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47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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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柎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葉金課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部分)略以:被吿黃芳柎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負責人,被告葉金課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負責人,其等分別負責○○公司、○○公司之經營決策及執行、會計憑證、帳冊記載及合約處理等事務,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及買賣契約之義務。

劉瑞玉、王泳豪(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母子關係,劉瑞玉擔任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負責人。

㈠、被吿黃芳柎與劉瑞玉、王泳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意,明知○○公司與○○公司就隧道式污泥烘乾機2臺、旋轉式烘乾爐1套(以下稱本案烘乾設備)價格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2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欲利用金融機構辦理機器貸款僅提供買賣契約書及交易統一發票作為估價基礎之漏洞,共謀以「灌水提高之買賣金額」偽充「真實機器買賣金額」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與機器價值顯不相當之高額貸款,謀議既定,乃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前某日,共同製作記載「訂約日期:105年6月24日」、「雙方協議金額:3,000萬元(未稅)」、「標的物品名、數量如下:隧道式污泥烘乾機2臺、旋轉式烘乾爐1套」、「交貨安裝時間:自收到訂金日起90日」、支付方法:1.訂金10%300萬元。

2.每月依安裝工程進度估驗,依實際估驗進度付款80%。

3.工程安裝驗收完成,5日內付款尾款等不實內容之「買賣合約書(以下稱買賣合約書)」,並開立交易金額各為1,470萬元、840萬元、84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紙(以下合稱甲發票),金額總計3,150萬元予王泳豪持之行使。

於105年8月12日,以○○公司名義申貸,王泳豪、劉瑞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中商銀)斗南分行申請辦理貸款,資金用途為購置土地及廠房、購置設備款項及營業週轉金貸款,並提供本案烘乾設備為台中商銀設定2,52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70%作為擔保,使台中商銀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信本案烘乾設備價值為3,000萬元,而於105年10月7日准予放貸,於同日分4次撥款7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至○○公司在台中商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稱A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帳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黃芳柎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吿葉金課與劉瑞玉、王泳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公司與○○公司就木材鍋爐污染防治設備改善工程(以下稱本案改善工程)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附屬設備、鍊條床式爐排及木材破碎設備及附屬設備各1套(以下稱本案空污設備)價格共40萬元,欲利用金融機構辦理機器貸款僅提供買賣契約書及交易統一發票作為估價基礎之漏洞,共謀以「灌水提高之買賣金額」偽充「真實機器買賣金額」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與機器價值顯不相當之高額貸款,謀議既定,乃於106年1月15日前某日,共同製作記載「訂約日期:106年1月15日」、「品名:木材鍋爐污染防治設備改善工程」、「總價款:4,820萬元(未稅)」、「付款方式:一、訂金30%。

二、主設備出廠交運50%、驗收完成20%」、「交貨期限:○○公司應於106年2月25日以前,將所有之機器設備交付○○公司所指定之安裝處所,供○○公司驗收,設備安裝工期10天」等不實內容之「採購合約書(以下稱採購合約書)」,並開立交易金額為5,061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以下稱乙發票)予王泳豪持之行使。

於106年1月10日以○○公司名義申貸,王泳豪、劉瑞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申請辦理貸款,資金用途為購置機器設備配合款、中期週轉金,並提供本案空污設備為台中商銀設定8,16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70%作為擔保,使台中商銀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信本案改善工程價值為4,8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865萬元,應予更正),而於106年2月24日准予放貸,於同日分2次撥款2,380萬元、1,020萬元至A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

嗣被吿葉金課將乙發票自王泳豪處取回作廢。

因認被告葉金課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白昇永、黃品、葉連成、謝妙枝、許湶頊、楊仕明之證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月8日斗六營字第11000000881號函所附○○公司申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公司存款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訊查詢服務、○○公司報價單、買賣合約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台中商銀企業授信申請書、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記卡、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借據及約定書、統一發票影本、台中商銀存款憑條、○○公司機器設備成本明細表、發票、○○公司支付機械款明細、○○公司彰化銀行、台中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年12月6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81311522號函及所附○○公司103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品宥綠化能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公司採購合約書、台中商銀企業授信申請書、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記卡、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台中商銀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借據及約定書、台中商銀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居德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居德公司)估價單、○○公司估價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8年12月6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81127531號函及所附○○公司104年至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台中商銀動產擔保項目及其辦理要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動產擔保物實地勘查紀錄表、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公司與○○公司合作「熱裂解反應汽化爐設備」採購合約書、○○公司與○○間、○○公司與○○公司間交易整理表、○○公司與○○公司間出售本件機器之重要事項及日程表、○○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公司機器設備成本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明細表、○○公司與大慶公司之設備買賣合約、補充合約書、○○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取款憑條、工業用各式「隧道式汙泥烘乾機」及「旋轉式烘乾爐」網路報價資料、劉瑞玉、王泳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9年12月16日銀局(合)字第1090150110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富保業字第1090003353號函及所附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明細、附加條款明細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0年1月7日全授字第1090006287號函、○○公司與○○公司買賣合約書、○○公司報價單、○○公司發票、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記卡;

○○公司與○○公司採購契約書、○○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記卡;

○○公司之造紙機械生產設備整廠輸出;

○○公司機器設備抵押照片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00300083號函及所附○○公司三聯式銷項憑證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3月4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01120859號函及所附○○公司106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經濟部107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731025830號函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尚承資產規劃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尚承公司)107年6月4日承雲執字第S0000000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基本事項、動產價格鑑估表、現場設備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9月2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02306478號函及所附線上查詢資料、證人許湶頊於110年10月26日當庭標示之機械名稱圖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1月12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02307733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日雲環衛字第1101038068號函、原審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大慶公司與○○公司間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19日執行筆錄、查封筆錄、查封照片及指封切結、告訴人提供之設定動產擔保物之照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30日查封筆錄、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15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執行(勘測)筆錄、現場設備及查封照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0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07年8月8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107年9月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705號函(稿)、107年9月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705號函(稿)、107年10月1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07年10月2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1次拍賣稿)、107年10月2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07年11月29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107年11月29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07年11月29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2次拍賣稿)、107年12月2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3次拍賣稿)、107年12月2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3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3次拍賣)、108年1月23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強制執行投標書、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執行命令(稿)、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08年2月22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等資為論據。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被告葉金課及其辯護人雖就告訴代理人及證人白昇永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製作筆錄均認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亦不同意該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然因本院就被告葉金課被訴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諭知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黃芳柎固不爭執擔任○○公司負責人,有權決定並經營執行○○公司業務、製作會計憑證與帳冊等事宜,曾代表○○公司與○○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並開立甲發票交付王泳豪,其後王泳豪以○○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且提供本案烘乾設備為該貸款設定2,520萬元動產擔保抵押權,台中商銀嗣於105年10月7日准許貸放2,00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公司生產造紙機器及烘乾設備,本案烘乾設備大部分是○○公司生產,只有生產這一套,特別為○○公司開模,機器製作過程一直在修改,因為每批污泥特性不同,直到抓到共同點才把機器完成,拍賣時機器已不是原來的機器,很多值錢部分已經被拆走,拍賣的設備是以廢鐵來估算,本案機器設備當時已經無法運作,估價金額才會不到當初訂立契約價格的10%,並未與王泳豪、劉瑞玉共謀以灌水提高買賣金額偽充真實機器買賣金額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不知○○公司會將本案烘乾設備向台中商銀辦理動產抵押之貸款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黃芳柎辯護略以:○○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的目的是因為○○公司要增資,要求○○公司寫一份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所載付款期限與實際付款期限不同,此為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偽造文書問題;

本案烘乾設備交易金額確實為3,000萬元,拍賣時估價僅200萬元,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因機器老舊、不完整、沒有運作、無法估算設計過程、沒有保固、無法估價智慧財產權,只能依照當時以廢鐵計價,故200萬元並非原本功能健全之全新機器價格,買賣價格3,000萬元是由○○公司與○○公司協商,包括設計的智慧財產權,本案烘乾設備是○○公司生產的第1部污泥烘乾機,過程中要提出很多設計想像,還要依照污泥特性不斷修正、試車,也有保固,光是開模、材料費用就花費1,000多萬元,訂價3,000萬元並無不當之處;

證人白昇永證稱辦理本案烘乾設備貸款時,○○公司僅提供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作為其估價基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因卷內有證人白昇永與鑑定人員到現場實際鑑定之相關照片、火險公司承保資料,被告黃芳柎並未欺騙證人白昇永,依照台中商銀的專業也不會陷於錯誤,被告黃芳柎既然未將本案烘乾設備價金灌水,何來逃漏稅捐,○○公司開立3,000萬元發票,已繳納營業稅150萬元給國稅局,被告黃芳柎並無偽造文書,也未與劉瑞玉、王泳豪共同詐欺及逃漏稅金等語。

被告葉金課則不否認擔任○○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經營決策、會計憑證、帳冊記載及處理等事務,○○公司與○○公司於106年1月15日前簽訂採購合約書,並開立買賣價金5,061萬元之乙發票,嗣後將乙發票作廢,劉瑞玉、王泳豪事後以○○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並向台中商銀稱係提供本案空污設備為該貸款設定8,16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台中商銀於106年2月24日放款,並將3,400萬元撥入A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辯稱:雖與○○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採購合約書的價金5,000多萬元是請廠商幫我們估價,因為要由下游廠商幫忙施作,但最後買賣沒有成立,○○公司有開發票,因為買賣金額比較大,○○公司是小公司無法先支付廠商款項,○○公司要求先開發票過去,他們要1次開分期支票給下游廠商,但發票拿過去後,王泳豪說負責人不在,無法立即開支票,我們就把發票拿回來,○○公司是拿發票翻拍照片去申辦貸款,強制執行時所估價、鑑定的本案查封機器不是○○公司生產的設備等語。

被告葉金課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謂:○○公司確實有與○○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公司也有請下游廠商前往○○公司勘查廠房面積估價,此部分有證人黃品供述在案,106年1月底,王泳豪向被告葉金課胞兄葉連成表示○○公司會開立總金額4,820萬元支票數紙,交付給○○公司支付價金,葉連成受被告葉金課委託代為處理○○公司事務,葉連成開立乙發票前往○○公司向○○公司請款,王泳豪卻表示○○公司負責人劉瑞玉外出無法開立支票,葉連成立即將乙發票攜回○○公司,被告葉金課是當天晚上經葉連成告知才了解上情,事後葉連成在向王泳豪詢問何時支付價金,王泳豪表示○○公司會自己想辦法取得機器設備,○○公司即將發票作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文可證,採購合約並未成立、履約,○○公司就沒有繼續委託下游廠商生產、製作機器設備,也未交付採購合約書上所載之機器設備給○○公司,至於○○公司如何向台中商銀申辦貸款,被告葉金課一無所知,甚至台中商銀人員都沒有向○○公司確認有無交付機器設備給○○公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機器設備,由證人白昇永證詞可知,會被認定是○○公司施作,是因王泳豪指認,民事執行處人員並無專業知識認定機器設備是哪間公司製造,且民事執行處查封之機器設備上沒有○○公司名牌、製造生產的標示,台中商銀指封時向民事執行處表示查封機器製造商為○○公司,因此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記載有誤,另證人楊仕民證稱尚承公司出具鑑價報告書記載鑑定設備為○○公司製造,是因民事執行處公文如此記載,原審審理時證人許湶頊清楚證稱,查封機器設備並非○○公司與○○公司採購合約書所載之機器,起訴書認定被告葉金課以○○公司名義與○○公司簽訂契約,並交付實際價值明顯低於採購合約書所載機器設備給○○公司,顯然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白昇永偵查中證述,申辦貸款人要提供統一發票正本,但依卷內資料顯示,台中商銀只看到王泳豪以通訊軟體拍乙發票照片,傳送給台中商銀人員,台中商銀人員就以該資料進行核貸程序,王泳豪並未提供過乙發票正本給台中商銀,從程序上看,台中商銀審核貸款程序相當異常,被告葉金課並無起訴書所載與王泳豪、劉瑞玉向台中商銀詐貸,也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芳柎部分:1、被吿黃芳柎擔任○○公司負責人,劉瑞玉、王泳豪為母子關係,劉瑞玉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與○○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前某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公司出售本案烘乾設備予○○公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3,000萬元(未稅),○○公司曾為購買本案烘乾設備而先於104年1月22日支付20萬元、104年7月28日支付30萬元、104年8月6日支付30萬元、104年8月20日支付20萬元、104年9月3日支付20萬元、104年10月12日支付15萬元、105年3月9日支付197,580元、105年3月24日支付185,000元給○○公司作為部分價款,105年6月24日雙方簽訂本案烘乾設備之買賣合約書後,○○公司開立甲發票(含稅金額總計3,150萬元)交王泳豪收受。

○○公司後續於105年8月10日支付30萬元、105年10月7日台中商銀撥款後由A帳戶將2,000萬元轉帳存入○○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B帳戶)內,上述款項均作為本案烘乾設備之價款等情,業據被吿黃芳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871號他卷一-以下稱他卷一-第215至219頁;

871號他卷二-以下稱他卷二-第43至48頁、第61至71頁;

75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49至50頁;

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第163頁、第166至173頁、第236至239頁;

原審卷三第22至25頁、第27頁;

原審卷四第169至170頁、第195至201頁、第210至217頁;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96至299頁、第395至397頁),並據證人謝妙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8至392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訊查詢服務、○○公司報價單、買賣合約書、甲發票影本、○○公司機器設備成本明細表、發票、○○公司支付機械款明細、○○公司彰化銀行、台中商銀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年12月6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81311522號函及所附○○公司103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00300083號函及所附○○公司三聯式銷項憑證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第41頁、第43至46頁、第85至133頁、第149頁;

他卷二第161至261頁;

原審卷一第457至50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公司於105年8月12日向台中商銀申辦貸款,由王泳豪、劉瑞玉為此筆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申請貸款之資金用途為購置廠房、購置設備資金及週轉金等事由,並提供本案烘乾設備為台中商銀設定2,52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70%作為擔保,台中商銀審核後於105年10月7日核准放貸,並於同日分4次撥款7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存入A帳戶,○○公司嗣於106年9月7日起未依約繳交利息,台中商銀遂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106年10月19日,會同台中商銀人員前往○○公司查封本案烘乾設備,其後於107年3月15日就本案烘乾設備鑑價共計200萬元,於108年1月23日經第3次拍賣,本案烘乾設備中旋轉式烘乾爐1套以512,000元、隧道式污泥烘乾機2臺則以768,000元拍定等情,為被吿黃芳柎所不爭執(見他卷一第216至219頁;

他卷二第43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71頁;

偵卷二第49至50頁;

原審卷一第85至96頁、第161至173頁、第233至243頁;

原審卷二第339至340頁;

原審卷三第22至27頁;

原審卷四第194至201頁、第210至217頁),並據證人白昇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67至175頁;

他卷二第45至46頁;

偵卷二第47至50頁;

原審卷二第340至376頁),另有○○公司存款交易明細、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台中商銀企業授信申請書、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記卡、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借據及約定書、台中商銀動產擔保項目及其辦理要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動產擔保物實地勘查紀錄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富保業字第1090003353號函及所附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明細、附加條款明細、○○公司與○○公司買賣合約書、○○公司報價單、○○公司開立之甲發票影本、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記卡、○○公司造紙機械生產設備整廠輸出、本案烘乾設備照片、尚承公司107年6月4日承雲執字第S0000000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基本事項、動產價格鑑估表、現場設備照片、原審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19日執行筆錄、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及查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設定動產擔保物照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30日查封筆錄(動產)、107年3月15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執行(勘測)筆錄、107年3月15日現場設備及查封照片、原審法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0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07年8月8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107年9月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705號函(稿)、107年9月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705號函(稿)、107年10月1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07年10月2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1次拍賣稿)、107年10月2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07年11月29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107年11月29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07年11月29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2次拍賣稿)、107年12月2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3次拍賣稿)、107年12月2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08年1月23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第3次拍賣)、108年1月23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強制執行投標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執行命令(稿)、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08年2月22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7至32頁、第47至53頁、第55至83頁、第87至110頁;

原審卷一第131至143頁、第317至335頁、第373至386頁、第394至409頁、第423至446頁;

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4至59頁、第62至64頁、第67頁至85頁、第87至89頁、第105至119頁、第135至137頁、第248至254頁;

原審卷三第302至305頁、第346至380頁、第395至416頁、第424至456頁),上情亦堪認定。

3、本案烘乾設備訂製過程,已據負責本案機器繪圖之○○公司員工即證人謝妙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93年2月開始任職○○公司擔任繪圖員,有參與本案烘乾設備繪圖工作,這3部機器是○○公司向○○公司特別訂製的,有參與機器設計的討論,從委託設計到機器完成安裝約耗時2年,過程曾有修正情形,有整套機器進去,要假組裝以後,發現無法運轉,又將整套設備運回,想缺點在哪裡,再來做設計變更,從圖面先做假組裝的方式,再重新訂料、製作,一開始沒有報價金額,因為是特殊的機器,不曉得生產過程會有多少材料產生,是到要完成的時候才正式跟老闆報價說有多少的價值,中間有砍價,後來訂雙方都覺得合理的金額,當時在辦公室聽到被告跟○○公司老闆談說機器價格相當於3,000萬元,雙方老闆協議大致內容,由我以公司電腦打字鍵入,報價單是105年4月29日當天拿給來的○○公司老闆,買賣合約書事後在公司補做,書面日期是105年6月24日,寫買賣合約書時被告黃芳柎在場,我用印時被告黃芳柎當時不在場,○○公司是老闆王泳豪用印的,本案烘乾設備之價金包含材料、工資、設計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8至391頁),並有○○公司提供購買本案烘乾設備材料支出之發票影本、設備之詳細設計圖及保存之修改設計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21至282頁)。

觀諸本案烘乾設備之詳細設計圖,其中繪圖欄均有記載「謝妙枝」名字及自104年8月5日至105年4月26日之繪圖日期,核與證人謝妙枝所述大致相符,證人謝妙枝所言應非虛妄。

足徵本案烘乾設備因非標準化生產之機器,而是特殊訂作機器,自研發、生產至安裝完成,歷時甚久,且於研發之初,不確定日後能否成功生產,無法確定售價,而未事先約定買賣金額,買賣雙方直至機器製造完成,確認可安裝、運轉後,方磋商金額、付款或其他買賣條件,而訂立買賣合約書,證人謝妙枝所述之交易過程,符合交易慣例,且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4、又○○公司與○○公司間就訂立之買賣合約書記載,本案烘乾設備價金為3,000萬元,揆諸被告黃芳柎所提出上開○○公司歷次支付給○○公司價金資料,有跡可循之價金總額已達22,032,580元,雖與雙方間之買賣價金存有落差,被告黃芳柎及其辯護人說明○○公司最後實際已收價金為27,859,000元,其餘因○○公司倒閉而成為呆帳,但由○○公司所提出有憑據之支付金額,已逾台中商銀借貸給○○公司之款項,且○○公司於台中商銀撥款2,000萬元後,立即於同日將此筆款項轉匯給○○公司,○○公司開立給○○公司收執,且○○公司自己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收入而據此計算公司營業稅收之甲發票金額亦為3,150萬元,○○公司同樣以此金額作為進項與該公司銷項稅額相互扣抵,截至106年3-4月已全數扣抵完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年12月6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81311522號函及所附○○公司103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00300083號函及所附○○公司103年至106年三聯式銷項憑證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9月2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02306478號函及所附線上查詢資料等存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61至261頁;

原審卷一第457至500頁;

原審卷二第477至479頁),顯見雙方確實有符合上述買賣契約記載金額之設備交易,○○公司方有可能實際支付上述接近買賣金額之款項,○○公司始會願意開出與買賣金額一致之發票,並如數繳納高額稅金,上情難認被告黃芳柎有故意與王泳豪、劉瑞玉共同造假買賣金額以欺瞞台中商銀詐貸款項之可能。

5、另被告黃芳柎經營之○○公司,確實製作完成本案烘乾設備,並將本案烘乾設備交付且完成安裝於○○公司廠區,○○公司申請以本案烘乾設備向台中商銀設定抵押貸款後,台中商銀審核貸款流程,業據承辦人即證人白昇永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銀行審核貸款案流程,由客戶提供投資計畫,本案是○○公司針對污泥無法燃燒,要對污泥進行乾燥再行燃燒改善工程,該公司對此提出改善計畫、設備廠商提供之機器型錄、買賣合約書,我交予審核單位進行審核,我們公司徵信人員會去現場看有無機械存在,○○公司這件去現場履勘的人是我,機器很長,當時一部分已經安裝好,有一個比較長的還要裝上去,我要確認有沒有運作,當時請王泳豪提供廠商的估價單,能蒐集到市面上資料,就會盡量蒐集,本案除了發票及估價單等,找不到這種特殊的機器,沒有辦法去找到更相似的東西,因為有些是廠商自己去訂做的,不是市面上去搜尋有很多一樣的東西,本案我純粹是從估價單判斷機器有沒有符合發票的價值,找不到這種特殊的機器,徵信完成後送總行審核,銀行決定核貸金額時計畫的內容及機器設備的交易金額都會有關係,機器設備會佔比較重要的部分,因為機器設備做副擔保的方式,投資計畫是審核整個投資計劃所能產生的效益、還款能力,一定是在機器設備價值內核貸,假如總行認為機械設備沒有那麼值錢,會請我們重新徵信,審查完成,核准價格、條件後,再拍攝機器完成照片,撥貸前要確認有無付款,客戶須提供統一發票正本,○○公司有看到3張發票正本,當時我去工廠拍照,他剛好送發票去(○○公司)辦公室等語,顯見王泳豪、劉瑞玉利用○○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申請以本案烘乾設備辦理抵押貸款後,台中商銀並非單以○○公司與○○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公司出具之機器型錄、甲發票等文書為書面審核即行撥貸,而必須派人前往○○公司親自見聞及拍照確認機器是否完成安裝、可否運轉,機器價值若干,並盡量蒐集市面上相類似之機器客觀交易價值估核抵押擔保動產價值,再依投資計畫審核生產效益與債務人還款能力,經層層審查後,決定核貸金額甚明。

參以卷附資料顯示,○○公司以本案烘乾設備辦理抵押貸款時,除台中商銀必須先以上述方式評估機器價值決定貸款金額外,台中商銀為確保設定抵押機器因某些災害發生毀損滅失時,有保險理賠足以填補損失,要求○○公司必須為本案烘乾設備投保,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前,仍再度對本案烘乾設備進行鑑價,參諸台中商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烘乾設備其中旋轉式烘乾爐鑑估價值為1,400萬元、隧道式污泥烘乾機2套鑑估價值共計1,600萬元等節,有台中商銀企業授信申請書、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記卡、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富保業字第1090003353號函檢附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明細、附加條款明細各1份存卷可按(見他卷一第55至59頁;

原審卷一第317至335頁)。

從而,台中商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及評估後評定本案烘乾設備之價值與○○公司提出之估價單、買賣金額相當,可見本案烘乾設備確實有○○公司與○○公司約定之交易價值,被告黃芳柎並未詐騙台中商銀,亦難認台中商銀在核貸款項過程中曾因○○公司與○○公司所訂買賣合約書、製作之估價單、發票等文書而受騙貸款予○○公司。

6、而台中商銀核貸2,000萬元給○○公司後,王泳豪、劉瑞玉嗣後於106年6月29日出境,有劉瑞玉、王泳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8頁),○○公司則自106年9月7日起未按期繳息,台中商銀遂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本案烘乾設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委請尚承公司就本案烘乾設備進行鑑價,經鑑估價值其中旋轉式烘乾爐1套80萬元、隧道式污泥烘乾機1套60萬元(2套共計120萬元),本案烘乾設備全部鑑定價格共200萬元之事實,亦有尚承公司107年6月4日承雲執字第S0000000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基本事項、動產價格鑑估表、現場設備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9頁)。

而鑑估查封之本案烘乾設備價值之基準、方式,及何以得出此鑑價金額等情,業經證人即鑑定人楊仕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擔任尚承公司總經理,大學就讀法律系,從事鑑價工作近20年,動產鑑價約10年,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亦受過動產鑑價訓練,負責○○公司鑑定案,曾到斗六市○○街00號去看機械,本案估出價格沒有包含機械智慧財產權,只針對動產機械的部分,其估價流程會對不同機器設備訪價,遇到比較特殊會請專業人士偕同到現場鑑定,考慮機械本身的折舊率,包括物理上的折舊、機器上的折舊、耐用年限的折舊,還會考量到現況的使用與保養情形、後手的接手性,再做一些保養的加成,最後得出價格。

這件直接從市場做訪價,機械有一些特性,有些是按照地形做安裝,這種標的有時候拍賣拆卸又1個成本,買回去後安裝又是1個成本,都會考量。

法院公文會標示機械製造商廠牌,我們會參考,現場會核對查封單,本案烘乾設備我們會考慮到現場的堪用程度,還有它的保養性和接手性的相關問題,查訪後再做修正,再去下價格,沒有印象這2個設備有無跟廠商訪價,因為尚承公司已經不在了所以沒有資料。

本案烘乾設備功能、是否特別訂製還是統一規格都記不起來,依照片現況看起來應該是沒有在運轉,現況保養得不好,比較老舊,我們是依照當時現況去折舊或減損做修正下鑑定價格,未實際從事過機械設計、製造或安裝之相關工作,本案烘乾設備用得到的人,價值就會比較好,同業或需要的人才會去接手,若市面上很多人都用得到,鑑定價格會高一點,機械完整或有缺陷鑑定價格會差很多,有時候到現場機器最貴的部分已經被拿走,有可能剩下都是一些廢鐵,本案烘乾設備應該是以保養不好或是使用效能不好的狀況下去下價格的,鑑定價格沒有包含機器專門設計、安裝、原來試車或其他成本的費用,是依現況價值和拆卸成本,我們考慮的是承買人接手之後的成本,所以價格上會做減損,變成本身主機的部分,價格是不高的,我們考量的重點是買方的成本,原來其它的成本,我們不會去考量,成本的部分在現品是顯現不出來的,就會變成價值的減損,旋轉式烘乾機估價80萬元,應該是市場接手性較弱,隧道式污泥烘乾機就我們估過的機械來說,這個品項是比較少估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72頁、第76至85頁、第94至95頁)。

由證人白昇永、楊仕明上述證詞相互參酌,可見本案烘乾設備確實係○○公司根據購買當時之需求,委請○○公司按其需求特別設計、製作及安裝,本案烘乾設備具有特殊性,與一般供大眾使用之烘乾設備具普遍適用性不同,在市場上本難有相當數量之機器價格可供估算價值,參以○○公司製作之機器設備成本明細表記載,本案烘乾設備之成本包括材料成本、工資、設計費、利潤等項目,而證人楊仕明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機器本身價值即○○公司估算之材料成本費用,必須扣除折舊、保養及機器本身運轉狀況,與估價當時是否全部零件均完好存在等狀況而定,而其鑑價時間距離本案烘乾設備交貨時間有1年以上,又未運轉且保養狀況不佳,機器本身價值自然低落,更何況尚須減除拍定設備者應負擔之拆除、運送、另外安裝等費用,機器鑑估價格低於原購入之材料成本乃理所當然。

再參酌證人楊仕明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內,就本案烘乾設備中之隧道式污泥烘乾機出廠年月日記載為106年8月15日,惟該隧道式污泥烘乾機之出廠年月日實為105年8月15日一節,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上述106年10月19日執行筆錄、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設定動產擔保物之照片、107年3月15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執行(勘測)筆錄存卷可佐,顯與證人楊仕明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不相吻合,而機械之出廠年月日為鑑估機械之折舊重要基礎,則證人楊仕明是否就各項資料詳細閱讀並正確估算而決定鑑估價值,實令人啟疑。

此外,○○公司出售本案烘乾設備時向○○公司收取之設計費,等同智慧財產權費用,證人楊仕明已明確證稱,不在其估算價值內,○○公司收取之工資、利潤等,當更不在證人楊仕明考量鑑估值因素內,故本案烘乾設備基於其市場可近性低、保養及運轉狀況不佳,再減除折舊與拍定人所需花費成本,可預期鑑定之價格必然相當低廉,而因本案烘乾設備僅由證人楊仕明1人鑑價,並未於拍賣前交由多名鑑定人鑑價,且除非為大宗商品交易價值較為客觀穩定,小眾商品則無相當交易案件足以評估其客觀價值,顯然難以證人楊仕明所鑑定之價格,遽認為本案烘乾設備於○○公司與○○公司當初交易之客觀市場價值,或由此推算本案烘乾設備買賣當時之合理價格。

再者,公訴人亦未舉證與本案條件相同之其它全新烘乾設備,真實機器買賣金額究竟是若干,自不能以本案烘乾設備交付後經查封拍賣之鑑定價值推斷被告黃芳柎與王泳豪、劉瑞玉交易當時買賣合約書約定之本案烘乾設備價金,有灌水提高買賣金額之嫌。

7、再者,本案烘乾設備雖經歷2度流標後於第3拍時以128萬元拍定,由此事實,亦可看出本案烘乾設備之拍賣定價,參考證人楊仕明所鑑定之金額作為最低拍賣價格,而鑑定報告書就本案烘乾設備所建議之價格,是否真確已有啟人疑竇之處,業如前述,證人楊仕明所鑑估之機器本身價值,仍讓希望透過拍賣程序買受低價之社會大眾感覺過高,歷經2度減價20%拍賣之後,最後第3拍時僅以原鑑定市價之6成多左右拍定之結果,顯見本案烘乾設備有需求並願意接手之買家寥寥無幾,因此壓低本案烘乾設備交易價格。

然此係拍定本案烘乾設備之人,其考量該設備對其本身用途與其所評估願意支出價格,而○○公司當初向○○公司購買本案烘乾設備,則係依其公司本身營業需求,購買本案烘乾設備以獲取更高營業利潤,二者評估成本支出及購買意願之基礎不同,自然願意支付之價格會有差異,無法以本案烘乾設備遭查封拍賣之鑑估價格或最後拍定金額,反推被告黃芳柎與王泳豪、劉瑞玉共謀推高本案烘乾設備新品之價格以詐騙台中商銀。

更何況,由證人白昇永前述證詞,可知台中商銀考慮核貸給○○公司款項時,並非僅考量擬作為抵押擔保之本案烘乾設備價值,更須審核○○公司提出之投資計畫,以評估○○公司貸款購買本案烘乾設備營運之獲利與償債能力,台中商銀經過上開審核投資計畫、確認機器設備價值及○○公司投資此設備獲利與償債能力均佳後,方准予核貸款項,足見台中商銀對於本案烘乾設備價值及○○公司支出此項成本,能獲得更大利潤,有清償貸款能力並無疑義,方決定核貸款項給○○公司,益徵被告黃芳柎並未灌水提高本案烘乾設備價金之行為,台中商銀亦未受騙而核貸2,000萬元予○○公司,至為灼然。

8、由被告黃芳柎提出之○○公司支付購買本案烘乾設備款項顯示,○○公司與○○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前,已支付部分款項,且實際設備安裝日期、價金支付時程,與買賣合約書第2點、第5點所載內容不一致,然因被告黃芳柎及劉瑞玉、王泳豪均係有權製作買賣合約書之人,故上開買賣合約書既非無製作權之人虛捏名義所製作,即不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

另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

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可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本案烘乾設備之買賣合約書,並非被告黃芳柎經營○○公司或王泳豪、劉瑞玉經營○○公司業務,而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必須準確記載之文書,尤以買賣契約依民法規定並非要式契約,即使買賣雙方口頭約定亦可成立,製作買賣契約,通常僅係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文件,求其明確與舉證容易,與被告黃芳柎經營○○公司所執行之業務行為並無必然性,難認買賣合約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價款支付方式及交貨安裝時間部分縱有內容填載不實情形,亦難令被告黃芳柎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責。

9、從而,由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被告黃芳柎所經營之○○公司,確實出售本案烘乾設備予王泳豪、劉瑞玉經營之○○公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雙方約定之買賣金額不實,難認被告黃芳柎與王泳豪、劉瑞玉有如起訴書所述共同灌水提高買賣金額,偽充真實機器買賣金額之方式,製作買賣合約書,並開立不實之發票交付○○公司,供○○公司持以向台中商銀申辦貸款,使台中商銀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核貸2,000萬元款項給○○公司,被告黃芳柎自無詐欺取財行為,而其經營之○○公司依據銷售本案烘乾設備給○○公司之價金,開立發票給○○公司,並按銷售金額繳納稅金,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既無法證明甲發票金額並非本案烘乾設備之真實交易金額,難認被告黃芳柎有製作虛偽之會計憑證行為,嗣後○○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從推認被告黃芳柎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末者,被告黃芳柎與王泳豪分別代表○○公司、○○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固有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然此買賣合約書並非被告黃芳柎反覆執行○○公司業務所必須不間斷、有規律而求其記載正確性之文書,自難認被告黃芳柎此行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葉金課部分:1、被吿葉金課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與○○公司於106年1月15日訂立買賣本案空污設備之採購合約書,雙方約定價金4,820萬元(未稅)等情,業據被吿葉金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177至182頁;

他卷二第43至48頁、第61至71頁;

偵卷二第46頁;

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第166至170頁、第236至241頁;

原審卷二第339至340頁;

原審卷四第205至209頁、第217至223頁;

本院卷第125頁、第128至129頁、第300至301頁、第397至398頁),並據證人黃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77至78頁;

偵卷一第47頁)及證人葉連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9至85頁),且有○○公司採購契約書、○○公司估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訊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15至117頁、第21頁、第25頁;

他卷二第59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2、○○公司於106年1月10日以本案空污設備向台中商銀申辦抵押貸款,由王泳豪、劉瑞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用途載明為購置設備款項及中期週轉金,台中商銀審核後就本案空污設備設定8,16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70%作為擔保,並於106年2月24日准予貸放,同日分2次撥款2,380萬元、1,020萬元至○○公司申設之A帳戶,○○公司嗣於106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繳交貸款利息,台中商銀先以○○公司提供抵押擔保所借貸之債務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106年10月19日,會同台中商銀人員至○○公司執行查封程序,經由台中商銀人員指封而查封王泳豪指稱係○○公司交付之本案查封機械,107年3月15日本案查封機械經鑑價共價值40萬元,其後歷經2次流標,而於108年1月23日第3次拍賣時,以共計256,000元拍定乙節,為被吿葉金課所不爭執(見他卷一第177至182頁;

他卷二第43至48頁、第61至71頁;

偵卷二第46頁;

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第236至241頁;

原審卷二第339至340頁;

原審卷四第205至209頁、第217至223頁;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41至142頁),另據證人白昇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67至175頁;

他卷二第45至46頁;

偵卷二第47至48頁;

原審卷二第340至376頁),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8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品宥綠化能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公司採購契約書、台中商銀企業授信申請書、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記卡、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台中商銀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借據及約定書、乙發票影本、台中商銀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居德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公司估價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8年12月6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81127531號函所附○○公司104年至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台中商銀動產擔保項目及其辦理要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動產擔保物實地勘查紀錄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富保業字第1090003353號函所附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明細、附加條款明細、○○公司與○○公司採購契約書、○○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記卡、尚承公司107年6月4日承雲執字第S0000000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基本事項、動產價格鑑估表、現場設備照片、原審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19日之執行筆錄、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設定動產擔保物之照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30日查封筆錄(動產)、107年3月15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執行(勘測)筆錄、現場設備及查封照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0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07年8月8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107年9月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705號函(稿)、107年9月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705號函(稿)、107年10月1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07年10月2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1次拍賣稿)、107年10月2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07年11月29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107年11月29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07年11月29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2次拍賣稿)、107年12月2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3次拍賣稿)、107年12月2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08年1月23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第3次拍賣)、108年1月23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強制執行投標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執行命令(稿)、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08年2月22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7至32頁、第87至110頁、第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51至153頁;

他卷二第57至59頁、第135至159頁;

原審卷一第131至143頁、第337至355頁、第387頁至第393頁;

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4至59頁、第62至64頁、第67至85頁、第87至89頁、第105至119頁、第135至137頁、第241至247頁;

原審卷三第302至305頁、第346至380頁、第395至416頁、第424至456頁),上情亦堪認定。

3、公訴意旨指被告葉金課與王泳豪、劉瑞玉共謀利用金融機構辦理機器貸款僅提供買賣契約及交易統一發票作為估價基礎之漏洞,以灌水提高買賣金額,偽充真實機器買賣金額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與機器價值顯不相當之高額貸款,而製作上開買買金額4,820萬元、交貨金額、期限等內容不實之採購合約書,並開立不實乙發票予王泳豪行使云云,然由前述證人白昇永證詞可知,台中商銀接獲○○公司貸款申請案後,除審核○○公司提出購置設備之投資計畫,以評估購置此設備後○○公司之獲利與償債能力、審查○○公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賣方開出之統一發票正本,以確認○○公司確實依約付款外,更需到現場檢視機器是否安裝、鑑估機器之價值,方能核定貸款之金額,並辦理機器之動產抵押擔保設定,顯非公訴人所指台中商銀貸款審核存有僅提供買賣契約及交易統一發票作為估價基礎之漏洞云云。

再者,本案空污設備價值確實有採購合約書所載4,820萬元之事實,業據偕同葉連成前往○○公司估價之證人黃品於偵查中證稱:任職於居德公司,職業是製造鍋爐,105年10月間有與葉連成共同前往○○公司估價,當天我去看現場並估價給葉連成,我記得有針對我能做的報價給葉連成,我算是葉連成的下包,他再報價給○○公司,據我所知鍊條床式爐排、木材破碎設備與附屬設備每1套2,0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另據證人葉連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葉金課是兄弟,○○公司股東是我們2人,被告葉金課之前在臺灣汽電上班,有一些文件跟發票是我在處理,我還會幫忙處理接訂單業務的部分,是許湶頊介紹我跟王泳豪做生意,採購合約書內的大小章是我蓋的,這份契約要賣的設備很多有鍋爐、破碎機、環保設備等,我們負責做整個工作,要發包給專業的協力廠商有鍋爐工廠、破碎機工廠、環保設備工廠,跟○○公司簽約後,有找廠商報價,鍊條式鍋爐是找嘉義的居德鍋爐廠,經理是黃品先生,他也有去○○現場看,黃品有報價給○○公司,環保設備有大陸的廠商廣東品宥去現場看,有報價給○○公司,破碎機跟河南鄭州那邊買,報價的時候被告葉金課才知道,我有問被告葉金課報價的事情,報價單是我用的,被告葉金課有去○○公司看現場,評估看看這些數據符不符合,有跟王泳豪見過面,簽約的時候被告葉金課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至57頁)。

證人黃品與葉連成上述有關○○公司與○○公司訂立採購合約前,渠等至現場勘查、估價過程互核相符。

又有品宥綠化能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居德公司估價單、○○公司報價單等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57至59頁、第113頁),且證人黃品經營之居德公司出具之鍋爐設備金額已達22,625,000元,由證人葉連成證述可知,鍋爐設備僅係本案空污設備其中一部分,若加計其餘破碎機、環保設備及○○公司利潤、稅金等,與採購合約書所載買賣金額相當,難認被告葉金課有提高○○公司擬出售給○○公司之本案空污設備之價金,而有灌水本案空污設備買賣金額可言。

4、又被告葉金課辯稱因本案空污設備必須付款分包由其他下游廠商施作,其公司規模較小,無力先行支付如此龐大之工程款給下游廠商,因此與○○公司協議先開立全額發票交王泳豪收執,換取○○公司所簽發之同額支票,葉連成開立完成發票持往○○公司請款,王泳豪推稱○○公司負責人劉瑞玉外出而未簽發支票,葉連成遂先行返回,當天未交付發票正本,嗣後王泳豪告知取消交易,○○公司乃將該發票作廢,實際上並未進行交易,因此未生產本案空污設備或交付給○○公司一情,業據證人葉連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跟○○公司簽契約後,○○公司有開跟合約金額一樣、稅金外加的統一發票,是我開的,做工程開發票分成三個情況,大公司申請多少部分發票先開,他們做帳,還有一種就是全部做完再一次開,還有一種就是要提前開,全部開了,他要做帳比較好做帳,這個(契約)比較特別,因為工期比較趕,我跟王泳豪說需要他們開票,除了30%是現金,50%我要求他開票,因為我要支付給廠商,另外我如果拿到支票可以去票貼換現金支付國外機器設備的款項,他要求開全額,我就要求30%的現金跟50%的票先開出來,我才可以去支付要進口的,還有其他要出廠的機器設備的款項,王泳豪有答應,簽約完之後,沒有馬上要求開發票,因為我一直收不到訂金,我就去催他說這個設備要趕快,不然來不及,他說沒有關係,我們是以收到訂金開始計算日期,他說現在還不急沒有關係,後來2月份他打電話說發票趕快開過來,可以來請款了,但是他要求要開全額的,當天我在會客室那邊親自拿發票給他,他說要做帳順便開票,他就把發票帶走,進去他辦公室,過沒有多久他說負責人沒有來,支票印章不能蓋,我就跟他說約好要請款,怎麼會沒有支票怎麼辦,我就跟他說發票先還我,看什麼時候負責人來,我再把發票送過來請款,過一下子,他就把發票拿回來給我,過程約10幾分鐘,他當天沒有跟我說他有影印或對那張統一發票拍照,我發票拿回來之後就先放著,到月底我就聯繫王泳豪說會計師要收發票了,請他開票收款,不然發票會計師說要作廢,因為金額很大,他說沒有關係,不然他那邊自己再處理就好了,我有告知他月底之前發票要繳回給會計師要作廢的,最後這張統一發票繳回會計師那邊作廢,國稅局或會計師那邊應該都可以查,發票作廢後,我有問他設備還要不要,交貨時間很趕,廠商那邊會有問題,後來他說設備他們自己處理,我就沒有管他了,○○公司完全沒有出這個買賣契約所載的機器設備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至49頁),而○○公司所開立之乙發票,嗣後因與○○公司終止採購合約而作廢,並未申報有該進項收入一節,亦有財政部國稅局新營分局108年12月6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81127531號函及所附○○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損亦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3月4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01120859號函所附○○公司106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憑(見他卷二第135至159頁;

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葉連成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被告葉金課所辯真實可信。

5、而○○公司與○○公司既未完成本案空污設備採購交易,○○公司亦未交付任何本案空污設備機器,○○公司向台中商銀申辦以本案空污設備作為抵押擔保貸款時,究竟○○公司提供那些文書及機器設備供台中商銀審核,所提供之機器設備是否為○○公司原預定採購由○○公司製作之本案空污設備等情,揆諸證人白昇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持○○公司的機械去貸款流程跟剛剛講的一樣,一開始拿投資企劃申請,有提供買賣契約、估價單及型錄,上面有寫機器明細,提出要改善燃燒木材會有污染的問題,要做過濾,把木材做更細的破碎,才有鏈條式的機器,企劃有附上合約書還有估價單,徵信時客戶提出計畫做那些設備,有型錄的話我們會附上去,把投資計畫寫成報告,整理資料送總行審查,鑑估值先以估價單的金額送審,沒有找專業機構評估,第2次有去現場確認設備有無安裝,我們會去拍製作好的機器,現場不太有印象確認東西是○○公司所製造或有貼○○公司標誌,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跟鏈條式爐排已經裝設完成,主要設備我們會去確認,貼上設定抵押貸款標誌,比較小的機器就沒有去做,王泳豪說那些是○○公司安裝的設備,○○公司沒有人說是他們安裝的,現場沒有施作的人,有拍照給總行,我們要撥款的時候,會去確定機器有沒有做好,拍機器後,有發票,再做撥款,要撥款當天○○公司的王泳豪有用手機拍原審卷一第391頁的統一發票用LINE傳給我,他說廠商已經寄給他公司,他拍給我看,我沒有拿到正本,客戶會留著當設備憑證,我有問○○公司,他付款了,一定就有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2至第356頁、第363至365頁、第371至374頁)。

由證人白昇永上開證詞顯示,證人白昇永辦理○○公司申請指要以本案空污設備抵押貸款案件時,鑑價徵信流程明顯與辦理○○公司機器抵押貸款案件不同,僅僅依估價單所載金額作為鑑估值,而未再如其所述蒐集其他相同產品價格資訊等訪價方式,評估採購合約書上所約定之買賣金額是否合理,也未見○○公司在現場施作機器安裝工程,更未按台中商銀規定之核貸流程,確認○○公司是否取得○○公司所開立乙發票正本,讓王泳豪便宜行事以LINE傳送乙發票照片取代核閱發票正本之規定,其徵信及審核貸款程序明顯粗疏,使王泳豪能加以利用而核貸成功,然證人白昇永亦明確證述,在○○公司辦理此次核貸過程中,與其接觸者僅王泳豪,並無○○公司任何人涉入申辦貸款程序或從事何種行為使其陷於錯誤,甚至其根本無法確認前往○○公司張貼設定抵押標籤之機器,是否確實為○○公司依採購合約書所交付之本案空污設備,灼然至明。

6、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之本案查封機械,經認定為○○公司施作之原因,主要係因證人白昇永聽信王泳豪於辦理貸款時所述,及參考○○公司提供之投資計畫所檢附○○公司之採購合約、報價單,而認定本案查封機械為○○公司基於採購合約所施作之本案空污設備,然遍查卷內之證據,無論是台中商銀受理○○公司所稱本案空污設備辦理貸款時前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核貸時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時所拍攝之照片,本案查封機械上均未懸掛○○公司製造之名牌,而證人白昇永亦明確證稱其不具機械相關專業性,自難僅以王泳豪在證人白昇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審查前往現場察看之單一陳述,逕自認定本案查封機械之施作廠商即為○○公司。

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查封機械製作之函文、筆錄、拍賣公告等雖均記載製造商為○○公司,然係因106年10月19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時,由台中商銀(債權人)現場指封表示本案查封機械之製造商為○○公司之緣故,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19日之執行筆錄、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設定動產擔保物之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42至454頁),台中商銀就本案查封機械之抵押貸款之承辦人即證人白昇永前開證述已明確可認其根本無法確定本案查封機械製造商,確實為○○公司無訛,自難因台中商銀後續以此為基礎,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或指述本案查封機械即為本案空污設備,且製造商為○○公司,而遽認被告葉金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另原審法院囑託尚承公司就本案查封機械進行鑑價,雖鑑定報告書亦記載本案查封機械之廠商為○○公司,然證人楊仕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要到現場鑑價時,法院給的公文上面會標示機械製造商廠牌,我們一定會看,現場會核對查封單,上面會寫品名跟項目,有修製造廠商會貼規格、廠牌、年分標籤在機器上,如果很明顯的話,我們會看到,如果不是很明顯,沒有標示的話,我們會依照法院的查封標的為主,本案查封機械我記不起來有無現場實地去看是哪間廠牌,我一定會核對法院拍賣封條,到現場的時候,會有債務人或債權人帶我們去指標的,按照他指的標的拍照回來,再去查證,記不起來現場東西是不是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及附屬設備、鏈條床式爐排,我們現場去核對這個東西,大概是這樣一個機型的話,我們才會回去查證,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及附屬設備、鏈條床式爐排、木材破碎設備及附屬設備現場應該是看不出來,他們給我們的明細裡面會有,現場有時候會對不出,因為我在估會考慮到現場保養狀況跟使用情形,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及附屬設備、鏈條床式爐排估價分別是20萬元,可能現況、使用狀況、保養狀況,或什麼重要的電腦設備都不在了,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及附屬設備動產價格鑑估表記載規格、廠牌、出廠年月日是法院給我們公文裡面就有的,如果照片有明確拍到機器上的規格板,現場紀錄就是從機械上抄的,我是依據法院給我們的資料其他鏈條床式爐排、木材破碎設備及附屬設備的動產價格鑑估表記載規格、型式、製造商、廠牌、出廠年月,想不起來機器上是否有標示,如果現場沒有的話,我們是以法院資料為主,報告中的照片是我本人去拍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至75頁、第85至87頁、第90頁),觀諸卷內所附本案查封機械均未有拍攝到名牌之照片,顯見證人楊仕明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所記載之本案查封機械製造廠商、出廠年月、機器名稱、規格等資訊來源,係依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寄發之委託鑑價函文所載,然如前述,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得知本案查封機械之資訊,又來自台中商銀之陳報,台中商銀之訊息來源,則源自王泳豪之陳述,皆未經向○○公司確認,而○○公司並未與○○公司完成交易,○○公司亦未交付任何本案空污設備給○○公司,王泳豪既為順利取得貸款,給與證人白昇永及台中商銀錯誤資訊,再經層層轉述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相關函文根據錯誤資訊而記載,證人楊仕明再根據此錯誤資訊登載於本案查封機械之鑑估報告內,自難率爾以該鑑估報告認定本案查封機械即係○○公司所交付之本案空污設備,至為明確。

7、公訴人又指執行程序進行中委請證人楊仕明經營之尚承公司鑑價後,本案查封機械價值僅40萬元,據以推論被告葉金課夥同王泳豪、劉瑞玉灌水提高本案空污設備之買賣金額云云。

然證人楊仕明鑑價之標的為本案查封機械,無從認定係○○公司依採購合約書所施作之本案空污設備,業如前述,自難以上開鑑價金額逕認○○公司與○○公司簽訂本案空污設備之採購契約記載之價金不實。

而就○○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採購合約書所記載之價金有何不實之處,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從而,難以認定被告葉金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灌水提高之買賣金額」充作「真實機器買賣金額」之手法對台中商銀施用詐術甚明。

另如前所述,○○公司開立之乙發票,由證人葉連成交付予王泳豪,當日旋即取回,證人白昇永確實未曾目睹發票正本,亦難僅以○○公司曾開立乙發票之行為,逕認被吿葉金課有以此方式與劉瑞玉、王泳豪共同向台中商銀施用詐術之情事。

再者,○○公司已將乙發票作廢,而○○公司開立以發票係應王泳豪要求,為換取○○公司開立與價金同額之支票,才預先開立乙發票,難認有違商業慣例,嗣後○○公司因未取得○○公司支付票據或現金,且表明終止交易,而將乙發票作廢,既未持該發票申報銷項收入,亦未交付○○公司申報進項收入抵免賦稅,難認被告葉金課係有意開立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會計憑證無誤。

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葉金課經營之○○公司基於與○○公司間簽訂之採購合約而開立乙發票予○○公司,既無法證明非出於○○公司與○○公司間非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亦無法證明被吿葉金課有何違反商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觀犯意,自無法認定被告葉金課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

8、此外,被告葉金課確有代表○○公司與○○公司訂立採購合約之真意,而授權葉連成出面與○○公司訂立契約,○○公司事後反悔終止交易,雙方因而未繼續履行採購合約書約定事項,難以因此反推雙方於簽訂「採購合約書」書時,即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內容虛妄之文書,且被告葉金課及劉瑞玉、王泳豪均係有權製作採購合約書之人,此契約書亦非被告葉金課業務上必須反覆、不間斷作成之文書,僅係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文件,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被告葉金課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採購契約書縱使有效並具有內容填載不實情形,亦難令被告葉金課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被告黃芳柎另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本件被訴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至於公訴人請求將○○公司提出之旋轉式烘乾爐設計圖說連同尚承公司製作之本案烘乾設備及本案查封機械鑑定價格報告書等,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設計圖說是否不包含隧道式污泥烘乾機、機器製造成本、出廠時出售之合理價格、尚承公司鑑估金額是否合理,如不合理,則合理之鑑估金額各為若干?並命被告黃芳柎提出○○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24至41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公司匯款或簽發支票或付現金給○○公司明細表所示交易金額之交易憑證或發票以明○○公司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9月止開具之銷項憑證及數量為何,是否與本案烘乾設備相關,被告黃芳柎所辯是否屬實等調查證據事項之聲請,因本案烘乾設備已經第三人拍定並交付占有,無法再以實際機器鑑定價值,僅將機器設計圖說及證人楊仕明鑑定報告書等文書資料送請鑑定,能否進行鑑定及得出準確結果,已有可疑。

而○○公司則自始未交付本案空污設備,證人楊仕明所鑑定之本案查封機械是否即本案空污設備亦非無疑,當無法再以其所製作之估價文書,送請其他單位進行書面鑑定。

更何況,本案烘乾設備之機器買賣價值,與嗣後拍賣價值評估,存有諸多不同考量及因素,業如上述,拍賣價值與當初買賣價格本會存在相當大落差,而難以事後估價推斷○○公司與○○公司約定之買賣金額是否合理,自無再次送請鑑價之必要。

另○○公司所提出○○公司支付購買本案烘乾設備及其他買賣支付價金明細表,雖有部分無相對應之文書資料可供查核,然依○○公司所提出之支付憑證,如前所述,既已可查對大部分價金數額,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芳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亦無必要再命被告黃芳柎提出公訴人所要求之憑證,以自證清白,是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公訴人就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分別與王泳豪、劉瑞玉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被告黃芳柎另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之犯行所舉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有此犯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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