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明力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丁○○、甲○○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被告丙○○、丁○○、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被告丙○○、丁○○、甲○○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加重強盜罪,
- 四、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
- 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
-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七、爰審酌被告丙○○有侵占、贓物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 八、沒收部分: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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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與乙○○為朋友關係,蕭清華則為乙○○之友人,蕭清華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自彰化縣南下至臺南市與乙○○會面,乙○○乃預訂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賓館603室供蕭清華住宿,於同日凌晨2時許,蕭清華抵達○○賓館與乙○○會合,乙○○為介紹丙○○與蕭清華認識,其等先前往丙○○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因未遇丙○○,乃邀約丙○○之女友蔡麗雪至上開賓館等候丙○○到場,乙○○及蔡麗雪並將此事留言告知丙○○。
詎丙○○知悉上情後,因認乙○○未經其同意即帶女友至旅館而心生不滿,遂邀集友人甲○○、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驅車前往○○賓館向乙○○興師問罪,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其等抵達○○賓館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體溫過高而遭阻擋在外,丙○○、甲○○、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603室後,丙○○質問乙○○為何帶其女友開房間,乙○○答已有留言告知,丙○○回以看到留言並不表示同意,隨即徒手毆打乙○○之頭部,甲○○亦徒手毆打乙○○,丁○○則持辣椒水噴乙○○之眼睛,甲○○再以電擊棒電擊乙○○之軀幹,乙○○因疼痛而跌倒在地,丙○○仍繼續毆打乙○○,並以菸頭燙乙○○之臉部2次,復取出空白本票要求乙○○簽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並恫稱:「你害我沒面子,不簽的話事情不會結束」、「不簽沒關係,待會就跟我們走,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等語,甲○○、丁○○則與丙○○包圍乙○○,丁○○更舉起酒瓶作勢砸向乙○○,乙○○因害怕再遭毆打致不能抗拒,僅能依丙○○指示簽立面額10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1紙交予丙○○,丙○○仍要求乙○○須至少先交付現金2萬元始能脫身,乙○○遂致電其父表示急需用錢,其父因認乙○○胡鬧未多加詢問即掛斷電話,丙○○等人乃要求乙○○以個人名義向蕭清華借款,乙○○僅能轉向蕭清華借款,並由蕭清華直接交付現金1萬元予丁○○,丙○○、丁○○、甲○○於離去前並逕行取走蕭清華放置於房間內之疑似毒品咖啡包20包,且向蕭清華稱這些損失由乙○○負責等語,乙○○因畏懼再遭毆打致不能抗拒未予阻止,丙○○、甲○○、丁○○因而強盜得手,乙○○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臉挫傷、瘀傷、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乙○○於返家後,仍遭丙○○以其已簽立本票為由接續索討錢財,乙○○乃轉而求助其父並避居他處,其父僅能依丙○○要求給付現金8萬8千元。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賓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249-251、394-395頁、卷2第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乙○○、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1第395頁),因本判決並未引為判斷基礎,爰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丙○○、丁○○、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被告丁○○、甲○○均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丙○○雖坦認有強盜之犯行,惟又辯稱:我沒有向蕭清華拿1萬元,我們也沒有拿走咖啡包,甲○○打完乙○○就去外面,他都沒有參與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我雖然有拿1萬元及咖啡包,但是丙○○叫我丟回去,我就馬上丟回去給蕭清華,我沒有強盜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毆打乙○○後,因為丁○○噴辣椒水太嗆,我就離開現場,後來發生的事情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云云。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已和解並坦承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於原審之陳述顯非表示承認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或拿取咖啡包,其自白非出於真意;
被告丙○○、丁○○均表示未收受1萬元及咖啡包,此部分僅為告訴人單方指述;
被告丙○○要求告訴人簽本票目的是擔保不會再找蔡麗雪同行,事後被告丙○○已撕毀本票,並未使用收益,且被告丙○○、丁○○、甲○○係出於教訓之意思傷害告訴人,被告丙○○於過程中逾越原犯意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自不得要求被告丁○○負責,且被告丁○○亦無不法所有意圖;
告訴人當下仍得打電話或向一旁之蕭清華調度金錢以賠償丙○○,顯見告訴人所受到之強暴、脅迫,並未達到使其至始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刑法上強盜罪之要件有間,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並不知被告丁○○購買本票之事,且證人蔡麗雪亦證稱因噴完辣椒水後味道很嗆,多數人都跑到外面,房間內僅剩告訴人及蕭清華等語,足證被告甲○○所稱於斯時即離開房間等語具可信度,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與被告丙○○、丁○○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㈡經查:蕭清華於109年4月22日自彰化縣南下至臺南市與乙○○會面,告訴人乙○○乃預訂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賓館603室供蕭清華住宿,於同日凌晨2時許,蕭清華抵達○○賓館與乙○○會合,乙○○為介紹被告丙○○與蕭清華認識,其等乃前往被告丙○○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因未遇被告丙○○,乃邀約被告丙○○之女友蔡麗雪至上開賓館等候被告丙○○到場,乙○○及蔡麗雪並將此事留言告知被告丙○○;
詎被告丙○○知悉上情後,因認乙○○未經其同意即帶其女友至旅館而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甲○○、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驅車前往○○賓館,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其等抵達○○賓館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體溫過高而遭阻擋在外,被告丙○○、甲○○、丁○○一同進入603室後,被告丙○○質問乙○○為何帶其女友開房間,乙○○答已有留言告知,被告丙○○回以看到留言並不表示同意,隨即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被告甲○○亦徒手毆打乙○○,被告丁○○則持辣椒水噴乙○○之眼睛,被告甲○○以電擊棒電擊乙○○之軀幹,乙○○因疼痛而跌倒在地,被告丙○○仍繼續毆打乙○○,並以菸頭燙乙○○之臉部2次,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臉挫傷、瘀傷、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7-108頁),核與證人蕭清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9-12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39-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51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丙○○、丁○○、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51-253、396-397頁、卷2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丙○○、丁○○、甲○○於毆打乙○○後,曾向乙○○索取財物: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丙○○先揮拳打我左臉,另外兩個人其中一個拿辣椒水噴我眼睛,另一個拿電擊棒電我的左手,拿電擊棒電我的是甲○○,丙○○揮我一拳之後我就倒在地上,辣椒水就噴過來,我倒在地上之後就被一直打,後來丙○○就拿菸燙我左臉臉頰,燙了兩下,然後丙○○叫我打電話給家人,要拿兩萬元過來,後來我打給我爸爸,我說我現在急需要錢,我爸以為我在亂鬧,就直接掛掉,我只有打一通給我爸,沒有打給其他人,後來丙○○問蕭清華身上有多少錢,蕭清華拿現金出來就是1萬,丁○○把1萬元收下;
丙○○拿本票叫我簽,說我害他沒面子,不簽的話事情不會結束;
當時另外兩個人跟丙○○一起把我圍起來,其中一個拿酒瓶準備砸我,當時我怕有生命危險,怕他們繼續打,所以我就簽了本票,按指印以及簽名,我簽了一張面額100萬的本票,本票是丙○○拿走的,丙○○跟蕭清華說毒品全部拿出來,蕭清華就拿出來1袋毒品咖啡包,丙○○全部拿走(見偵卷第108-109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先被丙○○打一拳,後來有辣椒水跟電擊棒,我就倒在地上,他們又繼續打一下才停,後來丙○○丟1本本票出來要我簽100萬,我就簽了,因為我怕我不簽,會繼續被打,我還有打電話跟我爸說我需要錢,我爸以為我是開玩笑,說不管就把電話掛掉,丙○○叫我跟朋友借錢,不然看要斷手還是斷腳,蕭清華才拿1萬元交給丁○○,我記得簽本票之前丁○○有拿酒瓶要砸我,他們還有順手拿走我朋友的毒咖啡,還有跟蕭清華說那些損失要算我的,要我賠償蕭清華,講這話的人好像是丁○○;
我簽完本票之後才打電話給我爸爸,然後蕭清華才拿出1萬元;
簽本票前丙○○有說:你害我沒有面子,不簽的話事情不會結束,不簽沒有關係,待會跟我們走,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見原審卷2第147-155、162、164-166頁)。
告訴人就其於○○賓館603室內,遭被告丙○○、丁○○、甲○○以徒手、噴辣椒水、持電擊棒電擊等方式毆打成傷,並於被告丙○○脅迫恫嚇之下簽發100萬元本票,且因致電其父索取錢財未果,轉而向在旁友人蕭清華借得1萬元交予被告丁○○,被告丙○○、丁○○、甲○○於離去前並取走蕭清華之疑似毒品咖啡包等情節,前後均能指證歷歷,且證述大致相符。
至於告訴人對其簽發本票及致電其父之先後順序及被告丙○○、丁○○、甲○○取走疑似毒品咖啡包之方式,前後雖有出入,惟告訴人於斯時既遭被告丙○○、丁○○、甲○○連番毆打甚至以辣椒水、電擊棒攻擊,又於被告丙○○恫嚇之下簽發本票,顯然處於驚魂未定之際,以致事後未能清楚回憶各事件發生之先後次序及細節,亦與常情無違。
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經再次確認後,已能證稱係先簽立本票後始致電父親,再由蕭清華拿出1萬元,及被告3人順手拿走疑似毒品咖啡包等情明確,尚難以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有些微齟齬,即認其證述均不足採信。
⒉關於本案發生經過,證人蕭清華於偵查中證稱:丙○○先動手,他先揍乙○○的臉兩拳之後,丁○○拿辣椒水噴乙○○臉部,噴了兩次,甲○○拿電擊棒電擊乙○○身體軀幹部分,電了兩次,當時乙○○就躺在地上捲曲身體好像很難過,他們動手的時候丙○○有指著我跟我說這不關我的事,叫我不要插手,乙○○躺在地上後還有人揍他,丙○○就拿本票出來,要乙○○簽本票,丙○○說不簽的話那就不用講了,要把乙○○拖出去看要斷手還是斷腳,丙○○叫乙○○簽本票的時候,另外兩個男生站在旁邊,他們就讓他坐起來,乙○○就問他那要簽多少,丙○○說100,乙○○就懷疑的說蛤,拿辣椒水的就把桌上的酒瓶拿起來作勢要砸乙○○,丙○○就叫他不要砸他,乙○○一直在猶豫要不要簽,他們就在旁邊恐嚇他,就是說不簽沒關係,待會就跟我們走,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之類的話,我知道丙○○有說,乙○○後來就簽了本票,簽完本票後他們說要看到現金,丙○○和丁○○就叫乙○○打電話,叫他跟人家借錢,乙○○就打給他爸爸,乙○○跟他爸爸說他現在要2萬,他爸就問他是不是又在亂搞什麼,就不理他把電話掛了,後來他們就把矛頭指向我,丙○○和丁○○就跟乙○○說你是不會跟你朋友借嗎,意思就是指我,乙○○就問我身上有多少,我跟他說1萬多元,他說你先借我,我就拿10,000元出來,丁○○就把10,000元拿走,跟我說這是乙○○跟你借的,你要找他要;
當時毒品咖啡包放在床頭櫃,應該是丁○○自己把20包毒品咖啡包拿走,他轉頭跟我說你這些要找乙○○算(見偵卷第119-121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丙○○先動手,另1個人拿電擊棒,另1個人噴辣椒水朝乙○○臉上噴,我叫他們不要打了,但是丙○○說不關我的事,叫我不要動,不然連我一起打,打完之後就叫他簽1張1百萬元的本票,說不寫的話今天別想走,就是斷手斷腳隨便你選,半恐嚇,寫完本票就要乙○○先打電話給他爸要錢,最少要兩萬元,乙○○打電話給他爸之後,他爸問他什麼事,他講的很模糊,他爸說你搞什麼事情不管你就對了,當下掛電話,他們就說不管,現在給我拿錢出來;
然後丁○○就說「不會問你朋友那邊有沒有錢是不是,先跟他借」,乙○○就問我這邊有沒有錢,我說有,然後我就拿1萬元給他,然後丁○○說「這是你向蕭清華借的,不是我們」;
簽本票的時候全部人都在房間裡,3個人都有出聲說要錢跟拿東西;
他們還有跟我拿咖啡包,拿走咖啡包時,有跟我說「這些找乙○○算」(見原審卷2第173-174、180-181、183、185、187頁)。
證人蕭清華就告訴人於○○賓館603室內,遭被告丙○○、丁○○、甲○○以徒手、噴辣椒水、持電擊棒電擊等方式毆打成傷,並於被告丙○○脅迫恫嚇之下簽發100萬元本票,再致電其父索取錢財未果後,轉而向蕭清華借得1萬元交予被告丁○○,而於該過程中,被告丙○○、丁○○、甲○○均在場,於離去前並取走蕭清華之咖啡包等情前後均述核屬一致,且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並無出入,足認告訴人及證人蕭清華之證述實有憑據,應可採信。
⒊被告丁○○於偵查中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我有帶1本剛買的本票去,因為丙○○在六甲要出發前說要去討錢,沒有講對象,他叫我去買本票和印泥,所以我就去書局買本票和印泥;
我買完之後他在車上說有人帶他女朋友去吃藥,叫我們幫他出氣,到賓館下車時我有帶本票和印泥,是丙○○叫我帶的,我們從甲○○六甲的住處出發,我開車(見偵卷第83-84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乙○○的朋友蕭清華有說要拿1萬元跟毒品咖啡包給我們,那天有拿本票,被我們打完之後乙○○有打電話給他爸爸;
我知道有1張100萬元本票,但我不知道是乙○○簽的(見原審卷1第212、221、226-227、232、24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蕭清華叫我拿1萬元跟毒品咖啡包給丙○○,我只是幫忙拿給他(見原審卷2第370頁)。
則依被告丁○○之證述及供述,其等確有攜帶本票至○○賓館,且均知悉當日係為被告丙○○女友之事出氣及向他人索討錢財,而蕭清華曾表示欲給付1萬元及咖啡包予被告丙○○、丁○○、甲○○,被告丁○○亦曾收取並轉交予被告丙○○,足見被告丙○○、丁○○、甲○○當日確實以被告丙○○女友與告訴人至○○賓館施用毒品為由,於毆打告訴人後脅迫其簽立本票並索取錢財且向蕭清華取得現金1萬元及咖啡包無誤。
至於丁○○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乙○○沒有跟他爸爸講到錢的事,我們打完乙○○沒有收1萬元及毒品咖啡包就走了,就跟他說打了就打了,拿了也沒意思就離開賓館云云(見原審卷1第226-227、234-235頁),惟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出入,況且倘若被告丙○○、丁○○、甲○○未向乙○○索取錢財,乙○○何須於遭毆打後致電其父親?在旁之友人蕭清華又豈會無端主動表示欲交付1萬元及咖啡包予被告丙○○、丁○○、甲○○?更何況被告丙○○、丁○○、甲○○係於當日10時40分抵達○○賓館,於11時37分始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41頁),可見其等於○○賓館停留長達近1小時,倘若其等於毆打乙○○後旋即離去,而未於603室房間內脅迫乙○○簽立本票並向其要索錢財,並歷經乙○○致電其父索取金錢未果,乃轉而向蕭清華求助等折衝過程,又何須耗時長達近1小時?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證述,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當天在房間簽本票,是我要他簽100萬元,他打電話給他父親說要借錢借不到,後來轉向蕭清華借現金1萬元及毒品咖啡包,100萬元本票我撕掉了,乙○○父親案發後給我8萬8千元(見本院卷2第11-12、17、20、22頁),足見乙○○於案發時確係應被告丙○○之要求簽立100萬元本票,並致電其父籌措現金未果後,轉而向蕭清華借款,由此益證告訴人乙○○及證人蕭清華上開證述確有憑據,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丙○○雖另證稱:我們沒有要乙○○當場拿出現金,是他自己打電話跟他父親借錢,沒有人收下現金1萬元及毒品咖啡包,因為我無法接受,他這樣有傷到我的自尊,打完後我們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2第17-18頁),惟被告丙○○於毆打乙○○後既要求其簽發100萬元本票,案發後又向其父索得8萬8千元,堪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之目的均係藉此向乙○○要索錢財,則於蕭清華欲出借乙○○1萬元之情況下,被告丙○○豈有拒絕之可能?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證述,實有違於常情,不足採信。
⒌抑有進者,就乙○○所簽立本票之後續處理情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乙○○的爸爸後來有給我8萬8千元,本票我後來撕掉了(見本院卷2第20、22頁),另乙○○於偵查中亦證稱:隔天丙○○叫我去他家講清楚,我有去,丙○○執意要錢,問我能拿多少錢出來,當時丁○○、甲○○、丙○○女友也在現場,丙○○叫我先調8萬給他,如果不給他要叫甲○○打斷我的手腳,我就開始打電話,先打給我爸,我爸說叫我回去拿錢,丙○○叫我回去拿,他在他家等,我回家之後就沒再過去,在家裡躲起來,他後來有來找我,我就不理他,後來他逼的我躲到市區,我爸受不了,就叫他來家裡給他10萬(見偵卷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後來我爸有給他們10萬元,他們跟我爸說本票已經不見了,所以沒有拿回來(見原審卷2第167頁),足見乙○○於○○賓館確曾簽立100萬元之本票,被告丙○○事後並以此為名義向乙○○之父取得現金無誤。
則以乙○○實際上根本未對被告丙○○負有任何債務,其縱使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亦屬無效本票(詳後述),若非乙○○係遭被告丙○○、丁○○、甲○○以毆打等強暴手段復再遭其等脅迫而簽立本票,且因此畏懼不已避居他處,其父親事後又何須再支付現金予被告丙○○?由此益徵被告丙○○、丁○○、甲○○於○○賓館內除毆打乙○○外,更有向脅迫其簽立本票並索取財物之舉動,應屬明確。
至於乙○○及被告丙○○就乙○○父親所交付予被告丙○○之款項,其等證述固有出入,惟考量該款項係乙○○父親而非乙○○本人親自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既為收取現款之人,且亦於本院坦認此情,當無刻意隱瞞之必要,是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丙○○於事後向乙○○父親所收取之現金應為8萬8千元。
⒍綜上,依告訴人乙○○、證人蕭清華、被告丙○○、丁○○前揭證述及被告丙○○、丁○○、甲○○於○○賓館內停留近1小時等客觀事證勾稽以觀,被告丙○○、丁○○、甲○○於○○賓館內毆打乙○○後,乙○○於被告丙○○恫嚇下簽發100萬元本票,並致電向其父索取金錢未果後,轉而向蕭清華借款1萬元,並由蕭清華交付予被告丁○○,再任由被告3人取走蕭清華之疑似毒品咖啡包,被告丙○○並於事後以乙○○簽發之本票向乙○○父親取得8萬8千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丙○○、丁○○、甲○○於○○賓館內毆打乙○○及脅迫其簽立本票支付錢財之時,即已屬強盜行為:⒈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
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於○○賓館內先遭被告丙○○、丁○○、甲○○輪番以徒手、辣椒水、電擊棒攻擊而倒地不起後,再於被告丙○○出言恫嚇之下簽發本票,並為滿足被告丙○○須先行支付2萬元之要求,致電予其父索取金錢未果後,轉而向蕭清華借款1萬元交付予被告丁○○,並任由被告丙○○、丁○○、甲○○取走蕭清華之疑似毒品咖啡包,則以乙○○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臉挫傷、瘀傷、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外,更遭被告丁○○噴辣椒水及被告甲○○以電擊棒電擊,其友人蕭清華雖同在房間內,亦因被告丙○○告知不得插手且於被告3人持有兇器人多勢眾之情況下未敢妄動,則乙○○受制於彼眾我寡、無人救援之情形下,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必唯命是從,不敢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念,則被告丙○○、丁○○、甲○○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使乙○○喪失意思決定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同意簽立本票並先向蕭清華借得1萬元以求保命,則乙○○已因被告丙○○、丁○○、甲○○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喪失自由意志甚明。
至於告訴人於案發時仍撥打電話予其父及向蕭清華借款,惟均係宥於被告丙○○向其要索錢財,為避免再遭被告3人毆打始向他人借款以滿足被告丙○○之要求所為,實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自由而為,是無從以其得對外撥打電話或仍有友人在旁,即認告訴人未達於不能抗拒。
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實無足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經查:依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丁○○、甲○○於前往○○賓館之時,已知悉當日係為被告丙○○女友之事出氣及為向他人索討錢財而攜帶本票到場,並於進入603室後,分別持辣椒水、電擊棒與被告丙○○聯手攻擊乙○○,被告丙○○並脅迫乙○○簽發100萬元本票及交付現金始得離去,最終乙○○向蕭清華借得1萬元交付予被告丁○○,並任由其等以乙○○須負責為由取走毒品咖啡包而強盜得手,此過程中,被告丁○○、甲○○均全程在場且亦曾附和被告丙○○向乙○○索取財物乙節,業據證人乙○○、蕭清華證述如前,堪認被告丙○○、丁○○、甲○○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而達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當無疑義。
㈤被告丙○○、丁○○、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⒈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
⒉經查:乙○○於案發前並未對被告丙○○負有任何債務,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16頁),其雖又辯稱於107年7月11日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當時曾向其借8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2第117頁),惟倘若告訴人與被告丙○○於案發前1年多已有債務糾紛,被告丙○○何以會遲至近2年後始向告訴人追討?又豈會要求乙○○簽立面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更何況被告丙○○於○○賓館603室內,僅以告訴人攜其女友至賓館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卻對告訴人對其另負有債務乙事隻字未提,顯然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是告訴人對被告丙○○之女友蔡麗雪既無任何侵犯之情事,且縱有侵犯,亦係蔡麗雪向乙○○請求賠償,與被告丙○○本人毫無關聯,被告丙○○、丁○○、甲○○明知上情,卻藉詞乙○○攜蔡麗雪至○○賓館施用毒品為由,利用告訴人遭其等毆打不能抗拒之情形,向乙○○強索財物,並於案發時取得現金1萬元及咖啡包,被告丙○○於案發後再向乙○○父親取得8萬8千元,諸此所為,均彰顯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乙○○就範,實屬明確。
⒊至於乙○○所簽立之100萬元本票部分,因被告丙○○證稱該本票已撕毀,且未填載發票日(見本院卷2第20頁),乙○○亦證稱:在本票上填我的基本資料、金額、蓋手印,沒有印象有寫日期(見原審卷2第162頁),且該本票既未扣案且已撕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乙○○於本票上已填載發票日,即該本票應屬無效之本票,雖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惟被告丙○○、丁○○、甲○○於○○賓館既已取得現金1萬元及疑似毒品咖啡包,應認其等已強盜財物得手。
另證人蕭清華就被告丁○○所取走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係證稱約有20幾包,因其無法具體指證明確數量,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20包,且該咖啡包既未扣案,亦未鑑定,即無證據證明確含有毒品成分,僅能認定係疑似毒品咖啡包,特予指明。
㈥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甲○○辯稱:被告丁○○噴完辣椒水後因為太嗆,我就離開房間,之後一直在外面等,並不知道後面發生何事云云。
惟查:①證人蕭清華及乙○○均明確證稱被告丁○○、甲○○於被告丙○○脅迫強取財物之過程中均全程在場,且亦曾出聲附和被告丙○○等情,已如前述,況且被告丁○○向乙○○噴辣椒水後,被告甲○○尚持電擊棒電擊倒地之乙○○2次乙節,復據證人蕭清華及乙○○證述明確,亦如上述,被告甲○○實無於被告丁○○噴完辣椒水後隨即離去之情。
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其於被告丁○○噴辣椒水後有自行離開房間如此重要且攸關其是否構成強盜之事實(見警卷第5-13、15-19、55-81、85頁、原審卷1第127-137頁),直至原審審理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方為此證述,顯然係為迴避參與強盜財物此部分犯罪行為,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蔡麗雪於原審雖證稱:「(甲○○說噴辣椒水之後,因為味道很嗆,所以他就跑到走廊外面,有這件事嗎?)有」、「(噴完辣椒水之後,房間裡面有誰?)乙○○跟另外一個人」、「(乙○○跟蕭清華?)對」(見原審卷2第73-75頁),惟又證稱:丙○○、丁○○好像也跑到外面,後來有再進去,大家受不了辣椒水跑出去後又有再進去,我後來有留在房間裡(見原審卷2第74-75頁),足認縱使辣椒水之氣味使眾人一時之間難以忍受,惟於氣味消散後,亦陸續返回房間內而未有人離去。
更何況證人蔡麗雪於原審對於告訴人遭毆打之原因、案發之經過,均答以忘記、不清楚(見原審卷2第57-75頁),佐以蔡麗雪與被告丙○○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其因與告訴人前往○○賓館引起被告丙○○不悅而發生本案,對於被告丙○○實存有相當之畏懼,是尚難以證人蔡麗雪於原審之證述,即為被告丙○○、丁○○、甲○○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甲○○前揭辯解結證稱:甲○○電擊乙○○是噴辣椒水之前,噴完辣椒水後他就跑去外面,不在房間裡,告訴人簽本票時,現場有我、丁○○、乙○○及蕭清華,甲○○沒有再進來(見本院卷2第11、15頁),惟此部分之證述已與證人乙○○、蕭清華前揭證述不符。
佐以被告丙○○於○○賓館之時間長達近1小時,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以被告丙○○、丁○○、甲○○進入603室未久旋即攻擊乙○○,倘若被告甲○○於被告丁○○噴完辣椒水後即離開房間未再進入,豈非於旅館外等候被告丙○○長達40至50分鐘?本院就此質問被告丙○○、甲○○,被告丙○○於本院先證稱:甲○○和我們一起走的(見本院卷2第19頁),嗣又改稱:甲○○各自離開賓館,我是跟丁○○一起走,我不知道他如何離開(見本院卷2第23頁),被告甲○○則供稱:我叫朋友來載我,我在外面等他等很久(見本院卷2第23頁),惟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警卷第41頁),被告甲○○係與被告丙○○、丁○○於當日11時37分一同駕車離去○○賓館,則被告丙○○前揭證述實係臨訟迴護被告甲○○之詞,被告甲○○上開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難以採信。
⒉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並非出於真意云云,惟本院並非僅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其構成加重強盜罪之證據,除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經具結之證述外,尚有蕭清華於偵查及原審之前揭證述、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是縱使不採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亦無礙於本院就其構成加重強盜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丁○○、甲○○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甲○○聲請詰問被告丁○○及證人蕭清華,因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明確,均經被告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甲○○之詰問權已受保障,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又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丁○○、甲○○持用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上開物品足以對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丙○○、丁○○、甲○○出手毆打乙○○成傷,乃在於教訓乙○○攜蔡麗雪至○○賓館之行為,其等自應另負傷害罪責。
是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丙○○、丁○○、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丁○○、甲○○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42、2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所坦認(見本院卷2第116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22-123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被告丙○○夥同被告丁○○、甲○○攜帶兇器傷害告訴人,並向其強盜財物,非但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生莫大畏懼,事後更避居他處,顯然告訴人已因本案產生心理上陰影,被告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其於本院雖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意坦承犯行,惟就案情所述仍處處避重就輕、迴護共犯,依其辯解,實難認有何坦然面對所犯罪刑之決心,是就被告丙○○犯罪情狀而言,並無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丙○○、丁○○、甲○○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經查: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已填載發票日而屬有效之本票,已如前述,則就該本票部分難認被告丙○○、丁○○、甲○○已取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已簽立外觀有效之本票,完成發票行為,卻未對該本票上是否有發票日期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依據卷證詳為調查及說明認定之理由,遽認被告丙○○、丁○○、甲○○已取得告訴人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而認其等就此部分已取得財產上利益,認事用法已非妥適。
⒉原審於被告丙○○、甲○○之判決內認定被告丙○○、丁○○、甲○○所取得之現金1萬元應平均分攤,而認被告丙○○、甲○○各分得現金3,333元,並於其等罪刑項下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卻於被告丁○○之判決內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亦有矛盾。
⒊被告丙○○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明(見本院卷1第217-218、257頁),且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26頁),此項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等情,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就被告丙○○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㈡被告丁○○、甲○○上訴意旨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被告丙○○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丙○○有侵占、贓物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97頁),被告甲○○另有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詐欺、販賣毒品之前科(見本院卷1第110、112-120頁),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丙○○僅因告訴人邀約其女友至○○賓館與其會面即心生不滿,邀集被告丁○○、甲○○攜帶辣椒水、電擊棒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臉挫傷、瘀傷、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丙○○、丁○○、甲○○於案發當時強盜得手現金1萬元及咖啡包20包,被告丙○○於事後另向告訴人之父取得8萬8千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坦承犯行,惟就案情所述仍避重就輕、迴護共犯,難認有坦然面對所犯罪刑之決心,另被告丁○○、甲○○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其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丁○○、甲○○則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丙○○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養殖業、月入3萬元(見本院卷2第116-117頁),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幼子由其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1,500元(見本院卷2第117頁),被告甲○○於本院自陳其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於觀光園區工作、月入4萬元(見本院卷2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丁○○、甲○○均否認有取得現金1萬元,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如何分配該部分現金,依前揭說明,應平均分擔,故認定被告丙○○、丁○○、甲○○就該部分各分得3,333元,因均未扣案,就被告丁○○、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丙○○部分,除上開3,333元外,另取得8萬8千元現金,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20萬元,已如前述,如再諭知沒收,對於被告丙○○實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丁○○、甲○○雖因強盜犯行取得疑似毒品咖啡包20包,惟因未經扣案且未鑑定,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其價值為何無法確認,該沒收、追徵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告訴人所簽發之無效本票既經被告丙○○撕毀,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丙○○、丁○○、甲○○犯罪所用之辣椒水、電擊棒均未扣案,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依然存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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