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4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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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4號、第2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因一時血氣,為了一把鑰匙動手推打告訴人即胞兄劉韻華,因為當時緊急要去打工,事後我也向告訴人道歉,這一年來我也常常反省,雖然告訴人告我,心情沮喪,但夜深人靜想起此事,心中仍十分懊悔,因為個性衝動說話直爽,經常造成誤會,兄弟鬩牆最傷心的是母親,還有天天為我們禱告的小妹,我心中常常悔不當初,懇求再給一次悔改的機會。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我承認我因為很希望告訴人能和解,但告訴人堅持我完全不能回家,連看母親都不可以,我非常氣憤,才會造成這個錯誤,請讓被告有悔改的機會。

疫情期間工作難得,只要有打工或臨時工的機會,我都積極去做,目前全家4兄妹,只有我好不容易找到穩定工作,母親高齡85歲,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並有嚴重骨質疏鬆,沒辦法好好走路,身體虛弱需要人照顧,目前由小妹全職照顧,請求讓被告有機會奉養母親,負擔養家責任,並補償家人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分別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印文罪,容有未洽,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就被告偽造撤回告訴狀並寄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之犯罪事實予以記載,並無犯罪事實擴張之情況,乃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告訴傷害罪嫌之初,不思積極與告訴人磋商和解事宜,竟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具狀撤回告訴,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利並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有新臺幣0萬元之經濟狀況,平日1人獨居,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就被告所偽造撤回告訴狀上「劉韻華」之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後,就傷害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卷附其餘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均無不符,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之處,就量刑部分,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以刑法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以觀,已屬從輕量處,並無量刑過重之裁量瑕疵可指,況被告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勢並非十分輕微,被告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後依其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並未否認犯行,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再衡以被告於108年間,已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本次再犯,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已從輕,自無從再量處更輕之刑,另被告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及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亦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個人生活、工作、家庭狀況等情,及檢附由其母親具名之信件1紙,請求給予悔改之機會,均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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