告鄭翰翔處以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7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過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朱家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家弘就本案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己過,並有效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甚佳,被告朱家弘雖與他共同被告成立結夥加重竊盜罪,惟本案被告朱家弘並非實際下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其僅係在場把風,而實際下手行搶之人即共同被告邱勇順,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朱家弘卻遭判處7年4月,其量刑顯然失衡,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本案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下手實施強盜之共同被告邱勇順達成和解,而被告朱家弘亦有意願以2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卻要求高達30萬元之賠償金始願意和解,顯見被害人對被告朱家弘索償之金額,與被告朱家弘之責任比例及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不符,難認合理。

而被告朱家弘實無能力負擔此等高額且不合理之賠償金,是被告朱家弘於原審未與被害人和解,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朱家弘。

㈢據此,原判決就被告朱家弘之量刑,對比共同被告邱勇順之刑度、犯罪之分工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原因,顯然有失比例及罪責原則,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違誤,自應加以廢棄,以為糾正。

㈣被告朱家弘於偵審階段始終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據實陳述其所知,而無推諉、栽贓或避重就輕之情,更無為不當之抗辯或藉詞未到庭,有效減少司法資源之勞費,足證被告朱家弘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

又被告朱家弘就本案犯罪分工,僅係負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輕微之分工角色,對犯罪之貢獻顯屬輕微。

況被告朱家弘除自始坦承犯行外,更有意願積極賠償被害人,僅係因賠償金額顯不合理之故,且被害人有意刁難要被告朱家弘私下聯絡而不願於法院進行調解,而未能順利達成和解。

準此,被告朱家弘之惡性實非重大、參與程度甚低、非屬犯罪核心,犯後態度佳且深具悔悟,且與被害人雖未能達成和解,但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朱家弘,而被告朱家弘現也與父親一起從事貼地磚工作,也戒除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是縱使使科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應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本案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分別與共同被告邱勇順等人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至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告訴人2人所有財物得逞,被告2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均所為非是,綜觀其等之犯罪情狀,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下手強盜之情,亦非其等犯罪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等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2人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核無未合。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被告朱家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鄭翰翔、朱家弘之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鄭翰翔年紀甚輕,與被告朱家弘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財物及無須支付對價即可施用毒品愷他命之非法利益,竟與陳○志、王○任結夥三人以上,以毒品交易名義將告訴人2 人約出,並依事前討論之分工,對告訴人2 人為加重強盜犯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朱家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強盜過程中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抵住劉○佑頸部,及以辣椒水朝劉○佑臉部、眼睛噴灑,共得手毒品咖啡包150 包,愷他命7 公克及現金6 萬8,000 元;

被告鄭翰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強盜過程中以頭套套住甲○○頭部,並將其壓制在地,及以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致甲○○受有頸部抓傷、右手肘擦傷、右中指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共得手愷他命毒品25包、現金10萬7,000 元、甲○○所有之隨身LV包包(內含OPPO廠牌手機1 支、證件等物),足認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且分別造成告訴人2 人身體及財產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其中被告鄭翰翔已賠償甲○○4 萬元,而與其達成和解;

被告朱家弘則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能與劉○佑達成和解,有被告鄭翰翔陳報之和解書1 份、原審111 年5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111 年6 月7 日、111 年6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9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239 頁、第241 頁;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卷【下稱原審追加訴字卷】一第195 頁、第255 頁、第259 頁)。

又被告朱家弘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

被告鄭翰翔前於110 年間,有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

原審追加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素行均非佳。

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朱家弘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貼地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並與祖父同住;

被告鄭翰翔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並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原審就被告鄭翰翔已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就被告朱家弘部分,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從而,前揭被告鄭翰翔、朱家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

㈢至被告朱家弘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判決就被告朱家弘之量刑,對比共同被告邱勇順之刑度,顯然有失比例及罪責原則等語。

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共同被告邱勇順縱與被告朱家弘共犯本案,然其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朱家弘盡同(詳見原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被告朱家弘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㈣稽此,被告鄭翰翔、朱家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9號、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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