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343,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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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亭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51號、109年度偵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玉亭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玉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下午2時3分、3時48分許,持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乙○○聯繫並相約見面後,於是日稍後,在雲林縣○○鄉○○國小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所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一定數量)予乙○○施用。

二、嗣經檢警依法對林玉亭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12月25日至林玉亭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居處實施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玉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3-298頁、本院卷二第91、1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玉亭對事實欄所載轉讓海洛因予乙○○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下稱偵8152卷》一第81頁正反面、第186頁;

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二第20、89、146、156頁),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其施用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4-265頁;

本院卷二第92-10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前揭海洛因予乙○○,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乙○○,伊只是要請乙○○施用海洛因而已;

乙○○在現場不讓伊離開,一直問伊該包海洛因多少錢,伊就隨便跟他講大概2千元,之後伊就離開了,事後沒有再找過乙○○,也沒有跟乙○○收錢;

後來他傳簡訊提到3千元,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

經查: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後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15時48分54秒通聯後某時,在雲林縣○○鄉○○國小前與乙○○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乙○○陳明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此部分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連絡相約見面,該通訊監察譯文未有任何暗指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之用語,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以辨明其等係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據為證人乙○○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108年12月18日14時3分57秒、15時48分54秒這2通電話是我與被告之通話,通話內容是被告要拿海洛因毒品賣給我的意思,這次海洛因毒品交易有成功,我以2千元購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這次交易地點是在莿桐鄉六合國小前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等語(見偵8152卷一第192-193頁);

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18日下午2點3分57秒以下的通訊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她說她要來找我,然後要拿毒品給我。

被告傳簡訊給我,她說要過來找我,我遇到她時她說她那邊有海洛因,問我要不要,後來我有向她購買,我向她買2千元海洛因,她給我1小包,交易地點在雲林縣○○鄉○○國小前等語(見偵8152卷一第19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證人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108年12月18日對話譯文,『問:這2通電話是誰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林玉亭要拿海洛因賣給我的意思。

問:這次的海洛因毒品交易有無成功?數量為何?現金還是賒帳?答:我以2千元購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你當初為何會這樣講?)她真的有拿給我,但是我身上真的沒有錢。

(你跟警察這樣講是在騙警察?)她有拿給我是真的。

(你跟警察說你有拿2千元給她?)我沒有說有拿2千元給她,我說交易有成功。

(請提示證人108年12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偵8152號卷一第196頁,你跟檢察官說『她要過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後來我有向她購買』、『你向她買多少海洛因?我向她買2千元海洛因,她給我1小包』,你們當時到底如何講的?)當時有講,有講說,她本來要請我,有拿1小包給我,說要2千元,但是我跟她說身上沒有錢,當場我沒有拿錢給她。」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拿毒品給你時,真的有說要賣你2千元?)我記得他拿給我時,說要我馬上在那個地方使用,我說在馬路邊不方便,他就拿1小塊海洛因給我,我問他要怎麼算,他就說算我2千元……(所以他當時有跟你開價2千元?)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是依證人乙○○上開陳述,關於被告交付本案海洛因予乙○○時,有無向乙○○收取價金一事,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在原審、本院之證述互見歧異,已有瑕疵,而證人乙○○既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尚難單憑證人乙○○上開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之證據。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毒品罪,雖未規定必須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然成立該罪,行為人仍須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向為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請提示證人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108年12月18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請你回憶,這是否你與林玉亭的對話內容?)對。

(你們這通電話在講什麼?)他要到我公司,也是我住的地方過來找我。

(是否六合國小附近?)對。

(林玉亭找你要做什麼?)拿海洛因給我。

(當天的情況可否描述?)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身上有東西,問我要不要,要送來給我,要請我,用一點點要請我,他說要讓我用看看這東西好不好。

(後來?)林玉亭就來找我,他有拿一點點要請我。

(一點點是多少?她用什麼東西裝?)他用塑膠袋裝一點點給我。

(之後,你有無給他錢?)沒有。

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之前他打電話給我,我就說我身上沒有錢,他說沒有關係,要送過來請我,讓我看看東西好不好。」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26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18日當天你與被告總共通過幾次電話?)記不清楚了。

(除了本院卷內的那幾通譯文外,與被告是否還有其他的通話連繫?)有。

(連繫內容為何?請說明。

)被告打手機給我,他說他那邊有東西,說要請我施用海洛因。」

、「(被告在108年12月18日之前,與你有過毒品交易?)沒有。

(那為何當天會打電話給你?)我不知道,他就是打電話說他有東西要給我用。」

、「(被告當天是在何情況下,是他主動要給你海洛因的嗎?)他是說要請我。

」、「(就是一見面就是要請你海洛因?)是。

(你不會覺得很奇怪,海洛因那麼貴,怎麼會要請你?)他跟我說是要我試試看海洛因的純度好不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3、98、99頁),可見被告約證人乙○○見面之初,係主動表示要請證人乙○○施用海洛因,並未在交付毒品前約定或要求價金,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已非無可疑。

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請提示證人108 年12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你跟檢察官說『他要過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後來我有向他購買』、『你向他買多少海洛因?我向他買2 千元海洛因,他給我1小包』,你們當時到底如何講的?)當時有講,有講說,他本來要請我,有拿1 小包給我,說要2千元,但是我跟他說身上沒有錢,當場我沒有拿錢給他。

」、「(2千元的價格如何來的?)被告說他這一點點要賣我2千元。

(被告有親口跟你說要賣你2千元?)對,他說這1小包要2千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拿毒品給你時,真的有說要賣你兩千元?)我記得他拿給我時,說要我馬上在那個地方使用,我說在馬路邊不方便,所以他就拿一小塊海洛因給我,我問他要怎麼算,他就說算我兩千元,我說沒有錢,他說沒關係,先拿去用。

」、「(既然被告的意思是要請你,那為何你會問被告這個要多少錢?)……我問她要怎麼算是因為她給我那一小塊,我覺得給我的量比一般施用的量多,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才問被告這怎麼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100頁),可見被告會說那包海洛因算2千元,係因證人乙○○認為被告給他的海洛因數量稍多,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才問被告該包海洛因多少錢,被告始被動地說該包海洛因價值2千元,而證人乙○○陳述的此段過程,看不出被告有要以2千元之價值出售該包海洛因予乙○○之意思。

況證人乙○○又證稱:「我說沒有錢,他說沒關係,先拿去用」、「(他有說下次一定要給他2千元?或是你有說好那下次就要給被告2千元?)沒有。」

、「我到現在還沒有拿(2千元)給他……後來有遇到他我要拿給他,他不要,到目前為止,這2千元他也沒有拿」、「(被告事後一直都沒有跟你討這筆錢?)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98、100頁),則由被告事後之態度,並未向證人乙○○催討該2千元,且證人乙○○要給被告2千元時,復為被告所拒絕,由此可見,被告所稱其係要請證人乙○○施用海洛因,並無販賣海洛因給乙○○之意思,尚非無稽。

⒍又證人乙○○於108年12月18日20時44分許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三千元可以嗎」,有被告與證人乙○○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頁),關於該訊息,證人乙○○證稱:「(那當天你們離開後,你是否還有連繫被告?請說明。

)有。

我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

我好像有傳簡訊給他說要拿3千元給他。

(是因為你拿了被告的毒品,所以要拿3千元給他?)是。

(之前不是說價值2千元,為何要拿3千元給被告?)記不得了,不知道是說2千元還是3千元。

(這2千元的價格是被告要賣你還是怎樣?為何你會傳簡訊說3千元好嗎?)想不起來了。」

、「(為何你簡訊又說3千元可以嗎?)我忘記了,我記得當時情形就是如我剛剛說的,我記得我傳簡訊說要給他錢,簡訊說多少錢,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6頁),衡情證人乙○○已陳述被告當時有開價該包海洛因2千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則證人乙○○事後何需再傳「3千元可以嗎」之訊息給被告,證人乙○○之說詞已見反覆,況依上開對話截圖所示,被告並未回覆該訊息,則該則訊息是否與本案有關,亦令人質疑,從而,證人乙○○所傳之此則訊息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至被告雖曾於原審110年11月17日審理時承認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乙○○(見原審卷二第51頁),惟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亦表示:「我都沒有跟他講到錢,他沒有說要賣他。」

(意思是要請他?)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復於110年12月20日審理時再表示:「我沒有收到錢」、「(你有沒有要承認?)隨便。」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285頁),另其於原審10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稱:「我也沒有說要賣乙○○,乙○○既然說有賣就有賣。」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顯見被告雖表示認罪,但看得出來其並非真心要認罪,是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非出於真意的自白作為證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

⒏綜合上述,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乙事,證人乙○○之指述已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乙○○證詞之真實性,從而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8年12月18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客觀事實及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僅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要件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90、146頁),已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

惟查本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轉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慶」及其女友「小偵」(見原審卷一第238、258、259頁),但被告並未供出該2人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自未能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情事等情,依據前開說明,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海洛因予乙○○,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明知海洛因會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而為管制毒品,竟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亦造成受讓者之身體健康受有危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毒品之對象僅乙○○1人,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月收入不一定,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被告本案此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08年12月18日下午14時3分57秒 【基地台位置:(3G)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 A:0000-000000(林玉亭)(A) ↓ B:0000-000000(乙○○)(B) ㈠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5-17頁) ㈡原審108年聲監字第500號通訊監察書(109年度偵字第1553卷第177頁) A:喂。
B:妳來到○○要多久? A:ㄟ,現在喔?我現在在林內餒。
B:跑到林內了喔。
A:對啊,我想說你現在在上班,我就想說去我們公所那裡申請那個低收證明啦。
B:嗯。
A:嗯啊,我申請完就馬上回去了啊。
B:妳林內要回去西螺,妳都走哪一條? A:我都走,走那個,義峰。
B:義峰? A:義峰高中那裡啊。
B:妳沒有從饒平那裡過去喔? A:饒平?饒平,有啊,有啊,有啊,就是走義峰這條小路啊。
B:嗯。
A:對啊。
B:義峰,啊從哪裡出來?從「新」? A:ㄟ,ㄟ,可以,看我要從哪裡出來都可以啊,你如果要從莿桐那裡出來也可以,要到那個什麼,ㄜ,ㄜ,要到大美那出去也可以啊。
B:喔。
A:我都可以啊,你下班了喔? B:嗯,我現在要回去,回去公司了。
A:不然你現在在哪裡啊? B:我們公司就在林內往西螺的中間而已啦。
A:西螺的中間而已喔。
B:嗯。
A:啊我辦那很快,一下子而已啦,因為我只是去,ㄟㄟㄟ,鎮公所喔。
B:那個麻園,那個麻園那邊有一個加油站,你知道嗎? A:你說哪裡? B:麻園。
A:麻園?麻園?就是那個? B:林內往西螺這一條路的中間。
A:我知道,那裡,那裡,那裡有一個加油站,我知道啊。
B:台塑的嘛。
A:嗯,對。
B:我們公司離那邊很近啦。
A:嗯,我應該不用半個鐘頭就回去了吧。
B:好啦,那妳要回去的時候妳再打給我啦。
A:好好好好好,掰掰。
2 108年12月18日下午15時48分54秒 【基地台位置:(3G)雲林縣○○鄉○○村000000地號】 A:0000-000000(林玉亭)(A) ↓ B:0000-000000(乙○○)(B) B:喂。
A:你到了嗎? B:還沒。
A:我快到了餒。
B:妳快到加油站了? A:對啊,喔,你太離譜了喔,我都已經到了,這是什麼,ㄟ,這是什麼,ㄟ,這什麼國小,○○國小。
B:妳到○○國小了喔? A:對啊,我到了啊。
B:妳到○○國小是不是? A:蛤? B:你站在○○國小? A:我現在在○○國小,對啊,過了啊。
B:妳一直過來,我在路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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