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598,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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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幸儀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幸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幸儀與林意婕前均任職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店0樓「000000」專櫃,分別擔任櫃員、櫃長之工作。

於2人任職期間,該專櫃存在先刷專櫃人員或其親友提供之信用卡購買專櫃商品作業績,待有客戶購買專櫃人員刷卡購買後而尚未售出之專櫃商品後,再行辦理信用卡刷退或將繳費期限將屆之信用卡刷退,換刷另一張信用卡之慣例,均為被告所明知,且配合使用上開方式,以達成公司要求之業績。

然被告於林意婕以上述方式使用被告及其提供之親友之信用卡刷卡後,為逃避繳納信用卡費,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訴追,明知林意婕係為專櫃業績,依上述方式以被告留存在專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專櫃之商品,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林意婕未經其同意,以附表一所示其與兄長陳宏瑋、男友楊東錦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刷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林意婕係經過被告之同意,方使用附表一之信用卡,用以購買專櫃商品衝業績,並非盜刷,而以109年度偵字第8834號、第885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徐振皓、陳宏瑋、楊東錦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偵一卷第35-39、103-162頁)、告訴人108年7月2日停職通知書(偵一卷第82頁)、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偵一卷第197頁、偵二卷第32頁)、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偵一卷第200-202頁、偵二卷第34頁)、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偵一卷第204-211頁、偵二卷第35-39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13-215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17-219頁、偵二卷第41-43頁)、108年8月20日至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偵一卷第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834、885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三卷第3-17頁)、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函文(偵三卷第77-85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6月9日函文(偵四卷第25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函文(偵四卷第35-41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7月16日函文(偵四卷第4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處110年07月28日函文(偵四卷第45-5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0年10月1日函文(偵四卷第55-62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8年6月刷卡都沒問過我,以往縱然信用卡放在櫃上,但是要刷的時候都會問我,因為告訴人6月都沒問我,我才覺得被盜刷,而且我已經把附表二刷卡金額付清,但這價值63萬餘元的商品我不知道在哪裡,我沒有拿到任何商品,以此情狀,我認為遭告訴人盜刷,並非無據,不能僅因無法證明告訴人犯罪,即遽認我基於誣告犯意而誣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4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被公司發現她與水貨商有不正常交易,公司就進行盤點,並將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停職,在盤點過程中被告才發現告訴人刷了許多筆被告不知道的款項,對比公司的存貨,也沒有相對應數量的存貨存在,當時告訴人有允諾刷卡的金額她會繳納,告訴人被公司停職後,被告於108年7月11日撥打附件所示電話,該對話内容顯示,告訴人不否認其沒有跟被告說要刷多少而刷到滿,對於被告是盤點後才知情一節亦無辯駁,而承認被告的指責,告訴人當時還有說她要籌款來彌補,當中也有提到存貨的問題,惟告訴人沒有做出回答,基於這些質疑,被告主觀上才認為告訴人刷卡是超過被告的授權範圍。

原審認為被告把信用卡放在櫃上,就是有概括授權告訴人刷卡,我們認為不是這樣,我們把信用卡放在櫃上最主要是為了要退刷,因為百貨公司做活動的時候,公司有優惠也有業績要求,告訴人身為櫃長,有業績壓力,會大量預購,把業績衝出來之後找到買主再退刷,什麼時候賣出去就辦理退刷,辦理退刷不用經過被告同意,但是新刷要經過被告同意,被告上班提供信用卡就是這個目的而已,就是跟公司預購貨品,來達成告訴人所需業績,事後這些產品告訴人允諾她會處理掉之後再退刷,依照經驗法則不可能同意讓告訴人一直刷。

告訴人在原審有提附民請求精神賠償金60萬元,就是想要等同免除我們所付的卡費,不過因為時效問題已經被駁回等語(本院卷第65頁)。

五、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

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㈡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與告訴人前均任職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店0樓「000000」專櫃,分別擔任櫃員、櫃長之工作。

於108年6月11日前之2人任職期間,該專櫃存在先刷專櫃人員或其親友提供之信用卡購買專櫃商品作業績,待有客戶購買專櫃人員刷卡購買後而尚未售出之專櫃商品後,再行辦理信用卡刷退或將繳費期限將屆之信用卡刷退,換刷另一張信用卡之慣例。

被告於上開期間除提供自己之銀行信用卡外,並提供陳宏瑋、楊東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供上開刷卡使用(使用之卡片及刷卡之時間、金額,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108年8月20日至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偵一卷第2-7頁),以前開不爭執事項提告,並循告訴意旨於108年9月30日提出告訴之警詢供稱:告訴人刷卡時間都是我出國或是沒有上班的時間,因為她108年7月2日遭公司停職,專櫃上的東西公司有來清查,我不清楚她所講的是何東西,如果是為了公司業績而刷卡,她會跟我講,在108年6月份之前,她有刷過我信用卡大約5次,但是她都會事前告知,這次我提告的都是未經我同意刷信用卡,而且是我沒有上班時間。

我在108年7月2日告訴人停職當天,有以電話還有LINE詢問她未經我同意刷卡的錢,要如何處理,她回答說會想辦法借錢來繳掉,會再跟我聯絡,約過數天之後,我再打給告訴人問卡費如何處理,她回說借不到錢,電話旁邊有聽到她前夫說一毛都不給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0頁),核與附件所示108年7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相合,顯見被告上開提告內容,誠屬有據,難以率論被告所為係無中生有之誣指。

㈣再者,附件所示對話中,告訴人答稱:「(被告:妳不是跟經理說貨是妳買的,貨都在妳家?)恩,對阿。

(被告:對阿,所以…所以我也沒有…我也沒有拿東西啊。

)恩」、「(被告:因為我不知道妳刷了多少金額捏,妳是每張卡刷到滿耶。

)可是卡都在櫃上。

(被告:卡都在櫃上沒錯啊,可是妳也沒跟我說妳要刷多少,妳就是刷到滿耶。

妳自己只背20耶,我背了70耶。

而且我也都不知道櫃檯的數字阿,跟盤點我也都沒有在用這些事情,所以我也都是妳離開那天,我所有事情才得知的,妳也沒有跟我說過捏。

)恩」、「(被告:所以妳是要今天匯給我嗎?)我先籌一下。

(被告:妳籌一下,妳現在也沒辦法匯款。

)(林育宏:什麼東西都跟律師講啦,沒有要籌啦,一塊錢都不付啦。

(被告:因為妳跟經理說貨全部在妳那邊,那如果妳不要繳這個錢的話。

所以妳要把貨拿出來,是嗎?)(林育宏:錢…不願意付啦。

)(被告:所以妳要把貨拿出來,是嗎?)我等一下打給妳」等語,有附件所示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9至90頁),觀之附件內容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質問之「貨是妳買的」、「貨都在妳家」、「我也沒有拿東西啊」、「而且那天妳在經理他們面前答應說會如期還我錢耶」、「可是妳也沒跟我說妳要刷多少,妳就是刷到滿耶。

妳自己只背20耶,我背了70耶」、「而且我也都不知道櫃檯的數字阿,跟盤點我也都沒有在用這些事情,所以我也都是妳離開那天,我所有事情才得知的,妳也沒有跟我說過捏」、「因為妳跟經理說貨全部在妳那邊,那如果妳不要繳這個錢的話。

所以妳要把貨拿出來,是嗎」等情,並無隻字片語否認,且仍答稱「我先籌一下」等語,倘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提告之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不應由其負責,豈有任意答覆要籌錢處理之理?又豈有不否認被告關於「貨是妳買的」、「貨都在妳家」等指訴?參以此一通話,係在告訴人因業績疑義於108年7月2日遭公司停職之後,此時被告尚未提告,雙方尚未交惡,未有立場衝突,故其等所供應最符合真實,而堪採信,以此情狀,足徵被告嗣後提告盜刷,並非空穴來風,實有所憑,依據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有概括授權予告訴人刷卡,其明知此情仍對告訴人提告盜刷,應屬誣告云云。

然衡諸常情,一個人授權信用卡給別人使用,都具有一定目的,本件授權目的在於專櫃業績之提高,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依據上開㈣之說明,該專櫃之業績貨品,係告訴人買的,且放在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也同意籌錢支付被告卡費,倘因此被告認為告訴人未將貨品放在櫃上,做隨時準備售出後再退刷之準備,顯屬未依授權目的使用,進而認為是盜刷,亦合常情,縱有誤會,尚難以此遽論其有誣告犯意。

況且,告訴人亦因此遭公司停職調查,益徵其行事確有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㈥參以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偵訊供稱:卡片都放在櫃上,卡片會寫信用卡的結帳日,如果時間快到了我們會幫他退掉,改刷別的結帳日的卡,不同人的卡。

要刷卡購買的時候會通知持卡人,因為要確認額度,不會問他額度,但是會跟他說要刷,被告之前提告的部分,我有在LINE通知,有時候會口頭講,如果比較急也會打電話等語(偵三卷第41至42頁);

核與證人徐振皓於109年1月20日偵訊證述:108年5月15日在LINE上面我說我刷被告哥哥的卡,當時櫃長要我們去補一些業績出來,我問被告,被告說她哥哥的卡片放在櫃上,叫我去拿,我經過她同意才去刷50500元。

被告的信用卡有放在櫃上,但我自己的信用卡不會放在櫃台,我使用被告及她哥哥的信用卡數次,因為我們業績達不到公司要求,所以櫃長會叫我先去刷卡,等她找到客人結帳後,再把我們刷卡的金額退掉,這一次就如同我剛剛所講的。

108年5、6月我有拿自己中信、玉山、台新信用卡刷,可能因為被告與櫃長搭配時間較久,所以才將信用卡放在櫃台,我自己是等櫃長來問才會出借。

(提示他字4395號卷頁102)108年6月15日我回答被告那張不能刷,已經刷20萬元了,因為在那段時間,就是5月底,被告的卡額度都已經刷滿,她當時放在櫃台3、4張信用卡,5月底就已經用完了,我6月初就知道,我回答訊息的時候不用去查證,因為我知道108年6月12、13日被告信用卡的繳費期限已經到了,我問櫃長她那邊是否有其他信用卡可以換刷,把被告已刷卡的金額退掉,改成另一張繳費期限還沒有到的,我們櫃上一直用這樣的方式周轉循環,我不清楚她們這種方法多久了,但我一調到該櫃就入境隨習,用這方式去做。

我是107年3月到○○店,但從107年9、10月,櫃長才開始向我借信用卡,一直到108年6月底,在107年3月到10月這段期間,我就有拿被告、櫃長放在櫃上的信用卡刷,我都會問她們要刷哪一張,刷之前一樣會詢問。

在108年6月底我離職前不久,櫃長還曾跟我借卡說要刷,等之後再幫我退刷,但是到現在她沒有幫我退刷,我也沒有拿到商品或錢,金額約20萬元左右,是我中國信託的信用卡。

以我的角度,我覺得櫃長只是不想讓公司責備而已,不一定要達到,如果沒有達到,開會時櫃長會被罵而已,其他也不會怎麼樣。

我不清楚何日盤點,櫃長才知道,我在○○店任職期間沒有盤點過,櫃長沒有排我跟她一起盤點,盤點是櫃長一定要在,另一人由櫃長排。

(提示他字卷第130頁)108年5月18日被告叫櫃長叫我多拿幾張卡,在108年5月,我有拿出玉山、台新,108年6月我才借櫃長中國信託的卡,玉山、台新的刷卡部分,櫃長都已經處理完了,我是拿中國信託的卡去換玉山、台新的金額。

(提示他字卷頁153)108年6月25日被告指的是櫃長先跟我借卡,我隔一天就拿去刷完,就把之前刷的玉山、台新拿走,但這二張卡已遭使用的額度,我拿一張中國信託的額度,沒有辦法刷足夠退的那二張的金額,所以被告拿自己的匯豐去補刷。

櫃長對我領業績獎金不爽,為何被告一直願意提供信用卡來幫櫃長刷貨款,甚至退刷補刷,我覺得應該是因為她們以前是彼此相信的朋友,才願意這樣做,另外有達到業績,大家都有獎金領,但是對於我跟被告而言,我不能夠確定被告是否非常想得到獎金,我覺得有跟沒有都沒有關係,因為金額不是非常高等情相符(偵一卷第174至178頁),足見當時該櫃為達業績所為之新增刷卡金額是會先詢問告知持卡人的,公訴意旨認此均為空白授權,與事證不合,難認有據。

況證人亦有刷卡金額20萬元遭告訴人積欠且無取得商品一事,情況與被告雷同,益見被告倘因此懷疑遭告訴人超出授權範圍刷卡,亦合情理,尚難率認此為憑空誣告。

㈦再者,由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顯示,108年5月5日告訴人先傳訊詢問被告「我們一人看能不能湊出30來刷」、「然後我50跟佩軒借」、「或是跟佩軒借20再接30萬」,被告表示「好」、「我把卡全放櫃上」、「能刷多少算多少」(偵一卷第35頁),就此段對話全體觀察,顯然係就告訴人要求「我們一人看能不能湊出30來刷」之範圍為承諾,是被告表示「我把卡全放櫃上」、「能刷多少算多少」,僅是授權告訴人在5月份刷卡金額30萬元範圍内,可以刷多少算多少,並非沒有期間、金額限制的概括授權,自無事後終止此一授權之必要。

況衡諸常情,縱使授權給親密家人刷卡,亦不可能等同本人權限之概括授權,必定有一特定範圍目的,遑論本案只是為工作業績而為,被告自無可能為漫無期間金額之授權,公訴意旨以此遽認被告為無任何限制之概括授權,顯然背離事證,且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㈧衡以告訴人並無否認其使用被告附表一所示卡片刷卡製造櫃上業績,卻迄今無法說明刷卡商品何在?又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卡費,亦無繳納,均係由被告結清;

參以證人徐振皓有雷同境遇,並有附件所示對話,以此等客觀情狀,難謂被告所言均係憑空臆測。

被告與告訴人既有附件所示對話,足見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無法說明商品去向,其確有遭盜刷之可能,並非全然無因,依據前開說明,當難以其提告盜刷等,遽以誣告論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對告訴人提出盜刷等告訴,惟依據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本院勘驗陳幸儀於108年7月11日下午3點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林意婕之對話錄音譯文
勘驗範圍:
(1)光碟播放時間00:23至02:08。
(2)光碟播放時間02:25至02:58。
(3)光碟播放時間03:16至03:37。
勘驗內容:
時間 對話內容 00:23至02:08 00:23林意婕:喂。
00:24陳幸儀:妳今天要匯給我齣? 00:27林意婕:我等一下,因為我還沒有凑到錢。
00:31陳幸儀:可是現在妳三點半沒匯,也不能匯了吶。
00:37林意婕:我覺得我們可以討論一下嗎? 00:39陳幸儀:什麼?討論什麼? 00:41林意婕:因為我覺得這個是…我沒有拿到…我沒有拿到東西,因為我…這個是我們盤損的。
00:46陳幸儀:可是妳跟經理說都在妳那邊不是嗎?妳不是跟經理說貨是妳買的。
貨都在妳家? 00:53林意婕:恩,對阿。
00:54陳幸儀:對阿,所以…所以我也沒有…我也沒有拿東西啊。
01:01林意婕:恩。
01:02陳幸儀:可是這個錢的話,我也不能讓自己信用破產繳不出來吧?而且那天妳在經理他們面前答應說會如期還我錢耶。
妳不是跟他們說妳錢已經準備好了,Stella說的啊。
01:27林意婕:我不知道,我只覺得事情發生了,你們都只顧你們自己。
01:32陳幸儀:恩,因為…。
01:33林意婕:怎麼沒有想說過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
而且我已經籌很久了,跟我們家人借。
01:39陳幸儀:可是我覺得我當然會顧我自己,因為我不知道妳刷了多少金額捏,妳是每張卡刷到滿耶。
01:45林意婕:可是卡都在櫃上。
01:46陳幸儀:卡都在櫃上沒錯啊,可是妳也沒跟我說妳要刷多少,妳就是刷到滿耶。
妳自己只背20耶,我背了70耶。
01:57陳幸儀:而且我也都不知道櫃檯的數字阿,跟盤點我也都沒有在用這些事情,所以我也都是妳離開那天,我所有事情才得知的,妳也沒有跟我說過捏。
02:08林意婕:恩。
02:09至02:24 雙方靜默 02:25至02:58 02:25陳幸儀:我當然要顧我自己啊,不然我要背那70萬嗎?我知道妳有兩個小孩要養啊。
02:30林意婕:但是我也被妳出賣啦,我也被妳出賣啦。
02:34陳幸儀:我是說事實,我是陳述事實耶,我不是出賣妳耶! 02:38林意婕:恩。
02:40陳幸儀:我是陳述事實。
而且我也不算出賣妳吧。
我沒有把證據給他啊。
【背景音】 02:45林育宏(為林意婕丈夫):(台語)陳幸儀不敢出來,陳幸儀她沒有,他們說她今天沒有上班捏,她今天沒上班,說今日沒上班。
我怎麼知道。
那個阿嘉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跟我老婆說一下話。
02:58林育宏:(台語)語意不明。
03:00至03:15 雙方靜默 03:16至03:37 03:16陳幸儀:所以妳是要今天匯給我嗎? 03:21林意婕:我先籌一下。
03:23陳幸儀:妳籌一下,妳現在也沒辦法匯款。
03:23林育宏:(台語)什麼東西都跟律師講啦,沒有要籌啦,一塊錢都不付啦。
03:29陳幸儀:因為妳跟經理說貨全部在妳那邊,那如果妳不要繳這個錢的話。
所以妳要把貨拿出來,是嗎? 【背景音】 03:33林育宏:(台語)錢…(語意不明),不願意付啦。
03:34陳幸儀:所以妳要把貨拿出來,是嗎? 03:37林意婕:我等一下打給妳。

附表一:
編號 卡 號 所有人 發卡銀行 1 0000-0000-0000-0000 陳幸儀 星展銀行 2 0000-0000-0000-0000 陳幸儀 花旗銀行 3 0000-0000-0000-0000 陳幸儀 永豐銀行 4 0000-0000-0000-0000 陳幸儀 國泰世華銀行 5 0000-0000-0000-0000 陳幸儀 富邦銀行 6 0000-0000-0000-0000 陳宏瑋 花旗銀行 7 0000-0000-0000-0000 楊東錦 花旗銀行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及持卡人 1 108年6月11日 1萬3250 附表一編號1 2 108年6月11日 4450 附表一編號1 3 108年6月14日 1萬9000 附表一編號2 4 108年6月14日 1萬9600 附表一編號2 5 108年6月14日 1萬4400 附表一編號2 6 108年6月14日 3萬5600 附表一編號2 7 108年6月14日 1萬2050 附表一編號2 8 108年6月14日 1萬1640 附表一編號2 9 108年6月14日 1萬4000 附表一編號2 10 108年6月15日 1萬 附表一編號2 11 108年6月15日 1萬800 附表一編號2 12 108年6月15日 1萬1200 附表一編號2 13 108年6月15日 2萬750 附表一編號2 14 108年6月15日 1萬2860 附表一編號2 15 108年6月15日 1萬 附表一編號2 16 108年6月16日 6400 附表一編號3 17 108年6月16日 4800 附表一編號3 18 108年6月21日 1萬9800 附表一編號3 19 108年6月21日 1萬9800 附表一編號3 20 108年6月21日 1萬9800 附表一編號3 21 108年6月21日 1萬9800 附表一編號3 22 108年6月24日 2萬200 附表一編號4 23 108年6月24日 2萬4150 附表一編號4 24 108年6月26日 5萬3200 附表一編號5 25 108年6月28日 2萬4000 附表一編號5 26 108年6月27日 2萬30 附表一編號6 27 108年6月28日 3萬6000 附表一編號6 28 108年6月28日 2萬800 附表一編號6 29 108年6月17日 9萬9000 附表一編號7 30 108年6月17日 2萬4520 附表一編號7 總計 63萬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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