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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朋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事實欄壹)編號1「事實」欄所載「事實欄一㈠」,應予更正為「事實欄壹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事實欄壹)編號1「事實」欄所載「事實欄一㈠」,顯係「事實欄壹一」之誤載,而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補充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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