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616,2022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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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臺南市某國小棒球隊相關事件
  4. 一、林志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上午12
  5. 二、林志朋因前開事件,於109年7月8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6. 三、詎林志朋復另行起意,趁丁○○載丙○前往醫院就醫之際,再
  7. 四、丙○、丁○○見林志朋竟於一天之內,數次前來尋隙,每次均
  8. 五、追加起訴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2394、22635號、11
  9. 六、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1685號、第23282號)
  10. 貳、臺南市開元路成○○社區相關事件
  11. 一、109年度偵字第22394號、22635號、110年度偵字第
  12. 二、109年度偵字第22394號、22635號、110年度偵字第
  13. 三、109年度偵字第22394號、22635號、110年度偵字第
  14. 四、109年度偵字第22394號、22635號、110年度偵字第
  15. 參、案經丁○○、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16. 理由
  17. 壹、證據能力部分:
  1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9.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20. 三、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21. 貳、實體部分:
  2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3. 二、論罪部分:
  24. 參、原判決部分(殺人未遂部分)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25. 一、原判決就事實欄壹四被告以球棒揮擊告訴人丁○○之犯行,依
  26.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在他
  27. 肆、原判決部分(除殺人未遂部分外)上訴駁回之理由:
  28.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除殺人未遂部分外)傷
  29. 二、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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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朋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1070、111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2、13341、1755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2394、22635號、110年度偵字第392、988、10176號;
110年度偵字第21685、2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朋殺人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罪刑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林志朋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有期徒刑拾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壹、臺南市某國小棒球隊相關事件緣林志朋與丁○○二人之子均為臺南市某國小同學兼棒球隊友,林志朋長期主觀認為其子林○愷遭球隊同學老師罷凌,與丁○○之子與其他同學相處不睦,而為下列行為:

一、林志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上午12時30分,在臺南市北區○○○路「○○E球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猛撞丁○○身體右側後,下車揮拳,毆打丁○○頭部,致丁○○因此受有右臉、右肘、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林志朋因前開事件,於109年7月8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開庭,因不滿丁○○及家人當庭表示不願和解,心懷不滿,復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丁○○之父母丙○及乙○○位於臺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丙○同意即擅自侵入丙○及乙○○之住宅,向丙○夫婦不斷表明要求丁○○和解,惟經丙○及乙○○均表示交予司法處理而拒絕,並當場要求林志朋離去,詎林志朋不僅拒絕離去,更惱羞成怒,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頭部;

再於下午3時10分許,見乙○○欲將停放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開,不讓其離去,另基於強制犯意,進入車內,欲取出鑰匙,丙○見狀將林志朋拉出,致未生妨害乙○○離去之結果而未遂;

惟林志朋仍承前開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丙○,丙○即由丁○○開車載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因此受有左側前額挫傷併皮下血腫約2*2公分之傷害,林志朋經警據報前來而悻然離去。

三、詎林志朋復另行起意,趁丁○○載丙○前往醫院就醫之際,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行至丙○住處門口,基於強制犯意,當下猛力拉扯乙○○領口,對乙○○施強暴,強行要求乙○○留下與其商談和解事宜,而妨害乙○○離去之權利之事,經乙○○抵抗並高喊媳婦報警,林志朋始離去而未遂。

四、丙○、丁○○見林志朋竟於一天之內,數次前來尋隙,每次均攻擊家人,強度漸增,為求自保,當日下午即通知廠商前來住處安裝監視器,詎於當日下午6時25分許,林志朋竟再度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丙○及乙○○住處,見丁○○、乙○○及丙○均於住處對面牆邊(起訴書誤繕為門口,應予更正)觀看監視器安裝,即基於傷害之故意,自機車腳踏墊抽出球棒,雙手握住球棒,以打棒球的姿勢將球棒平舉至右肩,再平揮朝左前方之丁○○擊打,此時丁○○見狀往右轉身並舉起左手在胸前位置阻擋,被告瞬間將球棒揮擊到丁○○置於胸前的左手臂、左上肩位置,致丁○○受有左手尺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橈骨頭脫位之傷害,丙○上前制止,也遭林志朋擊中,丁○○、丙○及現場安裝監視器之人紛擁而上、合力將林志朋壓制並奪下球棒,經警據報於下午6時35分許趕至現場,當場逮捕林志朋並扣得棒球棒1支。

五、追加起訴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2394、22635號、110年度偵字第392、988、1017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志朋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國中○○館外,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丁○○臉部,致丁○○因此受有右顏面挫傷、口腔內膜擦挫傷等傷害;

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搭載其子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校園內,復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割破丁○○前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側前後車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

六、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1685號、第23282號):緣乙○○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審理時,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在審理時對林志朋為不利之證述,詎林志朋竟因此心生不滿,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等侯,並於6時47分許,見乙○○駕駛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即在後尾隨乙○○,至中華路507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機車車身擋住乙○○機車,並徒手猛力拉乙○○安全帽、使安全帽帶勒住乙○○脖子,對乙○○施強暴,不讓乙○○離去,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權利。

乙○○即下車,欲躲避林志朋,林志朋即對乙○○恫稱「你昨天很嗆嘛…,你要讓我死,我就讓你死」等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猛擊乙○○臉部,毆打乙○○眼部及臉部,隨即揚長而去;

乙○○隨即於上午7時41許,經人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受有左側眼及眼眶損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鼻出血、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接受傷口縫合治療以免傷勢惡化。

貳、臺南市開元路成○○社區相關事件緣林志朋係臺南市○○路000號「成○○社區」之住戶,前因懷疑時任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住戶張○凰檢舉其堆放雜物於機車格,而對張○凰心生不滿,竟於109年2月15日下午,在「成○○社區」1樓大廳以不堪言語辱駡張○凰並出手傷害張○凰,此部分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惟因張○凰願息事寧人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張○凰因住處仍不斷遭人堆放滅火器、門鈴及門把均遭不詳之人破壞,惶惶不可終日,於109年10月1日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在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

林志朋未繳納管理費已長達一年以上,屢遭催討均置之不理,林志朋不滿物業管理公司員工向其母提醒繳納管理費,於109年10月25日出手毆打社區副理徐承謙成傷(未據告訴),徐承謙當天即將此事以通訊軟體告知各管理委員。

林志朋主觀上認為係時任社區監察委員張○凰向其母催討,對物業管理公司員工及張○凰為下列之行為:

一、109年度偵字第22394號、22635號、110年度偵字第392號、988號、第1017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緣楊○宇是張○凰女兒之男友,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接獲女友電話,告知因見林志朋在「成○○社區」門口,擔心遭受不利,請其陪同母女二人進入「城○○社區」等語,楊○宇於同日下6時許,趕至該處與張○凰母女二人會合。

㈡楊○宇與張○凰母女三人行經「成○○社區」1樓大廳,林志朋持棒球棒喊住張○凰,楊○宇因擔心而詢問林志朋,詎林志朋一語不發,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在1樓大廳物流中心大門外,出拳毆打楊○宇頭部及臉部,楊○宇見林志朋手持棒球棒,為防衛自己而抓住林志朋之手,進而發生拉扯(林志朋據此對楊○宇、張○凰提出傷害及教唆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志朋再承前開犯意,接續出拳毆打楊○宇,致楊○宇因此受有左手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臉撕裂傷1公分、雙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張○凰與女兒聽聞吵雜聲返回察看,出言制止林志朋,林志朋復另行起意,出手毆打張○凰頭部,致張○凰因此受有右側頭部鈍傷頭暈噁心之傷害。

二、109年度偵字第22394號、22635號、110年度偵字第392號、988號、第1017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林志朋為上開傷害行為後,仍不罷手,於同日即109年10月30日下午7時許,在「成○○社區」一樓大廳物流中心櫃台前,要求物業管理人員梁○泓帶其至張○凰住處,梁○泓因林志朋已多次對住戶、對管理員施以過激行為而拒絕,詎林志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猛拉梁○泓之領帶、往前拖行,對梁○泓施強暴,欲使梁○泓帶其前往,惟經梁○泓抵抗而暫停,未幾,林志朋為遂行其意,再承同一犯意,接續猛拉梁○泓領帶、拖行前往,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迫梁○泓帶其前往而使梁○泓行無義務之事,然因梁○泓拒不前往,以致未能得逞。

三、109年度偵字第22394號、22635號、110年度偵字第392號、988號、第1017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林志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9年11月12日、13日、14日下午8時21分許、15日下午11時23分許,在張○凰住處大門口左右兩側牆壁(地址詳卷)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簽字筆寫下「公器私用」、「欠債不還」、「記得吃藥」、「不要出來害人」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而具體指謫足以貶損張○凰社會名譽及評價之事,使不特定社區住戶及訪客均得以閱覽,致生損害於張○凰名譽。

四、109年度偵字第22394號、22635號、110年度偵字第392號、988號、第1017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林志朋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1時3分4秒許起至1時3分14秒止,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張○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台語向張○凰恫稱「你不要走,抓到恁爸要打死你,幹你娘」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項恐嚇張○凰,致其心生畏懼。

參、案經丁○○、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丁○○、楊○宇、張○凰、梁○泓、乙○○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丁○○、丙○、乙○○、張○凰、楊○宇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復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自應予以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除前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8至16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四、六部分均坦承傷害告訴人丁○○、乙○○之犯行;

就犯罪事實貳、二部分,則坦認有徒手拉扯告訴人梁○泓領帶之客觀行為,但否認有強制未遂之犯意。

另就犯罪事實壹、二、三、五部分,均否認有侵入住宅、傷害、強制未遂、毀損等犯行;

就犯罪事實貳、一、三、四部分,均否認有傷害、強制未遂、誹謗及恐嚇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後。

㈡事實欄壹部分⒈事實欄壹一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壹一所載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下車毆打丁○○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壹卷二第5至11頁;

偵壹卷一第25至29、43至45頁;

偵壹卷二第33至35頁;

原審壹卷一第269至283、423至475頁),核與告訴人丁○○(見偵壹卷一第25至29、49至53、63至67頁;

原審壹卷一第452至460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江文德(見偵壹卷一第63至67頁)、劉芮妤(見偵壹卷一第25至29頁)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壹卷一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壹二部分:⑴被告固不爭執於事實欄壹二所載時、地至告訴人丙○住處發生糾紛,告訴人乙○○有移車、告訴人丙○有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是丙○主動邀我商談和解事宜才前往,並未聽到丙○、乙○○叫伊離去,並未毆打丙○,丙○的傷勢是自己造成,與伊無關,也未搶乙○○鑰匙,伊後來是被人打出去的,警察到現場處理時要伊去驗傷云云。

⑵經查:①被告於事實欄壹二所載時、地,至告訴人丙○住處,與告訴人丙○、乙○○發生爭執,告訴人丙○爭執後受有傷勢 並至醫院驗傷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乙○○及丁○○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丙○於當日下午4時27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側前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約2×2公分及左肘擦傷之傷害一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壹卷二第28、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再就被告確有侵入住宅、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等情,業據證人丙○、乙○○、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如下:a.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裡面工作」、「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他就出手打我了」、「他(指被告)走進來,我叫他出去他不出去」、「沒有人同意他進去」、「(被告在哪裡打你)在裡面打一拳,在外面又打一拳,但裡面打一拳的監視器沒有拍到」、「乙○○要開車去停好,被告開(車)門要搶她的鑰匙,我從後面將被告拉出來」、「警察來後叫我去驗傷,然後他(指被告)又跟蹤我們,我們最後開到派出所才到醫院去」等語(見原審壹卷一第440至451頁)。

b.證人乙○○於偵查證稱:「剛開車回來,我先進屋,看到被告林志朋騎機車過來,下車後人直接進入我家,叫我撤銷他傷害我兒子丁○○的告訴,當時我要他出去,他不走,一直要我們撤銷告訴,我說交給司法處理,他就看了一下有沒有監視器,然後就出手打我先生丙○一拳,丙○被打就倒地,我就叫他出去,他還是不出去,我就要去開車,把車停好,他又跟著我出去,然後開我的車門要拔我鑰匙,不讓我離開,丙○就來把被告林志朋拉走,我也下車。

我就問被告林志朋到底要怎樣,他又在外面看了一下有沒有監視器,接著大聲用台語跟我說「不然你們是不是要和解」,我說不要,他又出手打了丙○,後來鄰居報警,警察叫他離開」(見偵壹卷三第47至48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住處)裡面打動手打我先生」、「我反問他說你要打我嗎?他吐我一口口水,我擦掉就拿鑰匙要把車子停好」、「本來停在門口,我要將它停好,…,被告就闖進去(車裡)要搶我的鑰匙,沒有搶到,我先生把他拉出來…」、「他(指被告)大聲嚷嚷說你們到底要不要和解?我說不要,他就動手打我先生」、「都沒有人同意(被告進到住處)」等語(見原審壹卷一第432頁)。

c.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查庭好像是8號還幾號的時候,他隔天馬上就衝去我家了,他自己就走進去了,我爸爸在工作,我在二樓工作,他就跟我爸爸說叫我們原諒他,我爸爸回他一句說你拿別人告你的要來告我兒子」、「他三點多第一次來,後來警察來了之後叫我們去驗傷,我跟爸爸還有朋友都要去驗傷,他又騎車跟著我們,擋我們的車要開車門,我朋友的哥哥有用手去擋他,我知道他跟著我們,爸爸就說開去派出所,他跟去派出所後又繞回去找我媽媽」、「(本案起因)跟小朋友都沒有關係,有一次在學校跟我講話,我問他為什麼要打我,他就回應不爽啊」等語(見原審壹卷一第457至458頁)。

③再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CH01-2020_00-00-00-00-00;

CH00-0000-00-00-00-00-00)2份,勘驗內容如下: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下午3時2分37秒時,將車停好隨即進入告訴人丙○住處,然後在屋裡屋外進出多次,並與乙○○發生拉扯;

下午3時4分55秒,告訴人丙○手持一根棍子走到被告面前;

下午3時10時56秒時,被告上半身進入駕駛座內,雨刷啟動,丙○自屋內走出並將被告拉出車外;

下午3時11分43秒許,被告出手毆打丙○左臉、勾住丙○脖子,毆打丙○臉部;

下午3時11分48秒許,丙○及丁○○均持棍子防衛並與被告發生拉扯,並有二名不詳年籍之人參與勸說阻擋、避免糾紛擴大;

下午3時19分41秒許,警車至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壹卷一第401至403頁、第403至406頁)。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抵達告訴人丙○住處時,全無停留觀望招呼之舉,即逕行進入,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而當天並無下雨,停放門口自用小客貨車雨刷啓動,應係被告上身侵入車身、欲搶鑰匙而與告訴人乙○○拉扯、進而碰觸雨刷撥桿所致,而因被告不斷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丙○與丁○○也持棍子防衛,並報警前來等情,足認告訴人丙○、乙○○及丁○○上開證述內容確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

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丙○住處並非住宅,被告係受告訴人丙○所邀而至該處,上身探入車內是想跟乙○○說清楚表達意見,主觀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告訴人丙○之傷勢是與眾人追打被告,自己造成,被告行為與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惟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此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本件案發之處雖是工廠,但亦有人在內居住,自屬符合刑法第306條規定住宅之要件。

又因109年7月8日地檢署開庭時,因被告之態度不友善,告訴人丁○○、丙○及乙○○本即不想與被告和解,希望交由司法途徑,從未邀被告前來商談和解等情,業據證人丙○、乙○○、丁○○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且有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壹卷一第25至29頁),告訴人丁○○等人自無被告所述邀其前來商談和解、同意其進入之情,反而是一再告知一切循司法途徑、要求被告離去;

而被告毆打告訴人丙○、侵入車內對駕駛座上告訴人乙○○拉扯、搶其鑰匙而施強暴等情,均有前揭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可參,確有其事,被告之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⒊事實欄壹三部分:⑴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壹三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乙○○碰面,事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其是要找丁○○談和解,並不是要找乙○○,也未與乙○○有肢體接觸云云。

⑵經查: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約下午4點多,被告又騎車來我家,我當時坐在門口,他一直叫我,我不理他,並起身要離開,他就抓著我衣領叫我不要走,我就大喊媳婦報案,…然後就走了」等語(見偵壹卷三第48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什麼你會坐在那裡?)因為我先生跟我兒子他們去驗傷,警察先生叫他們去驗傷,他有跟去又跑回來,我在那裡坐,我要站起來他就直接過來拉我的衣服說你給我坐好,我說大聲講我為什麼要坐好,我就叫我媳婦說打電話報警,我媳婦打電話被告騎機車要走的時候,就告訴我說你24小時派人把你兒子保護好,他就走了」、「(被告拉你領口的時候有跟你說什麼話嗎?)沒有,就直接嚷嚷說不用打了,因為我叫我媳婦打電話報警,就警告我說要我24小時派人保護我的兒子,他就走了,衣服我有帶」等語(見原審壹卷一第432至4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三點發生衝突之後為何過不久就去裝監視器?)他三點多第一次來,後來警察來了之後叫我們去驗傷,我跟爸爸還有朋友都要去驗傷,他又騎車跟著我們,擋我們的車要開車門,我朋友的哥哥有用手去擋他,我知道他跟著我們,爸爸就說開去派出所,他跟去派出所之後又繞回去找我媽媽等情(見原審壹卷一第458頁)相符。

是證人乙○○已就案發過程證述綦詳,丁○○亦證稱其陪父親丙○前往醫院驗傷途中遭被告尾隨而先至派出所,自醫院返家後,即聽聞母親告以被告竟然再度前來並遭被告拉領口等情,認為被告不僅未知收斂,反而一再前來攻擊,始決定當天通知監視器廠商前來安裝監視器之情節,足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確屬真正,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其是要找丁○○談和解云云,然參諸被告尾隨告訴人丙○、丁○○至派出所,確認告訴人丙○及丁○○均不在住處、該處僅有告訴人乙○○及媳婦女眷,其竟再度返回前揭案發地點,足見被告確係有意特地前來對告訴人乙○○施強暴,使其無法離去,迫使其與之洽談和解,惟經告訴人乙○○高喊報警而未遂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之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強制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事實欄壹四部分:⑴被告於事實欄壹四所載之時、地,以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傷隨即遭告訴人丙○、丁○○夥同監視器安裝人員合力壓制,並報警前來當場逮捕,並扣得木製球棒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及乙○○證述情節相符;

又告訴人丁○○受有左側尺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併橈骨頭脫位之傷害,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壹卷二第26頁),扣得被告所有木製球棒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壹卷二第20至25頁;

偵壹卷二第67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⑵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球棒質地堅硬,如以之猛力揮擊他人頭部,將可能造成對方頭顱重創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場持球棒猛力朝丁○○頭部揮擊,並同時以台語高喊「給你死」,幸丁○○即時反應以左手格擋,致球棒未擊中其頭部而倖免於難,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僅有傷害告訴人丁○○之意,並無殺害告訴人丁○○之意圖等語。

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說明如下:①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

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②經查,被告辯稱其係以打棒球的姿勢擊打告訴人,不可能揮到告訴人丁○○的頭部,而本件依據原審勘驗筆錄,並未記載被告有持球棒擊打告訴人頭部,而原審判決先記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知...舉高朝丁○○身體猛擊...」之後又記載「參諸被告確是高舉球棒朝告訴人丁○○頭部攻擊」,因此被告是否確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丁○○之頭部,即有不明。

經本院再度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二、...被告騎至丁○○面前立即將機車停好,抽起放在腳踏墊上的球棒,雙手握住球棒,以打棒球的姿勢將球棒平舉至右肩,再平揮朝左前方之丁○○擊打,此時丁○○往右轉身並舉起左手在胸前位置阻擋,被告瞬間將球棒揮擊到丁○○置於胸前的左手臂、左上肩位置(見上訴616號卷第352至353頁),而檢察官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之記載亦無意見,但主張被告擊打球棒姿勢的路徑其實是可以打到告訴人的頭部,只是遭告訴人抵擋等語。

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騎車瞬間停下,即快速抽出球棒「雙手握住球棒,以打棒球的姿勢將球棒平舉至右肩,再平揮朝左前方之丁○○擊打」,顯然與檢察官起訴主張當場持球棒猛力朝丁○○頭部揮擊之情形有別,因被告係以平揮之方式擊打告訴人丁○○,由該等擊打之角度,較可能會擊中告訴人丁○○之肩頸部位,未必能擊中告訴人丁○○之頭部,更無從認定被告係猛力朝丁○○頭部揮擊;

再者,被告揮棒擊中丁○○一下,再揮棒擊中丙○一下後,旋即遭到壓制,亦無從由被告後續之舉動認定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③至證人丁○○、丙○、乙○○雖均證稱被告係朝告訴人丁○○之頭部揮擊,然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驟然停車、快速下車、抽出球棒、立即持球棒以平揮方式擊打丁○○,由上開情節觀之,證人丁○○、丙○、乙○○因無從預知被告驟然到來所為之突發舉動,於當時事出突然、場面混亂之際,是否可能來得及看清楚或得以準確判斷被告當時係朝告訴人丁○○身體之何部位擊打,自屬有疑。

故上開證人所為被告係朝告訴人丁○○頭部揮擊之證述,不無可能均係出於主觀且先入為主之認知而為,是否無誇大渲染、穿鑿附會之情,亦非無疑。

且其等之證述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然不符,容有疑義。

基於科學證據優勢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於判斷被告當時是否有朝告訴人丁○○頭部揮擊一節,本院認仍應以勘驗結果為準。

而依本院勘驗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係持球棒朝丁○○頭部揮擊,業如前述,自難以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另被告否認於案發當時有口出「讓你死」等語,而縱認被告當時確實口出此等話語,然於雙方爭執、吵架之際,因而口出惡言藉此恫嚇對方抑或壯大己方聲勢者,並非罕見,尚無從以被告當時口出此等話語,即逕認被告確有致丁○○於死之意圖。

是被告辯稱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前述之行為,與常情無悖,尚堪採信。

基於前述說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可採。

⒌事實欄壹五部分:⑴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事實欄壹五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丁○○見面,並駕駛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校園內行駛,丁○○受傷及輪胎遭人刺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傷勢與輪胎與伊無關,並未毆打丁○○也未刺破丁○○輪胎云云。

⑵經查:①被告與告訴人丁○○於事實欄壹五所載時、地見面,告訴人丁○○於當日下午2時38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受有右顏面挫傷、口腔內膜挫傷之傷害,而丁○○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前後輪則遭人以利器刺破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證述在卷(見警貳卷三第1至3頁;

偵貳卷三第30至31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紙(見警貳卷三第5、9頁)、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輪遭人刺破照片6張(見警貳卷三第11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貳卷三第23、25頁)、○○汽車修理廠估價單1份(見警貳卷三第7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24日上午11:30,當天我帶小孩去○○國中考體適能,小孩考完試,我正等小孩收拾東西,被告林志朋從我後方衝過來打了我的臉頰一下,後來我要跑,他又從後面追上來打了第二下」、「(毀損部分經過為何?)當天我要開車離去時,發現車子右側的二個輪胎都被割破,我去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林志朋所為」等語(見偵貳卷三第27至31頁),而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1.畫面時間11時35分53秒時,被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搭載其子女)到達;

於11時36分01秒時,進入校園、發現停放於路旁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

2.於11時36分16秒時,迴轉並停在丁○○自用小客貨車左前側(小孩仍坐在機車上並回頭望),被告下車右手取不明之物。

3.於畫面時間11時36分19秒時,被告接近丁○○車輛右側。

4.於畫面時間11時36分31秒時,被告上車準備離開。

5.於畫面時間11時36分42秒時,被告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等情,參諸被告駕車進入校園,發現告訴人丁○○車輛時更刻意迴轉、停車、至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側等情,而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及車輛所受損害,均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傷害、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⒍事實欄壹六部分:⑴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壹六所載、時,將告訴人乙○○攔下,掀開乙○○安全帽,朝乙○○臉上揮擊二拳、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如事實欄壹六所載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攔下乙○○只是為了確認不要打錯人,並未出言恐嚇云云。

⑵經查:①原審法院110年訴字第318號案件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開庭審理,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具結作證,被告於翌日即事實欄壹六所載時、地,駕駛機車將告訴人乙○○所駕駛機車攔下,掀開告訴人乙○○所戴安全帽,對乙○○臉部揮擊二拳,致乙○○因此受有事實欄壹六所載之傷勢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參卷一第3至7頁;

偵參卷一第75至78頁、偵參卷二第107至112頁;

原審參卷第27至28、67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參卷一第59至60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參卷第37頁)、傷害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2張(見偵參卷一第63頁)、被告自當日上午6時35分許起至6時49分許止行車軌跡紀錄1份(見警參卷第31頁)、車輛辨識紀錄1份(見警參卷第33至35頁)、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張(見警參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36分許即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停留,而該處正是告訴人乙○○孫子等侯校車之處,告訴人乙○○於上午6時46分許載孫子抵達,離開該處後,被告即尾隨在後,然後於該000號前將乙○○攔下,此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4張可佐,從而,足認被告是故意尾隨乙○○,並非單純偶遇。

③又被告騎機車靠近告訴人乙○○,進而拿車籃物品,邊說話邊指乙○○、出手拉乙○○安全帽,未幾,乙○○即下車,被告即出手毆打乙○○左眼、再出手毆打乙○○臉部,即揚長離去等情,亦有前開傷害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2張(見偵參卷一第63至74頁)。

④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早上我要帶我孫子去中華路000號那裡坐校車,後來我孫子上車後,我就騎車快到000巷那裡,林志朋就從我左邊騎到我旁邊,我就停下來,林志朋就從他的機車菜籃中拿起大鎖」、「因為我戴安全帽,所以他又放下大鎖,他就過來拉我安全帽的帶子,並用台語說「你要讓我死,我也要讓你死」,因為這樣我不能呼吸,我就用我的右手把我的安全帽的扣子打開,我就把安全帽拿掉」,「之後我就跑到旁邊的鐵板燒店,我就叫人幫我報案,我印象中林志朋有說『你昨天很嗆啊』、『我也要讓你死』,林志朋就先出手打我的左眼,他第二拳打中我的鼻子和嘴巴,之後林志朋就騎車走了」等語(見偵參卷二第59至60頁),參諸證人乙○○就被告如何攔下機車、掀開安全帽、並特別提及前日開庭內容、進而出手毆打一事等細節,均證述綦詳,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及傷害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內容相符,足認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阻止乙○○離去之意,亦未出言恐嚇,此部分僅有乙○○一人指訴云云語。

惟被告除傷害外,確有妨害告訴人繼續前行並出言恐嚇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參諸被告提早在告訴人乙○○孫子搭校車處附近等侯,進而尾隨、以機車攔下告訴人後為事實欄壹、六所載傷害、出言恐嚇等行為,足認其以機車攔下告訴人之目的,本即為遂行其傷害、恐嚇行為,被告之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傷害、恐嚇、強制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貳部分⒈事實欄貳一部分:⑴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貳一所載之時、地毆打楊○宇,楊○宇及張○凰均有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有對楊○宇動手,是基於正當防衛,因楊○宇先對其動手;

張○凰之傷與其無關云云。

⑵經查:①被告與告訴人楊○宇、張○凰於事實欄貳一所載之時、地接觸,被告毆打告訴人楊○宇,告訴人楊○宇與張○凰二人當日下午6時46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室,各經醫師診查後,告訴人楊○宇受有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臉撕裂傷1公分經急診縫合後、雙前臂擦挫傷之傷勢,告訴人張○凰受有右側頭部鈍傷頭暈噁心之傷勢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貳卷一第3至5頁;

警貳卷二第3至9頁;

警貳卷四第3至5頁;

偵貳卷一第33至36頁;

原審貳卷第69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宇、張○凰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見警貳卷二第23、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此外:a.證人張○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女兒要走進成○○,看到被告林志朋在門口並喊我名字,我就拉著女兒快點進入,女兒有打電話叫楊○宇過來,楊○宇來了之後,我拉著女兒往裡面走,我走進去時聽到女兒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我就走出來,看到被告林志朋拿著球棒,楊○宇被林志朋壓在花圃處,被告林志朋數度出拳打楊○宇,安管人員也有過來站在旁邊關切」、「(衝突過程中,被告林志朋有無對你動手?)有。

當時被告林志朋要打楊○宇,我擋在中間,被告林志朋就揮了一拳打到我的右耳處」等語(見偵貳卷二第28至29頁)、「本件傷害原由是被告欠大樓管理費一年,寄三次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後來社區副理在109年10月25日被打,而且下午副理提醒我小心被告,但我沒意識到,因為我不認識被告和他母親」、「影片是我女兒拍的,楊○宇是我女兒的朋友,地點是在社區物流中心大門外面」、「我在現場,我是在比較靠近大門處,我拉著女兒的手,我聽到女兒喊「不要打了」,我就看到被告林志朋揮拳打楊○宇,而且被告手還拿著球棒」、「我就跑去跟被告林志朋的兒子講「叫你爸爸不要打了」,他兒子坐在那邊不理我,然後我就過去制止被告林志朋,後來我女兒把楊○宇拉開,被告林志朋還在罵,我就跑到被告林志朋和楊○宇中間,然後被告林志朋用左手打到我的頭右邊」、「楊○宇有無出手打被告林志朋?)沒有,我當時在現場,當時我看到的是被告林志朋出手」等語(見偵貳卷二第77至78頁)。

b.證人即告訴人楊○宇證稱,「當天下午6點多,我剛下班,接到女友的電話,說她帶母親張○凰要進入成○○,但是在大門口看到被告林志朋堵在門口,她要我陪同她們一起進去」、「所以我就從公司趕到成○○,進入大廳後,被告林志朋叫了張○凰的名字,並往我們的方向走過來,我擔心被告林志朋對她們不利,因為他手上有拿球棒」、「我就上前問被告林志朋要做什麼,他沒說話,一拳就往我臉上打過來,我女友和她母親張○凰已經走進去了,但是我女友有看到我被打,她就尖叫,她母親張○凰就過來查看,當時我和被告林志朋在拉扯,因為他手上拿球棒,我怕被告林志朋對她們不利,我就一直抓住被告林志朋,並叫女友快點報警,過程中林志朋一直朝我身上毆打,打了三、四拳」、「後來因為管理員出來把我和被告林志朋拉開,張○凰就問被告林志朋為什麼打人,被告林志朋又一句話都不說,一拳就往張○凰打過去」、「林志朋打她(指張○凰)的臉」等語(見偵貳卷二第27至28頁);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梁○泓證稱「我看到的也是楊○宇只是抓著被告林志朋的手、制止他,讓他不要再打,因為楊○宇是張○凰女兒的朋友,張○凰她們那天從外面回來,被告林志朋要對張○凰有所舉動,楊○宇是制止被告林志朋」等語(見偵貳卷一第45頁)。

c.上開證人均就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楊○宇及張○凰之過程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

③再者,依告訴人張○凰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可知,被告手持球棒,告訴人楊○宇以右手阻擋,被告突然以左手毆打告訴人楊○宇頭部,隨後再以左手毆打告訴人楊○宇頭部,告訴人再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而發生拉扯,告訴人楊○宇並未還手,僅只於拉住被告雙手等情,亦有擷圖照片可憑(見偵貳卷二第119至129頁),核與證人楊○宇、張○凰及梁○泓上開證述情節相佐,足認三人之證述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④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先遭告訴人楊○宇攻擊始出手還擊,屬正當防衛,且未傷害告訴人張○凰云云。

惟查:本案依上開各項證據,僅有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楊○宇,告訴人楊○宇並無任何攻擊或傷害被告之行為,業如前述。

至於被告之子林○愷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有一個男生,走過來問說:要怎樣,然後說要打架嗎,然後就巴爸爸的頭;

是那個人先打其父親等語。

然林○愷所述:對方(一個男生)先打被告;

現場除了被告及那個男生、管理員,就只有林○愷,沒有別人;

被告手上未拿球棒;

被告只打對方一下;

對方往被告的頭打下去,一直打等語(見上訴614卷第266至270頁),與證人楊○宇、張○凰及梁○泓上開證述及告訴人張○凰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均屬不符,其所屬顯有偏頗不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而被告就同一件糾紛對告訴人楊○宇、張○凰提出傷害及教唆告訴,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5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現實上既未受有任何不法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衞之餘地,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傷害告訴人楊○宇及張○凰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貳二部分:⑴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貳二所載時、地,接續二次拉扯告訴人梁○泓領帶拖行,要求帶其前往張○凰住處,經告訴人抵抗而未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梁○泓身為管理經理,我要去找張○凰,他本有義務配合我,我不認為這是犯罪云云。

⑵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⑶經查:①被告於事實欄貳二所載時、地,接續二次強拉告訴人梁○泓領帶往前拖行,要求梁○泓帶其至張○凰住處,經梁○泓一再拒絕抵抗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泓證述情節相符(見偵貳卷第43至46頁;

偵貳卷二第111至114頁),此外,被告自109年10月30日下午7時24分08秒起至26分56秒止,多次拉扯告訴人梁○泓領帶、告訴人梁○泓不斷抵抗一節,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足憑(見警貳卷一第15至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梁○泓領帶拖行,係屬加諸他人之不法實力,而告訴人梁○泓為物業管理公司,擔任職社區經理,本就無配合被告至其他住戶住處之義務,且其知悉被告當日下午6時已分別對楊○宇及張○凰為傷害行為,為避免被告再有對張○凰為過激行為,拒絕被告無理要求,本屬當然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多次強行拉扯告訴人梁○泓領帶、欲命其帶至張○凰住處未果之行為,自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⒊事實欄貳三部分:⑴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貳三所載時、地,接續在告訴人張○凰住處門口兩側牆壁書寫如事實欄貳三所載之文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寫的都是事實,她生病了,提醒她吃藥云云。

⑵經查:①被告於事實欄貳三所載時、地,接續在告訴人張○凰住處門口兩側牆壁書寫如事實欄貳三所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凰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1月12、13日住處門口兩側遭被告書寫「公器私用」、「欠錢不還」、14日及16日則遭人書寫「記得吃藥」、「不要出來害人」等語,經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之照片共9張(見偵貳卷四第55至59、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綜觀上開被告所書文字內容,提及「公器私用」、「欠錢不還」、「記得吃藥」及「不要出來害人」等情,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被告所書上開內容不免使閱覽者懷疑或猜測遭指摘之人曾有侵占公物、詐欺他人財物或使用不法所得之行為,或告訴人罹有精神或不明傳染病症,進而對於該人之品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影響,且一般人亦不願自己之私領域事項遭如此指摘、傳述,足使該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要屬無疑。

③被告雖辯稱:被告因和解事宜而與告訴人張○凰有金錢糾紛,主觀上並無誹謗犯意云云。

惟查,告訴人張○凰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告他(指被告)傷害,他一直求和解,後來那件我有撤回告訴,但後來被告一直騷擾,我才去申請在門口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偵貳卷二第29頁),並提出門口不斷遭人放置滅火器、同樓層鄰居好意以通訊軟體提醒小心注意、被告、被告未成年之子、女在其住處門口或停留、或扳動門把之照片(見偵貳卷二第85至107頁);

而成○○社區於109年8月2日召開109年度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即已決議,因社區公共安全及環境清潔,同意社區住戶得在社區公共空間裝設錄攝影設備,告訴人張○凰據此於同年10月1日向社區提出裝設申請(由申請人自行提供並負擔保養維護),並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一節,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成○○社區住戶安裝監視器系統申請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貳卷第43至47頁),自始即無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公器私用之問題。

再者,依現有證據資料,本案俱是被告對告訴人為相當程度之人身攻擊、安全威脅、詆毀名譽等行為,告訴人多次在財產、精神及身體上受有實害、更未見賠償,並無被告所稱之金錢糾紛,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誹謗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事實欄貳四部分:⑴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請之,該電話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曾與告訴人張○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電話平常都是自己小孩在用,自己另有電話,勘驗的聲音也不是自己的聲音云云。

⑵經查:①被告所申請之電話於事實欄貳四所載之時間與告訴人張○凰所使用之電話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凰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請,而該門號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1時3分4秒,發話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通話長達10秒之事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貳卷五第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告訴人張○凰於偵查中證稱「林志朋打電話給我…」、「(聽到這些話)我當然會害怕,就封鎖這個號碼」(見偵參卷二第31頁)、「是的,我確定那是被告聲音」、「他以前就駡過我,就是那個聲音」等語(見偵貳卷二第82頁);

前開通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除另一方為某男子以台語恫稱「你不要走,抓到恁爸要打死你,幹你娘」,而無論聲音、口吻確與被告相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見原審貳卷第89至94頁),參諸上開恫嚇內容均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確有恐嚇危害犯行之事實,要無疑義。

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電話聲音並非被告為辯。

惟查,上開通話聲音不論聲音、口氣均與被告相近外,且該門號行動電話仍在被告使用狀態中,並無失竊或停用,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而觀諸被告因積欠社區管理費一事,不斷以傷害、加重誹謗等事加害於告訴人張○凰,足認其對告訴人張○凰積怨已深,恐嚇行為確係被告所為,當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據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傷害、侵入住宅、強制未遂、毀損、強制、毀謗、恐嚇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事實欄壹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為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二所為侵入告訴人丙○住處、傷害丙○及奪下告訴人乙○○汽車鑰匙不使其離去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被告前後數次傷害告訴人丙○之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三所為拉扯告訴人乙○○領口不使其離去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又公訴意旨固然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事實欄壹二之強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等語前來。

惟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壹二所載強制行為後,警察即據報前來處理,並勸雙方前往醫院驗傷一節,業據認定如前,應認犯意已因司法警察調查而切斷,此部分所為之強制犯意應屬另行起意,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壹四所為以球棒揮擊告訴人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檢察官固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然依前述,此部分依本案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符該條之構成要件,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上訴614卷第77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⒌核被告就事實壹五所為毆打告訴人丁○○及刺破丁○○自用小客貨車輪胎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壹六所為以機車攔下告訴人乙○○並予毆打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刑法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之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

而刑法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故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由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恐嚇罪嫌。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傷害及恐嚇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即由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貳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貳一所為分別傷害告訴人楊○宇及張○凰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為拉扯梁○泓領帶拖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其先後數次拉扯梁○泓領帶拖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論以一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其多次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所為強制未遂罪,未發生使人行無義務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參、原判決部分(殺人未遂部分)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就事實欄壹四被告以球棒揮擊告訴人丁○○之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為可採,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固非無據。

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雙手握住球棒,以打棒球的姿勢將球棒平舉至右肩,再平揮朝左前方之丁○○擊打,顯然與檢察官起訴主張當場持球棒猛力朝丁○○頭部揮擊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揮棒擊中丁○○一下,再揮棒擊中丙○一下後,旋即遭到壓制,亦無從由被告後續之舉動認定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本院認應論以傷害罪,兩者起訴罪名不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從而,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其應僅構成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係構成殺人未遂罪,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已失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在他人之住處前,隨意持球棒毆擊丁○○,致丁○○受有左手尺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橈骨頭脫位之傷害,及其犯後坦承此部分傷害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處之刑與後述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有期徒刑1年、附表二編號1有期徒刑10月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原判決部分(除殺人未遂部分外)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除殺人未遂部分外)傷害、侵入住宅、強制未遂、毀損、強制、毀謗、恐嚇罪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如前論罪欄所示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於判決理由中:㈠就除殺人未遂部分外罪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有如附表三所載之多次不起訴處分及科刑紀錄,每與人糾紛,均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而且多是一再前往,雖以和解為由主動與對方商談,然多是以一言不合、再度大打出手結束,甚至波及對方家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難認素行良好;

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其子林○愷遭告訴人丁○○之子及其他同學霸凌,起意傷害丁○○、一日數次至丁○○住處傷害丁○○父母丙○及乙○○、對乙○○施強暴、無視警察至現場勸阻、請其至醫院驗傷,竟再度返回,嗣後又在○○國中毆打丁○○、刺破自用小客車輪胎,不僅如此,在原審法院審理前開案件後翌日,竟尾隨乙○○將之攔下、飽以重拳,對丁○○、丙○及乙○○等人所為之攻擊方式與程度,一次比一次強烈,令劉家人除了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外,心裡更感到無比害怕;

而被告自身積欠管理費,誤會擔任社區監察委員之張○凰對其母親為催討,因而毆打楊○宇、張○凰,同日甚至再強拉梁○泓要求陪同前訪張○凰,不斷在張○凰住處左右兩側寫下貶損人格名譽之文字、再以電話恐嚇張○凰,或單獨、或令其子女在張○凰住處門口、在該樓層徘徊,除了致眾人受傷害怕外,更令張○凰惶惶不可終日而不敢在社區裡安居。

被告上開所為,嚴重損及上開各被害人權益,惡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安全應受有保障之信任,實不可取。

又自警方開始調查本案起,迄於原審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飾詞圖卸其責,難認犯後有所悔意,也從無賠償各告訴人或有何歉意,業如前述,難認有悛悔之意,另考量各告訴人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於原審自陳因離婚而患有憂鬱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00年、00年出生)及父母需扶養、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㈡就沒收部分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原審認定係殺人未遂罪,經本院認定係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

至被告就否認部分雖以前揭辯解意旨提出上訴;

就認罪部分(除前述原審認定殺人未遂部分外)雖以原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查:被告就否認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如前述;

另原審就被告認罪部分之量刑所為審酌,則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故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出上訴,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舒屏暨孫昱琦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壹)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事實欄一㈠ 林志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壹二 ①林志朋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駁回。
③上訴駁回。
3 事實欄壹三 林志朋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壹四 林志朋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林志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壹五 ①林志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駁回。
6 事實欄壹六 ①林志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駁回。

附表二(事實欄貳)
編號 事實欄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事實欄貳一 ①林志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駁回。
2 事實欄貳二 林志朋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貳三 林志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貳四 林志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告暴力相關之紀錄)
編號 案號 罪名 備註 1 98年度調偵字第575號 (98年度偵字第3235號) 傷害 撤回告訴 2 98年度偵字第10815號 毀棄損壞 撤回告訴 3 100年度簡字第2779號 (100年度偵字第11779號、100年度偵字第13377號;
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駁回) 傷害2次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公然侮辱 拘役50日 4 102年度調偵字第2234號 (100年度偵字第1519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 傷害6次 撤回告訴 5 102年度易字第96號 (101年度偵字第4762號;
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訴駁回) 公然侮辱2次 拘役5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80日 毀損 無罪 6 105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104年度偵字第19689號、105年度偵字第4545號) 傷害2次 撤回告訴公訴不受理 7 107年度偵字第15416號 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 傷害 傷害、毀損部分,撤回告訴;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8 107年度偵字第15717號 毀棄損壞 撤回告訴 9 107年度偵字第17549號 毀棄損壞 犯罪嫌疑不足 10 107年度偵字第18978號 傷害 撤回告訴 恐嚇危害安全 犯罪嫌疑不足 11 108年度偵字第154號 毀棄損壞 撤回告訴 12 109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 (原: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 傷害 公然侮辱 撤回告訴 13 109年度偵字第6748號、 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 傷害2次 撤回告訴 恐嚇 犯罪嫌疑不足 14 109年度易字第865號 (109年度偵字第9664號 毀棄損壞 拘役40日 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原判決撤銷,拘役20日

本案卷證目錄: 一、111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228186號卷【警壹卷一】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258242號卷【警壹卷二】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37896號卷【警壹卷三】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偵壹卷一】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偵壹卷二】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53號卷【偵壹卷三】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卷【原審壹卷一、二】 ㈧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卷【上訴614卷】 二、11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596739號卷【警貳卷一】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601186號卷【警貳卷二】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530653號卷【警貳卷三】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653098號卷【警貳卷四】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230983號卷【警貳卷五】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94號卷【偵貳卷一】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35號卷【偵貳卷二】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號卷【偵貳卷三】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8號卷【偵貳卷四】 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6號卷【偵貳卷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原審貳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卷【上訴615卷】 三、111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68584號卷【警參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556號卷【偵參卷一】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85號卷【偵參卷二】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82號卷【偵參卷三】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卷宗【原審參卷】 ㈦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卷【上訴61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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