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8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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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汯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前開規定並準用於協商判決之上訴。

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進行協商當日第1次指派辯護人給上訴人即被告謝汯凱(以下稱被告),所以當時有點混亂,加上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及緊張,與檢察官談判時,又搞不清楚規則,希望能重新開庭。

況且,被告父親、姑姑、表哥相繼過世,希望給被告一個月時間冷靜,停止悲痛、恢復精神再開庭。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檢察官經原審同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嗣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檢察官即聲請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所認罪名及法定刑度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相關法律規定後,被告並於協商程序中明確表示瞭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上開協商程序要旨,沒有意見等語明確。

原審法院嗣後詢問雙方協商合意內容,檢察官回覆「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另補充說明犯罪所得的部分,應考量被害人損害(新臺幣)3500元已經得到填補,不聲請沒收」後,被告表示「詳如檢察官所述內容。

但我希望前案執行完畢後,本件可以在明年3月份再執行,因我想要把我母親安排妥當。」

且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協商前已經跟辯護人充分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

再者,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其他較重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原審協商判決程序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判決內容亦依檢察官及被告協商合意結果為之,原判決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情事。

另觀諸原審進行協商程序當日之準備程序記載,被告於程序進行中表明願意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原審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檢察官提出協商合意內容後,被告亦表示為雙方協商結果,僅補充希望明年3月再執行本案所處刑期,更於原審法院訊問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為肯定答覆,自行補充協商前已經跟辯護人充分討論,顯無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協商當日精神狀況不佳、情緒緊張及未與臨時指定之辯護人充分討論等情事,被告事後徒以前詞希望撤銷原審判決重新審理本案為由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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