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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麒竣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麒竣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麒竣因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原遭法院羈押,其後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4日裁定責付其父王家勝,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暨限制出境、出海,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出海。
嗣原審審理後,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有各該訊問筆錄、裁定書、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3月8日南院武刑張110重訴21字第1110009115號函在卷可參。
三、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1月3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辯護人具狀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至9頁),再審酌被告雖坦承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但其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何況本案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有違誤,主張被告應係犯殺人罪,而殺人罪責係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考量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雖責付其父親,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與其他共犯將被害人毆打致死之犯罪手段、情節等情,其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認雖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但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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