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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子頤(原名潘玉玲)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嘉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香萍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詩玹(原名顏琇容)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庭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第14122號、第15709號、第17040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4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延展至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子頤等5人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40分宣示判決,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為此變更延展宣判期日,改定於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判,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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