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363,2022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豪



具 保 人 施譯婷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譯婷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20萬元,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原審卷一第54、65-69、89頁),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傳喚到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未遵期到庭,辯護人稱可能另案在監執行,經查詢結果,被告業於111年3月25日經嘉義地檢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

因被告上訴理由狀提及「原審判決以證人即藥腳鄭楷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就販賣第3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證人鄭楷嶧自始否認有與被告碰面之事實」云云,則被告與證人即均有到庭對質之必要,本院經與具保人(即被告之配偶)以公務電話聯繫結果,具保人表示被告已經很久未回家,也無法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本院於111年8月3日傳喚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仍未攜同被告到庭,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

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