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484,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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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沂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36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12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訴之範圍及理由為原審量刑太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均非不良,暨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所得金額非鉅,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就各加重、減輕要件之認定,並無違誤,且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職務報告稱,本分局目前正積極追查綽號「阿祥」真實身分,再報請偵辦,而該男就是被告的毒品上手,「阿祥」就是「阿誌」,在警詢時,因無口卡對照表,也無人別可指認,僅以「阿誌」回答,但事後回想可以認為「阿祥」就是「阿誌」,上手落網指日可待,應可證明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手,原判決認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縱竹崎分局尚未追查完成,但被告提供資訊及證詞,足證被告反躬自省,配合調查偵查犯罪,希望能將販毒上游繩之以法,雖非嚴格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再為從輕量刑。

且被告自始認罪,態度誠懇,被告與吸食者皆為認識朋友,基於友情,不慎誤觸毒品罪刑,數量也很稀少,並非隨機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且被告家庭及職業皆為正常,為知名藝術家,前衛髮型設計師,熱心公益,從事義剪,現觀察勒戒結束,洗心革面,在髮型設計店面銷售優良食品,並非黑道幫派或危害之人,懇請鈞院再酌減其刑等語。

三、然查:

(一)本件被告前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誌」之人,然未能於警詢筆錄中詳細指證綽號「阿誌」男子真實身分,僅就警方蒐獲證據無法追查被告所供稱之綽號「阿誌」男子,且經查扣案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中已無相關犯罪證據可資佐證,故報請結案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12月24日函及附件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其減免其刑。

另本件縱因第三人王欽賜指證毒品上游為綽號「安平祥哥」,嗣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後,查知真實姓名為張金祥,並已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6月23日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報告書、王欽賜之調查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0頁),且被告雖堅稱王欽賜之毒品上手就是其毒品上手,「阿祥」就是「阿誌」云云,然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且,張金祥既是因第三人王欽賜之供述,因而查獲者,自無從逕認是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者,要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既已依法對被告先加後遞減其刑,並詳予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有關之事項,而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且符比例原則,核並無違誤,亦無恣意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自始認罪,基於友情不慎誤觸罪刑,家庭正常,為知名藝術家、前衛髮型設計師,熱心公益,現銷售優良食品,並非黑道幫派或危害之人,請求再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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