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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巧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巧玲於民國110年1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會館000號0之00號0樓租屋處,將住處大門之感應卡丟至1樓後,容許林于富與潘奎宏於當日晚間11時36分至11時59分許,拾取感應卡後進入其租屋處,繼而自潘奎宏處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潘奎宏,被告蕭巧玲即以上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潘奎宏。
交易完成後,林于富與潘奎宏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
因認被告蕭巧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以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明確揭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是於販賣毒品案件,縱使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自白,亦不得逕認犯罪事實已獲得確切證明,仍須有其他證據可資為補強,且若係以購毒者或在場第三人之證詞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其證述之憑信性當須無瑕疵可指,方能謂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蕭巧玲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奎宏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蕭巧玲之供述、證人潘奎宏、林于富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潘奎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110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被告蕭巧玲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蕭巧玲之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756號贓證物款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48號鑑驗書(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審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林于富、潘奎宏警詢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詳附表四所載)、被告蕭巧玲繪製之其租屋處平面圖、如附表五(即原審判決附表七)所載被告蕭巧玲於偵查中陳述之錄音逐字記錄、扣案如附表二、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主張:就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林于富、潘奎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蕭巧玲偵查中自白相符,並有被告租住處即○○會館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屬明確。
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
證人林于富、潘奎宏於原審審理時亦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潘奎宏等語,惟關於110年1月2日進入被告租屋處後之情節,證人林于富係證稱:被告表示「阿倫」(即同住男友吳明倫)不在後,就逕自回到房間,其與潘奎宏則至右邊之房間施用毒品等語;
證人潘奎宏則證稱,其進入被告租屋處後,林于富就跟被告進到右邊之房間約3分鐘,其則在外面等待等語,兩者互核已有不一。
再者,證人潘奎宏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是去找林于富拿東西時,其於具結後仍主動證稱是要去找被告,且有以1,000元跟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對象為被告蕭巧玲,而非林于富或「阿倫」(吳明倫),此亦據原審法院勘驗證人潘奎宏之偵訊錄音檔案可參。
證人林于富、潘奎宏與被告既無仇怨,其等並無故意誣陷被告犯販毒重罪之可能,遑論被告自己於偵查時都陳稱,不管怎麼樣還是要面對等語,而當庭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合以上各情,堪信證人林于富、潘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是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奎宏之犯行無誤等語。
六、訊據被告蕭巧玲雖於110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自白之供述(他1846卷三第247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與吳明倫沒有住同一個房間,110年1月2日晚上跟吳明倫吵架,吳明倫離開之後,林于富及潘奎宏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過來,我不知他們要來幹嘛,他們一進門,我就說如果你們要找吳明倫,他不在,我們兩個吵架,他們就說「沒關係,我們自己去他房間等他回來」,我就進去我自己的房間,結果他們等了一下,吳明倫沒有回來,他們就來敲我的門說「嫂子,那我們要走了」,前後應該有10至20分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警方原本偵查對象是被告的男友吳明倫,卷內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吳明倫的時間,早於被告好幾天,因拘提吳明倫未果,轉而以被告為對象,實施偵查行為,原判決對被告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七、本件證人潘奎宏110年5月14日三次警詢、同日偵訊;證人林于富110年5月17日警詢、同日偵訊;
被告潘巧玲110年5月18日偵訊自白之供述,均有錄影音光碟存卷,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譯文在卷,該等警、偵訊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故本院就證人潘奎宏、林于富警、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不符部分,僅引用經勘驗之警、偵訊錄音譯文,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八、經查:㈠被告蕭巧玲於110年1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會館000號0之00號房之租屋處,將租屋處大門之感應卡丟至1樓後,允許林于富與潘奎宏於當日晚間11時36分至晚間11時59分許,拾取感應卡後進入其租屋處內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蕭巧玲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0 頁),核與證人林于富(原審卷二第63、64頁)、潘奎宏(原審卷二第339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他1846卷一第157至165頁)、潘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846卷一第181頁)存卷可參;
其後警方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000之0號「○○○○○○○民宿」000號房,拘提被告蕭巧玲時執行附帶搜索,又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於110年5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對被告蕭巧玲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二、三(即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等節,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他1846卷三第55頁)、被告蕭巧玲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846卷三第57至61、65至69頁)、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他1846卷三第73至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48號鑑驗書(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審卷一第287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756號贓證物款收據(偵5468卷第36頁)、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足資證明,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㈡證人林于富及潘奎宏於前述時、地,進入被告上開租屋處後,有無由被告與潘奎宏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乙節,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度自白稱:「(關於在110年1月2日晚上11點34分左右,容許潘奎宏、林于富進入位於○○市○○○○會館的住處,有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000元的交易,有無要改變陳述的内容?)我承認。
我把那1,000元放在吳明倫的工作桌上,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放在他房間的工作桌上。
(你連吳明倫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哪裡都知道,當然也知道他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
(為什麼檢察官問你這件事時你不願意承認,現在又願意承認了?)不管怎麼樣還是要面對。
(你是跟律師討論之後真心的願意承認,還是怕被羈押起來應付檢察官?)我是真心的。」
等語(他1846卷三第247、249頁),而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潘奎宏,且關於此一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予以爭執(原審卷二第423、449頁),並有如附表五(即原審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錄音逐字記錄(原審卷二第425、427頁)存卷可證,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曾經有所自白,即逕以認定公訴人所主張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尤以在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之情況下,所用以補強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如為人證,其憑信性當須無可資懷疑之處,足認係堅實可信者,方屬適格。
㈢證人潘奎宏部分⒈證人潘奎宏進入被告上開租屋處後,是否有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如下:⑴證人潘奎宏110年5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固然記載:「(你除了向林于富拿安非他命外,還有沒有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我還有跟林于富的上手,雲林縣○○市○○路○○○○會館000號0之00號房的大姐拿。
(你於何時、何地向該大姐購買安非他命?購買多少安非他命?)警方剛剛出示的蒐證照片,於110年1月2日23時36分我跟林于富進入房間後,就有跟大姐買1包的安非他命,我有支付給大姐1,000元,但是重量我不知道。
(你於110年1月2日23時36分進入房間後,大姐如何拿安非他命給你?)我跟她說我要1,000元的安非他命,大姐就進去她的房間拿1包安非他命出來給我。」
等語(他1846卷一第148、149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10年1 月2日○○○○會館監視錄影畫面】你那次去是要做什麼?)我要去找那個大姐拿東西,剛好在那裡遇到林于富。
(按照你的說法,你自己要來找蕭巧玲,所以這不是你第一次跟蕭巧玲交易了?)對。
(你來○○○○會館找蕭巧玲拿東西,是林于富牽的線嗎?)對。
(你當天晚上會剛好在○○○遇到林于富,林于富也知道你是要去做什麼事嗎?)對。
(你來之前有沒有先跟蕭巧玲聯絡?)我沒有她的電話,她住二樓,我都在外面喊。
不一定找得到人。
(1月2日這一天,你到了之後怎麼跟蕭巧玲拿東西?)一樣是在樓下叫她,她剛好在,她就丟一樓大門的感應釦下來,我就跟林于富一起上去,她就幫我開門。
這次我用1,000元跟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林于富在場也知道。
這次林于富應該也是有跟蕭巧玲拿,但他們的交易在小房間,交易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
」(他1846卷一第186、187頁);
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潘奎宏之檢察官偵訊錄音檔,其所述與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出入,且檢察官訊問證人潘奎宏於110年1月2日,是否要去找林于富拿東西,證人潘奎宏則向檢察官表示「是大姐」,並確實有提到其用1,000元跟「大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又檢察官問案之態度平和,證人潘奎宏之回答語氣及神態均自然,未見有緊張或提藥等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51頁)。
⑵證人潘奎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男友綽號是「阿倫」,我那段時間的毒品來源是「阿倫」,我偶爾會要林于富幫我聯絡被告,目的是要跟「阿倫」買毒品,因為「阿倫」常常不在,如果「阿倫」不在的話,也是買不到毒品,我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至被告租屋處的目的,正是要向她的男友「阿倫」購買毒品,不是要找被告購買,被告只有幫我跟林于富開門而已,但因為「阿倫」那天不在,所以我跟林于富進去之後就在那邊等,一下子就走了,我這次並沒有買到毒品,也不曾跟被告獨處過,更沒有拿錢給被告購買毒品,我在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是警察自己先表示我有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這之前,我並不曾跟警察說過有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於警詢及檢訊時所稱有跟被告蕭巧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買到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事實,於審理時所述沒有買到毒品的情節才是事實等語(原審卷二第337、340、342至344、346、347、349、350頁)。
⑶對照證人潘奎宏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就其有無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要爭點,已出現證詞兩相扞格之情況,再參以證人潘奎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聲稱其於警詢時,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答覆之內容,有部分為警察主動提起,其僅配合應諾,而有難以全然可採之處,故自應先行判斷其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存有足以影響憑信性之瑕疵,不得逕以之為證實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證人潘奎宏於警詢時證述有向被告以1,000元為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存在難以盡信為真實之瑕疵:⑴證人潘奎宏於110年5月14日共製作三份警詢筆錄,徵諸其第一、二次警詢筆錄所載,警方主要均在詢問證人潘奎宏是否有向林于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於第一次警詢時問及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與林于富至被告租屋處之目的,證人潘奎宏則表示其係陪同林于富前往,2人進入被告租屋處後,亦僅由林于富與被告交涉,其當日並未與被告蕭巧玲有任何接觸(他1846卷一第131至137、139至145 頁),此情亦據原審勘驗證人潘奎宏第一、二次警詢錄音檔案確認無訛(勘驗內容詳附表四、甲、㈠、㈡所載),並未見證人潘奎宏主動陳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具體情節,則警方於前二次警詢時,既未掌握相關可資認定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奎宏之具體犯罪事證,何以證人潘奎宏於第三次警詢時,驟然指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中原因,當須予以深究。
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製作110年5月14日三次警詢筆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黃柏誠小隊長,依證人黃柏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原本偵查的對象是林于富,之前還不知道吳明倫有可能涉案,監視器調到他們(即林于富、潘奎宏)去○○會館,那時候有在懷疑可能是,可是不確定,所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沒有去跟潘奎宏說這件事情,是第二次警詢筆錄做完後,潘奎宏才說那天他其實去跟「姐阿」拿東西。
(在做整個筆錄過程中,你們有暗示或要求潘奎宏講出「蕭巧玲」?)沒有,是他自己講出來的。
是潘奎宏講到那天去○○會館跟蕭巧玲拿之後,我們才開始懷疑應該是吳明倫跟蕭巧玲一起販賣,因為我們查過資料,他們二人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堪認警方原來的偵查對象係林于富,並非被告及與被告同住之男友吳明倫,警方在蒐證過程中,依監視器所見,證人林于富與潘奎宏有一起到被告居住之○○會館,才開始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吳明倫共同販賣毒品,在詢問證人林于富、潘奎宏之前,並未掌握到任何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資料。
然細譯證人潘奎宏第三次警詢錄音檔勘驗譯文,證人潘奎宏固稱有經林于富牽線,向被告「拿」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457、458頁),然供述語焉不詳,而所謂「拿」一詞,究竟是有償交易取得或是無償受贈,證人潘奎宏並未多所說明,且警方是在無相關證據作為參考(如其他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或錄得雙方毒品交易經過之畫面等)之情形下,未待證人潘奎宏就毒品重要交易要素之「毒品種類」、「交易價金」為任何表示,卻即主動以「你們進去房間之後,你有跟她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價格是1千元啦?」、「你有問她還是怎樣?你先跟她要多少,她就直接拿給你?」等已先行置入特定之「毒品種類」、「交易價金」及「交付毒品方式」之問題詢問證人潘奎宏,而證人潘奎宏對此些問題均僅回以「嗯」、「嘿」(原審卷一第458、459頁),顯未積極肯定有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1千元給被告等之具體交易情節,亦即均僅係在警方設題詢問之情況下,消極配合警方之問題為「嗯」、「嘿」之回應,但該次警詢筆錄卻將證人潘奎宏之供述逕記載為「…於110年1月2日23時36分我跟林于富進入房間後,就有跟大姐買1包的安非他命,我有支付給大姐1,000元…」(他1846卷一第148頁),核與證人潘奎宏之實際回應並非全然一致,則證人潘奎宏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是否有與被告以1,000元為對價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有疑。
⑶又毒品交易中,除「毒品種類」、「交易價金」外,「毒品重量」亦同為重要交易要素,特別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菲,購毒者對於以金錢所換取之「毒品重量」勢當錙銖必較,詎證人潘奎宏於此次警詢時,對警方所詢問關於毒品重量之問題:「重量多少你知道嗎?」、「但是重量你不知道?」,竟各答稱「我不知道。
重量多少我不知道。
」、「嗯。」
(原審卷一第458頁),其連該次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所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約重量亦無法指證,實與毒品交易之常情不符,是證人潘奎宏是否真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值懷疑。
⑷從而,證人潘奎宏所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警詢證述,既有上開難以盡信之處,以之作為補強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實不足使被告被訴之犯罪嫌疑事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⒊證人潘奎宏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有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然前已論及,關於證人潘奎宏110年5月14日第三次警詢內容,實係消極配合回應警方先設題詢問已隱含答案內容之問題,復對所謂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語焉不詳,更未曾提及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詢筆錄卻記載為其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諸問題,則證人潘奎宏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證以1,000元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模式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無有應和其警詢筆錄記載之疑慮,此一具結證述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再衡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5頁),其先前未曾涉及任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案件,且警方嗣後對被告執行搜索,亦未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尚難以證人林于富於110年5月17日警詢證述,其於110年1月2日晚間前往被告租住處是要向被告同住男友吳明倫施用毒品,即逕以臆測、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有自吳明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被告在吳明倫不在場,警方又無證人潘奎宏、林于富當日與吳明倫聯繫交易毒品之具體訊息之情況下,被告是否真掌握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能於前揭時、地與潘奎宏進行毒品交易,仍有相當疑慮,是證人潘奎宏之檢訊證言,與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情狀尚難遽信全然相符而無瑕疵可指,其憑信性即屬有疑。
依此,證人潘奎宏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述,自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林于富部分⒈證人林于富就其與潘奎宏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一同進入被告租屋處後,有無親眼目擊被告與潘奎宏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節,於110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記載:「(另你與潘奎宏於110年1月2日23時34分進入雲林縣○○市○○路○○○○會館000號0之00號房幹嘛?)我原本是要去找吳明倫拿安非他命吸食,之後我抵達時吳明倫剛好出門了,我就打line給潘奎宏問他要不要一起去吳明倫租屋處,潘奎宏跟我說他剛好也在路上,我就等他到了後再一起進去,然後我跟潘奎宏就在樓下喊蕭巧玲,隨後她就把門禁磁扣丟下來給我們,我跟潘奎宏進入屋内後,因為我很多天沒有施用毒品了,所以我就直接從桌上拿安非他命來吸食。
(蕭巧玲有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潘奎宏?)有,蕭巧玲拿1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潘奎宏。」
等語(他1846卷一第303、304 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警察是不是有提示你110年1月2日晚上11點多,在○○市○○路○○○○會館000號0 樓之00房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有。
(你與潘奎宏進去那個房間做什麼?)我進去看到裡面的吸食器,我就先用了。
我是聯絡吳明倫,說要過去找他,他說好,我就過去了。
我是要過去那裡用毒品,潘奎宏去那裡跟蕭巧玲買毒品,買多少我不知道。
【以下經具結】(警詢筆錄講到蕭巧玲、吳明倫的部分是否實在?)有。
(1月2日的監視錄影畫面,你跟潘奎宏一起進到蕭巧玲的出租房間,是不是有看到蕭巧玲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奎宏?)有。」
等語(他1846卷二第188、189頁),固指證潘奎宏前去被告租屋處之目的,係為與被告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有親眼目擊被告將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潘奎宏之情節在卷。
⒉然而,證人林于富於原審審理時,即改口否認其在被告租屋處內,有親眼目擊被告與潘奎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結證稱:我當時去被告的租屋處是要找她的男友吳男,但吳男不在,我又因久未施用毒品,毒癮發作,一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即在被告男友吳男之房間內當場逕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多加注意被告與潘奎宏之動向,我施用毒品完後,因為等不到吳男回來,所以我跟潘奎宏就離開,離開之前有叫被告來關門,這中間被告都沒有跟我們對話;
我之所以於警詢時指稱有目擊被告在現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潘奎宏,是因為警察先向我提示潘奎宏之警詢筆錄,並表示潘奎宏已坦承上情,我與潘奎宏既然是一起進到被告租屋處內,處在同一個房間裡面,如果我說沒看到被告與潘奎宏的交易過程,在檢察官那裡會說不過去,檢察官也不會相信,我想要交保的機會就會比較小,當時為了拚交保,我才依照警方之說詞及所見之潘奎宏警詢筆錄,向警察表示有看到被告將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潘奎宏,但我實際上沒有看到被告有與潘奎宏對話,也沒有看到被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奎宏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2、75至79、82至84、87至89、91至94頁)。
證人林于富於原審就其有無確實親自見聞被告與潘奎宏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乙情,證述內容既明顯與偵查中所述不符,復指出當初係配合警方之提示,方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是證人林于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之上情,是否真實可信,自仍待進一步調查判斷。
⒊關於證人林于富之警詢證述部分,經原審勘驗其警詢錄音檔(內容詳附表四、乙所載)如下:⑴警方一開始多次詢問證人林于富有無見到「姐阿」即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潘奎宏之情節,證人林于富均強調「拿多少我不知道,因為進去我算二、三天沒用了,我算『青狂』,我就先裝吸食器,自己一個人先吃,我沒管他們在做什麼。」
、「這個我真的沒有注意,因為我去我『青狂』,我算在那邊…」、「我真的進去我算『青狂』,算好幾天沒有用,我沒有注意,這是真的。」
(原審卷一第464、465、466頁),核與證人林于富於原審證稱,其當時因毒癮發作,一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即逕行施用毒品,並未留意被告與潘奎宏之動向等語,並無出入。
⑵證人林于富於警詢之初,始終堅稱並未目擊被告與潘奎宏有交易毒品情事,已如前述,然警方改以「沒有,我是跟你說啦,潘奎宏因為二崙很遠,一趟路到斗六至少要4、50分,他去找蕭巧玲沒有跟她拿,那他去那邊做什麼?聊天聊3分鐘喔?」之問題詢問證人林于富,藉此暗示證人林于富其與潘奎宏不可能大費周章前去找被告卻空手而歸,並待證人林于富回應「不可能。」
後,旋順著證人林于富之回答而告以「嘿啊,所以你不要刻意去…因為他有說啦,他說他確實有跟她拿1千元。」
(原審卷一第467頁),顯寓有向證人林于富明示潘奎宏已坦認有自被告處取得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⑶警方見證人林于富對上開告知回以「嘿。」
,似已理解其意後,即再向證人林于富稱「阿你們那間就只有這樣…這樣…這樣的距離而已耶,你看的到看不到,我是覺得你沒有必要去閃這個東西,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我剛剛也是這樣問,那天奎宏去,他也是這樣說阿,他那個你們那間進去,就只有這樣…因為你後來搬完以後,我們有進去,你們空間就只有這樣,你不要跟我說你在家的時候沒看到,你聽也聽的到他們在說什麼。」
、「你們的空間就這麼小,而且說實在的,你跟奎宏很好,你跟他們也很好,他們不會去閃這個啦。
那天檢察官跟奎宏說的就跟我跟你說的一樣,就是你們說出來的東西要讓人家聽的下去,你們大家都很熟,他不會給你閃這個,他們不會去閃避說我賣給一個不行,我不會讓你知道,我偷偷遮遮掩掩,這樣塞藥,不可能啦,去的時候奎宏可能說『姐阿』給我多少,正常的情況是這樣,這種東西我覺得你不用想太多,重點是奎宏確實有說我有跟『姐阿』拿1千元。」
(原審卷一第467頁),警方此等告知內容,除表達證人林于富前述「未聞見被告蕭巧玲與潘奎宏之毒品交易過程」之說詞並非可信外,並含有再次強調被告租屋處空間不大,且潘奎宏也已坦承有自被告處拿到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暗示證人林于富並無必要仍力主其完全未聞見毒品交易過程之意,且警方此一主觀盤算,亦可從證人林于富隨後回答「有嗎?我看…」,不待證人林于富回應結束,立刻反問以「這不用看啦,我是沒必要去擔這個偽證啦。
所以你在現場你有看到『姐阿』把東西拿給奎宏嗎?」(原審卷一第467頁),不僅打斷證人林于富繼續表示反對意見,更稱「我是沒必要去擔這個偽證」,藉以向證人林于富表示「潘奎宏已坦承向被告拿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為事實,毋庸多再質疑,而得到印證。
⑷自上開證人林于富受警詢之內容觀之,足認警方於詢問時,因無法取得證人林于富指證被告有與潘奎宏交易毒品之證詞,確實有以向證人林于富強調其所稱「未聞見毒品交易過程」之說詞不可能被採信,及告以潘奎宏已指證被告販毒犯行明確等方式,藉此暗示、引導證人林于富證述之方向,復與前揭證人林于富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即其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在現場有將毒品交付給潘奎宏,係因警察先向其表示潘奎宏已坦承上情,其與潘奎宏係一同進到被告之租屋處內並共處一室,若其仍稱未見到被告與潘奎宏之交易過程,檢察官亦不會相信等語互核相符,則警方此一詢問方式,已難謂允當;
縱使依原審勘驗結果,警方客觀上詢問之語氣平和,音量正常,過程中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方式,違反證人林于富之意願而使其為陳述(原審卷一第468頁),然對於證人林于富而言,其該次係以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證人林于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其上訴本院後,甫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雙方於偵查中之地位並非對等,再參以警方多次單向對其告知潘奎宏業已指認被告販毒犯行明確,最後甚至要求證人林于富對此不必再作質疑,凡此情狀,顯足以對證人林于富形成心理上之隱性壓力,使其難以再本於己意而繼續維持原先之說法,甚至屈從於警方意欲其證述之方向。
故而,證人林于富對於警方上開所詢「這不用看啦,我是沒必要去擔這個偽證啦。
所以你在現場你有看到『姐阿』把東西拿給奎宏嗎?」之問題,一反其稍前仍堅持並未見到被告有交付毒品予潘奎宏之說法,而改稱「也是有啊。」
(原審卷一第467頁),即存有受警方詢問方式之不當影響,而依循警方所欲之證述方向為指證之高度可能,是證人林于富於警詢時所稱,有見到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潘奎宏之證詞,既有上開不可信之處,自不得以其警詢證述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依據。
⒋再就證人林于富偵訊具結證述部分,證人林于富於110年5月17日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實有受到警方過度暗示、指導之嫌,而難盡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其嗣後於同日以被告身分移送檢察官複訊時,雖檢察官已令其具結以擔保證述屬實(他1846卷二第191頁),證人林于富亦證稱檢察官並無告知倘未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潘奎宏,即要向法院聲請羈押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惟衡以警方於詢問時,向證人林于富所稱「…。
那天檢察官跟奎宏說的就跟我跟你說的一樣,就是你們說出來的東西要讓人家聽的下去…」(原審卷一第467頁),已暗示檢察官不會相信其所稱未見到被告與潘奎宏交易毒品之說詞,且證人林于富於偵訊之初,就檢察官是否聲請將其羈押一事並無法確定,則其本於此一認知,選擇維持警詢時指證有看見被告將毒品交付給潘奎宏之說法,以免因翻異前詞,遭檢察官認定前後所述不一而被聲請羈押,實合於常情。
再徵諸證人林于富於原審證稱:「(當時檢察官問你,警詢筆錄有說到蕭巧玲與潘奎宏是實在,你回答有,這是否是你的回答?)是。
(為何當時的說法與今日的說法不一樣?)因為當時我想要拼交保。
(【提示證人林于富110年5月17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89 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回答,有看到蕭巧玲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奎宏,這個內容看起來似乎跟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潘奎宏的證述,以及蕭巧玲曾經的講法一致,但跟你今日的說法反而不一致,對此有何意見?)因為我心想在警詢時已經這樣說了,去到檢察官那邊也要這樣說,再加上那天我在退藥,我想要趕快回家休息。
(你亂講的動機為何?)想要交保。」
(原審卷二第75、95頁),亦可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主觀上確有力求前後指述一致以獲得檢察官不聲請羈押之想法,是證人林于富即使已離開警局,然所受警方上開詢問方式之不當影響,仍存續至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應屬明確,自不能期待證人林于富於檢察官訊問時,會作出相異於同日警詢指證之證述。
基此,證人林于富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潘奎宏等語,實屬受警方詢問方式之不當影響後所為警詢證述之延續,而有同樣憑信性存疑之重大瑕疵,亦難憑以對被告之自白為補強。
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證人林于富110年5月17日偵訊錄音,證人林于富於檢察官偵訊時稱:那時候就是有吃藥,我進去之後,就看到那桌子上有吸食器,我進去就先用了。
(那是誰的?)我不知道是誰的。
(那不是蕭巧玲那邊嗎?)不過,我是聯絡,是聯絡黑輪,就聯絡吳明倫。
說我要過來找他,他說好,我就過來了。
我是去那裡,算去那裡,要藥去那邊吃。
(你想要,犯「癮頭」(臺語),所以去那邊用?)嘿。
(那潘奎宏咧?)他去那裡,我不知道他拿多少,他算是跟他拿東西啦。
(你知道他向誰拿?)蕭巧玲。
(跟蕭巧玲拿多少你知道嗎?)拿多少我沒有給他注意。
因為平常時,我算..(你知道潘奎宏有花錢向蕭巧玲拿,有這件事情嗎?)這...嗯...我算沒有看到,不過,我剛才做筆錄的時候聽人家說,我才知道。
(潘奎宏說他,他跟蕭巧玲拿1000的時候你在場,反而是你去房間跟蕭巧玲交易多少他不知道。
)交易多少?(嘿呀,你比較大主)沒有啦。
這樣說怎麼對。
我就是身上沒錢,去那邊跟他們吃七逃 的(臺語)等語(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顯見證人林于富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述沒有看到潘奎宏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是聽聞而來。
但證人林于富嗣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改稱:(1月2號監視錄影畫面有你,有那個你跟潘奎宏一起進到蕭巧玲他們出租房間那次,是不是有看到蕭巧玲有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奎宏,有沒有這件事?)有。
(你們怎麼知道蕭巧玲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因為,我是吳...我是和吳明倫拿,蕭巧玲我是,蕭巧玲我是不認識。
我是知道聯絡吳明倫啦等語(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但隨即又稱不認識被告,是聯絡吳明倫始前往被告租屋處,原是要找吳明倫,不曾見過被告用藥等情(本院卷一第291頁),則證人林于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究竟有無親自見聞被告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奎宏乙情,先後證述並未一致。
雖證人林于富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過程平和,但關於不利被告之證言部分,仍係順應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為簡短回應,而就被告如何與潘奎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情節,仍係語焉不詳,前後陳述不一,參以檢察官當日訊畢即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證人林于富獲准,有雲林地檢署110年度聲押字第69號卷附羈押聲請書與押票可參,堪認證人林于富於原審證述於檢訊時,若未配合警方指示的說詞,檢察官不會相信,想要拼交保的機會就會比較小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尚非無由,益見其偵訊時仍屬受警方不當詢問方式影響之延續,況其既同具涉嫌販賣毒品之被告身分,難以期待主觀上能為真實客觀之證言,是其偵訊具結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要難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⒍綜上各情,證人林于富於警詢及檢訊時所稱,有見到被告拿取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奎宏等語,既有上開憑信性顯為可疑之瑕疵,以之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嫌疑事實,亦有證明力不足之嫌,自難憑採。
九、公訴意旨雖主張,依據證人潘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進到被告的租屋處,因為沒有遇到吳男,就在客廳等候,被告則與林于富一同進入房間內等語,證人林于富於原審證稱:我與潘奎宏進入被告的租屋處後,就與潘奎宏一起進入吳男的房間等候吳男,被告蕭巧玲則回到她自己的房間,這過程中被告並未與我們對話等語,可見其等就進入被告租屋處後之情節,二人所述並不一致,是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可採信,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惟查,證人潘奎宏、林于富就其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證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有前述明顯瑕疵存在,尚難以其等證詞作為補強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迭經論述如前,則依本案卷存證據資料,既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嫌疑事實,縱使證人潘奎宏、林于富針對其等與被告見面後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有歧異,然仍無解於其等偵查中證詞所存在之信用性瑕疵,而不得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即屬當然。
十、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固稱證人潘奎宏於第一、二次警詢筆錄時,並未見證人潘奎宏有何提到關於其與被告從事毒品交易之隻字片語,何以證人潘奎宏於第三次警詢時,即驟然指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其等語,然警方於蒐證時已知悉證人林于富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亦已知悉證人林于富常出入被告位於○○○○會館之租屋處,則在證人潘奎宏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指證被告林于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時,員警就證人潘奎宏與被告林于富確有共同前往被告租屋處,加以詢問、釐清證人潘奎宏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並無有任何特異之處。
再者,姑不論原審判決不採用證人潘奎宏歷次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然證人潘奎宏之偵訊筆錄係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瑕疵可指,原審判決竟先認定證人潘奎宏第三次警詢筆錄係遭誘導為由,在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下,再以證人潘奎宏偵訊筆錄之內容與第三次警詢筆錄之內容未盡相同,即臆測證人潘奎宏係應和其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進而質疑證人潘奎宏偵訊筆錄之憑信性,認事用法殊難令人昭服。
遑論原審於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曾當庭勘驗證人潘奎宏偵訊筆錄,勘驗結果與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證人潘奎宏向檢察官表示「是大姐」,然後提及其用1000元跟大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檢察官問案之態度平和,證人潘奎宏之回答語氣及神態均自然,看不出有緊張或者是提藥等情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證人潘奎宏除了主動指出係跟被告交易之外,其在應答時之語氣及神態均自然,訊問地點又已更換為偵訊室,實無有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潘奎宏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為應和其警詢筆錄。
又被告是否有毒品前案資料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不能以之作為彈劾檢察官合法偵訊筆錄之使用。
另證人潘奎宏、林于富均證稱曾跟被告之男友「阿倫」購買過安非他命,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並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認定事實亦與卷證有違。
是以,本件在證人潘奎宏之偵訊筆錄並無瑕疵可指之情況下,復有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證人潘奎宏之證述,應足以認定被告蕭巧玲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⒉關於證人林于富部分,縱認證人林于富警詢筆錄確係遭誘導,但此不法誘導之效力不當然延續至偵訊階段,仍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
以本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證人林于富所明知,實無任何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不法誘導效力有延續至偵訊之情況,原審判決僅以證人林于富證稱檢察官訊問時亂講係想要拚交保等語即驟然認定該不法誘導之效力延續至偵訊時,進而質疑證人林于富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之憑信性,該等見解實與實務見解相悖,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⒊末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于富、潘奎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犯行明確。
雖被告於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證人林于富、潘奎宏於原審均翻異前詞改稱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惟關於110年1月2日進到被告租屋處後之情節,證人林于富係證稱被告表示阿倫不在後,就自己回到左邊自己的房間,伊跟潘奎宏就一起到右邊的房間施用毒品等語,證人潘奎宏係證稱進去被告租屋處後,證人林于富就跟被告進到右邊的房間約3分鐘,伊自己在外面等等語,兩者互核已有不一。
再者,證人潘奎宏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是去找證人林于富拿東西時,證人潘奎宏具結後還主動證稱是要去找被告,且有以1000元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指出伊係跟被告交易,而非證人林于富或阿倫,亦經原審勘驗證人潘奎宏偵訊筆錄屬實。
衡情證人林于富、潘奎宏與被告並無仇怨,證人林于富、潘奎宏殊無故意誣陷被告有販毒重罪之可能,遑論被告自己於偵查時都表示不管怎麼樣還是要面對等語,而當庭坦承確有販毒之犯行,均足徵證人林于富、潘奎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符合事實,是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
㈡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1號判決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10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小隊長黃柏誠於本院證述:原先的偵查對象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于富,在製作證人潘奎宏第一、二次警詢筆錄時,看不出來有綽號「姐阿」蕭巧玲的存在,潘奎宏在第二次警詢筆錄後才說於110年1月2日前往○○會館是去找「姐阿」拿東西,因此才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然觀之原審勘驗證人潘奎宏三次警詢錄音,潘奎宏於第一次警詢時已提及110年1月2日林于富叫伊跟他去「姐阿」那裡(原審卷一第449頁),經警詢問「這種東西本來就敗壞,可以不要就不要。
不過你也知道東西是從『姐阿』那邊來的?」,證人潘奎宏答稱:(點頭)嘿啊,知道。
警方再詢問:「對阿,你知道林于富的『藥仔』是從誰那裡來的嗎?」,證人潘奎宏答稱:姐阿那邊吧。
(就是那間房間的那個女人?)嗯(原審卷一第454頁),顯見警方在第一次警詢筆錄已知潘奎宏陪同林于富前往被告租屋處,並就此進行調查,證人潘奎宏係順應員警設題「你也知道東西是從姐阿那邊來的」而點頭答稱「嘿啊,知道」,非如證人黃柏誠於本院證述:在證人潘奎宏第一、二次警詢之前,看不出有姐阿蕭巧玲的存在等情。
本案應係警方調查證人林于富販賣毒品進行跟監蒐證時,發現林于富偕同證人潘奎宏於前揭時、地前往○○會館,由被告丟下租住處大門感應卡,容許林于富、潘奎宏進入,而因被告同住男友吳明倫之毒品前科,因而懷疑被告涉嫌供應毒品給林于富、潘奎宏,但除監視器影像及林于富、潘奎宏當時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如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可進一步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乃藉由詢問證人潘奎宏、林于富予以調查,但依原審勘驗潘奎宏警詢錄音之譯文,警方所製作110年5月14日潘奎宏第三次警詢筆錄所載證人潘奎宏之供述,實多係警方先設題詢問內容,再由證人潘奎宏消極性的以「嗯」、「嘿」等方式回應,且在16時17分完成第三次警詢筆錄後,隨即在同日15時33分接受檢察官偵訊,均有各次筆錄所記載之時間為憑,雖檢察官問案態度平和,證人潘奎宏回答語氣及神態均自然,但緊接在警詢筆錄之後接受偵訊,有無受不當警詢影響,實不無可疑。
㈣至於證人林于富關於有無於前揭時、地見聞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奎宏乙情,其於110年5月17日警詢證述已前後岐異,此有原審勘驗警詢錄音譯文可憑,且於當日13時23分完成警詢筆錄後,隨即於同日15時22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依本院勘驗偵訊錄音所見,證人林于富就其有無見聞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奎宏之事實,前後證述不盡相符,檢察官命具結,並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林于富始為肯定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然隨又語焉不詳,且被告林于富當時同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被告身分,非無利害關係,已難期證言客觀公正,且當日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雖由本院勘驗筆錄所見,證人林于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過程平和,但其於原審證述:若向檢察官說沒有看到被告與潘奎宏交易,檢察官不會相信,想拼交保的機會就比較小等語,足以顯示警詢筆錄之記載已使其受檢察官偵訊時形成相當的心理壓力,是其證述之憑信性難謂無瑕疵可指。
㈤本案固有被告租住之○○○○會館監視錄影可資佐證,但該監視錄影充其量祇能證明被告自二樓丟大門感應卡至樓下,同意證人潘奎宏、林于富進入被告租住處,無從佐證證人潘奎宏、林于富在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潘奎宏之嫌疑事實,被告僅於偵查中一度自白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證人潘奎宏、林于富警、偵訊之證言,均有前述瑕疵可指,其憑信性並未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不符合嚴格證明法則,無從執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別無其他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被訴之嫌疑事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原審對於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證人潘奎宏、林于富共處於一室之事實,然就有無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奎宏,並自潘奎宏收取1,000元之情節,證人潘奎宏、林于富之證詞均有前述瑕疵,而不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時所為自白之真實性,無從就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奎宏之犯行,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因認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理由明白論斷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仍無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證人林于富於110年5月16日在嘉義縣○○鎮○○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為警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公克) 2 包 林于富 鑑驗結果: ①檢品編號:Z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212公克 驗餘數量:0.3107公克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②檢品編號:Z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720公克 驗餘數量:0.6552公克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47號鑑驗書(本院110訴331卷一第285頁) 2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無SIM 卡 ) 1 支 林于富 本案應沒收之物 3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林于富 手機與本案無關;
SIM卡為本案應沒收之物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林于富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四)
【被告蕭巧玲於110年5月17日在嘉義縣○○○○○000之0號(○○○○○○○民宿000號房)為警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現金 新臺幣10萬9,800元 蕭巧玲 2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 支 蕭巧玲 3 IPHONE 8 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蕭巧玲/吳明倫 4 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蕭巧玲 5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台 蕭巧玲/吳明倫
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五)
【被告蕭巧玲於110年5月17日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0至0樓為警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大麻(毛重0.8公克) 1 包 蕭巧玲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Z0000000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0.2498公克 驗餘數量:0.2258公克 檢出結果: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THC )、非屬「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尼古丁 (Nicotine)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48號鑑驗書(本院110訴331卷一第287頁) ②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卡西酮(毛重17.6公克) 3 包 蕭巧玲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六)
【原審勘驗證人潘奎宏於110年5月14日之警詢錄影光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于富於110年5月17日之第二次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甲、證人潘奎宏部分
一、光碟存放於原審卷一第335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牛皮紙袋內,光碟內有一「潘奎宏」資料夾,資料夾內有4 個檔案,分別為「00000」、「00001」、「00002」、「00003」,其中「00000」為110年5月14日警方詢問潘奎宏年籍資料及是否要請律師之內容,故省略,僅勘驗「00001」、 「00002」、「00003」檔案,勘驗內容如下:
㈠、檔案名稱:「00001」
檔案全長:43分19秒(畫面時間0000-0-00 0:46:56PM)聲音及影像:有影像,有聲音
勘驗標的:關於陳述被告蕭巧玲部分
勘驗內容如下(本院110 訴331 卷一第447 至454 頁): (畫面場景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內,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戴黃色口罩之男子(即潘奎宏)坐在鏡頭前方接受詢問)
(播放時間7分46秒)
問:你跟林于富有認識嗎?
答:有。
問:你們是什麼關係?
答:朋友。
問:你們認識多久了?
答:好幾年了吧,2、3年吧。
問:你們怎麼認識的?
答:算朋友介紹的,朋友的朋友,朋友也不知道,後來就
這樣子認識了。
問:你們沒有親屬關係吼?
答:嗯。
問:你有跟林于富拿過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嗎?
答:沒有。
問:都沒有啦吼?
答:他請的算嗎?
問:我不管他請或沒有請,你有沒有跟他拿過海洛因或安
非他命來施用?
答:我有跟他拿過安非他命來施用,但那是請的部分。就
是他有請過我安非他命施用。
問:來,你跟阿富都怎麼聯絡?
答:用LINE。
問:他手機的LINE是什麼,你給我們看一下好嗎?
答:什麼?LINE的?
問:嘿,他LINE的帳號給我們看一下。
(潘奎宏低頭使用手機)
問:阿富LINE的帳號,他的名字是什麼?
答:我看一下…是這個。(潘奎宏將手機交給員警)
問:曾蕭彰對不對?
答:嘿。
(鏡頭轉向潘奎宏手機LINE畫面,畫面為潘奎宏與暱稱「曾蕭彰」之LINE對話內容,又將鏡頭轉回潘奎宏面前)
問:這裡面有說到交易內容嗎?
答:沒有,就沒有說到交易內容。
我們很久沒有聯絡了,你看有多久了。13號…12號…
問:(警方提示蒐證相片)你在110年1月2號23時34分跟林 于富去○○會館做什麼?
答:去找他朋友。
(播放時間12分47秒)
問:你說你們去那邊做什麼?
答:我只是陪伴他進去而已。我是陪他進去,他要做什麼
我不知道。
問:你進去是什麼情形?
答:我都在玩手機,他們進去房間,我知道他們進去房
間,但是他們在做什麼我是不知道,他們也不可能叫
我進去,所以我都在外面等。
問:林于富…你有看到他進去誰的房間嗎?是不是一個女
生的房間?
答:嗯。
問:是不是?
答:嘿。
問:出來原本是一個女生嗎?
答:嘿。
問:幫你們開門的吼,是不是?
答:嘿。
問:只有她沒有別人了,對不對?
答:嗯。
問:阿林于富一進去就和這個女生去房間了?
答:嘿。
問:你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答:我不知道。
問:那你這一天找林于富幹嘛?
答:是他找我的。
問:他找你做什麼?
答:叫我跟他去「姐阿」那裡,他叫我陪他去,我就說好
啊。
問:他是怎麼說的?他叫你陪他去他「姐阿」那裡?
答:嘿,嘿。
問:你這趟和阿富見面,你有跟他拿安非他命嗎?他有請
你吃嗎?
答:有啊。(點頭)
問:他是賣給你還是請你吃?
答:請我吃。
問:是碰面後他才拿給你還是你們一碰面他就拿給你了?
答:碰面完。
問:碰面完去車上還是怎樣?還是出去套房之後就拿給你
了?
答:我不記得了捏。他有拿給我。
問:是進去套房之前拿給你還是出去套房之後拿給你的?
答:(搖頭)
問:忘記時間點了?
答:嘿,我忘記…我確定是…
問:(打字)我忘記是進去這間之後還是之前。就是那天
碰面他拿多少給你?
答:一點點。
問:一包?
答:嘿啊,一小包這樣,所以說那個多少我不曉得,我不
曉得是多少錢。
問:是在路口那邊拿給你的嗎?
答:嗯。
問:是在外面的路口拿給你的吼?
答:嗯。
問:阿他有跟你收錢嗎?
答:沒有。
問:安非他命不便宜,為什麼林于富要請你吃,沒有跟你
收錢?很貴捏,一包都要1 、2 千捏。
答:因為他會跟我借錢,我都會借他,1 、2 千…比如說打電動。
問:林于富都會跟你借錢?
答:嗯,會跟我借1、2千、1、2千,最多…
問:7、8千?
答:嘿啊,我正要說…
問:1 千元…有借過…
答:好幾次了,我真的不記得有幾次。
問:1 千元到…你說這些都是借錢的,都不是交易的金
額,是不是這樣?
答:嘿啊。
問:1 千元…那500元呢?
答:500元我也忘記…
問:1千元到8千元都有啦吼?
答:嘿。
問:他會請你是為了要抵借的錢還是怎樣?
答:蛤?
問:他是要把借的錢抵掉,還是怎樣?他有的有還,有的
沒還,是這樣嗎?
答:嘿。
問:他有的金額有還,有的金額沒還?
答:(點頭)
問:你們是默認說這樣可以抵,還是想說這樣就算了?
答:我是想說這樣就算了,我是這樣覺得啦,所以我不會
主動跟他討說還有多少錢。
問:林于富啦吼…他有時候有還。
都有還嗎?還是都沒還?答:有啦,他有還。他沒有每一次啦,因為他就是還有欠
一點,我就沒有跟他拿了。
問:這樣差不多欠你多少?因為我們調出來的金額,1 千、2千、3千、4千、5千、2萬、2萬5。
答:沒有那麼多。
問:有啊,1千、2千、3千、4千、5千、1萬2、2萬。
答:那是匯的,我拿現金的都沒有在裡面。
問:對阿,所以光用匯的這樣,你匯給他的就有2萬元了喔 ,那這樣他還你多少?
答:他還多少我沒有去算。
問:(打字)因為林于富跟我借過好幾次錢,金額1 千到
8 千元都有,林于富有時候有還,有時候沒有還,所
以就想說用這樣抵掉?
答:嗯。
(警方與潘奎宏閒聊至25分14秒)
問:來,這裡是你從去年6月10號到10月12號,你總共匯2 萬500元給林于富,這些錢都是借錢的嗎?
答:是。
問:林于富都有還嗎?
答:沒有,他沒有每一筆還。
問:還有一筆1月8號,就是你們見面完,你匯款1千元給林 于富,這一天你匯給他1千元是不是1月2號跟他買毒品
的價金?
答:不是,我…不是。
問:是他跟你借的?
答:嘿,是他跟我借的。
問:阿富這樣總共請過你幾次?
答:我沒有記得,我不會數那麼清楚阿,你說幾次,我不會記那麼清楚。好幾次阿。
問:安非他命啦吼?
答:嗯。
問:阿富有沒有跟你說過他有欠你錢,他沒有辦法還你,
所以用抵的?
答:沒有。
問:他沒有這樣說過?
答:沒有,他沒有這樣說過。
問:他是不是因為還你錢不夠那些額度,所以才想說用這
樣我就用「安仔」…他知道你有在用?
答:嗯。
問:他是不是想說用這樣給你抵過去?是不是這樣?
答:嗯…他是沒有這樣講啦,有時候就感覺也許像你講的
,他也有這樣子想。
問:有時候覺得會有這種情形?
答:我覺得,嘿啊。
問:應該是這樣,但是就是朋友,所以沒有跟他說什麼?
答:對啊。
問:阿富都在哪裡提供安非他命給你?
答:不一定捏。
問:你去找他還是怎樣?還是他去找你?
答:都有。
問:阿你都是去哪裡找他?
答:他家比較多。
問:嘉義捏?
答:嘿啊。
問:你都跑去嘉義?
答:嘿啊。
問:你跑去嘉義做什麼?
答:沒辦法,他就住嘉義啊。
因為我對朋友就是比較…朋友如果叫我,譬如說有空要不要來我這裡坐一下,我就說
好啊,不管是嘉義還是哪裡的朋友,只要有打電話給我
,我大部分都不會拒絕比較多啦。
問:嘉義市○區○○路那邊嗎?
答:路名我真的不曉得。
問:大樓那邊嗎?
答:(點頭)
問:蒐證欄蒐證照片裡面,自小客車00-0000號跟000-0000號是不是你跟阿富的?
答:是。
(以下略,至40分53秒)
問:那個「姐阿」你認的出來嗎?(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答:(看螢幕)沒有吧。
問:你跟那位「姐阿」見過幾次面?說實在的,你跟她見過幾次面?
答:見過面說實在的,我沒有見過幾次…幾次…有幾次,
對啦,是有見過幾次。
問:有幾次阿?你跟她見過面嗎?你跟那位「姐阿」有辦
法聯絡嗎?
答:沒辦法。
問:真的嗎?是這樣嗎?你看,我跟你說,不要跟他們講
電話,因為我們還在調查中,我很坦白跟你說,如果
你跟他通過電話,我們就比較拍謝了,你就會去卡到
更嚴重的,你知道嗎?你今天就是很單純的是這件的
證人,結束之後,你就不要再去理這些人,這樣對你
是最好的,說實在的。
答:好,我答應你。
問:這種東西本來就是敗壞,可以不要就不要。不過你也
知道東西是從「姐阿」那邊來的?
答:(點頭)嘿啊,知道。
問:對阿。你知道林于富的「藥仔」是從誰那裡來的嗎?
答:「姐阿」那邊吧。
問:就是你們去的那間套房那位「姐阿」那邊?
答:嘿。
問:就是那間房間的那個女人?
答:嗯。
問:來,你還有沒有要補充的?
答:沒有。
問:你所說的是否實在?
答:有。
㈡、檔案名稱:「00002」
檔案全長:5分47秒(畫面時間0000-0-00 0:38:48PM)聲音及影像:有影像,有聲音
勘驗內容如下(原審卷一第455、456頁):
(畫面場景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內,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戴黃色口罩之男子(即潘奎宏)坐在鏡頭前方接受詢問)
問:現在時間3點40分,作第二次筆錄,你第一次說的內容 都實在嗎?
答:是。
問:你在剛才的筆錄中,你有說到1月2號…1月2號在○○ 路…你在這個路口(提示予潘奎宏觀看)跟他拿毒
品,是要抵掉哪一次的借款,要抵掉多少金額?(提
示匯款明細)要抵哪一次的金額?有辦法去釐清嗎?
要抵哪一次的錢?
答:(搖頭)
問:難去界定抵哪一次就是了?
答:嘿啊。
問:阿金額呢?金額是要抵多少?500?1千?
答:嘿。
問:1千元這樣?
答:嘿,差不多是1千元左右。
問:(打字)很難釐清是抵掉何時的借款,抵掉的金額大約是1千元?
答:嘿。
問:因為林于富一直都有跟你借錢?
答:嗯。
(以下省略,非本案內容)
㈢、檔案名稱:「00003」
檔案全長:9分54秒(畫面時間0000-0-00 0:06:43PM)聲音及影像:有影像,有聲音
勘驗內容如下(原審卷一第456至459頁):
(畫面場景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內,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戴黃色口罩之男子(即潘奎宏)坐在鏡頭前方接受詢問)
問:現在是第三次警詢筆錄,你做的第一、二次筆錄內容
都實在嗎?
答:對。
問:你需要請律師陪你做筆錄嗎?
答:不用。
問:你除了向阿富拿安非他命外,還有向別人拿安非他命
嗎?是不是阿富他那個…原本阿富的老闆,那個「姐
阿」?
答:那個「姐阿」是。(點頭)
問:是不是算「姐阿」是阿富牽線的?
答:嘿啊。那個是阿富請我的,不是我跟他拿的。
問:我是說拿…拿…拿
答:不是我跟他拿的。
問:原本是他老闆啦吼?
答:嘿。
問:那你為什麼知道可以向她拿?
答:因為林于富的關係。
問:因為他帶你去,然後牽線認識的?
答:嘿啊。
問:因為阿富帶你去過,所以你知道她是他的上手?
答:是。
問:他之前就是帶你去那個地方找她拿的嗎?是這樣嗎?
答:嗯。(點頭)
問:一開始,你們認識之後,阿富那邊欠東西,你要用,
你會問他還是怎樣?
答:嗯。(點頭)
問:是這樣嗎?
答:嗯。(點頭)
問:你要用安非他命的時候,阿富那邊沒有了,他就說他
直接帶你去找他老闆?
答:嗯嗯嗯。(點頭)
問:阿你何時向她拿的?
答:出車禍之前,4月13號之前吧。
問:是不是我們剛剛出示的這張蒐證照片…
答:嘿。
問:這次你就跟她拿了?
答:(點頭)ㄏㄚ?
問:是這樣嗎?這啦,這個蒐證照片,這次你就跟她拿了?答:這天我有跟她拿,對啦。(點頭)
問:你們進去房間之後,你有跟她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
答:嗯。
問:重量多少你知道嗎?
答:我不知道。重量多少我不知道。
問:價格是1千元啦?
答:嗯。
問:但是重量你不知道?
答:嗯。
問:你去找大姐都要透過阿富嗎?還是你會自己去?
答:有時候在門口喊「姐阿」、「姐阿」。
問:在一樓?
答:嘿啊。但不一定找的到她。
問:你沒有她的聯絡方式啦吼?
答:沒有耶。
問:你都是直接去找她,但是有時候會找不到,有時候她
在有時候不在?
答:嘿。
問:樓下啦吼?
答:嘿。
問:她在的話就會幫你開門?
答:嘿。
問:阿你會打給阿富說幫我找「姐阿」嗎?
答:曾經有,但不一定每一次我都會叫。
問:林于富叫他幫你聯絡「姐阿」?
答:嗯。
問:你那天進去之後,她是怎麼拿安非他命給你?包起來還是直接拿給你?
答:包起來。
問:你有問她還是怎樣?你先跟她說要多少,她就直接拿
給你?
答:嘿。
問:那東西放在哪裡?
答:房間裡面。
問:就是她進去她房間拿?
答:嘿啊,我是沒有進去,那是她的房間,我沒有進去。
問:(打字)我要1千元,大姐就進去她的房間拿一包出來 來給你?
答:是。
問:家裡除了你跟阿富跟大姐,還有其他人嗎?
答:沒有。
問:大姐那邊還有其他人在那裡嗎?
答:沒有啊,我沒有看到,應該沒有。
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你看,編號幾號是你說的大姐,但其不一定在表內,你看看幾號是你說的大
姐?
答:1啦。
問:有什麼要補充的嗎?
答:沒有。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答:是。
乙、被告林于富部分
一、光碟存放於110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最末頁之雲林地檢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牛皮紙袋內,光碟上記載「林于富1」,光碟內有3個檔案,分別為「00398」、「00399」、「夜停」,勘驗標的係關於被告蕭巧玲部分。
㈠、檔案名稱:「00399」
檔案全長:51分9秒(畫面時間0000-0-00 00:17:18)聲音及影像:有影像,有聲音
勘驗標的:關於陳述被告蕭巧玲部分
勘驗內容如下(原審卷一第460至468頁):
(畫面場景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內,一名身穿黑白相間之上衣、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男子將口罩拉至下巴(即林于富)坐在鏡頭前方接受詢問)
問:現在時間是11點28分,你剛剛說的第一次、第二次筆 錄都實在?
答:嘿。
(播放時間17分9秒)
問:來,奎宏啦,(提示蒐證照片)就是剛剛你看到的蒐
證照片,1月2號23點35分的時候,在○○路與○○路 路口,你們在這裡碰面的時候,你還有順便請他一包
「安仔」…
答:你說他車剛到的時候嗎?
問:嘿。車剛到…可能是剛到,也有可能是你們要一起離
開的時候,因為沒有差很久。
答:我們有上去樓上了嗎?
問:還沒還沒,他說應該是要上去之前,你有請他一包?
答:嘿。
問:有這件事情嗎?
答:有。我們都會交流。
問:你為什麼要拿安非他命給他?
答:因為他有在吃,我想說算互相交流,他那裡如果有
夠,也是會拿給我。
問:為什麼?你為什麼會請他?
答:因為算互相交流,他那裡如果有夠,也是會拿給我們
吃,算是朋友互相請,我跟他認識很久了。
(播放時間20分31秒)
問:潘奎宏在去年6月10日到10月12號總共匯2萬500元給你 ,他這些錢是不是跟你買「藥仔」的錢?
答:我沒有剛好(指錢週轉不靈),是我跟他借的,我打
電話給他跟他說欠3千幾千。
問:你都有還給他了嗎?
答:沒有,現在都還有欠他。
問:你還欠他多少?
答:我也忘記了。
問:因為你匯款也只有匯給他3千元而已。
答:對啊,我就匯…算…他…
問:你還欠人家,還差很多。
答:對啊。
問:你是先還給他這3千元而已嗎?還是你有還現金給他?答:還現金也是有啊,問題是我不記得還多少,因為算是
他也沒有向我討。
問:你們110年1月2號去碰面完,他在1月8號有匯一筆1千 元給你,這筆是不是1月2號的「藥仔」錢?
答:沒有,不是。
問:是你跟他借的?
答:我忘記那筆是什麼的,反正我…
問:不是「藥仔」錢啦吼?
答:嘿。
因為我還欠他1萬多元,怎麼可能還會叫他匯「藥 仔」錢給我,你聽的懂我意思嗎?算有時候剛好車子
沒油還是怎樣,剛好身上沒半毛錢,叫他先匯給我,
他都會。
問:那你是不是有點這個意思想說我給你毒品,可以將這
些錢抵掉一點?
答:沒有,我沒有這個意思,我算是…欠他是我不好意思。
問:我是算欠他不好意思,所以就多少請他一些這樣?
答:嘿啊。
問:所以就是想說請他一些些請他一些些這樣?
答:對。
如果說他今天沒有在用的話,我也不會請他了啊。
問:另外你與潘奎宏在那天進去府文路○○○○會館000號 0 樓之00套房,你們去那邊做什麼?
答:我們進去裡面,我是去那裡找阿倫。
問:阿倫有在嗎?
答:不在。
問:嘿啊,那你去那邊做什麼?(打字)我原本是要去找
吳明倫,你找吳明倫做什麼?拿「藥仔」?還是還之
前「藥仔」的錢?是什麼情形?
答:那天我打給他,我說我要過去,他說好,結果我過去
那邊的時候,車子就開走了。
問:你去那邊找他要做什麼?
答:找他吃「藥仔」。
問:拿「藥仔」?
答:吃「藥仔」,因為我身上沒有東西,真的。
問:你要想清楚喔,你不要....
答:我過去那邊結果阿倫不在。
問:(打字)拿安非他命吸食…
答:我過去找他要吃的而已。
問:結果去的時候,只有他女朋友蕭巧玲在而已?
答:算我到樓下,他剛好開車出去,不知道要去哪裡,所以我才換打給養豬的,意思是說我在樓下等他,看他要不
要一起上去,是這樣子。
問:你打LINE嗎?
答:嘿,打LINE。
問:(打字)打給潘奎宏問他要不要一起去找「姐阿」?
答:嘿。
問:「姐阿」就是蕭巧玲,啊後來勒?後來你們進去之後
呢?
答:我是先問說你要不要過來阿倫這裡,結果他說他也在
路上,他剛好也要過來,我才說那我在樓下等你。
問:(打字)要不要一起去吳明倫的租屋處。阿你進去的
時候,是不是只有剩蕭巧玲在那裡?
答:嘿。
問:阿你們是怎麼叫她開門的?
答:是潘奎宏跟她聯絡的,因為我後來打她就沒有接了。
問:你們是不是在樓下喊「姐阿」?
答:嘿對。那是他跟我說可以這樣子喊,不然我也是不知
道,應該看監視器就看我在那邊等很久了。
問:蕭巧玲就把磁扣丟下來?
答:嘿啊。
問:那你們就進去房間這樣喔?
答:嗯。
問:然後勒?
答:然後我就拿來吃了。
問:「姐阿」拿多少給奎宏?
答:你說養豬的喔?
問:嗯。
答:拿多少我不知道,因為進去我算二、三天沒用了,我算「青狂」,我就先裝吸食器,自己一個人先吃,我沒管
他們在做什麼。
問:你都沒看到?
答:有瞄到,我不知道他們…
問:你瞄到是瞄到「姐阿」是拿什麼東西給他?
答:瞄到…我真的沒有…
問:我沒有說重量,不用說重量,你有看到「姐阿」拿什
麼東西給他嗎?安仔就是安仔,號仔就是號仔,K仔就
是K仔。
答:桌上是有「糖仔」啦,問題是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拿給
他。
問:你瞄到他…
答:因為說實在的,因為他拿的價格高或低那個我不…
問:我不管錢啦,我是問說你有沒有看到她拿「安仔」給
他嗎?
答:拿「安仔」給他?
問:有沒有把錢收起來,你不用去看他們拿了多少東西,
你有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拿到「安仔」,他有沒有拿錢
給她這樣就好?
答:這個我真的沒有注意,因為我去我「青狂」,我算在那邊…
問:不然你看到他們在那邊做什麼?
答:到後來在那邊聊天,他女朋友在那邊…
問:那邊房間這麼小間…
答:進去裡面兩間房間,一間客廳。
問:問題是你們都在那邊啊,我是問你有沒有看到?
答:我是在…你聽我說,進去她要用東西就是她的房間,我進去我是在外面這裡租這。
問:你就自己租…
答:嘿啊,自己…
問:進去裡面你就拿起來吃了?
答:嘿啊。
問:(打字)跟蕭巧玲拿安非他命來吸食。
答:是在桌子上,我沒有跟她說我就拿過來了。
問:阿奎宏勒?奎宏他在做什麼?
答:他是在裡面另外一間,反正我後來進去就是三個人在
那邊聊天。真的,這沒有什麼好隱瞞的。
問:阿你吃的安非他命是誰的?阿倫的還是蕭巧玲的?
答:一定要說一個人的嗎?
問:沒阿,你也可以說是他們兩個人共有的阿。
答:我要走的時候我是有跟她拿啦。
問:拿多少?
答:我就跟她拿1錢我自己要吃的。
問:你先說這些「藥仔」是誰的?還是是他們兩個共有
的?男女朋友就是男女朋友的。
答:應該是…是誰的我真的不知道。
如果說要拿的時候,那天我要走的時候是向他女朋友拿1錢我自己要吃的,但
是我沒有錢給她。
問:這些東西…你跟他們認識這麼久了,是誰的你絕對是
知道的,今天就算是我跟我女朋友,我有可能東西是
阿倫的我的,我就想說你可以幫我處理沒關係,還是
這些東西全部就只有蕭巧玲可以處理?
答:那天我是打給阿倫,問題是阿倫不在家,他女朋友在,這樣要算誰的?
問:你就是跟他們是朋友關係嘛?
答:嘿。
問:這些東西的主導權是誰?
答:他女朋友可以主導,阿倫也可以主導。
問:阿這樣就是他們兩個人共有的嘛?
答:嘿,也可以這樣說吧。
問:那天你除了吃之外,還有沒有跟她拿?
答:我要走的時候我有跟她講說,嫂子,拿一些讓我回去
家裡吃。
問:你跟她拿多少?
答:大概1包而已吧,我跟她討的。
問:1錢嗎?
答:快要1錢。
問:你有回帳給他們嗎?
答:沒有。我身上都沒錢還拿錢給他們。
問:蕭巧玲有在現場賣1 千元的安非他命給…蕭巧玲有在現場拿安非他命給潘奎宏嗎?有瞄到就是有瞄到。
答:我真的進去我算「青狂」,算好幾天沒有用,我沒有注意,這是真的。
問:阿不然潘奎宏在那邊做什麼?他找蕭巧玲聊天嗎?
答:他去那邊一樣是要找阿倫的,只是阿倫不在家。
問:對阿,我是說他去那邊不是要拿「藥仔」的話,他是
要去跟他們聊天的嗎?
答:後來我們就在那邊聊天,complain。
問:沒有,我是跟你說啦,潘奎宏因為二崙很遠,一趟路到斗六至少要4 、50分,他去找蕭巧玲沒有跟她拿,那他
去那邊做什麼?聊天聊3 分鐘喔?
答:不可能。
問:嘿啊,所以你不要刻意去…因為他有說啦,他說他確實有跟她拿1 千元。
答:嘿。
問:阿你們那間就只有這樣…這樣…這樣的距離而已耶,
你看的到看不到,我是覺得你沒有必要去閃這個東西
,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我剛剛也是這樣問,那
天奎宏去,他也是這樣說阿,他那個你們那間進去,
就只有這樣…因為你後來搬完以後,我們有進去,你
們空間就只有這樣,你不要跟我說你在家的時候沒看
到,你聽也聽的到他們在說什麼。
答:對啦。
問:你們的空間就這麼小,而且說實在的,你跟奎宏很
好,你跟他們也很好,他們不會去閃這個啦。那天檢
察官跟奎宏說的就跟我跟你說的一樣,就是你們說出
來的東西要讓人家聽的下去,你們大家都很熟,他不
會給你閃這個,他們不會去閃避說我賣給一個不行,
我不會讓你知道,我偷偷遮遮掩掩,這樣塞藥,不可
能啦,去的時候奎宏可能說「姐阿」給我多少,正常
的情況是這樣,這種東西我覺得你不用想太多,重點
是奎宏確實有說我有跟「姐阿」拿1千元。
答:有嗎?我看…
問:這不用看啦,我是沒必要去擔這個偽證啦。所以你在
現場你有看到「姐阿」把東西拿給奎宏嗎?
答:也是有啊。
問:有啦吼?奎宏有拿錢給蕭巧玲嗎?
答:這我真的就沒看到了。
問:阿那包多大包?
答:一點點而已吧。
(以下省略)
㈡檔案名稱:109他_001846_0000000000000n 證人林于富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22分偵訊光碟(光碟置放於他1846卷三卷末光碟存放袋内)。
堪驗內容:有關被告蕭巧玲部分(錄影時間:07:59至14:07,本院卷二第288至291頁)
【影片處所為雲林地檢署偵查庭,被告蕭巧玲供述影片中戴口罩、站立之男子為林于富,嗣後坐著應訊。】
檢:警察是不是有提示110年1月2日晚上11點多在○○市○○路○○○○會館000號0樓之00房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改臺語),今年1月2號晚上接近11點,11點20、34分那邊,警察是不是給你看那些鏡頭,是你跟潘奎宏去○○
○會館000號0樓之,0之00那個房間,有那件事情嗎?林:有。
檢:有啦,你跟潘奎宏進去那個房間做什麼?
林:那時候就是有吃藥,我進去之後,就看到那桌子上有吸食器,我進去就先用了。
檢:嘿,你進去,看到裡面有吸食器,有東西就用了,那是誰的?
林:我不知道是誰的。
檢:那不是蕭巧玲的?
林:蕭巧玲...
檢:那不是蕭巧玲那邊嗎?
林:不過,我是聯絡,是聯絡黑輪,就聯絡吳明倫。
檢:吳...吳明倫喔?
林:我是,我是聯絡他,說我要過來找他,他說好,我就過來了。
檢:對啊,我是說那個,你要去找吳明倫嗎?對嗎?過來,剛好,潘奎宏也過去嘛,對嗎?
林:嘿,對。
檢:他不是住臺中嗎?
林:他住二崙吧。
檢:他住二崙。你們一起進去做什麼?
林:我是去那裡,算去那裡,要藥去那邊吃。
檢:你想要,犯「癮頭」(臺語),所以去那邊用?
林:嘿。
檢:那潘奎宏咧?
林:他去那裡,他去那裡,我不知道他拿多少,他算是跟他拿東西啦。
檢:你知道他向誰拿?
林:蕭巧玲。
檢:跟蕭巧玲拿多少你知道嗎?
林:拿多少我沒有給他注意。
因為平常時,我算..(聽不清楚 )
檢:你知道潘奎宏有花錢向蕭巧玲拿,有這件事情嗎?
林:這...嗯...我算沒有看到,不過,我剛才做筆錄的時候聽人家說,我才知道。
檢:潘奎宏說他,他跟蕭巧玲拿1000的時候你在場,反而是你去房間跟蕭巧玲交易多少他不知道。
林:交易多少?
檢:嘿呀,你比較大主。
林:沒有啦。
檢:嘿呀。
林:這樣說怎麼對。
我就是身上沒錢,去那邊跟他們吃七逃的(臺語)。
檢:來,你跟蕭巧玲有沒有親戚關係?
林:沒有。
檢:等一下問到他的事情你要實話實說喔。
林:好。
檢:亂講可能受到犯偽證罪的處罰,最重可以判到有期徒刑7年。
林:好。
檢:110他,109他1846,109他1846。
林:(朗讀證人結文並簽名)
檢:來,林于富你在警察局筆錄講到蕭巧玲跟,蕭巧玲部分有沒有實話實說?
林:有。
檢:跟吳...吳明倫的部分也有實話實說對不對?
林:有。
檢:來,你跟,1月2號監視錄影畫面有你,有那個你跟潘奎宏一起進到蕭巧玲他們出租房間那次,是不是有看到蕭巧玲
有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奎宏,有沒有這件事?
林:有。
檢:有,你怎麼,你們怎麼知道蕭巧玲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
林:因為,我是吳...我是和吳明倫拿,蕭巧玲我是,蕭巧玲我是不認識。我說臺語可以嗎?
檢:可以。
林:我是知道聯絡吳明倫啦。
檢:跟你請教一下,我看蕭巧玲都沒有藥的前科。
為何她會碰這個?吳明倫很多。
林:那你要問吳明倫啦。
檢:嘿呀。
林:嘿呀。
檢:你曾看過蕭巧玲用藥嗎?
林:不曾。
檢:不曾。那個我們...
檢:以下林于富轉為以被告身分訊問。
【由勘驗所見,林于富陳述時語氣平和】
附表五(即原審判決附表七)
被告蕭巧玲110年5月18日偵訊錄音光碟之逐字記錄檔案㈠、光碟内容:109年度他字第1846號被告蕭巧玲偵訊光碟㈡、檔案名稱:109他_001846_0000000000000n.mp4㈢、格式:MP4檔
㈣、長度:01:05:47
㈤、左上角影片開始時間:2021/05/18 15:19:26【35:52至39:29逐字内容如下:】(原審卷二第425至427頁)35:52檢察官:
妳很可憐ok,妳能減的刑我全部都送給妳,叫法官不要關妳,我都沒關係,妳什麼都不承認,我也就沒辦法了齁,我不管了,妳自己去想。
36:11檢察官:
那律師請為你的當事人辯護,我們認爲這個你的當事人在110年1月2號,晚上11點24,呃…11點34分左右,容許潘奎宏跟林于富進到她位在○○市○○○○會館的住處,有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至少新臺幣一千元的交易,你的當事人是否認的,好,來,阿請為這些事情齁,來為他辯護。
36:57辯護人:嘿…檢座,我可以先接這個電視嗎?
37:01檢察官:你看不到嗎?
辯護人:
看到了,那個…謝謝檢座,雖然那個…就是被告所陳述的事實與常情有諸多不符合之處,那請審酌被告身體狀況不佳
,現在疫情嚴重,那…那個,如果說聲請羈押之後,律師
閱卷之後再…希望能夠再曉諭當事人本件的利害關係,那
請檢座再給當事人一點點時間,就是,呃…盡量避免日内
,日内起訴。
37:37檢察官:
我不會起訴,我不會那麼快起訴啊,我今天,我今天要把
他送去法院聲押,嘿啊,我都還沒有看過這個蕭巧玲,那
麼可憐的女生,嘿啊,奇怪,我不知道捏,我根本…妳…我不熟欸,可是妳一進來,我第一個感覺就是,我就不知道
為什麼就要問說妳有沒有被家暴,嘿啊,好啦,警察都沒
跟我講喔,那都…我剛才聽到的都是妳自己主動跟我說,
不是警察,在妳講話之前,警察都沒有跟我透露這個消息
,嗯,然後又遇到什麼搞槍、搞毒品的,然後搞到變成這
樣,阿里山上照顧別人的老爸爸。
38:34辯護人:
其實蕭小姐,如果說真的那天有這種事實的話,我覺得你
應該要…
38:40檢察官:
我跟你講就是這樣啦,齁,我們…需要跟律師討論嗎?蕭
女士?
38:51蕭巧玲:我跟律師討論一下好嗎?
38:52檢察官:
好…那個那個被告要求與律師討論,那我們休庭,這個十
分鐘好不好,那我們十分鐘,你們…我們有一個空間嘛…
嘿,讓律師,那個我們…不會干擾的一個空間好不好。
39:12檢察官:算律見。
39:15斗六分局員警:算律見嗎?
檢察官:算啊,嘿…
39:22檢察官:那我們寫庭訊暫停好了。
斗六分局員警:那先不簽名。
檢察官:先不簽啊。
39:29辯護人、蕭巧玲、斗六分局員警離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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