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富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第55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7、5468、5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于富、黃怡儒(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經原審判處罪刑,黃怡儒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于富與黃怡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怡儒於110年1月11日凌晨2時許,持用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另案扣押於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案件;
下稱本案甲手機)與楊仕期聯繫,得知楊仕期有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與楊仕期相約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店碰面,黃怡儒再持用本案甲手機與林于富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扣案;
下稱本案乙手機)聯繫,復指示林于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待楊仕期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並進入林于富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座,林于富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楊仕期,楊仕期則交付1,000元給林于富,林于富與黃怡儒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仕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林于富與黃怡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怡儒於110年4月11日16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賴明啟聯繫後,得知賴明啟有意購賣半臺兩(即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怡儒旋以本案甲手機與林于富持用之本案乙手機聯絡,並向林于富告知他人有取得上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林于富即表示須先將24,000元匯款給其,其才有資金向毒品上手取得上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怡儒乃指示賴明啟匯款25,000元至黃怡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怡儒再於同日16時53分許,轉匯24,000元至林于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于富取得24,000元並向毒品上手購得半臺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0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黃怡儒之雲林縣○○市○○路00之00號租屋處,賴明啟則經黃怡儒通知,亦於同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黃怡儒上開租屋處。
三人會面後,林于富即將半臺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桌上,並向賴明啟表示因毒品價格上揚,故須再補給1,500元,賴明啟如數補給而取得該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20時39分許駕車離去。
林于富與黃怡儒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明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林于富與黃怡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于富於110年4月11日21時許前後,持用本案乙手機接獲張○維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得知張○維有意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便與張○維相約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郵局進行交易,林于富繼而當面告知及以本案乙手機與黃怡儒持用之本案甲手機聯繫,而指示黃怡儒騎乘機車前往○○郵局,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場之張○維碰面,黃怡儒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維,並自張○維處收取1,000元。
林于富與黃怡儒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㈣林于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乙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並於110年4月14日19時31分許、同年4月15日19時26分許,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收受黃怡儒所匯入之5,000元、4,000元,並於同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黃怡儒上開租屋處,再向黃怡儒收取2,000元後(林于富總計得款11,000元),將2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怡儒,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怡儒(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嗣經警經林于富同意,於110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00之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4月1日雲院宜刑精決110訴331、556字第1110003282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審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31號、第556號判決判處被告林于富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被告林于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本院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及111年10月4日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374、375頁,本院卷二第6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依新修正之規定,被告就量刑上訴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記載,並臚列證據名稱與所證明之事實。
二、證據名稱與所證明之事實㈠被告林于富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之供述(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
㈢證人楊仕期警詢、偵查具結之供述(他1846卷一第235至253 、281至283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㈣證人張○維警詢、偵查具結之供述(他1846卷一第7至15、191至196、229至231頁,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被告林于富之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其中編號3部分僅限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林于富之現場搜索照片、110年度安保字第172、7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4張(他1846卷一第345、347至353、355、365至375頁,偵5467卷第65、75頁,原審訴331卷一第233、235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他1846卷一第255 至261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㈦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他1846卷一第109至113 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㈧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他1846卷一第105 至107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㈨被告林于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846卷一第115至117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張○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芬,駕駛人:楊仕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846卷一第127頁反面、第219、277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7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他1846卷一第341至342頁)。
被告林于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主:林○隆,原審訴331卷一第283 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2、4之犯罪事實)。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47號鑑驗書(原審訴331卷一第285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黃怡儒所持用手機內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他703 卷第65、66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5519號函所檢附黃怡儒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他703卷第95至160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5519號函所檢附被告林于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他703卷第161至350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
被告林于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道路行車監視系統影像截圖(他703卷第431至433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
三、罪名被告林于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上訴之判斷㈠被告林于富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僅○○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罹重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大量司法資源。
並在為警查獲後,積極與檢、警配合,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吳明倫之相關資料,協助檢、警阻止毒品蔓延,已知所悔改。
⒉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係原本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未將毒品流散至一般社會大眾或原先沒有施用毒品者,惡性顯非重大,本案涉嫌販賣次數僅有4次,金額非鉅,僅是零星、偶發販毒而已,相較於上游大盤商、大毒梟或大宗走私毒品之人,情節顯然輕微。
被告因生活壓力,一時糊塗,染上毒癮,為求獲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走上販毒一途,顯不同於一些想要藉由販毒牟取暴利之專業販毒者,實無對被告科以重刑必要。
請審酌被告家境清寒,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有2名幼子(96年次與93年次),需被告照顧撫育,處境頗值同情,請再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林于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于富雖陳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蕭巧玲及其男友吳明倫、綽號「忠哥」之人等語,惟查:⑴本案並未因被告林于富之供述,因而查獲綽號「忠哥」之人為其毒品來源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1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24447號函(原審訴556卷第89頁)、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00051614號函(原審訴556卷第91頁)在卷可參。
⑵至於有無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蕭巧玲及其男友吳明倫部分,綜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8月19日雲檢原清110 偵3930字第1109021618號函(原審訴331卷一第315頁)、雲林地檢署110年11月24日雲檢原清110偵5467字第1109031636號函(原審訴556卷第93頁)之內容,檢察官固認定吳明倫已逃匿大陸地區,並無因被告林于富之供述而查獲吳明倫涉犯毒品罪嫌,然有依被告林于富之供述而查獲吳明倫之女友即同案被告蕭巧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奎宏之犯罪嫌疑事實,並因其證述而使此一犯罪嫌疑事實達到起訴門檻,且據以提起公訴(即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惟依起訴書所載,關於同案被告蕭巧玲被訴部分,向同案被告蕭巧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潘奎宏,並非被告林于富,是被告林于富與同案被告黃怡儒所共同販賣給楊仕期、賴明啟、張○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林于富所販賣給黃怡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8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林于富與黃怡儒之毒品來源顯非同案被告蕭巧玲,而欠缺直接關聯性,是被告林于富所為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據此減刑,並無違誤。
㈣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號判決參照)。
⒉販賣毒品採一罪一罰,各次犯行均應各別論罪科刑,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是否情顯憫恕,當就被告本案整體行為各別犯罪情節綜合全部情狀觀察。
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8、7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3月27日假釋出獄,於104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後自109年至111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部分罪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始經警緝獲到案,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然供述:因自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時失慮,為賺取量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販賣對象係原本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未將毒品流散至原先沒有施用毒品之人等語。
惟查,被告早在99年間即因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縱然已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且在本案之前,沒有再經警查獲販賣毒品犯行,但被告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沒有因為先前販賣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而知所警惕,漠視法律對販賣毒品施以重刑之禁制規範,且仍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受刑之宣告後,拒不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始經警緝獲到案,實難認為素行良好,亦難認為僅係一時失慮而為,由此亦得見被告縱然育有分別就讀○、○○的未成年2子,顯然沒有克盡身為父親應負照顧子女及身教之責。
又一般會購買毒品之人通常是施用毒品之人,始會有此項需求,倘被告對原無施用毒品之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誘使施用,應另成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是被告辯稱其販賣對象為原即施用毒品之人,不足在量刑為有利被告之審酌。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共計4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3販賣予楊仕期、張○維之金額固僅1,000元,但販賣賴明啟、黃怡儒所收取之金額則分別為26,500元及11,000元,已非僅供施用1、2次少量之小額交易。
被告正值青壯年,參其在本院自承入監前自營○○○工作(本院卷二第94頁),非無正當謀生能力,卻仍以販賣毒品之非法方法牟取不義之利益,衡情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應予憫恕之情形,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大幅降低,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理由對此亦說明:被告林于富就本案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被告林于富供述本案販賣毒品來源未據偵查機關查獲,被告林于富之犯罪情節固非極其嚴峻,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縱有可憫之處,然均不能託詞作為脫免本案責任之依據,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足以令人憐憫之情形,應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原判決正本第15頁),核非無據,故被告上訴,請求原判決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⒊被告雖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對象楊仕期、賴明啟均是與同案被告黃怡儒聯絡,被告不認識楊仕期、賴明啟,相較於原判決量處黃怡儒有期徒刑3年5月,卻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重云云。
惟查,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是由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楊仕期、賴明啟縱然是與黃怡儒聯絡告知其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但被告在經黃怡儒通知後,隨即自上手取得楊仕期、賴明啟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親自送交毒品完成交付,以此方式與黃怡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分工之犯罪情節並未較黃怡儒為輕,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4罪,縱然曾向檢、警供述其毒品來源吳明倫,但因吳明倫逃匿,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吳明倫,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而同案被告黃怡儒本案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為3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黃怡儒不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且檢、警因黃怡儒之供述而查獲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共犯即被告林于富,故同案被告黃怡儒不僅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較被告林于富為少,且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供出共犯林于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因而遞減輕其刑,自難以原判決量處黃怡儒較林于富為低之應執行刑,即謂原判決對被告林于富量刑過重。
㈤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于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林于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不多,獲利尚非鉅額,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顯然較輕,且犯後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依此情狀得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酌被告林于富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前妻育有2子分別就讀○○、○○,由其擔任親權人,入監前與2子同住,從事○○業,月收入約0、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其父親之死亡證明書(死亡日期:110年6月6日)、戶籍謄本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訴331卷一第71頁,原審訴331卷二第225、227頁),併參考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林于富刑度之意見、各次犯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分工模式等一切情狀,本院復審酌被告林于富於本院陳述其入監前月收入約00至00萬元,目前2子由弟弟照顧等情(本院卷二第94頁),認為原審對被告林于富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及法律規範本旨,與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無違,亦稱妥適。
況原審關於上開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審酌因素,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實質變更,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林于富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于富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林于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林于富罪刑部分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對象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地點 1 林于富 黃怡儒 110年1月11日 凌晨03時02分許 楊仕期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00元 林于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0偵393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偵5467、5468併辦犯罪事實欄一、㈡ 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 2 林于富 黃怡儒 110年4月11日 20時04分許 賴明啟 甲基安非他命 1台兩 26,500元 林于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0偵393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偵5888併辦犯罪事實欄一、㈠ 110偵5467、5468併辦犯罪事實欄一、㈢ 雲林縣○○市○○路00之00號黃怡儒租屋處 3 林于富 黃怡儒 110年4月11日 21時許 張○維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00元 林于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上訴駁回 110偵393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0偵5467、5468併辦犯罪事實欄一、㈣ 雲林縣○○市○○路00號○○郵局 4 林于富 110年4月15日 20時30分許 黃怡儒 甲基安非他命 2錢 11,000元 林于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陸伍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0偵5888追加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㈡ 雲林縣○○市○○路00之00號黃怡儒租屋處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被告林于富於110 年5 月16日在嘉義縣○○鎮○○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為警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公克) 2 包 林于富 鑑驗結果: ①檢品編號:Z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212公克 驗餘數量:0.3107公克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②檢品編號:Z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720公克 驗餘數量:0.6552公克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47號鑑驗書(本院110訴331卷一第285頁) 2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無SIM 卡 ) 1 支 林于富 本案應沒收之物 3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林于富 手機與本案無關;
SIM卡為本案應沒收之物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林于富 與本案無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