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495,2022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富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55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7、5468、5888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富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于富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1年1月28日判決被告林于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5年2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在案,原審於判決後,衡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有畏罪出境、出海以逃亡之動機,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其滯留境外而不歸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111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案於111年4月13日繫屬本院,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0月14日屆滿。

三、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給予被告林于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本案被告林于富被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均犯罪嫌疑重大,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在案。

被告現雖因另案受刑之執行,然所受執行案件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發布通緝,經緝獲到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本案既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潛逃國外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本案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認本案對被告林于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