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美瑜與前配偶陳世安育有長女陳鳳玲、次女陳雅芬,陳鳳
- 二、嗣陳鳳玲於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施美瑜為申請系爭保險
- 三、案經陳世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代陳雅芬簽名、蓋印而出具申
- 二、本件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復
- (一)證人陳雅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那時候辦完喪禮
- (二)次查,證人陳雅芬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於本案未曾對被告
- (三)再查:證人許振坤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到凌晨1點
-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另主張證人陳雅芬領有人身保險業務員
-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其申請陳鳳玲之保險金是要給證人陳
- (六)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
-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長女陳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 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自偵查及審理中,自始否認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美瑜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美瑜與前配偶陳世安育有長女陳鳳玲、次女陳雅芬,陳鳳玲曾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投保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加1年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真意豁免保險費附約、新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施美瑜、陳雅芬。
二、嗣陳鳳玲於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施美瑜為申請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明知陳雅芬並未委託、亦未授權同意其代為申請全戶戶籍謄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某時許自行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戶政事務所,在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申請人(委託人簽章)」欄以偽造之「陳雅芬」印章偽造其印文1枚,並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及「立具結書人」欄偽造其印文2枚、偽簽「陳雅芬」簽名1枚,再自任受委託人,以此表示陳雅芬委託其代為申請陳雅芬全戶含陳世安、陳鳳玲等3人之戶籍謄本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及委託書,旋交付予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據以發給陳雅芬、陳世安、陳鳳玲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陳雅芬、陳世安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世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立法理由說明:本項(指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又被告及檢察官均僅針對被告經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均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前開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提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代陳雅芬簽名、蓋印而出具申請書及委託書,以申請陳雅芬全戶含陳世安及陳鳳玲之戶籍謄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是在陳鳳玲過世之翌日凌晨,在葬儀社門口,對陳雅芬表示要將陳鳳玲之保險金、銀行的錢及車子都處理給她,她是上過課的保險業務員,知道辦理申請保險金需要申請戶籍謄本,且因陳雅芬罹患憂鬱症需要休養,故沒有打擾她,由我自己去申請,主觀上我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至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雅芬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顯不實在,且證人陳雅芬於被告申請戶籍謄本時,感情並無不睦,而被告申請戶籍謄本,是要請領保險金,部分的錢是要給證人陳雅芬,證人陳雅芬應沒有不同意被告辦理之理,且被告原僅向元大人壽公司申請自己理賠之部分,後因元大人壽公司拒絕,並退回被告之申請,而失能險部分嗣並經告訴人陳世安領走,故被告以證人陳雅芬名義申請上開戶籍謄本,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安等人云云。
二、本件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復有上開申請書、委託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第249頁至第2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署陳雅芬之姓名、及蓋用陳雅芬之印章,出具申請書及委託書,持以聲請陳世安、陳雅芬、陳鳳玲之戶籍謄本,是否確有得到陳雅芬之委託或同意授權?經查:
(一)證人陳雅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那時候辦完喪禮,在葬儀社那邊之後,那時候她突然跟我爸還有跟我講說她要把車跟錢都給最愛的妹妹,是被告說的,但她沒有提到元大保險任何事宜,她只有說想要這麼做。
她說把車跟姐姐留下的錢給最愛的妹妹,那時候我跟我爸(陳世安)沒有回應她,因為我覺得姐姐才剛走,我們很納悶說,你在這個時候,說這個事情,那時候沒有提到辦保險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頁)。
核與告訴人陳世安指訴其長女陳鳳玲於109年2月9日因病過世後,因公務繁忙,尚無暇處理其遺產事宜,詎日前陳鳳玲生前投保之元大保險公司通知,始得知陳鳳玲生前曾投保元大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上開戶籍謄本及切結書等申請資料,已檢送元大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故就其等確不知悉被告要自行向元大保險公司申請陳鳳玲之保險金等情,互核相符。
是被告於陳鳳玲甫剛過世後幾小時,縱確有在葬儀社前,當著告訴人陳世安等人面前,告知證人陳雅芬其要將陳鳳玲之錢及車處理給證人陳雅芬,然應並未明確提及要證人陳雅芬授權或同意由其代為向戶政機關申請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則證人陳雅芬自無可能在該時、地,表示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代為申請戶籍謄本等情,亦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陳雅芬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於本案未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僅係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之聲請,在原審審理時二度到庭具結作證,縱嗣於證人許振坤到庭證述後,始使證人陳雅芬憶起於陳鳳玲過世翌日凌晨於葬儀社門口之對話內容,亦非與常情有違,是自難僅以證人陳雅芬就此部分,有前後陳述不一等情,即遽行認定證人陳雅芬前開證詞是為刻意誣陷被告所為。
再者,證人陳雅芬固因長期憂鬱及失眠,而自108年11月22日起於心樂活診所就診,然其程度應不至於影響正常生活功能,另安眠藥物在服藥後藥效已發作但若個案沒有就寢入睡,這期間可能有少數機率會有睡前記憶模糊的副作用等情,有心樂活診所111年6月14日函暨所附證人陳雅芬於該診所之就醫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51頁),故縱使被告是於陳鳳玲過世凌晨告知證人陳雅芬,然因無證據證明證人陳雅芬於知悉前已有服用安眠藥且藥效已發作,並符合會有睡前記憶模糊之少數機率,自難認證人陳雅芬上開證述有何因其身心狀況而有不可採信之處。
末查,被告於109年7月8日固曾對證人陳雅芬有家暴行為,而遭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6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0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77頁)。
然查,該另案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以該另案被告確有對證人陳雅芬施暴,即率爾認定證人陳雅芬必於本案中為對被告懷恨不實之證述,亦併此敘明。
(三)再查:證人許振坤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到凌晨1點,我們就站在(葬儀社)門口,準備要離去之前,都站在門口,被告就跟陳雅芬講,因為從姐姐過世前半年,有發生了一些衝突,所以妹妹跟媽媽的關係有點緊張,所以被告就跟陳雅芬講,媽媽會趕快讓姐姐早日安息,過去的恩恩怨怨就不要再延續了,告一個段落,媽媽會趕快去把姐姐的保險理賠,還有銀行的錢,做一個處理,媽媽會相關部分會給妳,那陳雅芬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然縱使被告於陳鳳玲甫過世之翌日即109年2月10日凌晨,即在葬儀社前提到要去辦理陳鳳玲之保險給證人陳雅芬,而證人陳雅芬也有說好,然此亦不等同證人陳雅芬於該時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以其名義去申請戶籍謄本,應屬明確,且此並不因證人陳雅芬嗣於109年4月29日在奇美咖啡館與證人許振坤見面談話,或證人陳雅芬於同年6月住院時被告有買櫻桃去探望等情,而有所不同。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另主張證人陳雅芬領有人身保險業務員執照,熟稔相關申請理賠之專業知識,包含要辦理理賠時需提供哪些文件才能辦理,甚至包含戶籍謄本這些資料云云。
然查:證人陳雅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要申請戶籍謄本,我非常確定,因為我沒有申請過死亡保險,所以我不是很確定說需要這些資料,戶籍謄本這些資料,在我保險業務裡面,我的確是有上課,但如果要申請資料,需要向保險公司確認才知道。
被告沒有說過要去辦理姐姐的保險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再者,被告於109年3月9日、11日向元大人壽公司申請陳鳳玲之保險金後,於109年3月13日經元大人壽公司照會要求補件(包括全部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被告始會於109年3月17日以證人陳雅芬委託之名義,申請本件之戶籍謄本等情,亦有上開保險金申請書2份、理賠照會單1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9-201、27頁),參諸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已長達20多年,其就申請陳鳳玲之保險金應準備何種資料始為齊備等情,顯不甚清楚,更何況證人陳雅芬是在107年始在其引薦下開始接觸保險業務員工作,更無可能熟知被告需提出證人陳雅芬等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始得申請陳鳳玲之保險金,故被告辯稱因證人陳雅芬是有上過課之保險業務員,必然會知悉其要以證人陳雅芬之名義申請戶籍謄本云云,顯屬無稽,無從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其申請陳鳳玲之保險金是要給證人陳雅芬,且被告申請戶籍謄本之時間與證人陳雅芬並無不睦,按理證人陳雅芬並無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戶籍謄本提供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理,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證人陳雅芬在陳鳳玲過世前半年,其實就不理被告、也不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陳雅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9-82頁),故陳鳳玲過世前後,2人縱因辦理陳鳳玲後事而見面,感情應難認和睦,故被告若於109年3月17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前,詢問證人陳雅芬是否要委託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全戶戶籍謄本提供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證人陳雅芬仍可能會顧慮其父親陳世安之感受,未必一定會同意,故被告自認證人陳雅芬必會同意其以證人陳雅芬之受委託人名義申請其全戶戶籍謄本,亦僅屬其片面說詞,難以採信。
再者,證人陳雅芬僅因於陳鳳玲生前先將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並將陳鳳玲帳戶80萬元轉至自己帳戶名下等,即遭被告提告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95-201頁),顯見被告縱於葬儀社前有對證人陳雅芬說要將陳鳳玲的錢與車都給證人陳雅芬,實際上或並非出於真心,自難僅以其自己口頭聲稱要將錢給證人陳雅芬,即認定其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六)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未得到證人陳雅芬之委託或同意授權,即以證人陳雅芬之名義出具申請書及委託書,持以申請核發證人陳雅芬全戶含告訴人陳世安、陳鳳玲之戶籍謄本,使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信係陳雅芬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而未審核被告本人是否具有申請權,即逕予發給前述戶籍謄本,自已足生損害於證人陳雅芬、陳世安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且不以其等實際上受有經濟價值之損害為限。
故上訴意旨以被告原僅向元大人壽公司申請自己理賠之部分,後因元大人壽公司拒絕,並退回被告之申請,而失能險部分嗣並經告訴人陳世安領走,故被告以證人陳雅芬名義申請上開戶籍謄本,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安等之利益云云,自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於申請書「申請人(委託人簽章)」欄以偽造之「陳雅芬」印章偽造其印文1枚,並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及「立具結書人」欄偽造其印文2枚、偽簽「陳雅芬」簽名1枚,係藉此表彰陳雅芬本人委託被告代為申請前述戶籍謄本之意思,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申請書、委託書上以偽造之「陳雅芬」印章偽造其印文,及於委託書上偽簽「陳雅芬」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長女陳鳳玲死亡後,為申請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即任意冒用次女陳雅芬之名義,出具偽造之申請書、委託書,向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申請前述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損於陳雅芬、陳世安之權益,殊為不該,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之目的,僅係向元大人壽請領其擔任受益人部分之保險金,並未藉此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為碩士肄業、與前夫陳世安育有陳鳳玲、陳雅芬,現與證人許振坤為夫妻,並擔任保險經紀人(見原審卷第166-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上開所為僅係為取得其擔任受益人部分之保險金,並未侵害受益人陳雅芬之權益,所為雖有不當,並無藉此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維法治。
並敘明被告於申請書「申請人(委託人簽章)」欄以偽造之「陳雅芬」印章偽造其印文1枚,並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及「立具結書人」欄偽造其印文2枚、偽簽「陳雅芬」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復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自偵查及審理中,自始否認犯罪,犯罪後並未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雅芬道歉,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其次,被告先前亦曾提告告訴人陳雅芬,雖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迄未深刻反省其行為及與陳雅芬修補情感,況被告先前曾傷害陳雅芬遭判決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卻仍然於本件訴訟中多次言語攻擊陳雅芬,加深告訴人陳雅芬之損害。
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所以有第7條消極資格之限制,係因業務員、保險經紀人經手多項資料且保險金金額非小,需加強管理以免損及被保險之人利益,合法性及誠信至為重要,而被告在保險業任職多年,現為保險經紀人,對各項請領保險金所須文件之正確性要求應知之甚詳,反而以本件犯罪事實之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其非法手段及不良之品行正是保險法相關規定所要剃除、不適宜擔任保險經紀人之人。
綜合上述,盤點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本件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實非妥適。
況本件被告並非初犯,亦未向告訴人陳雅芬道歉、補償,且現配偶許振坤亦係○○保險經紀人,有工作收入得以維持生活,被告雖稱若本件未宣告緩刑將嚴重影響其生計云云,實非可信。
復查,被告於本案審判中未反省自己過去作為,原審判決謂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難讓人信服,本件實無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云云。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件原審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及其與證人許振坤為夫妻關係,職業為保險經紀人等情後,妥為量刑,自無不當。
再者,被告與證人陳雅芬為母女關係,於本案中,證人陳雅芬亦自始未曾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故並非本案之告訴人,且亦未曾要求被告須向其道歉、補償、或修補關係,然上訴意旨卻一再陳述其為告訴人,且以被告未向證人陳雅芬道歉、補償、或盡力修補關係云云,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或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已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
末查,被告縱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與證人陳雅芬有言語交鋒等情,然此亦為其作為刑事被告有為自己答辯主張之正當合法權利,自無從以此視為是加深對證人陳雅芬之傷害,即率爾加重被告之刑責或逕認為不合緩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故原審量刑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而緩刑之諭知亦合於法律之要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何恣意濫用之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